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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黛君       鄒麗丹       周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代表人高廣圻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馮世寬 ,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同意補件列管為前臺北縣(民國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江陵新村(下稱江陵新村)違占建 戶。其他江陵新村違占建戶即訴外人王俊曜等5人於100年 6月13日向上訴人請求輔導遷購前臺北縣中和市(99年12月2 5日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莒光一村改建基地,經上訴人100 年5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7635號令略以:未經眷村列 管機關同意,將興建房舍讓受他人,違反當時用之國軍在 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1條第2款規定,應取消其等眷舍居 住權,收回眷舍,並查明是否有類案情形已奉補件列管者, 呈報該部憑辦後續等語,經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 軍司令部)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六軍團指揮部) 照辦。第六軍團指揮部100年9月26日陸六軍眷字第100001 1389號及101年11月23日陸六軍眷字第1010014968號呈陸軍 司令部略以:江陵新村核定違建戶被上訴人等,經函請戶政 事務所及比對眷舍管理表,並邀請相關單位辦理會勘作業, 顯示被上訴人之房舍(下稱系爭建物)與權益承受人即訴外 人張碧鸞、孫蔡梅(下稱張碧鸞等原眷戶)之房舍屬同一建 物,且均為親屬關係,所占房舍為張碧鸞等原眷戶自增建超 坪補償,報請註銷被上訴人之原眷戶身分等語。經陸軍司令 部呈報上訴人以102年3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2681號函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等略以:㈠被上訴人鄒麗丹及萬黛 君與權益承受人張碧鸞分別為母女及婆媳關係,3戶建物結 構合為一體;㈡被上訴人周淑芬與權益承受人孫蔡梅為婆媳 關係,其房舍橫跨於孫蔡梅既有眷舍上,為同一構造物,均 不符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被上訴人之3戶房舍,與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 之一規定不符,爰撤銷被上訴人違建戶資格,其等住宅之補 償得併同原眷舍合併丈量,申請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後續由 陸軍司令部通知權益承受人即張碧鸞等2戶限期點還,若拒 不配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收回配售新北市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住宅,並得移送管轄之 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6年間同意被上訴人3人補 件列管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前,甚為慎重,曾由其所屬第六 軍團、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等多次至現場會勘,此有陸軍步 兵第一七六旅95年10月2日言愛字第0950002512號呈及其附 件一、補件人員名冊、附件二、會勘記錄、第六軍團指揮部 開會通知單、第六軍團於96年6月7日之「江陵新村」違占( 建)戶補件會勘紀錄可得為憑。可見,上訴人於95、96年間 即經由其所屬單位多次至被上訴人3人系爭建物現場勘查, 始據以審核被上訴人3人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應無任何違 失或不當可言。甚至上訴人所屬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0年3月 7日、3月9日尚且指派測繪人員至被上訴人違占建戶房屋現 場進行列管江陵新村違占建戶房屋拆遷補償丈量工作。顯見 ,上訴人於96年間認定被上訴人3人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 係歷經上訴人所屬單位多次現勘後所認定,時至100年間仍 認定被上訴人3人房屋屬違占建戶,不容上訴人恣意認定為 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㈡原眷戶鄒亞東之權益承受人 張碧鸞所承受之房屋為新北市○○區○○路○○○號,其前門 緊臨○○路,後門則可與○○路618巷相通;至於被上訴人 萬黛君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同樣是前門 緊臨○○路,後門可與○○路618巷相通,與張碧鸞上開房 屋之間有水泥磚牆隔開,顯有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2屋無 法相通,各有自己獨立之使用範圍、出入門戶、水、電,使 用上及構造上均屬獨立無疑。