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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美商美光消費產品集團公司(原名美商雷克沙媒體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史蒂芬P.阿諾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林美宏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被 上訴 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峯正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蘇三榮 律師       鄭耀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顯示器、液晶顯示器、 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 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 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濟部之代表人原為鄧振中,於民國105年5月 20日改由李世光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美商美光消費產品集團公司(原名美商雷克沙媒 體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 經濟部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係在請求原審法院撤銷經濟部所作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訴 願決定,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訴願決定之機關即經濟 部,是以雖美光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經濟 部提起本件上訴,本院逕列經濟部為上訴人,並列美光公 司為上訴人(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11日以「Lextar」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 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太陽能電池 、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 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 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 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上訴人美光公司以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 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智慧局審查期間,商標法 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 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經智慧 局依修正後第106條第1項規定審查,以103年1月28日中台異 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美光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10月1日經訴 字第1030611011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 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 、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 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 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法處分(下稱『訴願決定不利部分』);其餘部 分訴願駁回。」,被上訴人就『訴願決定不利部分』不服, 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 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美光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不 利部分』後,美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有其獨特之設計理念,識別 性高;兩造商標外文部分之拼字與整體外觀書寫設計差異甚 顯,讀音亦不同。㈡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為發光二極體、發 光二極體相關之應用產品及晶片、半導體等商品,係屬發光 元件,可做為照明使用(可見光)或發出紫/紅外光(不可 見光),而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則是以電子或數位 資料之儲存、處理軟硬體為主,兩者間區別顯而易見,故雙 方商標指定商品並無所謂「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使用上 亦無絕對之「搭配使用輔助關係」。㈢隨著被上訴人企業信 譽之水漲船高,系爭商標自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與被上訴人具有單一且緊密之連結關係,且系爭商標顯然 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不利部分』。 五、上訴人經濟部則以:㈠據以異議商標2之商標權期限固於103 年4月30日屆滿,然美光公司原可依商標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於該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即103年10月30日)申請延展註冊 ,則在該商標權消滅確定前,自仍得為本件之據以異議商標 ,故於經濟部為訴願決定時,該商標仍為適格之據以異議商 標。㈡兩造商標整體圖樣相較,二者均為外文「LEX」起首 ,外文「AR」結尾,其文字及排列順序均相同,僅字母大小 寫、中間外文「t」字母有無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通 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 ,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 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商品部分,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商品相較,前者商品係屬智慧局編印「商品及服 務分類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0912「電子佈告牌」組 群;後者商品則屬第091703「電腦應用產品」小類組、0919 03「照相機、攝錄放影機、幻燈機、電影機」小類組及0917 01「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小類組,二者雖無需相互檢索; 前者電子佈告牌類商品所顯示內容及其操作功能,常須藉 由後者所提供載體存儲檔案資料或安裝可傳送、編輯及播放 電子影音資料之電腦軟體,二者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 應屬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顯示器、液晶顯 