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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昌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雅軒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26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下稱促參法)第46條規定,以自備土地之方式,向上訴人
提送「新北市(臺北縣)三峽生命園區興建營運BOO投資計
畫」案(下稱
系爭計畫案)之投資計畫書,經上訴人於100
年1月25日審核通過(下稱審核通過處分),
兩造於100年4
月11日完成投資契約之議約程序。
嗣上訴人以101年7月5日
北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即原處分)通
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於101年5月17日前完成疏處,
依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下稱
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69點
準用第16點及第59點規定,不繼
續辦理系爭計畫案後續事宜。被上訴人對系爭函不服,向上
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以101年8月9日北府民生字第0000000
000號之異議處理結果,駁回被上訴人所提異議。被上訴人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
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復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⒈
先位聲明:系爭函、異議處理結果與申訴審議
判斷均
撤銷;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計畫案投資契約
之本約。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4,481,40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
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前
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起訴聲明除備位聲明部
分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同前)。
嗣經原審法院判
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系爭計畫案係被上訴人自
行規劃提出並自備土地之促參案件,並無可行性評估或先期
規劃階段,而行為時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16點,係規定由政
府公告、提供土地之促參案件,主辦機關在可行性評估及先
期規劃時,應徵詢相關民眾及團體之意見,有關鄰避設施反
對意見之考量及疏處,應在與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招商總
顧問簽約前即完成,故該規定於被上訴人自行規劃之系爭計
畫案並無準用餘地,原處分引用行為時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
69點準用第16點規定,以被上訴人未盡疏處義務,作為不予
繼續辦理系爭計畫案之理由,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上訴人
於審核通過處分中,並無任何
行政處分附款之記載,至被上
訴人於100年1月25日簽訂之承諾書,僅承諾於兩造簽訂投資
契約之本約後,始自行負責與當地住民協調溝通。縱使被上
訴人負有疏處義務,上訴人亦從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疏
處之定義、範圍等,及其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未完成疏處義務
,與
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
明確性原則顯有違背;況依行為時
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69點及第16點等規定,上訴人方負有主
要疏處義務,被上訴人至多僅負
協力義務,且被上訴人已舉
辦多次里民說明會與一次區民說明會,透過各種場合將系爭
計畫案之相關資訊向地方民眾
揭露,
業已克盡該協力義務。
㈡上訴人所轄行政區域對殯葬設施之需求始終存在,並無改
變,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臺北縣縣立第二殯儀館規劃設置
可行性評估案(下稱二殯可行性評估案)」結案報告書,擬
定系爭計畫,欲建立可提升殯葬品質之建物與設施,上訴人
卻擅以殯葬政策改變為由,作為不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計
畫案投資契約之理由,
廢止先前審核通過處分,有違
法律保
留原則,亦為行政恣意與
公權力之濫用,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
126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
損失補償。又本件
投資契約應屬
行政契約,兩造既已完成議約程序,應認兩造
至少已成立公法上之「預約」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
準用民法第465條之1及第475條之1預約之法理,上訴人應與
被上訴人締結投資契約之本約,若仍不願締約,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因信賴上訴人之審核處分及可行性評估報告,而籌辦系爭計
畫案成立專案公司支出相關籌辦費用共計14,481,405元之損
害等語。為此請求判決1.先位聲明:系爭函、異議處理結果
與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訂定「新北市
三峽生命園區興建營運BOO計畫投資契約」之本約。2.備位
聲明:系爭函、異議處理結果與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81,405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屬民間自行規劃BOO案
件,由被上訴人選址並自行規劃興建營運內容,與機關規劃
辦理促參案完全不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較大疏處義務。依
促參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
1項至第3項及「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
設案件注意事項」(下稱「審核民間促參案注意事項」)第
5條規定,促參案件區分為「政府自行規劃」與「民間自行
規劃」兩種,而主動提出公共建設案規劃及興辦計畫之一方
,依法應先行研究可行性及具體規劃內容。本件由被上訴人
自行規劃並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9條主動向上訴人提出申請
