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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周永銘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罰鍰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其餘
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4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號及33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合稱甲地),
贈與其弟即
訴外人周永裕(下稱周永裕);周永裕亦以所有
坐○○○區○○段○○段○○○號及41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下合稱乙地)贈與上訴人,並分別辦理贈與稅申報,均經被
上訴人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且移轉登記完畢。
嗣被上訴人查得
上開贈與行為,形式上雖符合遺產及贈與稅
法(下稱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農地贈與不計入贈與
總額之規定,實質上係上訴人藉由贈與行為,使周永裕無償
取得
區段徵收後較高價值可供建築之抵價地之權利價值,
乃
依
實質課稅原則,就
渠等互贈農地取得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
差額新臺幣(下同)62,488,700元,認屬上訴人對周永裕之
贈與,
核定上訴人98年度贈與總額62,488,700元,贈與淨額
60,288,700元,應納稅額6,028,870元,並
按應納稅額
裁罰1
倍6,028,87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甲、乙地乃上訴人與周永裕來自
父母之贈與而取得,基於財產衡平性之考量,雙方於97年5
月間即協議互為贈與,並於同年月27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可見贈與契約之成立、生效,早於上訴人收受
臺北市政府97年6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730671401號區段徵收
說明會函(下稱北市府97年6月17日函)之前,上訴人無從
知悉甲乙地將辦理徵收之情事。97年7月4日上訴人申報不課
徵
土地增值稅及後續物權移轉登記之公契,乃為履行贈與契
約所為之物權契約行為,被上訴人卻將之認定為上訴人與周
永裕間贈與契約成立時點,
認事用法洵屬
違誤。又上訴人未
出席臺北市政府舉辦之土地區段徵收說明會,亦未於簽到表
簽到;另贈與稅申報書並未明載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
產」須
揭露何等相關資訊,上訴人依法自無揭露之義務,被
上訴人責難上訴人未揭露相關訊息自違
依法行政原則。㈡贈
與契約成立生效時,甲乙地未經公告區段徵收,並不存在抵
價地差額62,488,700元之
客觀事實,該差額顯非上訴人與周
永裕「合意贈與並允受」之贈與標的,上訴人所贈者為農地
,
而非抵價地,自有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
適用,被
上訴人卻依該法第4條第2項核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至周永裕受贈甲地經徵收後,選擇發給抵價地,是基於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屬
法律賦予所有權人的處分權,並非基於
其與上訴人之約定,與上訴人贈與農地並經其允受有別,自
無因其申請發給抵價地,據認係允受贈與抵價地,而害及應
適用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贈與之理。㈢上訴人贈與之
甲地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免徵贈與稅,被上訴人以其
嗣後經徵收,而將上訴人
贈與客體變更為徵收補償費,顯增加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
義務,且使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
條之1等規定形同具文。又臺北市政府94年7月1日府都規字
第09413322900號公告,係公告北投士林○○○區○○○區
段徵收及特定專用範圍」部分之細部計畫,甲、乙地屬該園
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並不在該公告範圍內。至北市府97
年6月17日函是土地所有權人首次收到有關該區段徵收相關
範圍、程序作業時程之通知,於此之前上訴人自無可能知悉
甲、乙地將列入徵收範圍。㈣甲、乙地究
竟何時公○○○區
段徵收、完成徵收,非上訴人所能預料,被上訴人徒以上訴
人於贈與土地後翌年即經公告實施區段徵收,片面認定上訴
人贈與者並非農地,而是應稅之財產,顯與事實不符,且與
遺贈稅法第20條規定不符,違反租稅法定原則。而於臺北市
政府98年1月5日公告徵收前,甲、乙地是否屬區段徵收範圍
,非上訴人所能知悉,自無從於申報時揭露。況區段徵收公
告實施時,依規定在徵收土地之登記簿應為徵收公告註記,
故如甲地於申報贈與時已經徵收公告,應為眾所周知,上訴
人不需另為揭露。又上訴人雖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被上訴人仍應為實質審查後始為申報之准駁,且被上
訴人有調查權,關於是否徵收之情事應較一般百姓更能知悉
,本件贈與申報上訴人依法並無任何義務。㈤被上訴人既於
97年8月11日就上訴人贈與甲地之行為為免徵贈與稅處分,
該處分於被上訴人依法
廢止或
撤銷前,仍有效存在,被上訴
人於101年6月1日始為補稅、罰鍰
行政處分,
顯有未合。縱
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以補稅及罰鍰處分撤銷97年8月11日之
行政處分,然該97年8月11日之
授益行政處分並非違法,被
上訴人不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且自97年8月11
日
迄101年6月1日止,亦已逾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