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 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商品部分,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或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或具有上游 (原料)、下游(成品)產品之依存關係,商品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㈣綜觀被上訴人所檢送之 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其所稱之銷售額除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 之統計資料,且為被上訴人之整體銷售數據,無法知悉系爭 商標商品之銷售額如何,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商 標商品之具體銷售數據,或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廣告 促銷之相關客觀事證等資料以供審酌,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 被上訴人行銷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知悉,而足可與據以異議 諸商標相區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六、上訴人美光公司則以:㈠兩造商標無論就起首字母相同加重 予以考量或就整體觀察,均足認相關消費者在倉促之間難以 分辨;且因t為無聲氣音,相關消費者於讀唱時,不易分辨 氣聲字母之有無,極可能因二者之讀音極相似,致生混淆, 是兩造商標之外文不僅外觀相仿、讀音類似、復因皆為無意 義單字,無法就觀念上加以區分。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3指定之商品,不僅歸屬同一類別, 且均屬電子產品,在功能、材質、銷售管道及消費群眾等, 更均有重疊之情形,自屬類似商品;且在實際交易市場上, 不乏有相關同業同時販售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者,例如: 「SAMSUNG」生產晶片,也銷售記憶卡;「TOSHIBA」在其網 頁中詳列其產品包括發光二極體、記憶卡、光學半導體及存 儲裝置;「Verbatim」網頁中顯示其產品包含發光二極體照 明、隨身碟、記憶卡等。是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不僅可能 出自同一來源,銷售管道亦有重疊之情形,顯有致相關消費 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又兩造商標已在多國或經認定不宜 在國際分類第9類之類似商品中併存,或經被上訴人主動刪 除部分類似商品,亦足為本件訴願決定應予維持之參考;另 依我國商標審查機關於網站上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 查詢內容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發光二極體或半導體、半 導體晶圓等,已經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所屬之0917 組群商品構成類似。㈢據以異議商標不僅早已在我國註冊, 並自2005年2月起為華語地區消費者提供中文網頁,另亦透 過我國相關經銷商在台宣傳及行銷,自2004年6月至2012年 累積在台之銷售金額已達469,898,986美元,在國際間更為 媒體報導之焦點,是相關消費者在蒐集資訊過程中,不難經 常接觸有關美光公司商標之訊息,是以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 議商標之熟悉度是否低於對系爭商標實大有疑問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七、原審撤銷『訴願決定不利部分』,係以:㈠美光公司所提據 以異議商標2,其權利期間至103年4月30日,該商標權已於 該權利期間屆至,因商標權人未延展而消滅,故無拘束他人 註冊之效力;據以異議商標3之權利期間至103年10月31日, 現仍於申請延展中,是本件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3為比較。㈡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墨色粗體橫書外文 「LEXTAR」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1係由經設計之墨色微 軟正黑體橫書大寫外文「LEXAR」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3係 由經設計之底片圖樣,結合未經設計狀似新細明體之墨色粗 體橫書較大外文「LEXAR」與經設計之狀似草體連續書寫之 墨色細體橫書小寫較小外文「Media」上下並列所構成,其 中「Media」雖經被上訴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仍屬商標整 體圖樣之一部,為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對象。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1、3相較,前者之「LEXTAR」與據以異議商標1 之「LEXAR」及據以異議商標3主要識別部分「LEXAR」,均 為獨創之外文文字,識別性高,然皆以「LEX」為字首,「A R」為字尾,僅字中外文「t」字母有無之細微差異,在外觀 及讀音上極相彷彿,因我國國人以中文使用為主,就此二商 標圖樣外文,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之際, 實難以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至被 上訴人所陳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純屬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 思,並非相關消費者可得知悉,且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應就該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 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人之創意由來等主觀因素。㈢系爭 商標就指定使用於「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 板」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1、3指定使用之數位儲存媒 體諸商品相較,二者無需相互檢索,且前者電子佈告牌類商 品係於傳達一定資訊內容予大眾,其所顯示內容及其操作功 能與後者之用以儲存、編輯、播放文字或影像檔案等相關數 位儲存媒體商品相較顯係不同商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上揭電子廣告牌等商品係為傳達資訊予大眾週知,藉以廣告 並招攬客戶之功能,而據以異議商標1、3所指定使用商品如 數位相機,其功能係以數位方式記錄畫面及影像,又如數位 影片,其功能係以數位方式記錄之影片並透過其他影音設備 播放,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揭電子廣告牌等商品,並 非經常或必然搭配使用,故非類似商品;再據以異議商標1 、3所指定使用商品如數位儲存媒體、接收等影像資料之電 腦軟體及硬體,雖可播放電子佈告牌類商品,惟今消費性電 子裝置產品甚多,各種電子裝置間亦存有可互相搭配使用之 情形,但於不同領域之電子產品中,有相容且可互相搭配使 用之各電子產品,常僅為加強或擴充該電子產品之功能或性 能,不能僅因某商品可與其他商品搭配使用,即認為必然需 要搭配使用始能發揮其功能。又二者在商品性質、功能、用 途不同,產製主體亦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二 者並未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非屬類似之商品。