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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李金旆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原審
被告)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張傑雅
黃志寶
翁順衍
輔助
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王漢良
上列
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上訴人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
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上訴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上
訴人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代
表人業經變更為蔡碧珍,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順公
司)產製白蘭氏盈而賞活顏馥莓飲(產品統一編號:000000
0000,下稱編號100飲料品)、白蘭氏活顏馥莓飲(產品統
一編號:0000000000,下稱編號501飲料品)及白蘭氏盈而
賞美妍纖棗飲(產品統一編號:0000000000,下稱編號306
飲料品)3項飲料品(下合稱
系爭3項飲料品),前經南區國
稅局准產品登記類別為「稀釋天然果蔬汁」。自民國97年6
月至101年12月間,康順公司就系爭3項飲料品依貨物稅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示8%稅率,自行申報繳納貨物稅共計新
臺幣(下同)13,296,683元。
嗣康順公司於102年4月12日援
引
輔助參加人財政部98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4950
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令釋)及101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
00620080號函(下稱財政部101年令釋)以系爭3項飲料品均
屬具有保健概念機能性飲料,且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
非屬貨物稅課徵範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
請退還
前揭已納之貨物稅。經南區國稅局以102年8月7日南
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2007129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准退還2,198,789元,駁回其餘之請求(11,097,894元)。
康順公司就
否准部分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康順公司申請退還溢繳
稅款關於編號306飲料品1,914,140元部分(主文第一項);
南區國稅局就前項撤銷部分,應依康順公司之申請,作成准
予再退還稅款1,914,140元之
行政處分(主文第二項)﹔康
順公司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三項)。
兩造均不服,各自對
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康順公司起訴主張:㈠財政部98年令釋略謂:「一、貨物稅
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
所稱其他飲料品,係指酒精成分未超
過0.5%且內含固形量未達內容量50%,以稀釋或不加稀釋
後供人飲用之下列產品:㈠……㈣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
料。但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不包括在內。㈤……㈥…
…」康順公司產製之系爭3項飲料品,均屬具有保健概念機
能性飲料,且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顯非貨物稅之課徵
範圍。康順公司依系爭3項飲料品之產品登記類別「稀釋天
然果蔬汁」,而依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示8%稅率
所繳納之貨物稅,
乃出於
適用法令錯誤。是則,
爰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1項,就97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溢繳編號100
飲料品、編號501飲料品之貨物稅額,及於99年3月起至101
年3月止溢繳編號306飲料品貨物稅額,申請退稅,並無
違誤
。其中,編號100飲料品繳交貨物稅7,278,996元、編號501
飲料品繳交貨物稅1,904,758元(總計3,693,912元,原處分
僅准予僅退還1,789,154元)、編號306飲料品繳交貨物稅1,
914,140元(總計2,323,775元,原處分僅准予退還409,635
元),總計11,097,894元皆屬溢繳,均應予退還。㈡財政部
98年令釋係對具有保健概念機能性飲料之「初次解釋」,嗣
財政部99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0193160號函「機能性飲
料徵免貨物稅查處原則」(下稱財政部99年
函釋)及財政部
101年令釋揭示「標示保健概念及使用劑量限制之稀釋天然
果蔬汁,非貨物稅課稅範圍。」均無非補充說明「具有保健
概念,且具有使用劑量限制之機能性飲料」,非屬貨物稅條
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應稅之「稀釋天然蔬果汁」