除
斥期間。㈥上訴人贈與甲地該當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
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免徵贈與稅,自不
應處罰。上訴人及周永裕亦依限申報贈與行為,經被上訴人
審核在案,就被上訴人事後之函查亦如實
陳明,並無任何隱
匿行為,
難謂上訴人
逃稅或有避稅情事,自不應
予以處罰。
況上訴人亦認知已完成贈與稅申報程序,無從認知有超過
免
稅額之情事,亦無從得知與被上訴人之認定不同,難謂有何
故意或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處罰。且於
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6項調整前,上訴人無該
當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課稅
構成要件發生。
縱認上訴人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避稅行為,然於申報
贈與稅時,既無違反遺贈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行政罰
法第4條規定,只對違法逃稅行為處罰,被上訴人應不得以
避稅為由,裁罰上訴人。再縱認本件贈與屬
租稅規避行為,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6項規定僅載明被上訴人對避稅行為
得調整稅額,並無可處以罰鍰等文字,依處罰法定主義,被
上訴人自不得處罰上訴人。另甲乙地經徵收後,受贈人選擇
發回抵價地,其實質上得到的是抵價地,並非抵價地之補償
費,亦非被上訴人
所稱之抵價地權利。被上訴人稱係依經濟
實質徵稅,卻又不認定「抵價地」實質上屬於「不動產」,
依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其
中遺贈稅法部分之規定,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
、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只能裁罰
0.5倍等語,求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與周永裕簽訂贈與移
轉契約書,將所有甲地贈與周永裕,周永裕則將其所有乙地
贈與上訴人,雙方於97年8月11日辦理贈與稅申報,被上訴
人原認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核發贈與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惟臺北市政府將召開土地(含甲乙
地)區段徵收說明會之通知函併附相關資料,已於97年6月1
8日合法
送達上訴人,其亦出席臺北市政府於97年6月30日、
7月1日召開之土地區段徵收說明會,是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
為甲地贈與行為時,顯已知悉甲地將納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
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及臺北市政府即將公告實施區段徵收
之事實。上訴人形式上雖以農地贈與方式贈與甲地,符合遺
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實質上卻
係藉由甲地之贈與行為,使周永裕無償取得較多折算地價補
償費之權利。上訴人將已預知短期內可領得較高價額抵價地
補償費權利,透過迂迴手段贈與周永裕,並經其於98年1月1
2日申請臺北市政府發給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
,顯見其有允受上訴人贈與抵價地補償費權利之意,符合遺
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以臺
北市政府於98年6月26日就甲乙地分別核准發給周永裕及上
訴人抵價地價值之差額62,488,700元,認屬上訴人對於周永
裕之贈與,核定上訴人98年度贈與總額62,488,700元,贈與
淨額60,288,700元,應納稅額6,028,87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與周永裕相互贈與甲乙地時,已知悉該土地即將
被徵收之事實,足見其係透過甲乙地贈與行為之形式安排,
實質上使周永裕可多取得抵價地補償費之權利價值62,488,7
00元,與上訴人將抵價地折算地價補償費之權利價值62,488
,700元贈與無異。是被上訴人以「臺北市北投士林○○○區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資料,按甲、
乙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73,218,450元及10,729,750元之差
額62,488,700元,認屬上訴人98年度之實質贈與,而非贈與
不動產。而上訴人藉由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將標的價值
相差懸殊之土地互為贈與,以迂迴方式達到上訴人實質贈與
應稅財產予其弟之情事,復因上訴人未依經濟事實關係辦理
98年度贈與稅申報,事後亦未補行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尚難託詞已揭露贈與人、受贈人、贈與標
的、贈與時間等資訊於申報書及其附件中,而予免責,自應
論罰。且其贈與之財產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納稅額6,028,870元裁罰1倍於
法
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收受北市府97年6月17
日之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開會通知,並參與臺北市政府召
開之協議價購會議,故其於97年7月4日贈與甲地時,已知該
地即將於98年間公告區段徵收而無法繼續供農業使用,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及徵收
補償發放標準。上訴人贈與甲地雖具農地贈與之形式,但該
農地即將因區段徵收而無法供農業使用,其既無法說明為何
兄弟間財產平衡必須於97年7月4日贈與,則於此時間點贈與
免稅農地欠缺合理之理由,難謂係正常農地贈與。且受贈人