㈣系爭 商標就指定使用之「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 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 、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 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部分與據 以異議商標1、3指定使用之數位相機諸商品相較,二者無需 相互檢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開顯示器等商品係為顯 示器、發光二極體、晶片、半導體等光電類及其零組件相關 商品,其功能在於照明、或顯示特定影像或資訊及發光元件 ,與據以異議商標1、3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為用以儲存、編 輯、播放文字或影像檔案之載體或播放器等相關商品相較, 顯係不同商品,雖據以異議商標1、3所指定使用之數位相機 商品有藉由顯示器展示之可能,惟並非必然之功能,且系爭 商標所指定使用者為光電類商品及其零組件,而據以異議商 標1、3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為數位儲存或影像檔案商品,前 者之消費者族群多為光電類廠商,後者之消費者族群則多為 一般消費者,消費族群並不相同,二者明顯分屬不同領域, 所持有之專業產製技術完全不同,又二者在商品性質、功能 、用途不同,產製主體亦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二者並未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非屬類似之商品。㈤ 智慧局所編纂「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下 稱相互檢索參考資料),雖係以類似組群的概念而編訂,惟 其編纂主要目的係在供檢索之用,係行政上之便利而編纂, 於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不宜僅因其 分類上需互相檢索,即認定為類似商品;再基於社會及產業 分工之常態及細緻,同一商品上所存在之各項零件,實際上 是來自不同業者、不同專業領域,不應僅因有搭配使用之可 能性,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㈥美光公司於異議階段提出之 附件6、11為據以異議諸商標1、3於我國、美國、歐盟、澳 洲、香港、中國大陸、英國、加拿大、南韓、日本、新加坡 、馬來西亞等世界多國獲准之註冊資料,僅為其靜態權利之 表徵及證明,並非使用證據。附件7係美光公司官方網站資 料、簡體中文網頁內容及獲獎事蹟記載,該網頁資料固見有 據以異議「Lexar」商標圖樣,惟其內容或無日期可稽,或 該等網頁、獎項資料大多為國外資料,並非據以異議商標之 使用資料,無法知悉其實際使用情形。附件8、12及訴願附 件7、8之產品包裝盒圖片、型錄,雖有據以異議「Lexar」 商標圖樣,惟其上或無日期可稽,或該包裝盒上係書寫簡體 中文,尚難謂係於我國使用之證據;我國經銷商青雲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及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亦非據以異議 諸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證據;我國網頁之據以異議商標之 記憶卡、隨身碟等商品之資料,或未顯示日期、或其所顯示 之日期係於系爭商標100年3月11日申請註冊日後資料,無法 知悉其商品之實際使用情形;又所附之西元2004至2010年之 銷售量及銷售額之統計表及西元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8月 28日LEXAR產品運送至我國資料,二者皆為美光公司自行製 作之表單,且該銷售額及運送至我國之產品,是否包括據以 異議商標之商品,亦無從知悉。訴願附件7之西元2008年6月 2、4、23日、同年7月3、15、21、29日、同年8月5、11、19 、25、28日、同年9月4、22日、同年10月20日商業發票數紙 等,其左上角固有據以異議「Lexar」商標之圖樣,惟其下 尚有另一商標「crucial」之標示,而於商品品名或描述, 均未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亦無相關商品與之勾稽,尚 難逕予認定該等商業發票所載之商品即據以異議商標1、3之 指定使用商品。訴願附件8捷元B2B採購專區之網頁資料,或 無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訴願附件 9之西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西元2014年1月1 日至2月28日「china.lexar.com」網頁瀏覽次數、Adobe於 西元2007年4月至西元2012年所統計之訴願人官網之網頁瀏 覽次數等統計資料,並無來自我國之網頁瀏覽次數資料;又 美光公司網頁之資料,其上載明之日期雖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日之前,惟該等網頁均為外文網頁。訴願附件10之西元19 96年9月23日美國商業資訊,西元2001年11月27日、西元200 3年4月10日、西元2006年1月3日外文報導,西元2006年訴願 人公司提交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年報,西元2011年11月MO TOROLA公司刊物等資料,大多為外文之資料,且由該等資料 亦無法知悉據以異議商標1、3實際使用概況;提供美光公司 晶片產品之我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慧榮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亦非據以異 議商標之使用資料。故本件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1、3在系爭 商標申請前,業已使用在記憶卡、隨身碟等商品,並經美光 公司於國內長期廣泛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㈦ 被上訴人所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及其公司簡介資料,僅 列載公司相關資料,並無實際廣告內容以供參酌;被上訴人 營收資料銷售商品據點、網路廣告、消費者評價等網頁資料 ,其下載日期大部分為系爭商標註冊日後,其上實際參展日 期亦為系爭商標註冊日後,且或為簡體字或外文相關資料, 難認係屬系爭商標於我國使用之證據資料;巿佔比較表亦非 屬系爭商標於我國使用之證據資料;產業分析報告係屬外文 相關資料,亦難認係屬系爭商標於我國使用之證據資料,以 上證據資料均無足判斷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行銷情形,且系 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之事實。故本件亦難 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被上訴人於國內長期廣泛使用,已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㈧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 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 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㈨各國商標審查法制不同,審查基準有異,被上訴人依各 國法制申請商標主張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自有其考量,自 不能援引類比於他國商標申請案中刪除特定商品,系爭商標 於我國即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而不應准許註冊。 