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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7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章莊壽美(即莊淑旂之繼承人)       莊靜芬(即莊淑旂之繼承人)       莊國治(即莊淑旂之繼承人)       陳翠華(即莊淑旂之繼承人)       陳君和(即莊淑旂之繼承人)       陳君毅(即莊淑旂之繼承人)       陳君平(即莊淑旂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雲開 會計師 上 訴 人 張濱英(即莊淑旂之繼承人)       張幼蓉(即莊淑旂之繼承人)       張亞華(即莊淑旂之繼承人)       張智為(即莊淑旂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張淑雅 上列當事人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繼承人莊淑旂於:⒈民國95年6月29日自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2萬 元,其中110萬元交付其次子陳再生。⒉95年2月27日、5月 15日、7月31日、8月29日、9月25日、11月27日及12月25日 ,分別將其所有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存款100萬元、600萬元、 15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及150萬元,計1,470 萬元,轉帳匯入次媳蔡秀容(即陳再生之配偶)所有陽信銀 行天母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95年1月至12月間,蔡秀容轉回款72萬元。⒊95年2月27日 將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款50萬元,轉匯入第三人蔡素如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下稱永和秀朗郵局 )帳戶,代蔡秀容償還借款。被繼承人莊淑旂又於:⒈96年 1月2日、1月15日、2月26日及3月26日,分別將其陽信銀行 天母分行存款100萬元、650萬元、465萬元及80萬元,計1,2 95萬元,轉帳匯入蔡秀容所有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及合庫銀行 土城分行帳戶。96年1月至12月間,蔡秀容轉回款72萬元; 又其間被繼承人莊淑旂與蔡秀容共同出售財產,被繼承人莊 淑旂多取得分配價款7,807,781元。⒉96年3月26日將其陽信 銀行天母分行存款70萬元,轉帳匯入其孫陳君毅同銀行帳戶 。其間被繼承人莊淑旂與陳君毅共同出售財產,被繼承人莊 淑旂多取得分配價款476,413元。⒊96年5月28日開立陽信銀 行天母分行帳戶之支票,票面金額200萬元,該支票由次女 章莊壽美兌領。被上訴人認為被繼承人莊淑旂無償移轉資金 及無償為他人承擔債務,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1,558萬元 (110萬+1,470萬-72萬+50萬),贈與淨額1,447萬元, 應納稅額2,809,900元,並處罰鍰2,809,900元;96年度贈與 總額6,645,806元{4,422,219(1,295萬-72萬-7,807,781 )+223,587元(70萬-476,413)+200萬元}、贈與淨額 5,535,806元、應納贈與稅額548,428元,並處罰鍰548,428 元。被繼承人莊淑旂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經重新核算 ,認為被繼承人莊淑旂96年度贈與蔡秀容及陳君毅存款應各 為3,002,306元(1,295萬-72萬-9,227,694)及70萬元, 復查結果乃追減96年度贈與總額943,500元及罰鍰150,960元 ,其餘復查駁回。被繼承人莊淑旂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1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除追減部分外)關於95年度之贈與稅罰鍰超過新臺幣貳佰 柒拾玖萬肆仟叁佰元部分均撤銷。原告(指被繼承人莊淑 旂)其餘之訴駁回。」被繼承人莊淑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上 訴已確定)。上訴中被繼承人莊淑旂於104年2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章莊壽美、莊靜芬、莊國治、陳君毅、陳 翠華、陳君和、陳君平聲明承受訴訟。另一繼承人莊安繡於 104年6月25日死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張濱英、張 幼蓉、張亞華及張智為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95年度期間,被繼承人莊淑旂交付 其子陳再生110萬元,是返還陳再生的墊款;被繼承人莊淑 旂匯入蔡素如郵局帳戶50萬元,是返還蔡素如的墊款。㈡關 於96年度期間,被繼承人莊淑旂匯入其孫陳君毅銀行帳戶70 萬元,及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由其女章莊壽美兌領, 是對陳君毅及章莊壽美的贈與。