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蔡雲蘭
被 上訴 人 吳美玉
莊凱竣
莊蕎蓁
莊筑涵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調濟於民國100年8月6日死亡,被
上訴人依限於100年10月5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於101年1月
13日、同年1月31日、同年3月8日及同年8月13日辦理更正申
報,案經上訴人
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26,959,091
元,遺產淨額95,155,692元,應納稅額9,515,569元。被上
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存款、遺產總額-投資、遺產總額
-其他(三商美邦人壽美利旺外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遺產總額-其他(富邦人壽翱翔人生外幣終身保險之保單價
值,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
請求權(下稱分配請求權)
扣除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
遺產淨額97,188元。被上訴人就遺產總額-投資、遺產總額
-其他(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及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仍表不
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102年9月9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20114476號復查
決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買受聯新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聯新公司)、雙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煒公司)、高和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和公司)、盈億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盈億公司)、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祥
勝公司)、高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高進公司)、士新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公司)等7家公司股權時,原股東
業已
有取回股款之情形,故實際資本額已與登記資本額不符;又
參諸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9月28日高貨櫃
字第116號函,可知運輸業者公司股權市價遠低於登記資本
額,為該行業所常見之現象;且依相關事證及
經驗法則,聯
新等7家公司各項資產之帳面價值,尤其係現金與銀行存款
,確實與真實情形不符。故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聯新等7家公
司股權,應核實認定其價值,不應逕以記帳業者所製作之資
產負債表核計,方符合
量能課稅原則、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0
條第1項前段與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之規定。㈡遺產價
值之認定涉及遺產稅之
租稅客體與稅基等租稅
構成要件事實
,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關於聯新等7家公司股權
之時價,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縱認被上訴人申報書與上
訴人核定書,皆係以聯新等7家公司帳面淨值核定其時價,
且被上訴人所申報之內容受
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亦僅負「
反證」之責任,非謂有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㈢原課稅處分
核定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為255,996元,復查決定
竟重新核
定為589,560元,顯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㈣被上訴人
莊凱竣、莊蕎蓁、莊筑涵對於以被上訴人吳美玉為要保人之
保單所支付之保險費,應列為被上訴人吳美玉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吳美玉之分配請求權金額
時,漏列
上開債務,實有所誤;又被上訴人吳美玉所有未公
開發行公司出資或股票,包含祥勝公司、高和公司、盈億公
司、雙煒公司、高進公司、士新公司,其價值亦應調整計算
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
處分)(參見原審卷第5頁)。
三、上訴人則以:㈠遺產總額-投資遺產價值之計算:聯新等7
家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等公司並無擅自停業、歇業、
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
值;又公司之財務報表本即應確實記載,與財務報表是否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無涉;另該等公司之負責人亦分別為被上訴
人,相關報表亦經被上訴人或經其授權所提供,並以該相關
財務報表申報,有關運輸車輛亦列入公司資產並提列折舊費
用,如被上訴人發現相關財務報表有所疏漏,自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依據相關規定並提示有關證明文件辦理更正,
而非
空泛主張。故上訴人依該等公司呈報之公司淨值估定被繼承
人死亡日聯新等7家公司之淨值(含復查調整後),並無違
反
平等原則,亦無核實認定之
適用。㈡遺產總額-其他(富
邦人壽之保單價值):上訴人初查核定為255,996元,嗣復
查決定重新核定為589,560元,調增333,564元,
惟本件復查
結果,尚有追減遺產總額-投資之股權價值293,300元,並
追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37,452元,最終課稅遺產淨額係減
少97,188元,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意旨,本件並
無
行政救濟不利益之情形。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未能證
明其於18歲後所負擔之保險費屬被上訴人吳美玉之債務,即
不能自生存配偶之財產中扣除。㈣證人吳有隆、蔡正隆及被
上訴人稱貨運公司轉手時僅單純出售營業權並不包含任何資
產,或稱資本額不實等脫序情形,或出售價格落在百萬元間
之情形發生,惟此僅在
陳明當時係以何價格買進,究與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公司淨值係屬二事,況轉手後經10年以上經營
,仍以當時購買價格爭執,依法無據;另無論係靠行車輛或
自有車輛,既經登記為公司所有,即為公司資產,至於公司
將資本額如何運用,核不影響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何之事實等
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係以:㈠關於遺
產總額—投資聯新等7家公司股份價值之計算:⒈被繼承人
除為士新公司(原為巨蛋通運有限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