,則被上訴人於提案之初必已進行可行性之分析與研究,故
面臨民眾有疑義或反對意見時,亦應由實施規劃之一方即被
上訴人為具體詳實之說明,以達溝通釐清之效,甚至聽取民
意、順應實際,調整計畫內容,或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回饋
機制等措施,以爭取民眾認同。就高度鄰避設施之設置所產
生之民眾抗爭,多係就此類設施可能造成附近生活品質降低
、噪音或公共污染議題及投資房價衝擊等負面因素而起,則
上開議題,均應由被上訴人具體說明,甚至得提供何種回饋
方案與當地居民共享等,故皆僅有被上訴人得以說明及具體
回應並解決,上訴人難以取代及置喙,被上訴人實為最主要
之疏處義務主體。兩造間之疏處義務亦應以被上訴人為主、
上訴人為輔,被上訴人為先、上訴人為後。本件若解為簽約
前由上訴人負責疏處,簽約後始由被上訴人負責疏處,則被
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通過再審核程序。㈡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促
參案件注意事項第16點、第69點規定,應負主要疏處義務,
被上訴人所提投資計畫書、於系爭審核委員會會議中所為答
覆,以及其所簽署之承諾書,均已明白表示由其承擔處理住
民抗爭之責。
惟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完成議約程序後,
以其不具疏處義務為由,遲未履行疏處,亦未請上訴人協助
處理,導致附近民眾抗爭不斷,上訴人乃分別於100年5月9
日、100年6月2日函請被上訴人履行疏處義務,惟被上訴人
仍拒絕為之。被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22日才辦理第一場說明
會,但該次說明會因居民激烈抗爭,未完成說明程序,即被
迫結束,上訴人乃於100年12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與地方民
眾溝通,豈料被上訴人仍無任何作為,上訴人乃再於101年5
月4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須於101年5月17日前完成疏處,以
彌平群眾抗爭,此時距被上訴人承諾履行疏處義務(100年1
月22日)之時點已近1年5月。被上訴人主張簽約後始負有排
除民眾抗爭之義務,致錯失處理時機,坐令民眾持續累積反
彈情緒,終致勢不可擋,上訴人所定最後疏處期限(101年5
月17日)內,被上訴人僅於100年7月22日、101年5月14日、
101年5月16日辦理3場座談會,且首場因居民激烈抗爭,根
本未完成說明程序。又被上訴人亦未依照上訴人所指示,於
樹林區及土城區召開說明會,亦未通知上訴人列席參與101
年5月14日、5月16日之座談會,被上訴人謂其已克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完成承諾,實非可採。㈢依促參案件注
意事項第16點、第69點規定,如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
境敏感地區案件,於公告前或簽約前尚有反對意見者,主辦
機關應明定最後疏處期限,逾期未獲共識者,主辦機關本有
權限考量是否繼續辦理。被上訴人已知悉民眾抗爭之排除為
本件執行之重大關鍵問題,加以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履行疏處義務,上訴人因而將疏處期限定於簽訂契約前,並
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未能履行準負擔,而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2
3條第3款之規定廢止原核准處分為
適法,並無違背誠信原則
及
公益原則。㈣被上訴人所提申請案件,為依據促參法第46
條規定主動提出申請,並非基於主辦機關依據促參法第42條
規定為可行性評估、先期規畫並對外招商,故主辦機關對於
簽約
與否,應享有最終決定自由。被上訴人之信賴基礎係基
於被上訴人自主提出之系爭投資案,與上訴人政策變更無涉
。被上訴人固就其所提出之民間投資申請案件,有所準備及
支出,惟當民間申請人提出是項申請時,並不當然獲審核通
過,縱獲審核通過,兩造亦不當然達成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
而簽訂契約,故於此過程中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成本,
核屬其
自行提案所產生之備標成本,並非基於上訴人有足以引起被
上訴人信賴之行為存在,與上訴人政策變更間並無
因果關係
,且為被上訴人所能預見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
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失補償應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其理由
略以:㈠本件為經本院判決發回更審之案件,原
審法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前上訴審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
見之
拘束。
參照本院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無非係以「依
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69點準用第16點規定,對於屬鄰避設施
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縱令民間申請人承諾負擔
『疏處』工作,主辦機關仍負有疏處義務,並應與民間申請
人共同為之,始為公允,及符法意。」為其中心論旨,且其
所
參酌者,係工程會就行為時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
「主辦機關應明定最後疏處期限」,以該會101年4月23日工
程促字第10100125960號
函釋,作成「提示主辦機關對於興
辦鄰避設施,應及早與當地民眾溝通協調,以避免與民間機
構簽訂投資契約後發生相關抗爭或質疑,影響促參案件之履
約及社會觀感」之解釋。則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因未能於101
年5月17日前完成疏處,故依規定不繼續辦理系爭計畫後續
事宜
等情,未見上訴人自身應盡之疏處義務,其適用法規自
有錯誤。至被上訴人承諾書上
所載第二項係載「二、本公司
(
按即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與本計畫案當地住民之協調溝通
,必要時始請求主辦機關(按即上訴人)協助。」之字句,
是否能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負擔全部疏處義務等
情,
容非無疑。㈡上訴人固主張縱認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共
同負疏處義務,上訴人自100年8月11日至100年12月18日進
行10項疏處行為(參上訴人進行疏處行為一覽表〈下稱上訴
人疏處表〉)等情。惟經核上訴人疏處表,其中項次2所示
民政局生命禮儀科科長陳文光應地方民意代表(下稱民代)
之邀,赴樹林區家和電視台接受訪問;另項次3上訴人代表
人接受媒體採訪時向媒體說明部分,應僅能評價為上訴人相
關人員間接透過媒體單方面進行說明;項次5、9所示,均係
因上訴人因應地方民眾進行之集結抗議,所為被動之說明;
另項次1所示應地方民代之邀參加當地小型說明會等情,究
係指派何人參加何種說明會,未見上訴人為何證明;至於項
次4所示民政局長接見林富子里長;項次6所示上訴人副市長