至於被上訴人鄒麗丹所有之○ ○路000號2樓房屋,其出入門戶面向○○路618巷,與上開 張碧鸞、萬黛君之房屋均無門戶相通連,屬有獨立樓梯得 以上下出入之房屋,不須經由上開張碧鸞、萬黛君之1樓房 屋,即得由獨立樓梯出入,與1樓之房屋存有鋼筋混凝土( 即1樓天花板,亦即2樓樓地板)為可資區別之標識,並各自 有獨立之門牌、水、電,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 決意旨,實難謂其不具「構造上獨立性」之要件。又被上訴 人周淑芬之房屋為○○路000號(共3樓層);孫蔡梅之房屋 則為○○路000號(僅1樓)。兩房屋由水泥磚造牆壁區隔為 二,互不相通,顯有可資區別之標識甚明。前者大門緊臨○ ○路,後門則可通往○○路618巷1弄;後者僅得由緊臨○○ 路之大門進出。此外,2房屋有其各自獨立之水、電、稅籍 ,顯無附屬關係。因此,上訴人實不得僅因該2房屋之所有 人為婆媳關係,即逕認不具構造上獨立性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萬黛君之夫鄒寶勝為原眷戶鄒亞東 之眷屬,亦有眷舍管理表為證。鄒亞東原核配於前臺北縣○ ○市○○路○○號(後為○○街20號),後經行政區調整與門 牌整編現址為新北市○○區○○路○○○號,鄒亞東故去後則 由其配偶張碧鸞依法承受其權益。萬黛君主張其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號房屋為違建戶,然該戶緊鄰於原眷戶 鄒亞東受核配之000號眷舍,且000號房屋其戶籍之戶長於94 年8月12日方由鄒寶勝變更為萬黛君。換言之,系爭000號房 屋無論於81年間興建完成之時,或眷改條例於85年2月間公 布施行時,均係由原眷戶鄒亞東之子鄒寶勝占有使用且為戶 長,則000與000號既然同時興建完成,復又相互緊鄰,當時 顯屬原眷戶或其眷屬使用之範圍,均應認為係原眷戶自增建 部分,而無從再另外認定為違建戶。因此,原眷戶鄒亞東之 權益,既由張碧鑾承受,且其業已完成參與健華營區改建作 業,系爭000號房屋自非屬違建戶。㈡被上訴人周淑芬之夫 孫長金為原眷戶孫富卿之子,有眷舍管理表可參,孫富卿原 配住於前臺北縣○○市○○街○○號眷舍(嗣後69年整編為○ ○街64號,後經行政區調整與門牌整編現址為新北市○○區 ○○路○○○號),孫富卿故去後由配偶孫蔡梅承受權益。被 上訴人周淑芬雖主張所有系爭房舍(新北市○○區○○路○○ ○號)為自己出資興建等云云,並提出承包土木建築工程契 約為證。然80年間配合當時前臺北縣政府拓寬環河快速道路 馬路拓寬工程退縮後,原眷舍拆除後重為興建,該由被上訴 人周淑芬所提出之工程契約,係由孫長金(即被上訴人周淑 芬之夫)所簽訂工程契約,且其上明確表示「臺北縣○○市 ○○街○○號孫長金所委託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之3層樓房壹幢 之土木建築工程」等語,換言之,無論興建完成後房屋形式 為何,均係併同與原眷舍一併改建,自屬原眷舍之一部。且 由外觀來看,○○路000號與000號為比鄰而立的建物,均興 建至3層樓,與前開建築工程契約相符,且興建完成後始由 周淑芬登記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戶長。由此可知 ,系爭房屋與原眷戶配住之原眷舍既係同時改建,應屬結構 上同一之建物,均屬原眷戶與其眷屬共同使用之部分,自無 從再認定為違建戶。因此,原眷戶孫富卿之權益承受人孫蔡 梅業已參與改建,且完成遷購程序,故系爭000號房屋自屬 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應屬孫蔡梅繳回之原眷舍之一部分。㈢ 被上訴人鄒麗丹為原眷戶鄒亞東之眷屬,亦有眷舍管理表為 證,故鄒麗丹原屬併同原眷戶而合法居住於原眷舍之家屬。 而原眷戶鄒亞東原核配於前臺北縣○○市○村路○○號(後為 ○○街20號),後經行政區調整與門牌整編現址為新北市○ ○區○○路○○○號,鄒亞東故去後則由其配偶張碧鸞依法承 受其權益。被上訴人鄒麗丹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號2樓為違建戶,然該戶位於原眷戶鄒亞東受核配之00 0號眷舍之上,若非經原眷戶之同意,豈有可能建築於改建 後之原眷舍之上。況且,系爭000號2樓之房屋於81年間興建 完成之時,由鄒麗丹一家使用,當時登記戶長為鄒麗丹之夫 連明福,嗣後於93年才改由鄒麗丹為戶長,是以在85年2月 眷改條例施行前,系爭建物均係由原眷戶鄒亞東之女鄒麗丹 占有使用,則000號2樓與000號同時興建完成,亦當然屬原 眷戶或其眷屬使用之範圍,均應認為係原眷戶自增建部分, 而無從再另外認定為違建戶。因此,原眷戶鄒亞東之權益, 既由張碧鑾承受,且其業已完成參與健華營區改建作業,系 爭000號2樓之房屋自非屬違建戶。㈣參酌原審101年度訴字 第45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等既均為原眷戶受核配眷 舍時合法共同居住之眷屬或配偶,且所主張之系爭建物,乃 利用前臺北縣政府拓寬環河路之工程拆除原眷舍而興建,均 與原眷戶之眷舍相連,自應認屬原眷舍之增、修、加建部分 ,且所使用之水、電,係因上開陸軍司令部政戰部於80年8 月16日炘樸21457號函,以眷舍列管而取得,則上訴人對於 系爭建物僅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而給予補償, 倘認此等由原眷舍擴建或增建而成之建物,另行認定為違建 戶,顯然鼓勵以違法改造或擴大原眷舍規模之方式,爭取有 限之眷村改建補助性支出,絕非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故本 件上訴人撤銷原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㈠被上訴人3人於96間經上訴人同意補件列管 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此有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96年8月29 