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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私運貨物進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莊益文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永裕1號」(CT6-0608)漁船(下稱系爭漁船) 船長,渠與訴外人林清泉、呂金波、尤富南及李國山5人, 於民國96年8月25日自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出港,於 國境外向不詳成年人士購得淨重4,095公斤之狗母魚及淨重5 5,062公斤之鱈魚(學名:馬舌鰈魚,下稱系爭魚貨)後, 共同搬運至船艙內,復於同年9月4日自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 檢所申報進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 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以系爭魚貨疑似非自行捕 獲而當場查扣,並依檢察官指示責付上訴人保管,另以上 訴人等5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 8號、第99號及103年度易字第2號合併審理判決上訴人就本 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為有罪,並於103年2月20日確定。 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涉 私運貨物進口係一行為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 例,上訴人等5人雖先後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刑事法院均未就系爭魚貨為沒收之宣告,被上訴人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應 將系爭魚貨予以沒入,惟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前,已不存在 致不能裁處沒入,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 1月26日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 訴人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新臺幣(下同)6,316,721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系爭漁船船長,與林 清泉、呂金波、尤富南、李國山等5人於96年8月25日出港作 業於同年9月4日進港,經第五岸巡總隊查獲疑似非自行補獲 之系爭魚貨,並簽切結書交與上訴人保管。然而如此一大批 魚貨要找冷凍廠寄放,所費金額定不在少數,上訴人又不能 出港捕魚賺錢,又要跑法院打官司,時間一久,對於冷凍廠 租金等費用,上訴人實承擔不起。後經友人介紹到中國大陸 跑船,臨行之前委託友人李敏宏(綽號阿祥)代為看管,於 中國大陸回來後,得知李敏宏也負擔不起冷凍廠租金,致系 爭魚貨腐爛,臭味燻天,只好丟棄。祈望被上訴人能體恤上 開民情。又本件有一罪兩罰的問題等語,為此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系爭魚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判定應「非自行用底拖網或中層拖網 作業捕獲」,且上訴人於高雄地院刑事審理過程中,亦就系 爭魚貨並非渠等自行捕獲,而係於國境外向不詳成年人士購 得之事實坦承不諱,自構成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定私 運貨物進口之違章。㈡上訴人私運系爭魚貨進口之行為,因 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依據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本件刑事部 分固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及1 03年度易字第2號合併審理判決上訴人就本件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部分為有罪,並於103年2月20日確定,然刑事法院並未 就系爭魚貨為沒收之宣告,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系爭魚貨仍應由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於法違誤。另查,系爭魚貨前經 依檢察官指示由第五岸巡總隊責付上訴人具結保管,惟參據 高雄地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刑事判決 第6頁第12行下所載「...附表2所載之漁獲遭查獲扣押後 ,則交由『永裕一號』船長莊益文保管...該等生鮮易腐 敗之水產均進口逾數年,衡情應皆已不復存在,且被上訴人 亦陳稱:漁獲俱由船長處理...。」及第五岸巡總隊103 年12月27日以南五總字第1031905505號函復「查船長莊益文 目前入監服刑中,無法通知到案說明漁獲保管情形,爰請貴 關依現有事證核處。」可知,系爭魚貨於裁處前應皆已不復 存在。況且上訴人於復查申請理由及本件起訴理由二均自承 該系爭魚貨業經作廢丟棄,參據法務部100年8月22日法律字 第1000017015號意旨,即屬行政罰法第23條所稱「以他法致 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 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屬有據等語 。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海關緝私條例對 於「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 處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自應回歸用普通 法即行政罰法,此為體系解釋所當然。則按行政罰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明定得沒入之物如因 故無法或不能裁處沒入時,得改以沒入貨物之價額,以達到 與沒入貨物處分之相同效果,藉以避免應受裁處沒入者因該 物變動情形而遭受不公平之對待。是以該條所定「裁處沒入 其物之價額」,乃係替代「沒入處分」,並非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受之罰鍰處分;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可知,縱令在一事不二罰原則下,如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是以,本件系爭魚貨既未經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被上訴人即 非不能對系爭魚貨為裁處沒入之處分,合先敘明。㈡上訴人 為系爭漁船船長,於96年8月25日率船員數人自高雄第2港口 中和安檢所申報出港,航至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內之海域,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淨重4,095公斤 之狗母魚及淨重55,062公斤之馬舌鰈魚後,共同搬運至船艙 內,並於同年9月4日自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進港, 為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系爭魚貨經第五岸巡 總隊扣押後,責付上訴人切結保管,並向漁業署請求協助諮 詢判定後,經該署於同月11日判定系爭魚貨係「非自行用拖 網作業捕獲」,案經第五岸巡總隊以101年12月11日走私案 件移送書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6年偵字第25 8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 、第98號、第99號、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 故意共同違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 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未 提上訴而告確定。㈢上揭高雄地院對上訴人所為102年度訴 緝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及對該案共同被告即船員所為之刑事判決,均係以系爭魚 貨不論扣案與否,因該等生鮮易腐之水產均進口逾數年,衡 情應皆已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由上訴人於本件 起訴理由中,自承系爭魚貨業經發臭予以丟棄等語,從而可 知,系爭魚貨雖經第五岸巡總隊扣押,卻是交由上訴人保管 ,然現今已然不復存在之情,應認定。