與土城區里長聯誼會會長與10餘名里長初步溝通意見;項次
7所示上訴人副市長、民政局長與三峽區、土城區里長聯誼
會會長、副會長、林富子里長、樹林區東園里里長等溝通意
見;項次8所示上訴人副市長協同三峽區主任祕書拜訪林富
子里長、行動聯盟、三峽區里長聯誼會會長再度溝通,則未
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其
所稱「溝通」之記錄文件,已難認其主
張可採;縱認其相關人員確曾為相關舉措,惟相較於被上訴
人疏處表所示10項行為皆係「直接」、「主動」召集舉辦說
明會與民眾進行「雙方面」之溝通,上訴人疏處表所示10項
行為若非「間接」,即係「被動」、「片面」,則以原處分
之相同標準進行判斷,當更無法達成上訴人所稱之疏處義務
標準,則上訴人以其曾進行上訴人疏處表所示之10項行為,
執為其業已盡疏處義務之主張,自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曾5
度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疏處,實則將其應負之疏處義務不當轉
嫁由被上訴人負擔,自於法有違,更難認其已盡疏處義務。
㈢原處分之主旨欄係以系爭計畫案「因未能於101年5月17日
……前完成疏處」為由,故不繼續辦理後續事宜,惟其於說
明欄第二項末、第三項末載有:「……同注意事項第59點規
定,促參案件議約及簽約階段,如
主管機關因政策變更,不
續辦促參案件,應啟動退場機制……」。次核異議處理結果
,上訴人亦僅於說明第二項末、第六項末重申上開原處分第
二項末、第三項末之記載,亦未見有何政策變更之說明。綜
觀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均僅泛稱以「因本府革新
措施所致對部分殯葬設施興闢需求期程之調整」為由,實難
窺探上訴人就殯葬政策究有何變更之情事。上訴人固於前一
審補充理由謂:原先依火化旺日之高使用比率,評估出有立
即興建火化場之需求,因改以不分淡旺日之火化使用均值,
而評估出至114年以前無設置火化場立即性之需求,是上訴
人所為審核通過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既已發生變更,上訴
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審核通過處分
等情。惟不論係上訴人98年間出版之白皮書,抑或上訴人所
稱於100年8月間始公開資訊之二殯可行性評估案結案報告,
均明確指出新北市係全國人口及每年死亡人數最多之行政區
,死亡人數亦逐年遞增,新北市至117年火葬供給將嚴重不
足,復因自101年起各縣市均對外縣市居民倍數收費,此將
對人口數最多之新北市將產生火化爐更不足之情形,是本件
原處分後所依據之事實事後固發生變更,惟非如上訴人所言
係有所和緩,實際上反而是更加嚴峻、更有增建火化爐之需
求壓力。則新北市之殯葬需求不減反增,且時程迫近,自不
得任由上訴人泛言陳稱,即得謂其殯葬政策變更,進而另得
依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59點規定為不續辦系爭計畫案之理由
。㈣上訴人依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69點準用第16點及第59點
規定,作成不繼續辦理系爭計畫案後續事宜之原處分,申訴
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有違誤,
爰併予撤銷。惟被上訴人另
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與其訂定系爭投資契約案之本約,
備位聲明則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81,405元等情
,則因本件尚待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法完成其疏處義務,尚
未該當被上訴人此部分先、備位聲明
請求權要件之程度,是
被上訴人就此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院發回判決固認為前一審判決認定疏處
義務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見解有誤,惟細繹本院發回判決意
旨,係認為於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46條規定辦理民間自提促
參案件時,適用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69點準用第16點規定時
,主辦機關應與民間申請人「共同負擔疏處之義務」,始符
促參案件注意事項之意旨。原判決僅審究上訴人是否已盡疏
處義務,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盡疏處義務乙節,完全未置一
詞,此無異責命上訴人一方應負完全之疏處義務,顯然違反
本院發回判決審究兩造間應「共同疏處」之意旨,有違背行
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
出於依促參法第46條規定辦理民間自提促參案件,適用促參
案件注意事項第69點準用第16點時,主辦機關之疏處義務應
屬「劣後」、「協助」之地位,與依促參法第42條規定辦理
主辦機關規劃促參案件時,主辦機關應基於「優先」、「主
動」之地位辦理疏處不同,並詳為論述本件BOO案,既由被
上訴人自行規劃並主動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兩造間之疏處義
務顯應以被上訴人為主、上訴人為輔,被上訴人為先、上訴
人為後。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
前揭依促參法第46條規定辦
理之民間自提促參案件時,主辦機關與民間申請人之間究
竟
應如何「共同」疏處,上訴人於原審所持理由何以不採等,
全然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顯有適用促參
案件注意事項第69點準用第16點等法規不當之違法。㈢處分
作成時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主辦機關辦理促參
案件之規劃時,應徵詢相關民眾及團體之意見…。」,所稱
「疏處」係指排除民眾反對意見甚明,本院發回判決亦稱「
所謂『疏處』意指疏通
調處(溝通協調)」,則所謂疏通調
處本非僅有說明會或座談會方式辦理,尚包含其他得以傳達
訊息(包括以報章、媒體等方式)以化解疑義或交換
彼此意
見之形式。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確定判
決謂「舉辦里民說明會自係疏處方式之『一種』」,亦即非
以說明會為限。原判決將「疏通調處」僅限定「主動」、「
直接面對民眾」、「說明會或座談會」等方式,逕行創設法
令規定所無之「疏處作為應以說明會或座談會方式辦理」之
要件,據此認定上訴人未盡疏處義務,違反
論理法則,顯然
違背法令。㈣上訴人業已提出出席說明會、多項與地方里長
、民意代表主動溝通本BOO案之證據,原判決卻棄置不論,
已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原審法院縱認有疑,亦應職權
調查證據或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聲明證據,但原審法院均未
為之,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又系爭
BOO案係由被上訴人自備土地、自行規劃、出資並興建營運
,僅被上訴人能調整計畫內容及加碼回饋以消除民眾疑慮,
故被上訴人之作為始為民眾抗爭能否排除之主要原因,然被
上訴人於100年5月14日及其後所辦理之8場座談會,不但未
舉證已通知當地居民,並說明計畫內容及各項回饋計畫,且
出席人數代表性亦顯然不足,致民眾抗爭無法排除,然原審