日培信字第0960002554號函及陸軍司令部96年3月6日鄲字第 0960001145號呈(下稱前處分,見原審卷1,第21頁、第131 頁)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96年間認定被 上訴人3人列管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之前,曾經所屬第六軍 團、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等前後多次至被上訴人3人之住處 現場會勘,此分別有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95年10月2日言愛 字第0950002512號呈及其附件一、補件人員名冊、附件二、 會勘記錄(見原審卷1,第28頁至第31頁)、第六軍團指揮 部開會通知單(見原審卷1,第33頁、第34頁,該通知單備 註3載明:「為釐清及認定違占建戶相關資格,惠請軍備局 法制官屆時蒞臨指導」)、第六軍團於96年6月7日之「江陵 新村」違占(建)戶補件等會勘紀錄(見原審卷1,第35頁 )等分別附原審卷足佐;再者,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0年3月 7日、3月9日尚且指派測繪人員至被上訴人違占建戶房屋現 場進行列管江陵新村違占建戶房屋拆遷補償丈量工作(見原 審卷1,第36頁、第37頁)。可見上訴人於96年間認定被上 訴人3人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時,係歷經所屬單位多次現場 履勘(下稱第1次會勘)後始予以確認認定。而上訴人對該 等被上訴人違占建戶系爭建物進行列管之前處分,未經當事 人異議或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則上訴人除有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之撤銷法定原因應於2年之內撤銷外,並不得任 意撤銷。觀諸上訴人據以註銷被上訴人3人違占建戶之處分 為101年7月24日會勘(下稱第2次會勘)之勘驗紀錄,並無 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原處分註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已確定之 前處分有何違法或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即難認其知有撤銷原 因時係於2年之後始知悉,故而其撤銷已確定之前處分,有 逾越時效期間之不合法情形。㈡上訴人註銷被上訴人3人違 建戶資格之理由,依原處分說明欄三「眷舍現地會勘及本部 審查情形如次:……㈡違建戶被上訴人鄒麗丹、萬黛君等2 戶與權益承受人張碧鸞乙戶為母女及婆媳關係,渠等3戶建 物結構合為一體,與『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不符。㈢ 違建戶周淑芬乙戶與權益承受人孫蔡梅乙戶為婆媳關係,其 房舍橫跨於權益承受人孫蔡梅既有眷舍上,兩戶為同一構造 物,縱當事人稱係向李俊傑購入改建而成,其構造仍與『 非附屬於既有眷舍及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不符。…… 」(見原審卷1,第61頁至第62頁)足知,原處分作成前曾 經於101年7月24日再度會勘(即第2次會勘)被上訴人住處 現場,始以被上訴人3人之系爭建物「構造上不具獨立性」 ,而作出推翻上訴人原認定被上訴人3人為違建戶之認定。 然查⒈被上訴人鄒麗丹、萬黛君部分:上訴人第2次會勘之 處分,係以被上訴人鄒麗丹、萬黛君等2戶與權益承受人張 碧鸞乙戶為母女及婆媳關係,渠等3戶建物結構合為一體, 與「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不符等語。惟查,審諸上訴 人第2次會勘,其針對被上訴人鄒麗丹、萬黛君系爭建物之 101年7月24日勘驗紀錄,被上訴人鄒麗丹部分係載為:「內 有他人寄放重要物品,不便配合照相。」被上訴人萬黛君部 分則載為:「不便配合。」有該等勘驗紀錄附上訴人答辯卷 資料足稽,足知上訴人第2次會勘對於被上訴人鄒麗丹、萬 黛君之系爭建物與張碧鸞原眷舍是否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並未明確勘驗。對此,原審分別於103年5月30日、103 年12月17日先後兩次前去系爭建物再為勘驗,以查明系爭建 物與張碧鸞原眷舍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備獨立性?經會勘 結果,系爭建物與張碧鸞原眷舍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各具獨立 性,均有各自出入門戶,並無附屬依存關係,詳如原審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1,第239頁至第247頁、原審卷1,第274頁 至第279頁)、勘驗照片及錄音檔案所示(原審103年5月30 日勘驗照片55張、103年12月17日勘驗照片53張及10錄音檔 案)。亦即,原眷戶鄒亞東之權益承受人張碧鸞所承受之房 屋為新北市○○區○○路○○○號,其前門緊臨○○路,後門 則可與○○路618巷相通。至於被上訴人萬黛君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號房屋,同樣是前門緊臨○○路,後門 可與○○路618巷相通,與張碧鸞上開房屋之間有水泥磚牆 隔開,無法相通,各有獨立之使用範圍、出入門戶,認其 使用上及構造上具獨立性。