㈢關於95、96年度期間,被 繼承人莊淑旂多次轉帳匯予次媳蔡秀容之部分:被繼承人莊 淑旂前自日本引進紅薏仁等健康食品,創立宇昶國際食品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宇昶公司)研發製造健康食品,並擔任總 監。研發期間,需費甚鉅,由該公司董事蔡秀容向被繼承人 莊淑旂借款,以股東往來方式轉供公司周轉營運,蔡秀容夫 婦則按月支付利息給被繼承人莊淑旂。至98年初,蔡秀容不 願再給付利息,乃與被繼承人莊淑旂於98年4月15日協議, 約明轉正為公司直接向被繼承人莊淑旂借款,年息1%之利 息由公司到期計算支付。99年6月,因公司嚴重虧損,經 協商由被繼承人莊淑旂以對公司之債權增資,會計師認為 在稅務機關查核被繼承人莊淑旂出售及購買房地資金流程期 間,應暫緩辦理增資。查核期間,被繼承人莊淑旂已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說明並非贈與蔡秀容,而是借款給公司。由上 開的資料,已足證明98年時,蔡秀容在3家公司的股東往來 ,已轉正為被繼承人莊淑旂所有,被繼承人莊淑旂借給蔡秀 容投入3家公司的資金,無論是借貸償還或所謂之贈與回流 ,在查核前均已結清轉正,已無債權債務或贈與情事。㈣關 於罰鍰:被繼承人莊淑旂並無將資金無償贈與蔡秀容之意思 ,是借貸行為,蔡秀容並按月付息至98年2月,被繼承人莊 淑旂無未申報贈與稅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不能僅憑臆測 課稅,即予論罰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贈與稅部分:⒈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被繼承 人莊淑旂於95年6月29日及5月15日、7月31日、8月29日、9 月25日、11月27日、12月25日將自有存款110萬元、600萬元 、15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交付次 子陳再生及存入次媳蔡秀容帳戶,蔡秀容於同年1月至12月 間轉回款72萬元;於96年1月2日、1月15日、2月26日及3月 26日,分別將銀行存款100萬元、650萬元、465萬元及80萬 元計1,295萬元,轉帳匯入蔡秀容銀行帳戶;蔡秀容於同年1 月至12月間轉回款72萬元及其間被繼承人莊淑旂與蔡秀容共 同出售財產,被繼承人莊淑旂多取得分配價款7,807,781元 。又同年3月26日將銀行存款70萬元,轉帳匯入其孫陳君毅 銀行帳戶;其間被繼承人莊淑旂與陳君毅共同出售財產,被 繼承人莊淑旂多取得分配價款476,413元;另於96年5月28日 開立銀行支票200萬元,由章莊壽美兌領領受,亦為被繼承 人莊淑旂不爭執,其物權即屬於陳再生、蔡秀容、陳君毅及 章莊壽美所有,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 情事;被繼承人莊淑旂於95年2月27日將自有存款50萬元, 轉匯至蔡素如帳戶,代蔡秀容償還借款,認屬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承擔他人債務,其承擔 之債務,以贈與論,分別核定被繼承人莊淑旂95年度贈與總 額1,558萬元、96年度贈與總額6,645,806元。惟復查決定, 就96年間,被繼承人莊淑旂與蔡秀容、陳君毅及其他人共同 出售財產之資金流程重新查核,被繼承人莊淑旂實際取得價 款為23,290,616元,依被繼承人莊淑旂所有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占該房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數比例, 被繼承人莊淑旂應分配價款為3,585,797元,即其多取得分 配價款19,704,637元,係分別取自蔡秀容9,227,694元、莊 靜芬4,010,488元、郭玲吟423,823元及莊國治6,042,632元 ,重行核算被繼承人莊淑旂96年度贈與蔡秀容3,002,306元 及陳君毅70萬元,並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5,702,306元,經 核並無不合。⒉被繼承人莊淑旂所稱調查基準日前協議轉正 為宇昶公司對被繼承人莊淑旂短期借款,僅有具日期之協議 書及借據等資料,未有相關資金流程可供證明,尚難採信。 ㈡罰鍰部分:被繼承人莊淑旂交付及轉帳匯款情事,已如前 述,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已生漏稅事實,縱無故意 ,因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於注意,亦有過失漏報之責。被 上訴人以被繼承人莊淑旂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其應 納稅額課處罰鍰,即非無憑。被上訴人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以本件贈 與標的為資金,於審酌被繼承人莊淑旂違章情節後,處以1 倍之罰鍰,係已考量被繼承人莊淑旂違章程度所為之切裁 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贈與稅部分: ⒈被繼承人莊淑旂就96年間贈與陳君毅70萬元、章莊壽美20 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就其95年間交付陳再生110萬元, 匯入蔡素如郵局帳戶50萬元,表示是返還陳再生、蔡素如的 墊款;就關於95、96年期間,被繼承人莊淑旂與次媳蔡秀容 間系爭財產移動的原因關係,主張是借貸,並非贈與等語。 