或「其他飲料品」,而得免徵貨物稅,並無前後
法律見解變
更之疑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均應溯及自貨
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生效之日(35年8月16日)起即非貨物
稅之課徵客體,自始不應繳納貨物稅。㈢綜上,康順公司所
產製系爭3項飲料品自核准產品登記後,因適用法令錯誤而
溢繳貨物稅共計13,296,683元,原處分僅准予退還2,198,78
9元,就其餘11,097,894元否准,其否准部分,自為不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云云,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不利於康順公司部分均撤銷;南區國稅局應依康順公
司102年4月12日之申請,作成退還康順公司溢繳貨物稅款,
共計11,097,894元之行政處分。
四、南區國稅局則以:㈠康順公司產製之系爭3項飲料品,業經
核准產品登記之類別為稀釋天然果蔬汁,貨物稅稅率8%,
康順公司依此自動申報繳納貨物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㈡
財政部98年令釋係針對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其他
飲料品」,解釋範圍不及於同條項第1款「稀釋天然果蔬汁
」。至於稀釋天然果蔬汁不課徵貨物稅部分,則係自財政部
101年令釋後,方始適用於未確定之課稅處分。㈢編號100飲
料品最後申報繳納日期為100年6月15日,於100年7月15日確
定,自無因財政部101年令釋之適用,否准退稅,並無不合
;編號501飲料品未確定部分(即申報繳納日期於101年2月1
0日至102年1月11日止),有財政部101年令釋之適用,是就
此部分退稅1,789,154元,餘者否准,亦無違誤;至於編號3
06飲料品於100年10月21日取得健康食品許
可證,且為財政
部101年令釋所據以申請解釋之案件,是
按取得健康食品許
可證之日起至
註銷日止(即申報繳納日期於100年11月11日
至101年4月13日止),准予退還貨物稅409,635元,餘者否
准,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康順公
司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財政部10
4年4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40056600號函(下稱財政部104年4
月20日函)說明,及101年令釋之原由,可知財政部98年令
釋之標的係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其他飲料品」之
適用疑義,不及於同條項第1款「稀釋天然果蔬汁」。而財
政部101年令釋,係針對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稀釋
天然果蔬汁」之適用範圍
予以限縮解釋,將「稀釋天然果蔬
汁」飲料品中,具有「保健概念及使用劑量限制者」,排除
於貨物稅課稅範圍外,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此令釋
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之解釋
函令,僅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已核課確定案件,即無
適用。㈡編號100飲料品自產品登記至註銷日止之有效
期間
內,康順公司繳納之貨物稅(繳納日期自97年7月15日至100
年6月15日止)共計7,278,996元。又於各期申報繳納日期起
30日內(最後一期於100年7月15日止),康順公司並未提起
行政救濟,則康順公司繳納
上開稅款屬已核課確定案件,依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反面解釋,並無財政部101年
令釋之適用,即無適用法令錯誤致生溢繳稅款問題,原處分
否准退還此部分稅款,並無不合。㈢編號501飲料品自產品
登記至註銷日止之有效期間內,康順公司繳納之貨物稅(繳
納日期自100年2月15日至102年1月11日止)共計3,693,912
元。其中自101年2月10日至102年1月11日止,所申報繳納之
貨物稅共1,789,154元部分,
業據原處分予以退稅,非在本
件爭訟範圍。至於其中自100年2月15日至101年1月13日止,
所申報繳納之貨物稅共1,904,758元部分,因康順公司於各
期申報繳納
翌日起30日內(最後一期於101年2月13日止),
康順公司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則康順公司繳納此部分之稅款
,自屬已核課確定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
規定反面解釋,無財政部101年令釋之適用,則無適用法令
錯誤致生溢繳稅款問題,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不合。㈣編
號306飲料品之產品外包裝標示符合財政部99年函釋「屬具
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認定原則」第2款規定。從而,編
號306飲料品自核准產品登記後,開始產製出廠時起,即合
於財政部99年函釋之認定原則,屬財政部101年令釋所指之
「具有保健概念及使用劑量限制」之稀釋天然果蔬汁。南區
國稅局主張應自100年10月21日取得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即現衛生福利部)健康食品許可證後,始為「具有保健概念
之機能性飲料」,方能免課徵貨物稅云云,核係選擇性採用
財政部99年函釋之認定原則第1款「產品標示已取得行政院
衛生署健康食品許可證之證明」為標準,自有違誤。且編號
306飲料品是否屬貨物稅課稅範圍,乃財政部101年令釋據以
申請案件,自對於本件退稅申請案件發生效力。據此,本件
編號306飲料品自產品登記至註銷日止之有效期間內,康順
公司繳納之貨物稅(繳納日期自99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13