法院對此
指摘卻棄置不論,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
㈤有關上訴人有無政策變更,本院發回判決理由為「…被上
訴人以原審核通過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政策事後既已發生變
更,且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主張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4款或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59條規定,廢止原審核
通過處分,尚非全然無據…」等語,認定上訴人之政策確存
在政策變更之情事。惟原判決認定目前上訴人更存在增設火
化場之需求,並無事實產生對殯葬政策更和緩之情事,認定
上訴人並不存在政策變更,顯然與本院發回判決意旨相違,
具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違法。㈥原判決據以認定
上訴人無政策變更所採用之證據資料,「依臺北縣民政政策
白皮書」、「二殯可行性評估案結案報告」、「新北市死亡
人口數及禮廳、火化爐、冰櫃使用數推估表」、「新北市議
會議事錄」等上開資料,均係於原處分作成「前」之書面資
料。然系爭BOO案因被上訴人未履踐其應盡之疏處義務,民
眾抗爭始終無法平息。上訴人不得已始變更殯葬政策,不再
繼續辦理系爭BOO案,並於101年5月3日發有新聞稿,此有上
訴人101年5月11日「新北市殯葬政策規劃報告」
可證,故上
訴人係於原處分(按應係指原審核通過系爭計畫案之處分)
作成之「後」變更殯葬政策,不採增設火化爐之方式,而是
於114年未屆前即將現有火化爐陸續以更換新式設備、加強
設備維修保養、提升火化效能方式處理,並且採取以吉(旺
)日提高或淡日降低火化
規費之方式改變民眾迷信治喪旺日
之相關措施。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新北市殯葬政策規劃
報告」,針對上訴人政策之變更及現行殯葬設施之利用需求
提出說明,提出種種事證均屬支持本院發回判決認有事實及
政策變更之證據,惟原審逕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之各
項評估報告,逕認本件並無政策變更情事,顯有判決不憑證
據之違法。倘更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所提「規劃報告」等未
足
證明上訴人具有政策變更情事,即應要求上訴人提出說明或
其他足以證明之證據,或逕為職權調查。乃上訴人自101年5
月變更殯葬政策後,已推行有年,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行職權
調查,即逕行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屬突襲性裁判,
且顯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盡闡明義務,及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之
違法。㈦本案兩造就本BOO案遭遇民眾劇烈反對及強力抗爭
乙事,從未爭執,而上訴人既已主張民眾抗爭亦為不續辦理
本BOO案原因之一,並廢止系爭處分,則法院自應就此主張
為判決,惟原判決就此全然棄置不論,亦未於判決詳細說明
何以不採之理由,即逕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屬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㈧本案上訴人原本之殯葬政策,是「以促
參方式由民間廠商新設殯葬設施」,但因新設殯葬設施遭致
民眾劇烈抗爭,且與民眾溝通不具效果,上訴人迫不得已變
更為「不再新設殯葬設施」之殯葬政策,遂不再續行本件BO
O促參案件,上訴人之殯葬政策,確實已有所變更。而有關
上訴人轄區內是否新設殯葬設施,以及如何兼顧環境保護、
考量民眾抗爭及民眾使用需求等事項,自屬
行政機關計畫性
政策之決定及
行政裁量範疇,具有高度之
判斷餘地,除非違
法情事,自不容妄加僭越。原判決未見及此,逕以司法判斷
取代行政機關之決定,顯已逾越憲法賦予上訴人行政裁量及
專業判斷之憲法權力核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變更既定
殯葬政策,無異以未受民意監督之
司法權力逕自認定殯葬政
策之採擇,完全無視民意強烈反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依據
民意所為之政策決斷,其違背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
至為灼然,
顯然
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變更後的殯葬政策是「不再新
設殯葬設施」,因而廢止系爭處分,至於上訴人不新設殯葬
設施之後,要如何解決及處理民眾之殯葬需求,則屬另一問
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政策變更「後」所採行之替代
措施,用以反推上訴人並無政策變更之事實存在,顯然倒果
為因,存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尤以,本案於原審審
判程序中,雖歷經多次之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以及一
年之更審程序,但原審法院針對其據以認定上訴人沒有政策
變更之重要基礎事實,確實沒有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
第133條之規定,此有原審歷次筆錄可證,其判決自屬違法
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部分,並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
㈠所謂預備訴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
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對相同
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
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
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後位(備位)之
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的
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
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後位
之訴為判決,同時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
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後
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是否排斥後位
之訴之請求
而定。且第一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於被告
上訴時,後位之訴應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系爭函、異議處理結果與
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計畫案
