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停機公告】系統將於113年5月25日(六)6時至14時停機維護。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0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林子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領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 律師       陳安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臺南市政府以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 )於民國102年6月僱用勞工707人,計有677人因公司歇業, 陸續於102年8月12日及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積欠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資遣費 等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上,經該府102年8月2 1日以府勞資字第1020758542號函(下稱臺南市政府102年8 月21日函)限期給付仍未果,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報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即上訴人),經提報該會禁止事業 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102年10月4日 會議審查決議,禁止被上訴人出國。上訴人因據以102年10 月7日勞資3字第102012793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被上訴人出國,並 以102年10月7日勞資3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擔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 總經理之關係為民法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雙方均得隨時終止,且一經終止,立即生效;被上訴人於10 2年7月10日辭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同年7月24日辭任 奇力公司總經理之時,奇力公司並無大量解僱勞工及積欠勞 工資遣費情事,且被上訴人非奇力公司之大股東,任職前與 該公司素無淵源,自屬為外聘之專業經理人,於辭任奇力公 司之職務後,即已喪失一切形式或實質權限,亦對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無法直接或間接控制,並非提報事業單位董 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下稱禁止出國作業說 明)第5點所規定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卻對已不具董事 長及實際負責人身分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已嚴重侵害被 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㈡被上訴人辭任 後,因認員工生計應優先考量,以完成7月份員工薪資發放 為限,同意當時奇力公司在職經理動用被上訴人個人小章, 足見被上訴人確已盡力為員工著想,並未罔顧弱勢勞工權益 。㈢被上訴人信賴奇力公司大股東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創公司),而進行員工說明會,完全無法預料該公司 會背棄全部承諾,終致奇力公司歇業,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之情事,亦無規避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發放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之意思。至員工資遣費未獲確 保,銀行團等債權人就奇力公司帳上數億現金行使抵銷權 等主張之故,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自102年9月起,奇力公司選出臨時管理人後,原處分促請 受處分人(被上訴人)積極協助清理員工資遣費之目的,自 該時即無從達成。依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33號裁定見解,被 上訴人早已無控制處分權力或實質影響力,則原處分即無維 持之必要性及實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寄給訴外人蔡龍德 之「奇力善後相關事項」郵件中,已明確指出奇力公司將於 8月底9月初停止生產,卻以將辭任為由,不親自處理其向員 工宣示之資遣費及工資等問題,顯然被上訴人稱其離職後奇 力公司仍正常運作,係為明知奇力公司即將停工歇業,刻意 於離職前規避行使雇主解僱權,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且被 上訴人辭職後在支付薪資範圍內,動用其小章,使奇力公司 員工於102年8月份領取7月份之薪資,然被上訴人對承諾事 項之資遣費卻未循相同模式,指示動支公司經費支付員工資 遣費,顯然被上訴人明確知悉資遣費之債權因雇主未發動解 僱尚不存在,雇主無給付義務,為有計畫性之切割處理以自 保。㈡被上訴人經奇力公司自救會代表江俊德指認為實際負 責人之一,而被上訴人為雙重國籍,亦為員工自救會所認應 限制出國之理由,是上訴人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 2項禁止被上訴人出國,乃係為保障大量解僱勞工之債權, 並非行政罰,且為保全措施,至被上訴人現階段是否有法定 職權、豐富之資力等,非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出國所應考量 之重點。㈢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已於103年9月29日裁定奇力 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4款規 定既以「全部積欠金額已依破產程序分配完結」作為廢止禁 止出國之條件,則應符合該要件,始得廢止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被上訴人與群創公司 在法律上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為 奇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禁止被上訴人出國與否,核與群 創公司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涉;被上訴人以真正使奇力公 司積欠員工資遣費者為群創公司為由,請求原審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規定命群創公司參加本件訴訟,核無必要。㈡上訴 人禁止被上訴人出國,無非參考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2 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被上訴人曾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經 該公司員工自救會代表指認,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奇力公司 實際負責人;核被上訴人前同時擔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 理職務,未善盡經營管理責任,率先辭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並於知悉公司決定停業後,怠於依職權終止與員工之勞動 契約,無視自身為公司最高決策者應有之責任,於102年7月 22日以總經理身分召開員工說明會宣示雇主將給付工資及資 遣費,即於同年月24日辭任總經理職務,嗣該公司發生歇業 事實,復未積極承擔善後責任,主觀認定應由他人接手負責 處理,固有可議。㈢然奇力公司之董監事於102年7月10日至 同年7月26日相繼辭任後,因其董事會停止運作,是於102年 8月20日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 定,以10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選任馬國柱會計師及陳惠菊 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則自是時起,奇力公司既另有臨時管理 人掌控,則被上訴人是否因其曾任奇力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仍得直、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等,上訴人自應另 行調查其他事證,以確認被上訴人對奇力公司之影響力。惟 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為原處分時,未審酌奇力公司已於 102年8月20日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實,復未查證奇力 公司在臨時管理人管領下,被上訴人是否尚對該公司勞工債 權之保障,具謀求解決途徑之權能,即逕以被上訴人任奇力 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時之上開行為,其於102年8月間授權 該公司主管使用被上訴人私章,發放員工該年度7月份薪資 等,發生於法院選任奇力公司臨時管理人前之情事,認被上 訴人仍屬奇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禁止被上訴人出國,於 法顯有未合。至觀諸奇力公司員工自救會代表江俊德於102 年8月23日接受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訪談時所稱,亦僅係 以被上訴人曾任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為由,而認應限制被 上訴人出境,惟對被上訴人於辭任該等職務後,究有何事證 得謂其係奇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具體指明,仍無足為上 訴人援引作為原處分法之論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 ㈠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 定:「(第1項)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 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 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 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僱用勞工人數 在2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2千 萬元。