於97年8月12日辦妥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甲地不可能再為農
業使用,且於98年1月間經徵收後,可依個人意願選擇補償
,故實質上係受贈因徵收而受補償之權利,與上訴人原申報
免稅之「農地贈與」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北投士林
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資料,
核算贈與標的之價值,
即屬有據。依臺北市政府98年6月26
日核發徵收甲、乙地應給抵價地折算地價補償費為73,218,4
50元及10,729,750元;顯見上訴人係藉由甲地之贈與行為,
使周永裕無償取得較多折算地價補償費62,488,700元之權利
。經核上訴人藉農地贈與方式,使其免去應負擔之贈與稅,
核屬稅捐規避行為。周永裕已於98年1月12日申請發給區段
徵收抵價地,經核准在案,可見其對於受贈有允受之意。從
而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以臺北市政府98年6月26日核
准發給甲乙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之差額62,488,700元,認
屬上訴人98年度對周永裕之贈與,核定其98年度贈與總額62
,488,700元,贈與淨額60,288,700元,應納稅額6,028,870
元,核無不合。㈡上訴人於贈與稅申報書填載贈與日期為97
年7月4日,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載明立約日期為97年7
月4日,並非97年5月。上訴人雖於97年5月27日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但申請時點與贈與契約成立時點無必然
關係,申請證明書之後再贈與甚至不贈與,均無不可,故申
請農業使用證明不等於贈與成立,上訴人以其97年5月27日
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主張贈與契約於97年5月成立,
不足採
信。又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收受臺北市政府寄發之「臺北
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開發土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暨
區段徵收說明會」之通知函併附相關資料,有
送達證書影本
可稽(係由其居住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王振興簽名代收
),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即足知悉甲地屬區段徵收範圍之土
地、補償方式及98年1月間公告區段徵收,因此不論上訴人
是否參加區段徵收說明會,其於97年6月18日收到通知即足
以知悉甲地屬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況上訴人出席該說明會
,有簽到資料
可憑,會中說明區段徵收程序及預計作業時程
等情,上訴人主張於98年1月5日公告前不知甲地會被徵收,
未參與說明會,均不足採信。㈢上訴人藉贈與農地形式,使
周永裕取得受贈甲地經區段徵收後所得請求抵價地補償費權
利,與其原申報之「農地贈與」不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得於
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
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而上訴人就周永裕取得受贈農地區段
徵收後所得可供建築之抵價地補償費權利,並未於該贈與行
為發生後30日內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遺贈稅法第24條規定
為申報,本件核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30
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1年將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送
達上訴人,未逾核課期間,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
定。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免徵贈與稅之要件
,須以贈與之標地為農地,且該農地須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而
變更為非農業區土地為前提。甲地係經區段徵收,並無上開
條文所示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區土地之情形,且係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知悉甲地屬○○○區○區段徵收範圍,已經不
可能再供農業用途,卻藉由形式上農地贈與免稅行為之安排
,使周永裕取得甲地所有權,於區段徵收後得選擇可供建築
之抵價地補償費權利,
爰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按
實質課稅原則,核定本件贈與稅。本件情形與
上揭農業發展
條例情形不同,自無從為相同處理。㈣上訴人贈與甲地行為
,雖形式上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贈與農地不計入
贈與總額之規定,惟上訴人於贈與前即已知悉甲乙地係屬○
○○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不可能繼續供農地使用,其
與周永裕互相贈與免徵贈與稅之甲乙地,而其價值相差懸殊
,藉此使周永裕取得價值較高之甲地所有權,進而因區段徵
收而可得選擇全部領取現金補償,或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
或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之補償,顯與農
地移轉免稅之意旨不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藉免稅農地之形
式,實質上,使受贈人取得甲地區段徵收補償之權利,是項