投資契約之本約。⒉備位聲明:系爭函、異議處理結果與申
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81,405元。
」,乃預備訴之合併,其中備位聲明所謂「系爭函、異議處
理結果與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乃重複聲明之贅詞,其真意
為「⒈先位聲明:系爭函、異議處理結果與申訴審議判斷均
撤銷;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計畫案投資契約之本約
。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81,405元。」,
如果其先位之訴全部或部分(前段)有理由,其請求即已完
全滿足或其權益受損已
回復原狀,不生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
之問題,無法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或債務不履行之
法理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如果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始發生
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之爭議,故兩者係不能相容的
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原判決既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之請求,撤銷
原處分(系爭函、異議處理結果)與申訴審議判斷,即已回
復原狀,不生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之問題,就備位聲明(損
失補償或損害賠償)為裁判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本無須就後
位之訴為判決,
茲原審被告就其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提
起上訴,後位之訴(包括原審就備位聲明所為駁回判決)應
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其先位聲明前段之
撤銷訴訟必須勝訴,後段之
給付訴訟
才有可能勝訴,兩者具有牽連關係,最終目的在於求得行政
法院作成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計畫案投資契約(
本約)之判決,而原處分(即上訴人廢止其先前所為審核通
過處分)雖經原審法院判決
予以撤銷,但其判決理由係謂上
訴人「將其應負之疏處義務不當轉由原告負擔,固有違誤」
,並非謂被上訴人已克盡其自身的疏處負擔,尚非完全有利
,又其請求上訴人應簽訂系爭計畫案投資契約部分,係遭駁
回,可見被上訴人起訴目的尚未達成,仍未獲勝訴;對於上
訴人而言,原審法院判決雖駁回被上訴人有關應簽訂系爭計
畫案投資契約之請求,然其並非終局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不存在,而係謂「本件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撤銷後,尚
待原、被告於合理期限內進行並完成上開疏處程序,並視其
結果由被告審慎考量是否繼續辦理,否則將有違促參法第1
條所
揭櫫『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立法意旨。綜上,本件既應
俟被告依
法完成疏處程序,是尚未到達兩造應訂定系爭投資契約案本
約之進程,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訂定本約,尚乏依據。」即
尚需視以後疏處結果而定,等於就該部分實質上未裁判,則
原審法院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要求兩造於合理
期限內完成疏處程序,並視其結果由上訴人審慎考量是否繼
續辦理,其判決對上訴人仍屬不利。故兩造均可以對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縱使當事人僅聲明就明顯對其不利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亦及於全部,本院仍得對原判決之全部加
以審查。從而,原審判決後,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並僅聲
明就形式上對其不利之部分(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但效力及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應簽訂系爭計畫案投資契約部分,且後位之訴(包括原審就
備位聲明所為駁回判決)應隨同移審於本院,
合先敘明。
㈡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項)本法所稱
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
央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
關(構)執行之。……」、第42條規定:「經主辦機關評估得
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
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
求民間參與。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
申購相關規劃資料。」、第43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參與公
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
、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
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
請。」、第46條規定:「(第1項)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
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
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
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第2項)主辦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
案件,應於一定期限內
核定之。(第3項)民間依第1項規定
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應按
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
法興建、營運。(第4項)民間自行規劃之申請案件未獲審
核通過,或未依前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主辦
機關得基於
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
第42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47條規定:「(第1項)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