至於被上訴人鄒麗丹所有之○○ 路000號2樓房屋,其出入門戶面向○○路618巷,與上開張 碧鸞、萬黛君之房屋均無門戶相通連,乃屬有獨立樓梯得以 上下出入之房屋,不須經由上開張碧鸞、萬黛君之1樓房屋 ,即得由獨立樓梯出入,與1樓之房屋存有鋼筋混凝土(即1 樓天花板,亦即2樓樓地板),亦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及使用 範圍,不具附屬建物屬性(見原審103年5月30日勘驗照片第 7頁至第16頁;原審103年12月17日勘驗照片第9頁至第16頁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難謂不 具「構造上獨立性」之要件。故而,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鄒 麗丹、萬黛君系爭建物與張碧鸞原眷舍構造上未符獨立性之 定義,其所根據之會勘紀錄,既經原審復為勘驗查明,其有 勘驗不明確之瑕疵,自無足憑採。⒉被上訴人周淑芬部分: 上訴人第2次會勘後以被上訴人周淑芬乙戶與權益承受人孫 蔡梅乙戶為婆媳關係,其房舍橫跨於權益承受人孫蔡梅既有 眷舍上,兩戶為同一構造物,縱當事人稱係向李俊傑購入改 建而成,惟其構造仍與非附屬於既有眷舍及構造上具有獨立 性之定義不符等語。然查,審諸上訴人第2次會勘,其針對 被上訴人周淑芬系爭建物之勘驗紀錄載為:「與原眷戶牆面 未互通,原設有衛浴設施,由隔間牆包覆。」有該勘驗紀錄 附上訴人答辯卷資料足稽,足知上訴人第2次會勘已經載明 其建物與原眷戶牆面未互通在案,但對於被上訴人周淑芬系 爭建物與孫蔡梅原眷舍是否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仍未 明確勘驗。對此,原審分別於103年5月30日、103年12月17 日先後兩次前去系爭建物再為勘驗,以查明系爭建物與張碧 鸞原眷舍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備獨立性?經會勘結果,系 爭建物與孫蔡梅原眷舍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各具獨立性,均有 各自出入門戶,並無附屬依存關係,詳如原審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1,第239頁至第247頁、原審卷1,第274頁至第279頁 )、勘驗照片及錄音檔案所示(原審103年5月30日勘驗照片 55張、103年12月17日勘驗照片53張及10錄音檔案)。亦即 ,被上訴人周淑芬之房屋為○○路000號(共3樓層),原眷 戶孫蔡梅之房屋則為○○路000號(僅1樓),經勘察兩間房 屋係由水泥磚造牆壁區隔為二,但此不相通。前者大門緊 臨○○路,後門則可通往○○路618巷1弄;後者僅得由緊臨 ○○路之大門進出。此外,兩間房屋各有其獨立出入門戶、 獨立之使用範圍,並不具附屬建物關係(見原審103年5月30 日勘驗照片第16頁至第29頁,原審103年12月17日勘驗照片 第16頁至第28頁)。故而,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周淑芬系爭 建物與孫蔡梅原眷舍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定義不符,其所根 據之會勘紀錄,既經原審復為勘驗查明,認為原處分有勘驗 不明確之瑕疵,自屬無足憑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 銷。 六、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早年眷村形成之時,因居住環境狹 小,諸多原眷戶於所配眷舍周邊搭建或增建建物,有附屬於 原眷舍而增加原眷舍使用空間者,亦有於其他眷村範圍內閒 置之土地,自行興建獨立建物者,因均屬原眷戶所謂擴充自 己與家屬使用空間,該部分建物無論係附屬原眷舍或獨立於 眷舍之外,均應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是本件爭點並非在於 建物本身結構或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而係在該部分是否 為原眷戶自行增建供其自己或家屬居住之用,原審就上開爭 點置之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參酌本院102年 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對原眷戶之自增建部分與違建戶 之區別,論理極為明晰,足資本件參考,乃原審仍為歧異 之論斷,無非係原審對原眷戶自增建之實況(有附屬於原眷 舍或獨立建物)有所誤解,且對被上訴人均屬原眷戶家屬乙 事完全刻意忽略所致,是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重要主張、 證據未予說明其審認取捨之理由,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系 爭建物皆係利用前臺北縣政府拓寬環河路之工程拆除原眷舍 而興建,均與原眷舍相連,且系爭房舍所使用之水、電,係 因陸軍司令部政戰部於80年8月16日炘樸21457號函,以眷舍 列管而取得,自應認屬原眷舍之增、修、加建部分,若另行 認定為違建戶,顯與眷改條例立法意旨不符,原判決顯有違 誤。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撤銷原因」 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 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時點。