權利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範圍,且周永裕允受
系爭抵價地權利之贈與時,上訴人復未依法申報,顯係出於
逃漏其應納稅捐之主觀故意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自應裁罰。被上訴人依裁罰倍數表規定,裁罰1倍,核屬有
據。又周永裕受贈甲地後,因區段徵收而取得補償權利,並
選擇全部發給抵價地,其受贈實質為補償權利而非不動產(
抵價地),上訴人主張依裁罰倍數表裁罰0.5倍,為不可採
。
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98年度贈與稅申報,
按核定應納稅額6,028,870元裁罰1倍,即無不合。㈤綜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97年間上訴人
之父母已年邁重病,為避免原不公平之贈與影響日後兄弟間
感情,要求上訴人與周永裕儘快將土地相互贈與,2人遂於9
7年5月間協議互為農地贈與,並無避稅之考量。原判決對此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為否認及質疑,卻以「上訴人無法說明
為何兄弟間財產平衡必須於97年5月間贈與,故於此時間點
贈與免稅農地欠缺合理之理由,實難謂係正常農地贈與。」
為由駁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為贈與時,家
族成員並未知悉甲乙地將有被徵收情事,倘上訴人有避稅意
圖,上訴人父親周志榮名下同為徵收範圍○○○區○○段○
○段第147號等3筆土地,亦應同時間贈與上訴人及周永裕才
對,顯見本件贈與並無避稅之考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
之證據,未論證有何不可採之處,率認上訴人贈與行為屬租
稅規避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89條之
違法。㈡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既費時、花錢且有效期之問題
,若非贈與契約已成立在前,上訴人應無先申請農地農用證
明之理。上訴人為履行97年5月成立贈與契約之物權移轉登
記之必要作為,亦符合不動產贈與物產權移轉之先後順序邏
輯。原判決稱「申請時點與贈與契約成立時點無必然關係,
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不等於贈與成立」顯與一般
經驗法則有違
。又97年8月1日受任代書申報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因知上
訴人與周永裕互贈農地並未簽署書面契約,且稅捐稽徵處並
不要求提示私契,為避免淪為逾期登記被罰,於公示物權契
約隨手填上立約日期97年7月4日,惟本件贈與契約成立日為
97年5月,該97年7月4日並非真正之贈與契約成立日。原判
決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即與申報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
土地登記時,稅捐機關並未要求檢附私契,係要求提示物權
公示契約,且公示契約日期通常未要求與私契一致的經驗法
則不符。原判決除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外,並因贈與
日期認定錯誤,致有應適用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而不適用之違法。㈢97年5月間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北
投區公所、稅捐稽徵機關及被上訴人均核上訴人贈與之土地
屬農地。至於農地移轉所有權後,受贈人周永裕以何種方式
取得徵收補償,乃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與上訴人無
涉,自無因受贈人事後申請發給抵價地,據認其係允受贈與
抵價地,而害及應適用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理
。北市府97年6月17日函
所載之93年5月經內政部通過之細部
計畫,未經核定發布實施,純屬機關內部研議文件,一般民
眾無從得知區段徵收範圍。而該函是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所
有權人首次收到臺北市政府發出之有關該區段徵收相關範圍
、程序作業時程之通知,在此之前別無其他通知,上訴人自
無可能知悉甲地將列入徵收範圍及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額
。況縱然97年6月區段徵收說明會手冊有揭示預計在98年1月
公告實施區段徵收,然在區段徵收公告實施前,亦無從確定
區段徵收範圍。被上訴人基於
行政一體尚且不知贈與之甲地
是否確定徵收,卻於事後主觀臆測上訴人贈與時即知悉該農
地確定徵收情事,顯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相違。另上訴人於原
審即主張未出席土地區段徵收說明會,亦未於簽到表上簽名
,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提出質疑,亦未要求上訴人當
場簽名,驗證上訴人主張真偽,即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惟原判決卻仍認上訴人收到通知後曾到場參加說明會,有簽
到資料可憑等語,除有突襲裁判之情事外,亦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㈣依農業發展
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若農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情形下,於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都市計畫書規定○○○區
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區段徵收計畫前,如果仍作農業使用之
土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經取得農業
主管機
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第2項規定免徵贈與稅,甲地於贈與時仍為農業用地
,依
舉重明輕原則,自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規