日止)共計2,323,775元,為財政部101年令釋效力所及,編
號306飲料品即非屬貨物稅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課稅範圍,康
順公司繳納此部分貨物稅款,即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
之適用。原處分僅就編號306飲料品自100年10月21日取得健
康食品許可證後始得免課徵貨物稅,准予退還409,635元,
而否准其餘溢繳稅款1,914,140元,否准部分即為有誤,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康順公司請求南區國稅局再退還
1,914,140元,即屬
有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康順
公司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關於編號306飲料品1,914,140元部分
均予撤銷;南區國稅局就前項撤銷部分,應依康順公司之申
請作成准予再退還稅款1,914,140元之行政處分,並駁回康
順公司其餘之訴。
六、康順公司上訴意旨與原審陳述相同者,
茲引用之。另補稱:
㈠原審未闡明即引用財政部104年4月20日函所謂稀釋天然果
蔬汁縱為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仍不在財政部98年令釋適
用範圍,逕作成不利康順公司判斷,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㈡財政部105年5月31日財稅字第10500058890號函(下
稱財政部105年5月31日函)理由三明揭,具有保健概念且有
使用劑量限制之飲料,因產品標示有每次飲用建議用量,即
與一般通念可自由飲用之飲料品不同等旨,可知本件系爭活
顏馥莓飲系列飲料(即編號100飲料品及編號501號飲料品)
,具有保健概念且有使用劑量限制之飲料,因無法不限劑量
自由飲用,非一般通念所稱可自由飲用之「清涼飲料品」,
自屬財政部105年5月31日函復所稱非貨物稅課稅範圍之飲料
品,原審未察,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不
利於康順公司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康順公司部分
撤銷,並命南區國稅局依康順公司102年4月12日之申請作成
退還康順公司共計9,183,754元之行政處分;南區國稅局之
上訴駁回。
七、南區國稅局上訴意旨與原審陳述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補稱
:財政部99年函釋所示機能性飲料認定原則第2款「產品標
示具有保健概念之飲料」,其「保健概念」乃
不確定法律概
念,南區國稅局有
判斷餘地,法院不得自居判斷。原判決逕
以編號306飲料品原外包裝圖樣標示,即認定符合認定原則
第2款「產品標示具有保健概念之飲料」,顯有違背
論理法
則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南區國稅局之部分,並駁回
康順公司此部分起訴。
八、輔助參加人財政部陳述意旨略稱:㈠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2項
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
純天然蔬菜汁免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天然果汁內
、外銷,增加果農收益,
俾利農業發展。所謂國家標準,依
財政部77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係依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訂定CNS2377水果及蔬菜汁飲料國家標準規範
。㈡鑑於飲料品一般通念認為可依個人喜好自由飲用,對飲
料品在使用上有劑量限制者,例如具保健概念之飲料產品標
示有每次飲用建議用量者,即與一般通念認定可自由飲用之
飲料品不同,財政部98年令釋,乃將「其他飲料品」之機能
性飲料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排除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範
圍。㈢財政部99年函釋有關「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
之認定原則,係以產品標示已取得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健康
食品許可證之證明或產品標示具有保健概念之飲料屬之。㈣
財政部101年令釋係就部分稀釋天然果蔬汁排除於貨物稅範
圍,並非將其納入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2項而為免稅規定。㈤
目前政策取向,係以能源稅取代貨物稅條例第8條飲料品之
課徵。但礙於貨物稅品項甚多,任意取消一項,其他品項業
者也會起而要求廢除,政府財源
堪慮。
是以,財政部98年令
釋才會先將其他飲料品課稅範圍予以限縮等語。
九、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
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稅捐
主體、稅捐客體、歸屬、稅基、稅率等稅捐
構成要件,以及
減免稅捐之各項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此之謂
租稅法律主義。僅在屬於技術性或細節性的事項,始
得在法律未明確規定下,由
主管機關以發布命令方式補充,
而可不被認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主管機關為因應稅法所
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透過解釋函
令,以合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及衡酌經濟觀察法來解釋稅捐