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
政府採
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第2項)前項爭
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
之公共建設前,應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但未涉及政
府預算補貼或投資者,不在此限。前項可行性評估,應依公
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以民間參與之角度,就公共建
設之目的、市場、技術、財務、法律、土地取得及環境影響
等方面,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第1項先期規劃,應
撰擬先期計畫書,並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就
擬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之規劃及財務,進行分析
;必要時,應審慎研擬政府對該建設之承諾與配合事項及容
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並研擬政府應配合辦理之項目
、完成程度及時程。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得聘
請財務、工程、營運、法律等專業顧問,協助辦理相關作業
。」;主管機關工程會訂定之行為時「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為確保主辦
機關依公平、公開之程序及符合公共利益、公平合理之原則
,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下簡稱促參)案件,以提
升公共服務品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
本注意事項適用於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42條辦理之政府規劃促參案件。」、第16點規定:「
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之規劃時,應徵詢相關民眾及團體之
意見,並應將前揭意見納入規劃考量。如屬鄰避設施或位於
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於公告前或簽約前尚有反對意見
者,主辦機關應明定最後疏處期限,逾期未獲共識者,主辦
機關應審慎考量是否繼續辦理。」、第59點規定:「促參案
件議約及簽約階段,如有下列情形者,應啟動退場機制:…
(二)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不續辦促參案件;或為符合公
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致須重新辦理公告。」、第69點規
定︰「主辦機關辦理民間自行規劃案件,準用本注意事項之
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有
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第2項)前項所
稱之附款如下︰…三、負擔。…」、第123條規定:「授予
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
原處分
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
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
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
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㈢依前揭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69點準用第16點規定,主辦機關
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時,如屬鄰避設施
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於簽約前尚有反對意見者
,固得明定最後疏處期限,並於逾期未獲共識者,審慎考量
是否繼續辦理,但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
,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無論於
構成要
件之解釋涵攝或
法律效果的裁量選擇都應遵守誠實信用及
比
例原則。如果持反對意見者係屬少數,或僅出自少數地區人
民,則基於公眾之利益,即不能因噎廢食,輕言廢止原審核
通過處分。且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主辦機關應明
定最後疏處期限」,旨在「提示主辦機關對於興辦鄰避設施
,應及早與當地民眾溝通協調,以避免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
契約後發生相關抗爭或質疑,影響促參案件之履約及社會觀
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4月23日工程促字第1010
0125960號函釋意旨,附申訴卷陳證7),其規範疏處義務之
主體原係「主辦機關」,蓋所謂「疏處」,意指疏通調處(
溝通協調),促參案件之疏處,尤涉及公共建設之推動,若
非由行使公權力之主辦機關出面為之,而任令攸關自身利害
之民間投資機構進行,孰能信服?故「疏處」工作乃主辦機
關的固有義務,不因民間的參與或承諾而免除;又依主管機
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
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民間自
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主辦機關與民間應本於創造
公共利益之目的,基於合作之觀念,共同推動公共建設。」
及第5點規定「民間自行備具土地案件之審核作業如下:…(
三)主辦機關應先就民間申請人所提計畫是否符合主辦機關
政策需求、有無法令禁止事項、所附文件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政府可得協助或配合事項、整體計畫之可行性,予以審核
。…」,可知民間自行規劃並自行備具土地申請參與公共建
設案件,主辦機關於審核時,必定已評估好政府(包括主辦
機關)得協助或配合事項、整體計畫之可行性,始會予以審
核通過,則其於審核通過後,自應本於創造公共利益之目的
,共同合作或協助民間完成該投資興建計畫。故基於
體系解
釋,主辦機關辦理民間自行規劃案件時,依促參案件注意事
項第69點準用第16點規定,對於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
境敏感地區案件,縱令民間申請人承諾負擔「疏處」工作,
主辦機關仍負有疏處義務,並應與民間申請人共同為之,始
為公允,及符法意;如果主辦機關未克盡其固有的疏處義務
,卻僅以民間申請人未盡其疏處負擔而廢止其先前所為審核
通過處分,即有違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
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