經查:⑴關於95年間,被繼承人莊淑旂交付陳再生110萬元 部分:被繼承人莊淑旂於99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說明時表 示,併同該110萬元領款之122萬元是陳再生借供3家公司周 轉,與陳再生出具內容為「暫借公司週轉基金110萬元,遠 絡療法報名費8萬,加12萬元」之借據不符,復與被繼承人 莊淑旂於原審法院所稱是返還陳再生的墊款,就財產移動原 因情節不一。被繼承人莊淑旂之返還墊款說詞,是否真實, 實有可議。⑵關於95年間,被繼承人莊淑旂匯入蔡素如郵局 帳戶50萬元部分:蔡素如於被上訴人以99年3月18日財北國 稅審二字第0990229261號函通知說明時,即表示略以「本人 服務於宇昶公司,蔡秀容為公司營運需要,時常3、5萬向本 人調度資金,基於姐妹情誼不便拒絕,蔡秀容於95年2月27 日一次匯款50萬元償還本人」等語。被繼承人莊淑旂於99年 4月22日向被上訴人說明時,則表示該50萬元是蔡秀容借供3 家公司周轉,與蔡素如及被繼承人莊淑旂於原審法院表示是 返還蔡素如的墊款,就財產移動的原因,情節明顯不同。被 繼承人莊淑旂所稱墊款返還之說詞,令人懷疑。⒉關於95、 96年間,被繼承人莊淑旂與蔡秀容間系爭財產之移動部分: ⑴被繼承人莊淑旂雖然表示其與蔡秀容間就系爭財產的移動 ,是蔡秀容向被繼承人莊淑旂借款,蔡秀容並按月支付6萬 元利息至98年初,蔡秀容並以股東往來方式供宇昶、鄺平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鄺平公司)、廣平草本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廣平公司)等3家公司週轉等語。然:被繼承人莊淑旂95 及96年度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紀錄,未見 來自蔡秀容,或陳再生,甚或宇昶、鄺平、廣平等公司之利 息所得。且95年間,被繼承人莊淑旂交付1,470萬元存款( 尚未扣除蔡秀容轉回之72萬元)予蔡秀容,96年間,被繼承 人莊淑旂再給付1,295萬元存款予蔡秀容,給付金額增加, 但蔡秀容仍係按月支付被繼承人莊淑旂6萬元,未因取得款 項增加而遞增,稱支付利息之情節,明顯不符一般借貸常情 。⑵至被繼承人莊淑旂表示98年4月15日已協議改由宇昶、 鄺平、廣平等3家公司向被繼承人莊淑旂借款,即蔡秀容將 其對3家公司之債權讓與被繼承人莊淑旂,以清償蔡秀容對 被繼承人莊淑旂之借款,即已結清轉正等情。然:廣平公司 是陳君毅獨資設立的公司,登記股本200萬元,陳君毅是唯 一出資股東,蔡秀容對廣平公司無任何出資,並非該公司股 東。則被繼承人莊淑旂所提出之廣平公司97及98年度股東往 來明細表竟列載蔡秀容對廣平公司有股東往來債權,且以陳 再生為廣平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所稱結清轉正,不足採信。 又鄺平公司是唯一股東陳君平獨資設立,登記股本100萬元 ,蔡秀容並非該公司股東。被繼承人莊淑旂所稱結清轉正, 亦難採信。另宇昶公司之登記股本是1,200萬元,蔡秀容係 該公司股東及董事。雖被繼承人莊淑旂提出之宇昶公司97年 度股東往來明細表,記載蔡秀容對該公司有股東往來債權7, 049萬48元,未見宇昶公司對蔡秀容取得7,049萬48元款項之 完整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可供勾稽,蔡秀容對宇昶公司是否 確有債權7,049萬48元,已難憑信。而宇昶公司98年度股東 往來明細表記載對蔡秀容債務減少6,954萬2,263元,而宇昶 公司總帳98年5月1日短期借款科目記載「向莊淑旂借款5,50 0萬元」,缺乏宇昶公司98年間減記股東往來之總帳紀錄、 與其對應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等可供勾稽之帳證資料,自 難採信被繼承人莊淑旂所稱蔡秀容向被繼承人莊淑旂借款供 宇昶公司週轉使用,且已結清轉正的說法。此外,由宇昶公 司資產負債表顯示,98年間宇昶公司向銀行借款14,584,673 元,短期借款5,500萬元,計舉借6,958萬4,673元,並使股 東往來減少6,954萬2,263元。若被繼承人莊淑旂確係宇昶公 司債權人,則宇昶公司向銀行借得資金14,584,673元,未償 還債權人之被繼承人莊淑旂,反優先償還公司股東。況迄今 未見3家公司對被繼承人莊淑旂清償或被繼承人莊淑旂對3家 公司為取償行為,被繼承人莊淑旂所稱結清轉正情節,亦令 人懷疑。⒊綜上情節判斷,被繼承人莊淑旂與陳再生、蔡素 如、蔡秀容間系爭財產的移動,上訴人所稱墊款返還、借款 、結清轉正的說法,難以採信。是在被繼承人莊淑旂所提的 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財產關係之流動並非基於無償法律關係 ,被繼承人莊淑旂顯未盡其協力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及上開客觀事證,認定為贈與及以贈與論(指匯款予蔡素 如部分),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其對被繼承人莊淑旂為核 課贈與稅之決定,自屬有據。㈡罰鍰部分:⒈本件被繼承人 莊淑旂於95年間贈與其子陳再生110萬元;96年間贈與其孫 陳君毅70萬元、贈與其女章莊壽美200萬元;95、96年期間 ,贈與次媳蔡秀容1,398萬元、3,002,306元,此部分被繼承 人莊淑旂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違章事證明確。