定免徵贈與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稱「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係指發現另一單獨發生,未經查核,應併計當年
度已申報贈與額之贈與行為而言。被上訴人就業經其實質審
查之單次贈與行為,為2次租稅評價,自無該法之適用。至
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係
所得稅申報案件,與本件為贈與
稅有別,不能援引適用。原判決執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
及本院上揭判例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
違法。另被上訴人未廢止或撤銷97年8月11日免稅處分,即
於101年5月10日另為處分,亦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第117條、第123條等規定。㈤上訴人贈與甲地,屬遺贈
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之
免徵贈與稅之贈與農地行為,自不應處罰。況上訴人因信賴
被上訴人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認為已完成贈
與稅申報程序,縱未依規定就被上訴人所認定之贈與標的為
申報,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不
應處罰。縱認本件贈與屬租稅規避行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第6項規定僅賦予被上訴人得為稅額之調整,並無處罰之
文字,依處罰法定主義,被上訴人自不得處罰上訴人。原判
決就罰鍰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及行政罰法之規定。另甲地經臺北市○○區段徵收後,受贈
人選擇發回抵價地,其最後實質上得到的是抵價地,並非抵
價地補償費,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抵價地權利。徵收補償價
格僅是抵價地尚未撥付前之評價價額,並非受贈人終局取得
之財產標的。被上訴人不能稱係依經濟實質課稅,卻又不認
定抵價地才是受贈最終取得之財產。抵價地實質上屬不動產
,僅能裁罰0.5倍。原判決稱周永裕基於受贈甲地後因徵收
而取得補償權利,而選擇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其受贈實質
為補償權利而非不動產
云云,顯有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壹、駁回部分(即本稅部分):
㈠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
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
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遺贈稅法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
案。是以,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或意圖減少、免除
稅捐負擔,濫用法律形式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實
質上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
減輕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為應有之稅捐負擔,規避租稅
構成要件之該當之情形,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
旨,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法律形式行為,雖屬係合法行為,但
其行為之安排異於常情,即為合法行為之濫用,為貫徹憲法
第7條
平等原則規定,在租稅法領域所表現之租稅課徵平等
原則,應調整其租稅上之
法律效果,即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租
稅負擔,以防杜租稅規避。
㈡又事實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
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收受北市府97年6月17日
函及有關土地區段徵收說明會之相關資料,即已知悉臺北市
政府已將甲乙地納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
,並即將公告實施區段徵收,其於97年7月4日與周永裕簽訂
贈與移轉契約書,將甲地贈與周永裕,周永裕則將所有乙地
贈與上訴人,雙方於97年8月11日辦理贈與稅申報,被上訴
人原認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核發贈與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97年8月12日辦妥登記為所有權人
,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5日為徵收公告,並因上訴人及周永
裕就甲乙地之徵收為發回抵價地之請求,於98年6月26日分
別核准發給周永裕及上訴人抵價地價值為73,218,450元、10
,729,750元,其差額為62,488,700元等情,為原審經調查證
據、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並明確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
據法則無違。
㈢上訴人雖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惟查:⑴上訴人對上開事實
經過並無爭議,僅主張其與周永裕間之贈與契約於97年5月
間即成立、生效,97年7月4日之書面契約乃為履行贈與債權
契約而為之物權行為,立約之前,對於甲乙地即將由臺北市
政府納入徵收範圍並為公告乙節並不知情云云。然依上訴人
之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所載內容,其主張之贈與日期均係97