準此,上訴人故意 私運貨物進口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 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不再處以罰鍰,惟依前引同條 項但書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魚貨既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且該魚貨因腐敗業經上訴人予以丟棄致不能裁處沒入, 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於 法有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再為沒入系爭 貨物價額,有一罪兩罰之問題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 018185號函所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 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核定系爭魚貨完稅價格5,342, 714元,並據以核算所生之進口稅673,212元及營業稅300,79 5元,依法對上訴人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316,721元,核無 違誤。㈣雖上訴人訴稱,其經濟能力有限,無力負擔沒入貨 物之價額云云。然本件原處分乃係替代「沒入處分」,並非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鍰處分」,是被上訴人無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行政裁量之義務。縱援引相同法理予以考 量,惟查上訴人身為系爭漁船船長,卻以出海捕魚為掩護, 私運系爭魚貨進口,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 衛生安全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又考量上訴人有違犯與 本件相同事實之數罪,顯然上訴人有不知悔悟重覆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故意,是無從依上訴人片面之詞即免除業已 成立之裁罰責任。上訴人復稱:其受訴外人李敏宏僱為船長 ,李敏宏已去世約有2、3年,系爭魚貨係李敏宏所有,應處 罰李敏宏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 ,均未供稱系爭魚貨另有貨主,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沒入 系爭魚貨價額時,始為前揭主張,而其所指稱之所有人,又 已死亡無從接受任何調查及辯解,其前揭主張,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據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1、2 2及23號刑事判決第6頁第12行以下記載,系爭漁獲遭查扣後 ,係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永裕一號船長即本件上 訴人莊益文代為保管,且不得任意處分。是以,系爭漁獲於 當時既已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上訴人僅為代為保管 ,系爭漁獲自當時起已屬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中。㈡系 爭漁獲確實有一定之保存期限,而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緝字第21、22及23號案件自偵查至判決確定,期間已逾數年 自然腐壞,自無可能保有至被上訴人裁處時,由此可知,系 爭漁獲腐壞或不復存在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㈢行政罰法第 23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固有規定沒入之物因故無法或不能 裁處沒入時,得改處沒入貨物之價額。然系爭漁獲並非因上 訴人個人因素而致無法沒入,且系爭漁獲事實上係由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實質控制中,而該刑事案件為何於判決文中未 載明沒收或知銷毀,上訴人並不知悉,是否為該案件漏未 裁判,不得而知。㈣承上,系爭漁獲既係因遭地方法院檢察 署查扣時間過長腐敗無法沒入,而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處分 之權限,事實上與沒收之效果並無二致,而無論前開刑事判 決漏未宣告沒收或考量系爭漁獲因時間久遠自然腐敗而不宜 宣告沒收,均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漁獲已喪失處分權限之事 實,自無容許行政機關僅因國家機關程序拖延至應沒入物品 腐壤,而允許行政機關再依行政罰法對上訴人二次處罰,否 則無疑是一行為重覆處罰之嫌。原判決依據行政罰法第23條 第l項及第26條第1項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實在適用法規上有 所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六、本院查: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 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3 條規定:「(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 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 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 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2項)得沒入之物,受處 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 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 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第3項)前項追徵, 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為之。」 ㈡原判決以高雄地院對上訴人所為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 8號、第99號、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對該案共同 被告即船員所為之刑事判決,均係以系爭魚貨不論扣案與否 ,因該等生鮮易腐之水產均進口逾數年,衡情應皆已不復存 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等情,有該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為憑 ;另由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理由中,自承系爭魚貨業經發臭予 以丟棄等語,從而可知,系爭魚貨雖經第五岸巡總隊扣押, 卻是交由上訴人保管,然現今已然不復存在之情,應堪認定 。準此,上訴人故意私運貨物進口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規定,既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不再處以 罰鍰,惟依前引同條項但書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魚 貨既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且該魚貨因腐敗業經上訴人予以丟 棄致不能裁處沒入,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對上訴人裁處 沒入貨物之價額,於法有據等語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㈢惟按法律之解釋須符合其規範目的,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為裁 量時,其裁量須符合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 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 」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並非規定「應」裁處沒入其物之價 額,行政機關於裁量是否沒入其物之價額時,自不能違背或 逾越其規範目的。