從而,經濟部所為『訴願決定不利部分』,自有未洽,被上 訴人請求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八、本院: ㈠「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 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商標之申請日為100年3月11日,註冊公告日為100年12月16 日,上訴人美光公司嗣於101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至14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智慧局於103年1月28日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則本件為商 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 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業經修 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及12款,於註冊時及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 註冊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92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及現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101年7月1日施行)商標法併為判斷。又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太陽能電池」商品部分 ,不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系爭商標之註冊不違反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12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 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 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 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 板、晶圓」商品部分,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為論斷,以 上經原審闡明並簡化爭點在案(參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 。另本件訴訟種類係撤銷訴願之訴,而本件為程序標的之訴 願決定並非自為決定,而係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 使用商品之類似判斷與原審定處分認定相異,而知上述爭 議商品部分原審定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處分。是以,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被上訴人 (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據為決定撤銷原審定之違法性及被上 訴人(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即訴願 決定就本件商品是否類似之爭點,均先此敘明。 ㈡再依商標法第19條第6項明文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 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施行細 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 ,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要非受其限制。不得 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 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 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 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 似商品或服務。但上開法條文義,顯非證據排除之規定,基 於自由心證主義(證據自由評價原則),若以類似商品或服 務分類作為證據,並無不可,但仍應以類似商品或服務之下 述判斷標準認定是否類似,就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上,以 證明程度的角度觀之,該商品或服務分類係不具拘束力,僅 供參考,證明程度不高之證據。 ㈢另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 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 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 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但 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 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 案判斷之。則在電子相關產業,同一商品上所存在之各項零 件,實際上是來自不同業者、不同專業領域,不應僅因有搭 配使用之可能性,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 ㈣玆以下就維持及廢棄部分敘述之: 1、駁回上訴部分(即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於「電子廣告牌、霓 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版」部分): ⑴原判決已說明: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3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經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 形等各相關因素,認定非屬類似商品,已如前述(本判決七 ㈢所引原判決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至於原判決所敘及 :二者並未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非屬類似之商品一節 ,無非在說明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二者並無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考量兩造商標所指定商品在影音播放 、電子資訊閱讀等用途上具有「功能相同或相輔」,逕以「 二者並未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為由,據為「類似商品 」之判斷要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亦不符相關消費者 之經驗法則及市場實況云云,自非可採。 ⑵再查,原判決係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說明二者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並非適 用各組群商品分類,是以與其後判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 所指定之各組群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各組群商品「須 相互檢索」乙節時,記載:不宜僅因其分類上需互相檢索, 即認定為類似商品等語,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 可言。