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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鄭彩華 (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相對人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廢棄本院前 開裁定。聲請人原提起之上訴回復繫屬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因夫妻贈與之故,移轉登記取得 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 稱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30日出售上開房地,買賣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58,000,000元。被上訴人以其未依規定申 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其銷售額58 ,000,000元,依稅率10%核定補徵稅額5,800,000元。上訴 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 10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 院104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茲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另為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配偶於94年4月14日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上訴人101年5月30日將之出售時止, 已有7年之久,顯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 例)為抑制短期投機之立法目的有違。又上訴人與其配偶所 投資並分別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 營運困難,亟需資金周轉,迫不得已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依 公平原則,應得用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特銷稅條例 (下同,仍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款之規定,且係基於 非自願性因素出售系爭房地,自得排除課徵特銷稅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依特銷稅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應自完成贈與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訂定 銷售契約日止,其持有期間未滿2年,應屬特種貨物之範圍 。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款所稱「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係指 與調職、非自願性離職性質相當之因素;且上訴人於101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其與配偶名下另有2戶 房地,亦不符前開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配偶將 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上訴 人於101年5月30日以總價58,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邱義 誠,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應自完成贈與移轉登記 日之100年5月16日起算,至銷售契約日101年5月30日止,其 持有期間未逾2年,自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特 種貨物。又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時,其與配偶名下尚有2戶房地,且其所主張籌措資金之目 的,亦為經濟考量,自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補徵特銷稅之核定,固非無見查: (一)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 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 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 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 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 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 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分別指:一、房屋、 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 3項)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 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 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之稅率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 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15%。」又「夫妻之一方因離 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 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亦經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 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下稱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 公告在案,則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此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函令,對於該解釋令發布時 尚未核課確定之本件案件即有其適用。 (二)經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配偶劉新星所有,於100年5 月16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1年5月 30日出售予訴外人邱義誠,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地之銷售有 特銷稅條例之適用,乃就其銷售額依稅率10%核定補徵特 銷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而上 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配偶於94年4月14日婚姻 關係存續中取得所有權,其夫妻持有期間應合併計算,故 自其配偶登記取得所有權起算,至101年5月30日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出售時止,持有期間已逾7年,且經兩造就此部 分互為辯論,此外,並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0號卷第26頁、本 院卷聲證1號及2號)可稽,本院自得斟酌而認定此部分事 實為真。準此,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特銷 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意旨, 系爭房地出售前之持有期間,應自上訴人之配偶劉新星於 94年4月14日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算 ,至101年5月30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時止,其持有期 間已逾2年,系爭房地自非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 特種貨物,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據以課徵特銷稅,核有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判決未及適用財 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遽予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尚有未洽。而上訴人因本案另遭裁罰部分, 另案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7號審理時,被上訴人 104年1月29日就該案之補充答辯狀(本院卷聲證9號)亦 表明,依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意旨,系爭房地非屬特 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特種貨物,不應課徵特銷稅 ,原罰鍰處分於法未合,請予撤銷等語。是以上訴人求予 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及本 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案情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予以撤銷,以昭折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 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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