構成要件,固可謂主管機關本於法定權限,為執行法令所為
之技術性或細節性闡釋;但不容主管機關以不相干之屬性為
邏輯推衍,任意重新界定國會所制定之稅捐構成要件,致逾
越憲政體制應遵循之國家權力區分原則,掏空憲法上租稅法
律主義之精神。法院於具體個案審判時,就所適用之主管機
關解釋函令,本於
司法權之功能,審查認有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者,應拒絕適用,始為依法審判。
㈡本案所爭執之貨物稅目,其本質乃對奢侈消費課徵特種銷售
稅,經由轉嫁使高經濟能力者負擔從價課稅之貨物稅,實踐
量能課稅之精神。而「(第1項)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
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
徵
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第2
項)前項飲料品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
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為貨物稅條例第8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第2項特定範圍飲料品予以免稅之
原因,
徵諸61年7月26日修正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6款
立法理由,乃為促進內外銷,俾利農業發展。是凡設廠機製
之清涼飲料品,均經
立法者選擇屬於奢侈消費貨物稅之稅捐
客體,僅「合於國家標準」之天然果蔬汁此類飲料品,例外
基於農業發展之立法理由,而為免稅之稅捐優惠。職是,立
法者係基於飲料品適於表彰奢侈消費能力而選取為貨物稅之
稅捐客體,另基於非財稅上目的之「農業發展」需要,例外
將原本已該當於貨物稅稅捐構成要件(非僅稅捐客體此要件
之該當)之稅捐債務,予以免除;雖「非稅捐客體」與「免
稅條件成就」二者,
無庸繳納貨物稅之結論一致,但理由構
成全然相異。當然,不論是貨物稅稅捐客體,或是其免稅條
件之選擇,均屬國會保留層次,主管機關為利於所轄辨明稅
捐客體之該當,以及免稅條件之成就
與否,所為之解釋函令
,首須認知此二者基本價值取向不同,始能確實遵循國會所
宣示之意旨而為正確之闡釋,非得予以混淆,致扭曲立法本
意。財政部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自應嚴格區別生活事實中
「非屬稅捐客體」之稅捐構成要件不該當,與稅捐構成要件
該當但「免除稅捐債務」間,有所不同;於解釋貨物稅稅捐
客體(飲料品)義涵時,雖
非不得經由經濟觀察法而就其文
義範疇予以若干限縮,但不可藉無關於量能課稅之考量,任
意援引非財稅上原因而予以目的性限縮,形成實質給予免稅
優惠之結果。否則,不僅有悖於租稅法律主義,抑且紊亂飲
料市場競爭秩序。
㈢財政部鑑於飲料品日趨多元化,立法緩不濟急,乃
迭以行政
令釋(或函釋)就貨物稅條例第8條飲料品為解釋。其中,
財政部79年11年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9
年函釋),以固體含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之標
準;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以上述標準,符合「消費
者於購買飲料品後,開封即可飲用」此一社會通念對於飲料
品之認知,而認與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無違,
肯認此標準不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嗣財政部乃以前揭98年令釋承財政部79年
函釋意旨,除再次宣示上述標準外,再以正面表列方式,
例
示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其他飲料品」此應稅客體
為:①以植物為主要成分製成之植物性飲料﹔②添加二氧化
碳氣體之碳酸飲料﹔③具可調解人體電解質功能之運動飲料
﹔④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⑤含糖、甜味劑、香料、
色素或其他食品添加物之飲用水﹔⑥乳製品成分未超過50%
之含乳飲料等,核此正面表列所選取例示之應稅飲料品,均
與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前所揭示「飲料品」一般社會通
念認知所能轄之文義解釋範疇,尚無不合,法院自應尊重。
㈣然則,財政部98年令釋對「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此
應稅貨物,另設有但書規定:「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
不包括在內」,限縮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其他飲
料品」此一應稅貨物之範疇,而於99年6月11日以財政部99
年函釋闡釋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之概念。繼之,財政
部再以101年令釋限縮同條項第1款「稀釋天然果蔬汁」此應
稅貨物之範圍,略謂:「標示保健概念及使用劑量限制之稀
釋天然果蔬汁,非貨物稅課稅範圍。」據此而論,具有保健
概念之機能性飲料、稀釋天然果蔬汁,為貨物稅稅捐客體,
但如該飲料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則非貨物稅稅捐客體。
徵諸前述貨物稅係以奢侈消費為課稅標的之本質,此無異於
宣示:消費具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或稀釋天然果蔬汁者,
具有奢侈消費能力而應課予貨物稅,但消費同樣飲料但標示
有使用劑量者,即不具奢侈消費能力,無庸課予貨物稅;其
理論或經驗依據何在,實難索解。從而,財政部此種以飲料
品外包裝是否具一定標示為區隔貨物稅中飲料品此應稅客體
該當與否之基準,除了脫逸「飲料品」文義解釋可能之範疇
外,也完全背離前揭貨物稅選擇特種消費課稅以實踐量能課
稅之立法本旨。經本院探詢參加人財政部制定本令釋之意旨