上訴人以:「相互檢索」得否為判斷兩造商標指定商 品構成類似之依據,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原判決於理由中贅載有無需相 互檢索等字句,究與本件結論並無影響,自無判決理由矛盾 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參考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以「 二者無須相互檢索」據為商品不構成類似之理由,卻未具體 說明何以對該參考資料上載明須互相檢索之商品,獨於本件 中反認非屬類似商品,罔顧一般商標申請人及美光公司對前 開參考資料之信賴,難謂未違反信賴及平等原則云云,亦非 可採。 ⑶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廢棄部分(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顯示器、液晶顯示器 、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 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 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 板、晶圓」商品部分): ⑴按智慧局所編纂「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雖係以類似組群的概念而編訂,惟其編纂主要目的在供檢索 之用,係行政上之便利而編纂,商品或服務分類除在申請註 冊時,方便審查人員檢索而為准駁,在類似商品之比對上, 因我國商標係採一申請多類別制度(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4 項參照),也可因商品或服務分類而先區分為比對組別,但 當事人若有爭執,當然仍應就該商品或服務另予細分比對, 不受「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拘束,於判 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上訴意旨徒以: 智慧局所編撰之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不失為判斷商品或服務 是否類似之重要參考,且組群分類亦足為商品是否近似之考 量因素;依兩造商標指定商品所屬組群資料,無論系爭商標 指定商品中屬0939組群之發光二極體,或屬0940組群之半導 體、半導體晶圓商品等,均須檢索據以異議商標所屬之0917 小類組群商品,故兩造商標之商品構成類似,單純以分類組 群認為商品類似,主張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云云,雖非可採。 ⑵惟按商標法第55條規定:「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 務撤銷其註冊。」比較二者商標是否類似,自應就各別指定 商品為之,但常見一申請案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項目繁 多,若一項一項比對類似與否,必將耗時費力,為便利判斷 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應得先以「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 索參考資料」之商品或服務分類大略為之,但當事人若爭執 其分類不符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則應以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將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予以更細分,甚至就各 個指定商品或服務予以判斷是否類似。 ⑶經查,系爭商標縱先以商品或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所列,已可將「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 、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 板顯示器」列為0939「電子訊號器材組群」,以及將「晶片 、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 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列為0940「晶片,半導體、積體電 路」二類組群。另據以異議商標1則指定使用於「數位影片 ;數位相機;數位儲存媒體;可拆裝式快閃數位媒體;數位 記憶卡;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 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修護記憶卡中影像 檔案用之軟體;固態記憶卡;用於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資 料於電子儲存器間之電腦硬體;用於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 資料於電子儲存器間之電腦軟體;數位影片資料用編碼軟體 ;用於下載、傳送、接收、編輯、摘取、編碼、解碼、播放 、儲存、組織聲音與影像資料之電腦軟體及電腦硬體」商品 ;據以異議商標3係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不包括:「數位 相機」、「用於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資料於電子儲存器間 之電腦硬體」2項)及「可攜帶式快閃數位媒體」商品,商 品則屬第091703「電腦應用產品」小類組、091903「照相機 、攝錄放影機、幻燈機、電影機」小類組及091701「電腦硬 體、電腦軟體」小類組,或091702「電腦用介面卡」小類組 。則就本件此部分之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而言,即有上 述不同組群及類組,自應就各該組群及類組詳為綜合該商品 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是否屬 類似商品,殊不應概括擇取部分商品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⑷惟查,本件原判決僅概括說明:「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 開顯示器等商品係為顯示器、發光二極體、晶片、半導體等 光電類及其零組件相關商品,其功能在於照明、或顯示特定 影像或資訊及發光元件,與據以異議商標1、3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則為用以儲存、編輯、播放文字或影像檔案之載體或播 放器等相關商品相較,顯係不同商品,」等語;再僅取據以 異議商標1、3指定使用之數位相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顯示器...」等及「晶片...」等商品相較,未就據以異議 商標之全部商品與系爭商標涉及爭點之各指定商品詳加審酌 ,自無從明確判斷二者商品究是否類似,而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⑸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未就『訴願決定不利部分』所列各 商品,判斷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構成近似及近 似程度如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屬有理,且此 部分之理由不備影響判決之結果,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 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 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