揆諸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 謂:「依前二條規定應受沒入之裁處者,如為避免其物被沒 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 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值減損時, 將無法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顯然未盡公平,故第一項 規定於裁處沒入前有此情形者,得對所有人裁處沒入其物之 價額或其物及減損差額,以為代替或補充。」,可知本條項 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應受沒入之裁處者,為避免其物被沒 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 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值減損」之 情事發生,故以代替性或補充性措施,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 目的,並達到與裁處沒入相等的效果,符合公平原則。因 此,須具有「為避免其物被沒入」之意圖,而於受裁處沒入 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 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值減損者,始得「裁處沒入其物 之價額或其物及減損差額」;且沒入之目的無非要剝奪受處 罰者對物持有、使用或處分的利益,如果受處罰者不具「為 避免其物被沒入」之意圖,僅係於查獲扣押後受責付保管, 該物卻因自然腐敗而遭毀棄者,其對物持有、使用或處分的 利益既已不存在(實質效果等同剝奪),即無庸再裁處沒入 ,亦無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之必要,以免重複剝奪而逾越裁 處沒入之行政目的。 ㈣系爭魚貨經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在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 申報進港時,為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所查獲扣押,再 責付上訴人切結保管,因屬生鮮易腐之水產,進口逾數年, 衡情應皆已不復存在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 原審亦陳稱如此一大批魚貨要找冷凍廠寄放,所費金額不在 少數,上訴人實承擔不起,後經友人介紹到中國大陸跑船, 臨行之前委託友人李敏宏代為看管,回來後,得知李敏宏也 負擔不起冷凍廠租金,致系爭魚貨腐爛,臭味燻天,只好丟 棄等情在卷,而得沒入或沒收之扣押物有腐敗、毀損或喪失 之虞者,海關或執行扣押之機關本得拍賣而保管其價金(刑 事訴訟法第141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參照),不宜責付 原持有人保管,尤無法苛責其自行付費長期寄放冷凍廠。足 見上訴人僅係於系爭魚貨被查獲扣押後受責付保管,該物卻 因海關或執行扣押之機關未及時拍賣而自然腐敗,致遭毀棄 ,並無「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 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不符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裁處沒入 其物之價額」之要件;且系爭魚貨既因自然腐敗,致遭毀棄 ,上訴人對該物持有、使用或處分的利益已不存在(實質效 果等同剝奪),被上訴人再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即屬逾越 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而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與原判決未 予糾正,遞予維持,容有未洽。 ㈤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準此,本件裁 處時(104年間)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2雖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 。」,但此為102年6月19日修正時所增訂,本件行為時(96 年間)尚無此規定,自應適用裁處前最有利於受處罰者即上 訴人之規定,即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1條有關「沒入之物,以 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規定。故系爭魚貨如不屬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者即上訴人所有,即不得對其裁處沒 入或沒入其物之價額;又對於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 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海關就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 任,被上訴人須證明系爭魚貨屬於上訴人所有,始得對上訴 人裁處沒入其物或沒入其物之價額。再依漁業法第4條及依 同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漁業 從業人(包括漁船船員)係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之人;漁船船員指服務於漁船上之人員,包括幹部船員及普 通船員,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 管輪、管輪、電信員職務之船員;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 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足見船長亦係為漁業人 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乃聽命於漁業人,其駕駛漁船 載運入境的魚貨未必屬其個人所有。被上訴人未證明及認定 系爭魚貨係上訴人所有即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已有未洽; 且高雄地院對於船員尤富南及李國山的刑事判決(97年度訴 字第1701號),認定系爭魚貨係船主黃淑珍(持有漁業執照 )所有,故不予沒入(原處分卷第136、145頁),上訴人卻 於原審辯稱:其受訴外人李敏宏僱為船長,系爭魚貨係李敏 宏所有,應處罰李敏宏等語,益見系爭魚貨未必為上訴人所 有。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包括調閱相關刑事卷證)加 以釐清,究明上訴人係為自己或為船主購回系爭魚貨、由誰 出資、僱用上訴人之船主係何人等攸關系爭魚貨所有權歸屬 ,以及得否對上訴人裁處沒入系爭魚貨價額之疑義,若調查 結果,事實關係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即應認定該處 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結果歸於海關。原審 不為調查,徒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未 供稱系爭魚貨另有貨主,俟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沒入系爭魚 貨價額時,始為前揭主張,而其所指稱之所有人又已死亡, 無從接受任何調查及辯解等情為由,認上訴人前揭主張,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將處罰要件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歸 於上訴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㈥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 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 算。」,而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沒入其 物之價額」之處分,既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所為「沒入私運貨物」處分的代替或補充措施,則依體系解 釋,所謂「其物之價額」,即係指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並 非加計進口稅(關稅)及營業稅後的市場價值。又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 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的順序予以核定,此觀上開條文規定自 明。