,則以「能源稅與貨物稅」替代等政策之考量,以說明上開
令釋限縮應稅貨物範圍之原因(本院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
參照);核此,完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7號所揭示「
開封即可飲用」此社會通念對於飲料品之認知,難認合於一
般法律解釋方法,更非基於經濟觀察法對稅捐客體的描述,
而係以未經立法者認可之「未來可能立法政策」為詞,目的
性限縮貨物稅稅捐客體(飲料品)之範圍,造成實質免稅之
效果,其解釋論證方法顯然邏輯謬誤;其結果乃反於立法者
之意志,除侵蝕應稅之稅捐客體,有失稅捐公平外,率以未
經立法者選擇之政策,而為實質免稅範圍擴大,排擠立法者
原所鼓勵農業發展者於飲料市場之競爭效能。徵諸
首揭法文
及說明,財政部98年令釋關於機能性飲料但書部分,以及同
部101年令釋限縮天然果蔬汁應稅範圍之解釋,已然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不得援用。
㈤經核,系爭3項飲料品均經產品登記類別為稀釋天然果蔬汁
,康順公司自97年6月至101年12月適用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示8%稅率,自行申報繳納貨物稅13,296,683元。
茲康順公司於102年4月12日援引前揭財政部98年令釋關於「
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且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
,非貨物稅課稅範圍」部分,以及財政部101年令釋所示「
標示保健概念及使用劑量限制之稀釋天然果蔬汁,非貨物稅
課稅範圍」意旨,主張系爭3種飲料俱為標示有使用劑量之
保健概念機能性飲料,非貨物稅課徵範圍,前所自行申報繳
納之貨物稅13,296,683元乃為溢繳,爰循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向南區國稅局為退稅之請求。南區國稅局以前揭令釋
應適用時間及編號306飲料品是否該當保健概念要件(是否
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等為準據,而為系爭3項飲料品退稅
請求之部分准駁,康順公司遂就遭否准部分而為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之提起等事實,均經原審認定在案,核與卷證資料相
符。
惟承前所論,財政部98年令釋及同部101年令釋以產品
使用劑量限制之標示與否作為相關飲料品是否為貨物稅條例
第8條第1項各款所示應稅貨物之標準,乃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非得援用;
易言之,系爭3項飲料品是否該當於貨物稅條
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示應稅貨物,與前揭令釋所示各項「
不在貨物稅範圍」之要件無涉,也與前揭令釋發布時間無關
:蓋前揭令釋既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於本案即無適用餘地。
職是,康順公司系爭3項飲料品既經產品登記為稀釋天然果
蔬汁,不論其是否兼具有保健概念之性質,更不論是否於產
品上標示使用劑量,實無礙於其該當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
第1款所示「稀釋天然果蔬汁」此應稅貨物之判斷,均應依
稅率8%從價課徵貨物稅,
殆無疑義。兩造上訴意旨仍執著於
前揭令釋之適用,或爭執系爭3項飲料品是否該當於前揭令
釋所謂「非貨物稅課稅範圍」,或引述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以辯證前揭令釋適用時間,其
實均與康順公司系爭3項飲料品退稅
請求權是否該當之判斷
無關,無庸再予贅論。至於前揭令釋是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而應拒絕適用,雖未見兩造爭議,上訴意旨亦未
指摘於此,
但本院於上訴聲明範圍內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原不受
上訴理由
拘束,乃為行政訴訟法第251條所明定,亦併指明
。
㈥綜此,康順公司就系爭3項飲料品適用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稅率,自行申報繳納系爭3項飲料品產品登記
期間之貨物稅,並無何
適用法律錯誤之處。康順公司以系爭
3項飲料品合於前揭令釋所示非貨物稅課稅範圍為據,主張
其適用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自行申報繳納貨物稅為
適用法令錯誤,而為系爭3項飲料品已繳納貨物稅之退稅請
求,容非有據。南區國稅局否准部分(即上訴人康順公司於
原審起訴範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判決就南區國稅局否准退稅部分,仍以前揭令釋之
適用為準據,再就康順公司之退稅請求為部分准駁;關於原
判決准許康順公司所為退稅請求部分(如原判決第1項、第2
項所示),即有違誤,南區國稅局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並
由本院基於原審所確定系爭3飲料品產品登記為稀釋天然果
蔬汁此一事實,自為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判決駁回康順公司此部分退稅請求之訴;至於原判決駁回康
順公司退稅請求部分(即原判決第3項),所採據前揭令釋
之論理雖然於法有失,但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康順公司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南區國稅局上訴為有理由,康順公司上訴為
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
9條第1款、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