外,依各該公司案卷內之變更事項登記卡、股東同意書等所
示,被繼承人係於88年5月、84年10月、85年4月、87年5月
、72年12月分別取得雙煒公司、祥勝公司、盈億公司、聯新
公司及高和公司之股權;又依證人吳有隆於103年9月23日於
原審
準備程序所證,及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於
第三人德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買賣案中曾以100年9月28
日高貨櫃字第116號函復所示可知,汽車貨櫃貨運業具有僅
就剩餘價值移轉經營權之行業特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向
前手買受經營權,原股東業已取回股款,並未
承受公司登記
資本額等語,應屬可採;縱被繼承人接手經營後已達10年及
曾經增資,或有不法處分公司資產情事,亦不影響登記資本
額之認定已有
違誤之基礎事實;上開聯新等6家公司(士新
公司除外)之登記資本額既因前手取回資本而與原登記數額
相異,而資本額為構成資產淨值主要項目之一,上訴人自應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核實
認定之,
尚不得逕以聯新等6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
資本額數額,
按持有股份比率作為計算被繼承人投資聯新等
6家公司之股權價值。⒉靠行契約性質上為信託契約,即將
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移轉予靠行之公司,使靠行公司於
法
律上成為靠行車之所有人,是在信託關係終止之前,該靠行
車仍為靠行公司所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參照);實務上國內一般汽車運輸業長期存在靠行制度,則
本件聯新等7家公司所持有之運輸設備中若有屬於靠行車輛
者,自不應計入其公司資產中,且依前述證人證述移轉經營
權時並未移轉資產,則被上訴人主張聯新等7家公司之運輸
設備公司未實際出資亦無使用權,即屬可能;聯新等7家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既未區分運輸設備屬信託資產或自有資產,
其記載自有違誤。⒊現金及銀行存款部分:依聯新等7公司
之100年8月6日資產負債表
所載,以資本額為3,000萬元之貨
運公司,其持有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占總資產高達45%~80%
,與經營常理已屬有違,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聯新等7家公
司所開立之8戶銀行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高進及
士新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亦未達千萬,顯見資產負債表之記
載確有不實。⒋聯新等6家公司(士新公司除外)因被繼承
人僅購入經營權,並未取得資產負債表上之登記資本額及對
應之資產,於公司繼續經營之假設下,為保有資產負債表
上
揭露之公司資本,當繼續以虛偽之「現金」或「銀行存款」
等會計科目存在,致該公司每年接續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
債表亦屬虛偽不實。綜上,上訴人據以核算本件繼承開始日
聯新等6家公司之資產淨值所依據之各公司申報資產負債表
既有資本額不足、設備、現金及銀行存款等資產科目記載不
實之違誤,自難作為計算被繼承人投資之股權價值認定之基
礎,被上訴人主張核定遺產總額所為之原處分(復查決定)
有違誤,即屬
有據。㈡遺產總額—其他(富邦人壽之保單價
值部分):本件非終止而係解除契約並退還已繳之保險費,
既經解約即與保險利益無涉,自不應以保單現金價值核算遺
產,故上訴人依富邦人壽退還被繼承人之保費金額重新認定
上開保單之遺產價值為20,400美元(折合新臺幣為589,560
元),本無違誤;惟依我國遺產稅既係採總遺產稅制且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涵,採「
爭點範圍結果說」,自
應以此項爭點所產生之總遺產稅額是否增加為斷,亦即本件
爭訟部分金額之增加或減少均影響總遺產稅額之認定,自應
就所有爭訟部分合併觀察之,是本件遺產稅額之計算既具有
前述關於遺產總額—投資聯新等7家公司股份價值之計算與
法未合之情形,自無從單就重新核定保單價值使復查結果獲
追減遺產淨額97,188元,即認定此保險單重新核定未使總遺
產稅額增加,對被上訴人無不利益情形。㈢扣除額-分配請
求權部分:被上訴人就生存配偶與成年子女就每期保險費之
支付有借貸意思合致,及成年子女已將保險款項於何時、何
地、以何種方式,及如何交付予生存配偶或保險公司等節,
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生存配偶與其成年子女間就
多筆保險費之支出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生存配偶有返還義
務
云云,自不足採;至生存配偶所持有之祥勝公司、盈億公
司、雙煒公司、高進公司、士新公司及高和公司等6家未上
市未上櫃公司之出資或股權,其股權價值之計算依各該公司
資產淨值估定時,應以得正確表現「時價」之方法為之,其
登記資本額及資產項目既有不實,上訴人逕依各公司資產負
債表所記載之資產淨值核認其生存配偶所持股權價值,
即有
未合,亦即無從
肯認上訴人此部分扣除額核定之正確性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
所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同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
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
以
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
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經查,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所核定遺產總額-投資、遺
總額-其他(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及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
分(如事實欄所載)不服,
迭經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審亦就
上開不服部分全部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是以下就遺產總額
-投資及其他部分分述之。
㈡關於遺產總額—投資聯新等7家公司股份價值之計算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
依職
權調查證據,且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上開條文之具體內涵包括
事實
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
之義務,以確定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
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
行政機關如
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
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
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
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
;不應未確定事實,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