(第2項)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 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 符合第2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 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 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第3項)前2項規定處理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上第2 項規定,係在規範事業單位歇業時,因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 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 費或工資之雇主,既明文規定係「終止勞動契約......時」 ,從法條文義解釋,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出國之「代 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認定時點,應為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 並無後延至禁止出國處分時之理。且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足見,勞工之所以依據上開條款終止勞動 契約者,無非在終止勞動契約前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所導致,若雇主更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因而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者,自 應由該時點之雇主負解決之責。 ㈡再觀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 實務上常發生事業單位歇業時,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 資之雇主,無第1項禁止出國規範之適用,增訂第2項規定 ,使勞工債權之保障更臻周延。」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限 制實際負責人出境之目的在於保障弱勢勞工爭取法定權益, 以穩定社會及經濟秩序(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立法目 的規定參照);基此,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 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 事業單位,對於事業單位應負責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禁 止出國,以謀求解決途徑。事業單位何人造成未依法給付退 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則應由何人負責解決,方係立 法本意。若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僅於事業單位出現難以繼續 經營的關廠風險時,辭卻全部之董、監事職務,嗣後再由依 公司法第208條之1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負責善後,該事業 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即可規避所有責任,殊非大量解僱 勞工保護法立法限制實際負責人出境之目的。經查,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雖已選任馬國柱會計師、 陳惠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惟該等臨時管理人乃係依據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所選任,若認定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 責人之時點延後至為作成處分時,則勢將解決之責任轉嫁於 臨時管理者,作成處分前應負責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可 以卸除職務方式以規避法律責任,此與前述未依法給付退休 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者所應負責任不相符合,亦悖於該 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旨,原判決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 2年8月20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 已選任馬國柱會計師、陳惠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而認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作成處分時,已非實際負責人云云,解釋大量 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之文義 自有違誤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此外,勞動部為使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查核作業 有所依循,所訂之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1項規定:「本 法第12條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 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至於同點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認定實際負責人時,應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並就下列人員予以調查:(一)現任或曾任事業單位之董事 (含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者。(二)持有事業單位百 分之20以上之股份者。(三)經被大量解僱勞工或他人指認 為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且有具體事證者。(四)事業單位名 義負責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 親者。(五)董事長或負責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六 )位居事業單位特殊重要職位者。」無非在指出認定實際負 責人之調查方向,得就具有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2項各 款規定情事者,調查其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對事業單位確有上述控制情事者,當然 應認其為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其屬上述第2項所列各款 規定範圍之人,且對事業單位之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 或有積欠工資著有原因者,更可加強認定對事業單位之財產 或營業等有上述操控權能者,自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所得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 ㈣經查,本案被上訴人陳領確實曾於101年7月6日至102年7月 24日期間,擔任奇力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其間被上訴人 於102年7月22日尚以總經理之身分召開員工說明會,允諾員 工法定權益不會受損,員工工資及資遣費皆將依法給付,惟 於同年月24日辭任總經理,並授權奇力公司主管使用其私章 ,動支公司經費,發放奇力公司7月份員工薪資(依公司規 定須於8月10日發放)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奇力 公司員工自救會代表江俊德於102年8月23日臺南市政府勞資 爭議案件調查訪談中亦陳明:奇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董事 會董監事所有成員包含被上訴人陳領。則上訴人以此等事實 認定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令奇力公司限期給付之期間後 ,而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非單純以被上訴人曾任奇力公司代表人而為處分,則原判 決認原處分違法,自斟酌。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 件中(參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23日時, 即向董事、監察人預告:「2、奇力將於8月底9月初附近時 間停止生產」即於102年7月24日辭職,則於奇力公司勞工 陸續於102年8月12、3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是否係 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者,其 刻意於奇力公司停止生產前,為避免可能遭致之法律責任, 而提前辭職,以規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法律責任,縱被 上訴人於名義上卸除職務,對公司營運仍非無實質之影響力 ,實無將勞工權益之維護責任,諉於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 或其他公司股東之理;上開證據,何以不採,原判決亦未說 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將影響判決結論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