被繼承 人莊淑旂明知贈與事實,卻未依規定申報,其違章之故意,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法裁量,參酌裁罰倍數表,按此部分 贈與金額的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即無違誤。⒉至被繼 承人莊淑旂匯款50萬元予蔡素如(與被繼承人莊淑旂次媳蔡 秀容為姐妹關係)即代蔡秀容清償債務50萬元的罰鍰部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 ,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 限仍未申報,始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此有經財政部76 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參。本件被繼承人 莊淑旂於95年2月27日為蔡秀容代償債務50萬元之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1款以贈與論部分,被上訴人查獲後,於99年 8月3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51735號函請被繼承人莊淑 旂於文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被繼承人莊淑旂於99年8月10 日即以說明書函覆。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此部分應無處 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予以裁罰,即有違誤。維持對被繼 承人莊淑旂為課徵95年度贈與稅2,809,900元、96年度贈與 稅397,468元,及裁處95年度罰鍰2,794,300元(2,809,900 -15,600=2,794,300)、96年度罰鍰397,468元的復查決定 及其訴願決定,而駁回此部分之訴,並撤銷裁處95年度罰鍰 超過2,794,300元部分(即2,809,900-2,794,300=15,600 )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2項:「審判 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就被繼承人莊淑旂於95年及96年間匯款予蔡秀容,構成贈與 部分,係以上訴人提出之宇昶公司97年度股東往來明細表, 記載蔡秀容對該公司有股東往來債權7,049萬48元,惟未見 宇昶公司對蔡秀容取得7,049萬48元款項之完整原始憑證、 記帳憑證可供勾稽,蔡秀容對宇昶公司是否確有債權7,049 萬48元,已難憑信;宇昶公司98年度股東往來明細表記載對 蔡秀容債務減少6,954萬2,263元,而宇昶公司總帳98年5月1 日短期借款科目記載「向莊淑旂借款5,500萬元」,缺乏宇 昶公司98年間減記股東往來之總帳紀錄、與其對應之原始憑 證、記帳憑證等可供勾稽之帳證資料,難採信上訴人所稱蔡 秀容向被繼承人莊淑旂借款供宇昶公司週轉使用,且已結清 轉正的說法為主要依據。惟查上訴人係主張被繼承人莊淑旂 於95年及96年間匯款予蔡秀容,是蔡秀容向被繼承人莊淑旂 借款,以股東往來方式轉供宇昶公司、廣平公司及鄺平公司 周轉營運,嗣於98年間轉正為公司直接向被繼承人莊淑旂借 款。被上訴人對此主張,僅抗辯僅查有具日期之協議書及借 據等資料,未有相關資金流程(原審卷第72頁),並未有如 上開原判決所持判決理由之抗辯。而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上訴人則再主張有提供資金流程資料、各該公司股東往來分 類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已查明相關事證及帳表,97年以 前為蔡秀容股東往來,98年轉為對被繼承人莊淑旂之短期借 款(原審卷第84頁及第85頁)。原判決上開理由,似是得自 司法事務官對本案之整理分析所得(見原審卷外放之「102 訴142號贈與稅事件司法事務官分析整理資料」第6頁)。此 項司法事務官整理分析所得,是否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之1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 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所稱之「特殊專業知識」,雖尚有疑問。然原判決既未採 用上訴人之抗辯,兩造未對原判決上開理由有所主張及抗辯 ,原判決就此判決之重要基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對兩造闡明陳述事實及舉證,並令辯論, 以確實查明上訴人曾否提出上開原判決所認為欠缺之帳證資 料予被上訴人或相關機關,甚至在訴訟中是否可能提出,讓 兩造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乃原判決未為闡明而遽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對上訴人造成突襲,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不當。是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有 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 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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