如違法原因發 生在後,對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原因,尚待進一步確 認,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此觀 諸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 另案(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訴訟期間始知悉系爭 建物亦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故上訴人所為處分並未逾越時 效,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02年度再為勘驗之原因事實並無改 變,即屬罹於時效,自有違誤。 七、本院按: ㈠查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 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比照當地 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 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惟 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負有返還義務,甚且尚 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 於所有權人。是以眷村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 享,僅因行政主管機關為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而 自我妥協退讓,始有眷改條例第23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 殊恩遇措施。因此為有效滿足此特殊目的,自非不許對補償 資格設限。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所稱之違 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第1項)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 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 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 戶為限。」因此,縱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違占 建戶要件,然如非屬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 仍欠缺請求拆遷補償之資格,不能主張該項權利。又眷改條 例第23條第1項所謂違占建戶乃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參 照國防部頒行之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 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第叁點等相關規定,所稱違占戶意指列 管眷舍未經奉准而在眷改條例施行(即85年2月6日)以前非 經合法程序占住或私自頂讓者;而違建戶則謂於眷村土地範 圍內未依附於既有眷舍,未經核准自行加蓋、占建,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籍之非列 管房屋者。復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為本條例 之主管機關,則所謂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自當解為其屬於違 占建戶之事實,已據國防部清查存立可資憑證之檔案資料而 言。 ㈡次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建造行為包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並就各項建造行為加以定義,係基於建築管 理之目的,明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申請建造執照 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章建築;至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 二所定「原眷戶之增、加、修建」,旨在闡釋任何修改或增 加原眷舍面積、高度、樓層、戶數等行為,均屬原眷戶之自 增建坪,以與違建戶加以區別。故二者制定之目的及條文用 語均非相同,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所稱原眷戶之「增 建」、「修建」,自非必與建築法第9條同其解釋,限於原 眷舍尚未全部拆除之情形,而應著重於建物之修改、變更, 或其面積、高度、樓層、戶數之增加,是否係以原眷舍及其 坐落之基地為基礎所為。又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房屋稅籍登記 ,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規定之違占建戶判斷標準無關,亦 不等同經主管機關即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另建築法 第9條規定,係基於建築管理之目的,明定符合該條規定之 建造行為,應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章建築 ,此與前揭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 作業實施要點第叁點所稱之違建戶定義並不相同,自不能援 引建築法之規定,作為解釋眷改條例所稱違建戶之依據,此 不可不辨。 ㈢另有關「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 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 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 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為 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所規定。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 疇,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 由書所述,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因此,上訴人就眷 村改建各項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 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亦應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 空間。稽之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速更新 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 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 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可見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 照顧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權益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 的。而國家資源有限,上訴人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尤 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 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 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其他公益目的。因 此,上開注意事項界定原眷戶僅得享有1戶之原眷戶權益, 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眷 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 合眷改條例規範目的。且眷改條例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稱 之違建戶,應限於在原眷舍坐落之土地以外,另行無權占用 眷區內土地所興建之獨立建物,始足當之,如係將原眷舍之 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 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 之公寓大廈者,不問係利用原眷舍之建築結構所為,或係將 原眷舍全部拆除後重建,因均係以原眷舍及其坐落之土地為 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增、修、加建,僅得依眷改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不得就增、修、加建部分另 認屬違建戶(與建築法定義之違建並不相同),否則不啻鼓 勵原眷戶藉由增建或擴建方式,取得超過原單一眷戶享有之 權益,其結果勢將造成競相增建或擴建,造成有限資源之排 擠與運用之效益,與眷改條例係以照顧原眷戶權益為主之立 法意旨,及前述單一原眷戶僅得享有單一原眷戶權益,且不 得兼享違建戶權益等原則即有違反。是綜觀上開規範意旨, 可知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占建戶是否具有獨立 之出入門戶、門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計算其眷戶數之 基礎,亦應以其與原眷戶之建物及土地之連結關係為判斷依 據。 ㈣本件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同意補件列管為江陵新村違占建戶 ,嗣因江陵新村其他違占建戶即訴外人王俊曜等5人向上訴 人請求輔導遷購前臺北縣中和市莒光一村改建基地,遭上訴 人以其等違反當時適用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而 取消其等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並命陸軍司令部查報是否 有類案情形,經陸軍司令部轉第六軍團指揮部辦理,旋第六 軍團指揮部呈報陸軍司令部表示被上訴人等亦屬類似情形, 乃由陸軍司令部呈報上訴人,嗣後並由陸軍司令部通知權益 承受人即張碧鸞等2戶限期點還,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77 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原審認為上訴人先後多次現場履勘,始同意被上訴人 補件為列管之江陵新村違占建戶,此一所謂之前處分未經異 