而撤銷行政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即事實審法
院不為本案決定而作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判決;否則未盡職權
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列報被繼承人遺有未上市未上櫃雙煒公
司1,000,000股,每股淨值10元,遺產價值10,000,000元、
高和公司5,000股,每股淨值1,000元,遺產價值5,000,000
元、盈億公司4,000,000元(按出資額)、聯新公司12,000,
000元(按出資額)、祥勝公司3,000,000元(按出資額)、
高進公司5,500,000元(按出資額)、士新公司14,000,000
元(按出資額),合計53,500,000元,上訴人初核合計為55
,405,683元,惟其中核計雙煒公司資產淨值時,漏未扣除96
至98年度分配以前年度之盈餘880,000元,經復查後,重新
計算,雙煒公司每股淨值應為10.1877元,股權價值應為10,
187,700元,與原核定10,481,000元之差額293,300元,
乃予
以調減
等情,此有復查決定書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之
事實。由此可知,本件上訴人係以繼承開始日聯新等7家公
司之資產淨值乘以被繼承人出資額核算遺產價值,並依被繼
承人死亡日(即100年8月6日,原判決誤書為歷年)各公司
申報資產負債表作為事實認定之證據。經查,聯新等7家公
司相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經該等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同意
後確認,並經上訴人核定在案,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資料核算
遺產價值,應認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
定。
⒊惟按:
⑴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明定:「(第1項)未上市
、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
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
‧‧‧。(第2項)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
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
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第3項)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
準用前二項規定」而未上市或
未上櫃公司股票,因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
縱有
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
值,故上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乃
為執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必要(司
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參照),本院應予以適用。又上開施
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既係為未上市或未上櫃
公司股票時價之核算,是為此資產淨值內涵之各項資產、負
債、資本額、累積未分配盈餘等項目之估定,自應以得正確
表現「時價」之方法為之,而營利事業帳載之資產價值即所
謂帳面價值,本有其客觀性,原則上得採為估定營利事業資
產價值之依據,
惟若營利事業會計制度未臻詳實、完備而有
記載錯誤、疏漏不實等情事,無法呈現繼承事實發生時所遺
留財產之客觀經濟價值,固不應逕以該帳面價值為核算依據
。
⑵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遺產中之
未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應以繼承事實發生時公司之資產
淨值估定股票價值,所稱「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係指營
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亦即營利事業資本、資
本公積、未分配盈餘及其他調整項目之合計數(資產淨值=
營利事業資本+資本公積+未分配盈餘+其他調整項目)。
資產與負債既係計算資產淨值之基礎,其差額並為營利事業
資本及累積未分配盈餘等項目之合計,則各項資產與負債內
容記載是否詳實、完備,及資本與累積未分配盈餘等項目是
否確實,即足影響資產淨值之認定。
⑶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據以核算本件繼承開始日聯新等6家
公司之資產淨值所依據之各公司申報資產負債表,既有如原
判決所認定之資本額不足、設備、現金及銀行存款等資產科
目記載不實之違誤,詳如上述原判決欄所載,而難作為計算
被繼承人莊調濟投資之股權價值認定之基礎等情,固屬有據
。惟縱原判決論述可採,但原判決所為論斷,僅指出上訴人
調查事實,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核實
認定,而有缺失,但依上開規定核實認定之數額為何,原審
則未能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
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
,殊不得僅以事證不明為由,逕行發回
原處分機關重為事實
調查。且聯新等7家公司為被上訴人家族實際經營,對於課
稅事實掌握較上訴人為高,原判決未就此命被上訴人提出正
確之資產負債表,或提出如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條規定核實認定之證據,逕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全歸由上
訴人負擔,亦有違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其他關於遺產總額-其他(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及分配請
求權扣除額部分:
末查,總遺產稅額之計算與構成計算遺產總額之各項財產-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不計入遺產
總額之各項財產;或各項扣除額,均具有連帶(連動)之關
係,
申言之,本件爭訟部分金額之增加或減少均影響總遺產
稅額之認定,自應就所有爭訟部分合併觀察之,乃屬當然。
原判決以:本件遺產稅額之計算既具有前述關於遺產總額—
投資聯新等7家公司股份價值之計算與法未合之情形,自無
從單就重新核定保單價值使復查結果獲追減遺產淨額97,188
元,即認定此保險單重新核定未使總遺產稅額增加,對被上
訴人無不利益情形。上訴人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所
核定之扣除額既因生存配偶所持有之祥勝等6家未上市公司
之資本額及資產項目登記不實,致生存配偶所持有未上市公
司股權價值之計算有違誤,自無從肯認上訴人此部分扣除額
核定之正確性等情,而撤銷原處分,著由上訴人為復查程序
時,一併調查。足見原審並未就此部分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
實關係,玆本件原判決既經廢棄,自應由原審一併調查清楚
。
㈣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
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