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
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
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
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
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
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㈣原判決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並參酌工程會就行為時促參案
件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主辦機關應明定最後疏處期限」,
作成「提示主辦機關對於興辦鄰避設施,應及早與當地民眾
溝通協調,以避免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後發生相關抗爭
或質疑,影響促參案件之履約及社會觀感」之解釋(工程會
101年4月23日函釋),認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因未能於101年5
月17日前完成疏處,故依規定不繼續辦理系爭計畫後續事宜
等情,未見上訴人自身應盡之疏處義務,其適用法規自有錯
誤,已難憑採。且以【經核被告(上訴人)疏處表,其中項
次2所示民政局生命禮儀科科長陳文光應地方民意代表(下
稱民代)之邀,赴樹林區家和電視台接受訪問;另項次3被
告代表人接受媒體採訪時向媒體說明部分,應僅能評價為被
告相關人員間接透過媒體單方面進行說明,相較於原告(被
上訴人)所提原告疏處行為一覽表(參本院卷一第303至304
頁,下稱原告疏處表)均係以召集舉辦說明會之方式以觀,
則被告上述二行為因並未直接面對民眾進行疏通調處(溝通
協調)之故,已難認上開所定義之疏處行為甚明。繼核被告
疏處表項次5、9所示,均係因被告因應地方民眾進行之集結
抗議,所為被動之說明;另項次1所示應地方民代之邀參加
當地小型說明會等情,究係指派何人參加何種說明會,未見
被告為何證明。至於項次4所示民政局長接見林富子里長,
項次6所示被告副市長與土城區里長聯誼會會長與10餘名里
長初步溝通意見,項次7所示被告副市長、民政局長與三峽
區、土城區里長聯誼會會長、副會長、林富子里長、樹林區
東園里里長等溝通意見,項次8所示被告副市長協同三峽區
主任祕書拜訪林富子里長、行動聯盟、三峽區里長聯誼會會
長再度溝通,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其所稱「溝通」之記錄文
件,已難認其主張可採;縱認其相關人員確曾為相關舉措,
惟相較於原告疏處表所示10項行為皆係「直接」、「主動」
召集舉辦說明會與民眾進行「雙方面」之溝通,尚為被告認
定未盡疏處義務,進而作成原處分,
舉重以明輕,被告疏處
表所示10項行為若非「間接」,即係「被動」、「片面」,
則以原處分之相同標準進行判斷,當更無法達成被告所稱之
疏處義務標準,則被告以其曾進行被告疏處表所示之10項行
為,執為其業已盡疏處義務之主張,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另
以:其自100年5月9日至101年5月4日間,曾5度函催原告進
行疏處行為(參本院卷一第346頁所示被告通知原告進行疏
處行為一覽表),執為其亦已盡疏處義務之主張等情。縱認
被告確有「督促」原告進行疏處,則在本件原告所為之疏處
行為,被告尚認定原告未盡疏處義務,被告所為更不能認已
完成疏處義務。被告雖曾5度通知原告進行疏處,實則將其
應負之疏處義務不當轉嫁由原告負擔,自於法有違,更難認
其已盡疏處義務甚明。綜上,被告既應負擔系爭計畫案之疏
處義務,惟其進行之疏處行為之必要性與強度均有不足,已
難認被告已盡疏處義務】等語為由,認上訴人片面遽以被上
訴人違反疏處義務,為不繼續辦理系爭計畫案之理由,自有
違誤,而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細繹原判決之意
旨,並未
肯認被上訴人已充分履行其疏處負擔,僅係認定「
疏處」工作乃主辦機關即上訴人的固有義務,而上訴人尚未
克盡其疏處義務,卻以被上訴人未盡疏處義務,作為不繼續
辦理系爭計畫案(即廢止其先前所為審核通過處分)之理由
,違反前揭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69點準用第16點之規定,且
不符比例原則與
誠實信用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判
決於此部分
爭點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已詳述其
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
明。上訴意旨主張其業已提出出席說明會、多項與地方里長
、民意代表主動溝通本BOO案之證據,原判決卻棄置不論
云
云,容有誤會。又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已充分履行其疏處負擔
,均不免除上訴人固有的疏處義務,上訴人既未克盡其疏處
義務,即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疏處負擔而廢止原處分,
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未明確論斷被上訴人是否已充分履行其
疏處負擔,尚不影響該判決的結果。
㈤惟本院發回判決意旨已指明:上訴人既於系爭函(原處分)
中以其因革新措施所致對部分殯葬設施興闢需求期程有所調
整,而併依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59點:「促參案件議約及簽
約階段,如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不續辦促參案件,應啟動
退場機制」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不繼續辦理系爭計畫案後
續事宜(即廢止原審核通過處分),並於前一審就此補充理
由謂: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計畫申請案所依據之「臺北縣民
政政策白皮書」,新北市殯儀館患不足且不均,即集中於板
橋區及三峽區,系爭計畫案將殯葬設施設立於三峽區,自與
前揭白皮書內容相悖;又上開「臺北縣民政政策白皮書」係
依據北部4縣市(北北基桃)地區殯葬設施設置預估量,因
自101年起,各縣市均對外縣市居民倍數收費,故新北市101
年公布之殯葬政策,其計算依據便配合改為新北市市民殯葬
設施需求量預估。而上訴人在博採眾議審慎評估後,決定先
從提升現有設施經營效能及改變民眾迷信治喪旺日著手,故
原先依火化旺日之高使用比率,評估出有立即興建火化場之
需求,因改以不分淡旺日之火化使用均值,而評估出至114
年以前無設置火化場立即性之需求,是上訴人所為審核通過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既已發生變更,且不廢止該處分對公
益將有危害,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
廢止原審核通過處分等語,稽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所屬
民政局新聞參考資料(101年5月3日,標題為「新北市殯葬
新政策,火化場暫無新闢需求」,參見前一審卷第60、61頁
),
尚非無據。且所謂政策,乃包含政治的考量,並非全然
屬行政行為之性質,其具體明確性之要求自難與行政行為相
比,何況上開民政局新聞參考資料已載明「新北市三峽火化