議或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則在外在條件無任何變更或有 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情況下,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撤銷所謂之 前處分,本件原處分未表明已確定之所謂前處分有何違法或 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即難認上訴人係於2年後始知有撤銷之 原因,故上訴人撤銷已確定之所謂前處分,有逾越時效期間 之不合法情形;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經現場履勘結果,均有 各自出入門戶,彼此並無附屬依存關係,顯然具有獨立性, 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與原眷舍構造上不具獨立性, 顯然與會勘紀錄不符,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固 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轄屬陸軍司令部前於96年3月6日故曾發函上訴人 ,提出江陵新村違建戶辦理補件相關資料,其中並包含本件 被上訴人等(參原審卷1第131頁)。嗣上訴人所屬陸軍關渡 地區指揮部於96年8月29日發函江陵新村自治會,函知自治 會謂其所提之補件資料中,被上訴人等均符合違占建戶補件 規定,上訴人核予備查等語(參原審卷1第21頁,以上2函文 即原審所稱「前處分」)。審視上開2函文內容,分別係 上訴人內部簽呈以及上訴人所屬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通知訴 外人江陵新村自治會有關補件結果之函文,函文內並未就不 服審查結果是否應於不變期間內提出行政爭訟程序為任何教 示,上開函文內容雖述及補件審查結果,惟其性質究竟係事 實之通知,或係有關補件准駁之行政處分,抑或是類似備查 之行為,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就上開函文得基於何種關係主 張何種權利,亦有未明。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係以何函文准被 上訴人補件列管為違占建戶,逕認上開函文為「前處分」, 且認為該「前處分」未經當事人異議或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 定,是上訴人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撤銷法定原因 應於2年之內撤銷外,不得任意撤銷,上訴人在未有新事 實、新證據情況下,於「前處分」確定逾2年後始以原處分 註銷被上訴人之違占建戶身分,顯有逾越時效期間之不合法 情形云云,未據其說明論斷之依據以及審酌之因素為何,顯 然判決不備理由。 ⒉原審認為本件應斟酌者,主要為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 是否具獨立性,倘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雖有依附於 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 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因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 有權範圍即不應擴張及於系爭建物(參原判決第17頁),並 依現場履勘結果,認為原眷戶鄒亞東之權益承受人張碧鸞所 承受之房屋為新北市○○區○○路○○○號,其前門緊臨中正 路,後門則可與○○路618巷相通,至於被上訴人萬黛君所 有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同樣是前門緊臨中正 路,後門可與○○路618巷相通,與張碧鸞上開房屋之間有 水泥磚牆隔開,無法相通,各有獨立之使用範圍、出入門戶 ,堪認其使用上及構造上具獨立性;至於被上訴人鄒麗丹所 有之○○路000號2樓房屋,其出入門戶面向○○路618巷, 與上開張碧鸞、萬黛君之房屋均無門戶相通連,乃屬有獨立 樓梯得以上下出入之房屋,不須經由上開張碧鸞、萬黛君之 1樓房屋,即得由獨立樓梯出入,與1樓之房屋存有鋼筋混凝 土(即1樓天花板,亦即2樓樓地板),亦各有獨立出入門戶 及使用範圍,不具附屬建物屬性,乃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認為系爭建物均具獨立性,非原建 物之附屬建物,因而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惟查 ,眷改條例第23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既屬特殊之恩遇措施, 為有效滿足此特殊目的,非不得對補償資格設限,已如前述 。而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 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 ,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 以一戶為限。」因此,縱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 違占建戶要件,然如非屬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 人,仍欠缺請求拆遷補償之資格,不能主張該項權利。