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林子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領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 律師
陳安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臺南市政府以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
)於民國102年6月僱用勞工707人,計有677人因公司歇業,
陸續於102年8月12日及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積欠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資遣費
等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上,經該府102年8月2
1日以府勞資字第1020758542號函(下稱臺南市政府102年8
月21日函)限期給付仍未果,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報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即上訴人),經提報該會禁止事業
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102年10月4日
會議審查決議,禁止被上訴人出國。上訴人因據以102年10
月7日勞資3字第102012793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被上訴人出國,並
以102年10月7日勞資3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遂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
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擔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
總經理之關係為民法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雙方均得隨時終止,且一經終止,立即生效;被上訴人於10
2年7月10日辭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同年7月24日辭任
奇力公司總經理之時,奇力公司並無大量解僱勞工及積欠勞
工資遣費情事,且被上訴人非奇力公司之大股東,任職前與
該公司素無淵源,自屬為外聘之專業經理人,於辭任奇力公
司之職務後,即已喪失一切形式或實質權限,亦對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無法直接或間接控制,並非提報事業單位董
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下稱禁止出國作業說
明)第5點所規定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卻對已不具董事
長及實際負責人身分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已嚴重侵害被
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㈡被上訴人辭任
後,因認員工生計應優先考量,以完成7月份員工薪資發放
為限,同意當時奇力公司在職經理動用被上訴人個人小章,
足見被上訴人確已盡力為員工著想,並未罔顧弱勢勞工權益
。㈢被上訴人信賴奇力公司大股東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創公司),而進行員工說明會,完全無法預料該公司
會背棄全部承諾,終致奇力公司歇業,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之情事,亦無規避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發放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之意思。至員工資遣費未獲確
保,
乃銀行團等債權人就奇力公司帳上數億現金行使抵銷權
等主張之故,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自102年9月起,奇力公司選出臨時管理人後,原處分促請
受處分人(被上訴人)積極協助清理員工資遣費之目的,自
該時即無從達成。依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33號
裁定見解,被
上訴人早已無控制處分權力或實質影響力,則原處分即無維
持之必要性及實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寄給
訴外人蔡龍德
之「奇力善後相關事項」郵件中,已明確指出奇力公司將於
8月底9月初停止生產,卻以將辭任為由,不親自處理其向員
工宣示之資遣費及工資等問題,顯然被上訴人稱其離職後奇
力公司仍正常運作,係為明知奇力公司即將停工歇業,刻意
於離職前規避行使雇主解僱權,以規避相關
法律責任;且被
上訴人辭職後在支付薪資範圍內,動用其小章,使奇力公司
員工於102年8月份領取7月份之薪資,然被上訴人對承諾事
項之資遣費卻未循相同模式,指示動支公司經費支付員工資
遣費,顯然被上訴人明確知悉資遣費之債權因雇主未發動解
僱尚不存在,雇主無給付義務,為有計畫性之切割處理以自
保。㈡被上訴人經奇力公司自救會代表江俊德指認為實際負
責人之一,而被上訴人為雙重國籍,亦為員工自救會所認應
限制出國之理由,是上訴人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
2項禁止被上訴人出國,乃係為保障大量解僱勞工之債權,
並非
行政罰,且為保全措施,至被上訴人現階段是否有法定
職權、豐富之
資力等,非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出國所應考量
之重點。㈢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已於103年9月29日裁定奇力
公司進入破產程序,
惟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4款規
定既以「全部積欠金額已依破產程序分配完結」作為
廢止禁
止出國之條件,則應符合該要件,始得廢止等語,
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被上訴人與群創公司
在法律上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為
奇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禁止被上訴人出國
與否,核與群
創公司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涉;被上訴人以真正使奇力公
司積欠員工資遣費者為群創公司為由,請求原審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規定命群創公司參加本件訴訟,核無必要。㈡上訴
人禁止被上訴人出國,無非參考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2
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被上訴人曾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經
該公司員工自救會代表指認,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奇力公司
實際負責人;核被上訴人前同時擔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
理職務,未善盡經營管理責任,率先辭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並於知悉公司決定停業後,怠於
依職權終止與員工之勞動
契約,無視自身為公司最高決策者應有之責任,於102年7月
22日以總經理身分召開員工說明會宣示雇主將給付工資及資
遣費,即於同年月24日辭任總經理職務,嗣該公司發生歇業
事實,復未積極承擔善後責任,主觀認定應由他人接手負責
處理,固有可議。㈢然奇力公司之董監事於102年7月10日至
同年7月26日相繼辭任後,因其董事會停止運作,是於102年
8月20日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
定,以10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選任馬國柱會計師及陳惠菊
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則自是時起,奇力公司既另有臨時管理
人掌控,則被上訴人是否因其曾任奇力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仍得直、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等,上訴人自應另
行調查其他事證,以確認被上訴人對奇力公司之影響力。惟
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為原處分時,未審酌奇力公司已於
102年8月20日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實,復未查證奇力
公司在臨時管理人管領下,被上訴人是否尚對該公司勞工債
權之保障,具謀求解決途徑之權能,即逕以被上訴人任奇力
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時之
上開行為,
暨其於102年8月間授權
該公司主管使用被上訴人私章,發放員工該年度7月份薪資
等,發生於法院選任奇力公司臨時管理人前之情事,認被上
訴人仍屬奇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禁止被上訴人出國,於
法
顯有未合。至觀諸奇力公司員工自救會代表江俊德於102
年8月23日接受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訪談時
所稱,亦僅係
以被上訴人曾任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為由,而認應限制被
上訴人出境,惟對被上訴人於辭任該等職務後,究有何事證
得謂其係奇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具體指明,仍無足為上
訴人援引作為原處分
適法之論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
按:
㈠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
定:「(第1項)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
退