場計有火化爐12座,每日可火化量約為60具,全年可提供2
萬1,600具的火化容量,目前以不分淡、旺日的整體火化率
為61%,以100年度火化量1萬3,368具,再加上死亡人口及火
化率逐年增加等因素,推估火化爐將可使用至民國114年,
因此新北市火化場暫無新設之必要。」等語,似
難謂「未能
提出載有評估時所考量因素及相關計算數據等資料之評估結
果」,則上訴人以原審核通過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政策事後
既已發生變更,且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主張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或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59點規定,
廢止原審核通過處分,尚非全然無據等語。再
參諸原處分於
101年7月5日作成前,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11日完成「新北市
殯葬政策規劃報告」,載明暫不新設火化場設施,於114年
未屆前即將現有火化爐陸續以更換新式設備、加強設備維修
保養、提升火化效能方式處理,並調整設施使用費率(7日
內出殯或火化者免收冷藏等費用、先火化再辦理告別式者使
用禮廳半價優惠)以提高禮廳使用周轉率,且於結論敍明「
殯葬設施是人人用得到的必要設施,惟此類設施鄰避性甚高
,大家都不希望設在我家旁邊,以致有殯葬設施申設案,經
常遭受當地民意之強烈反彈。…市府面對此一現象時,雖已
規劃先就現有設施進行設備改善及效能提升,未來仍得透過
更多的溝通與對話,於兼顧民意基礎下,始予辦理新設場館
…」等語(原審卷一第243至247頁),似難謂上訴人於100
年1月25日審核通過系爭計畫案後未變更其殯葬政策;又上
開「新北市殯葬政策規劃報告」雖記載:「本市目前有12具
火化爐,考量爐具之維養需求,每日可火化量為60具」(原
審卷一第245頁背面),惟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之103
年4月28日「新北市議會第1屆第7次定期會主席
裁定事項答
覆表」之附表「新北市死亡人口數及禮廳、火化爐、冰櫃使
用數推估表」,其內容係記載「12座火化爐,每具大體火化
時間約1小時,一天8小時可處理96具」(原審卷一第128頁
背面),可見上訴人已依該殯葬政策規劃報告,提高火化效
率,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加斟酌,遽認其殯
葬政策未變更,已有未洽。何況上訴人於前一審及原審既主
張新北市101年公布之殯葬政策,係先從提升現有設施經營
效能及改變民眾迷信治喪旺日著手等情,原審如認上訴人未
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本應向其發問或告知,令上訴人為
完足的陳述並提出相當之證據,卻未行使闡明權,遽以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近年來就現有12具火化爐如何提升經營效能之
證明(例如有何縮短火化流程、時間或增加火化爐每日運轉
時間……等方法),或以吉(旺)日提高或淡日降低火化規
費之方式使達成移風易俗、改變民眾迷信治喪旺日之相關措
施,或另提出相關獎勵措施鼓勵民眾採取諸如樹葬、花葬、
海葬、植存等環保葬法等語為由,認為不得任由上訴人泛言
其殯葬政策變更,而依前揭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59點規定作
成不續辦系爭計畫案之處分云云,更有可議。上訴意旨主張
其早已於101年10月辦理第二及第三火化區共6座火化爐體更
新,使用最新型火化爐具,並同時辦理火化爐具供給燃料更
換工程,將燃料系統由「柴油」更換為「天然瓦斯」,火化
時間由原本的100~120分鐘縮短為60~70分鐘,以提升整體
火化數量,目前三峽火化場淡日開放3爐進行作業,旺日亦
僅開放10爐進行作業,即可消化完畢當日待火化人數;另已
參考農民曆編排加、減價日,以吉(旺)日提高、淡日降低火
化規費之方式,推廣日日好日之觀念,以鼓勵民眾分散使用
殯葬設施;有關環保自然葬法部分,上訴人亦積極推動多元
化自然葬法,如聯合海葬、骨灰植存、環保樹花葬等方式,
此從上訴人所屬民政局殯葬處官方網頁可以查悉,且在三芝
區設立「三芝櫻花生命園區」,打造九層梯田景觀,園內遍
植167株吉野櫻,形成特殊美麗環保葬園景致,這也是國內
首座由公部門設立的骨灰植存專區,該園區並已於102年4月
22日啟用等情,攸關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審核通過系爭計
畫案後,是否確因殯葬政策變更,而廢止其先前所為審核通
過處分(即作成原處分),自有加以查明之必要。
㈥
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未克盡其固有疏處義務,不能依促
參案件注意事項第69點準用第16點規定,作成不繼續辦理系
爭計畫案後續事宜之原處分(即廢止先前所為審核通過處分
),於法雖無不合,但認定上訴人於審核通過系爭計畫案後
並未變更其殯葬政策,亦不能依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69點準
用第59點規定,作成不繼續辦理系爭計畫案後續事宜之原處
分,則有未洽,其進而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自
難維持,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且如前所述,
本件後位之訴(包括原審就備位聲明所為駁回判決)因原審
被告之上訴而隨同移審於本院,經核原判決既依被上訴人之
先位聲明之請求,撤銷原處分(系爭函、異議處理結果)與
申訴審議判斷,即已回復原狀,不生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之
問題,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本無須就後位
之訴為判決,
詎原判決將後位之訴一併駁回,容屬贅判,又
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之判決經
廢棄發回更審後,原法院審理結
果如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即須就備位聲明(損失補償或損
害賠償)之請求為判決,就此而言,原判決將後位之訴一併
駁回已構成本件更審之障礙,自應予以排除;再者,本件原
審被告雖僅聲明就原判決形式上對其不利之部分(原判決撤
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部分)提起上訴,但如前所述,其
效力及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應簽訂系爭計畫案投資契
約部分,而本院審理結果既然認為上訴人主張其殯葬政策已
經變更似非無據,原判決遽以其殯葬政策並未變更而撤銷申
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理由
尚有未洽,即連帶使原判決基於
上訴人殯葬政策未變更,而以「本件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
分撤銷後,尚待原、被告於合理期限內進行並完成上開疏處
程序,並視其結果由被告審慎考量是否繼續辦理」等語為由
,從程序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應簽訂系爭計畫案投資契約部
分,失所依據(上訴人之殯葬政策如已變更為暫不新設火化
場等殯葬設施,即不可能為系爭計畫案進行疏處程序),亦
難加以維持。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