本件被上訴人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 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所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 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即參據漁業署網 站→漁產品全球資訊網→行情統計查詢→單品種多市場多日 行情→緝獲日當月該魚種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0.875,見 原處分卷,第213頁至第225頁)據以計算,核定系爭魚貨完 稅價格5,342,714元,固非無見。然揆諸該會議紀錄,其所 載會議結論雖記載「以魚價查詢結果清單中當月最大交易量 之平均價,按本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 %折算完稅價格」,但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始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原判決未說明系爭魚貨之完稅價格,何以未能循序依第 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核定,而須由 海關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逕予採信被上訴 人引據上開會議紀錄所核算的完稅價格,其理由已嫌不備。 且原處分既係引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魚貨 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而裁處沒入其 物之價額(原處分卷第23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應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其貨價,始為正辦,詎被上訴 人卻援引法務部100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000017015號函對於 行政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 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 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之解釋意旨【所稱「以 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指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以處分或使 用以外之其他一切方法,造成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皆屬之, 例如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主觀上有規避沒入裁處之意圖( 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藏匿或漫藏晦盜以致失竊之 情形,均屬之(行政罰法,廖義男主編,2008年9月版,頁1 83參照);至其「價額」,應以裁處時之市價為準。】,以 系爭魚貨業經作廢丟棄,即屬「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 依裁處時之市價裁處沒入系爭魚貨之價額,即以系爭魚貨完 稅價格5,342,714元,加計進口稅673,212元及營業稅300,79 5元(原處分卷第210頁),對上訴人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 6,316,721元,顯係張冠李戴,混淆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及第2項「不能 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與 原判決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㈦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 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 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44年判 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政法院 自行調查證據的結果,如認違規事實已經明確,固無庸調閱 刑事卷證,惟可供自行調查以發現真實的證據如有不足,而 需斟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者,依 前揭規定,即應調閱刑事卷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將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若逕以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與上述規定及本院 判例有違,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㈧原判決雖謂:上訴人為系爭漁船船長,於96年8月25日率船 員數人自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出港,航至大陸地區 領海12海浬內之海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 價購買淨重4,095公斤之狗母魚及淨重55,062公斤之馬舌鰈 魚後,共同搬運至船艙內,並於同年9月4日自高雄第2港口 中和安檢所申報進港,為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 ,系爭魚貨經第五岸巡總隊扣押後,責付上訴人切結保管, 並向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經該署於同月11日以:因 系爭漁船拖網絞機無曳網導索裝置,網板吊掛在船艉滑道兩 側舷艢邊欄杆,沒有拖網附屬配件,顯示不曾作業使用過之 跡像,且該次作業航次漁獲組成不合理,且該作業航次並無 報備境外僱用大陸及外籍船員相關資料為由,判定系爭魚貨 係「非自行用拖網作業捕獲」(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2 頁),案經第五岸巡總隊以101年12月11日走私案件移送書 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6年偵字第2582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8 號、第99號、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共 同違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未提上訴 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原處分卷,第188頁)、漁船(貨)責付保管切 結書(原處分卷,第63頁)、漁船載運漁產是否自行捕獲諮 詢表、諮詢電話傳真、上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高雄 地院刑事判決書、及高雄地院有關系爭走私案之共同被告林 清泉、呂金波、尤富南及李國山之刑事判決等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惟查,除前述系爭魚貨是否係上訴人所有,尚有不明 外,所謂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查獲狗母魚4, 550公斤、扁魚25,095公斤、鱈魚36,085公斤,依實物冰重 比扣除水分後,依序淨重4,095公斤、22585.5公斤、28,868 公斤(原處分卷第190頁),然原處分書記載之查獲物品, 除狗母魚淨重4,095公斤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同外,其 餘扁魚淨重22585.5公斤則變成鱈魚(學名:馬舌鰈魚)225 85.5公斤,鱈魚淨重28,868公斤變成鱈魚(學名:馬舌鰈魚 )32,476.5公斤(原處分卷第237頁),其依據為何?原處 分書並未加以說明,被上訴人於訴願及原審答辯時亦未提出 佐證,原審未經調查,逕行援引前開上訴人所涉刑案判決書 對於系爭魚貨品名、重量之記載(馬舌鰈魚合計淨重55,062 公斤),作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其判決理由自屬不備。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情形,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