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主管機關限期令
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
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僱用勞工人數
在2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2千
萬元。(第2項)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
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
符合第2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
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
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第3項)前2項規定處理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上第2
項規定,係在規範事業單位歇業時,因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
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
費或工資之雇主,既明文規定係「終止勞動契約......時」
,從法條文義解釋,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出國之「代
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認定時點,應為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
並無後延至禁止出國處分時之理。且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
之虞者。」足見,勞工之所以依據上開條款終止勞動
契約者,無非在終止勞動契約前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所導致,若雇主更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因而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者,自
應由該時點之雇主負解決之責。
㈡再觀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
立法理由略以:「
實務上常發生事業單位歇業時,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
資之雇主,無第1項禁止出國規範之適用,
爰增訂第2項規定
,使勞工債權之保障更臻周延。」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限
制實際負責人出境之目的在於保障弱勢勞工爭取法定權益,
以穩定社會及經濟秩序(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立法目
的規定
參照);基此,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
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
事業單位,對於事業單位應負責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禁
止出國,以謀求解決途徑。事業單位何人造成未依法給付退
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則應由何人負責解決,方係立
法本意。若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僅於事業單位出現難以繼續
經營的關廠風險時,辭卻全部之董、監事職務,
嗣後再由依
公司法第208條之1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負責善後,該事業
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即可規避所有責任,殊非大量解僱
勞工保護法立法限制實際負責人出境之目的。經查,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雖已選任馬國柱會計師、
陳惠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惟該等臨時管理人乃係依據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所選任,若認定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
責人之時點延後至為作成處分時,則勢將解決之責任轉嫁於
臨時管理者,作成處分前應負責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可
以卸除職務方式以規避法律責任,此與前述未依法給付退休
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者所應負責任不相符合,亦悖於該
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旨,原判決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
2年8月20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
已選任馬國柱會計師、陳惠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而認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作成處分時,已非實際負責人
云云,解釋大量
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之文義
自有
違誤,
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此外,勞動部為使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查核作業
有所依循,所訂之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1項規定:「本
法第12條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
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至於同點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認定實際負責人時,應有相關證據足資
佐證,
並就下列人員
予以調查:(一)現任或曾任事業單位之董事
(含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者。(二)持有事業單位百
分之20以上之股份者。(三)經被大量解僱勞工或他人指認
為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且有具體事證者。(四)事業單位名
義負責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
親者。(五)董事長或負責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六
)位居事業單位特殊重要職位者。」無非在指出認定實際負
責人之調查方向,得就具有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2項各
款規定情事者,調查其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對事業單位確有上述控制情事者,當然
應認其為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其屬上述第2項所列各款
規定範圍之人,且對事業單位之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
或有積欠工資著有原因者,更可加強認定對事業單位之財產
或營業等有上述操控權能者,自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所得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
㈣經查,本案被上訴人陳領確實曾於101年7月6日至102年7月
24日
期間,擔任奇力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其間被上訴人
於102年7月22日尚以總經理之身分召開員工說明會,允諾員
工法定權益不會受損,員工工資及資遣費皆將依法給付,
惟
於同年月24日辭任總經理,並授權奇力公司主管使用其私章
,動支公司經費,發放奇力公司7月份員工薪資(依公司規
定須於8月10日發放)
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奇力
公司員工自救會代表江俊德於102年8月23日臺南市政府勞資
爭議案件調查訪談中亦
陳明:奇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董事
會董監事所有成員包含被上訴人陳領。則上訴人以此等事實
認定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令奇力公司限期給付之期間後
,而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非單純以被上訴人曾任奇力公司代表人而為處分,則原判
決認原處分違法,自
堪斟酌。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
件中(參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23日時,
即向董事、監察人預告:「2、奇力將於8月底9月初附近時
間停止生產」
旋即於102年7月24日辭職,則於奇力公司勞工
陸續於102年8月12、3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是否係
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者,其
刻意於奇力公司停止生產前,為避免可能遭致之法律責任,
而提前辭職,以規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法律責任,縱被
上訴人於名義上卸除職務,對公司營運仍非無實質之影響力
,實無將勞工權益之維護責任,諉於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
或其他公司股東之理;上開證據,何以不採,原判決亦未說
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將影響判決結論
,故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