其次 ,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謂「違占建戶」,參照上訴人頒 行之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 實施要點第叁點等相關規定,所稱違占戶意指列管眷舍未經 奉准而在眷改條例施行(即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 占住或私自頂讓者;而違建戶則謂於眷村土地範圍內「未依 附」於既有眷舍,未經核准自行加蓋、占建,在構造上及使 用上具有獨立性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稅籍之非列 管房屋者。準此以解,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之違建戶,必須 符合下列因素:⑴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⑵違建戶須未依 附於既有眷舍;⑶未經核准自行加蓋、占建;⑷構造上及使 用上具有獨立性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稅籍之非列 管房屋者。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建物雖經陸軍司令部前於96年 3月6日發函上訴人,並提出江陵新村違建戶辦理補件相關資 料,嗣後並經上訴人所屬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於96年8月29 日發函江陵新村自治會,通知自治會謂其所提之補件資料中 ,被上訴人等均符合違占建戶補件規定,上訴人「核予備查 」等語,惟前開函文中所謂「核予備查」一詞,是否即為眷 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 ?原審就此並未調查敘明,顯然理由不備。 ⒊又依據上訴人頒行之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及國軍待改建老 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第叁點等相關規定,所稱「違建戶 」係指於眷村土地範圍內「未依附」於「既有眷舍」,未經 核准自行加蓋、占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房屋 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稅籍之非列管房屋而言。本件系爭 建物經上訴人多次現場勘查,以及原審現場履勘之結果,確 認被上訴人鄒麗丹(鄒亞東之女)所使用之新北市○○區○ ○路○○○號2樓係坐落於原眷戶鄒亞東之房屋之上,而被上訴 人萬黛君(原眷戶鄒亞東子鄒寶勝之配偶)所使用之新北市 ○○區○○路○○○號則係緊鄰000號房屋(參原審卷1第182頁 及第188頁);另被上訴人周淑芬(原眷戶孫富卿子孫長金 之配偶)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則係緊鄰 原眷戶000號房屋,而000號房屋連同000號房屋2樓以上均為 周淑芬使用(參原審卷1第184頁及第188頁)。上開房屋( 即本件系爭建物)雖均各有獨立出入之門戶,且有各自之稅 籍及水、電設施,惟確實均與原眷戶緊鄰且共有隔間牆,則 系爭房屋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所規定之「未依附於既有 眷舍」,顯非無疑?原審僅以系爭建物與原眷戶間有各自獨 立出入之門戶及使用空間,即認為具備獨立性,惟就系爭建 物與原眷戶之建築或土地間是否具依附關係,是否符合眷改 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及國軍待改建老 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第叁點所規定違建戶限於「未依附 於既有眷舍」之要件一節則未予審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原判決所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其爭議內容係有關適用 民法規定解釋附屬建物之獨立性,以解決私人間有關強制執 行範圍之爭議,與本件係為解決眷改條例有關違占建戶之拆 遷補償並不相同,案情既有差異,自非當然得以比附援引。 況上訴人頒行之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 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第叁點等相關規定既已就所謂「違建戶 」一詞賦予獨有之定義,則系爭建物是否符合眷改條例有關 違建戶之定義,自應依眷改條例相關規定解釋,詎原審僅就 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說明,就系爭建物與 原眷戶之建築及土地間是否具有依附關係,是否為原眷舍之 增、修、加建一節未予調查說明,自有不當。又本件原眷戶 之權益承受人張碧鸞(原眷戶鄒亞東之配偶)、孫蔡梅(原 眷戶孫富卿之配偶)均已行使渠等之權益,亦即申請參與健 華營區改建作業,則就同一眷戶,是否可以兼具違占建戶之 資格,再申請拆遷補償一節,原判決亦未說明,亦屬判決不 備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則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 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 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 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