年7月4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訴訟階段主張訂約日期為97
年5月何以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並無未依證
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又上訴人否認有出席參加
土
地徵收說明會,並主張簽到表上非其簽名。然原判決已論及
無論上訴人是否出席說明會,其既於97年6月18日收受北市
府97年6月17日函及有關土地區段徵收說明會之相關資料,
則其於97年7月4日與周永裕簽定贈與契約時,即已知悉臺北
市政府已將甲乙地納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
圍,並即將公告實施區段徵收之事實。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說明會時,僅會通知相關之土地
所有權人,出席參加者亦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故出
席者實無冒名簽署他人名義之必要,原判決雖僅述及簽到表
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即認其有出席說明會,致理由有欠周延
,然不影響其事實認定之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
足取。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第1
89條規定,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
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
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
核無足採。⑵眾所周知,土地經徵
收後,得依法取得補償費或請求發還抵價地,如前所述,上
訴人知悉臺北市政府已將甲地納入科學園區範圍並將公告徵
收,而意圖免除贈與稅,利用贈與農地之形式安排,將甲地
贈與周永裕,令其因而取得發還抵價地之
請求權,原判決據
以認定其利用贈與農地之形式安排,實質上達到贈與周永裕
請求抵價地之權利,構成租稅規避,而維持被上訴人依實質
課稅原則調整
前開租稅規避行為之處分,並非課稅後另行發
現其他應徵稅捐之情形,亦非撤銷授益處分,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17條、第123條等規
定,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亦非有據。
㈣綜上,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廢棄部分(即罰鍰部分):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贈與甲地予周永裕,雖形式上符合遺贈稅法
第20條第1項第5款贈與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惟上訴
人於贈與前即已知悉甲地係屬○○○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
地,藉此使周永裕取得價值較高之甲地所有權,進而因區段
徵收而可得選擇全部領取現金補償,或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
,或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之補償,與農
地移轉免稅之意旨不符。故上訴人係藉贈與免稅農地之形式
,實質上,使周永裕取得甲地區段徵收補償之權利,是項權
利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範圍,且周永裕允受系
爭抵價地權利之贈與時,上訴人復未依法申報,顯係出於逃
漏其應納稅捐之主觀故意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
應裁罰,
固非無見。
㈡惟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需行為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之客觀要件,始該當上開行政罰之要件,
行政機關始得裁
罰。從而,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具有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應
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件
既屬納稅義務人意圖減少或免除稅捐負擔,濫用法律上形成
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
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為
應有之稅捐負擔之租稅規避行為,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法律形
式行為係屬合法,僅其行為之安排異於常情致被評價為濫用
合法行為而已,從而僅是納稅義務人與稅捐機關對該合法行
為之評價不同,除非納稅義務人有其他虛偽行為,或違反租
稅法上之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致稅捐機關無從就其行為判
斷是否構成租稅規避之情事,
尚不得僅以其行為構成租稅規
避而認其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贈與甲地予周永
裕,是否等同贈與抵價地權利,乃屬法律評價,原判決單以
上訴人未為構成租稅規避之評價而未申報贈與稅,認定上訴
人有故意或
過失責任,亦嫌速斷,自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不當之情事;另原判決先論斷上訴人未依法申報
,係出於逃漏其應納稅捐之主觀故意而為,嗣後又謂上訴人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理由似有矛盾。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另上訴人是否具有
故意過失,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