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連郁芳
陳弘杰
被 上訴 人 蕭文維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歐德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局)刑事警察
大隊警正四階偵查佐,配置於該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
)服務。其因涉犯誣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民國101年11月30日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4月23日102年度上
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8月29日102年度台上
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下稱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3月
10日府人考字第104004280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被上
訴人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2年8月29日起生效。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
撤銷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雖僅規定警
察人員犯同條項第2、3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免職。
惟
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易刑處分,其立法目的具同質
性,
上開法文「易科罰金」解釋之涵攝範圍應包含「易服社
會勞動」在內,始符立法原意。被上訴人雖經刑事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但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揆諸前揭規定
,不得
予以免職
云云,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在案,未宣告緩刑,亦未准予易科罰金,已符合警察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予免職之要件,上訴人依法核布免
職令,對此並無
裁量權限,也不生違反
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
致損及被上訴
人權益之問題。㈡刑法第41條雖有徒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規定,然「易服社會勞動」屬易刑處分,仍須於
一定
期間為無償性質之勞動或服務,尚與「緩刑或易科罰金
」無實質上之人身作為
拘束有別。
是以,縱被上訴人已獲准
易服社會勞動,亦非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經宣
告緩刑或經准予易科罰金等要件,故被上訴人是否獲准易服
社會勞動,並非上訴人審酌之法定要件。準此,被上訴人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如本判決事
實欄
所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相關資料附卷
足稽。
所爭執在: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易科罰金」解釋之
涵攝範圍是否應包含「易服社會勞動」在內之
法律見解爭議
。㈡經查,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現行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4款時,尚未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刑制度存在,亦
未有「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間可互相轉換執行之
制度存在,而易科罰金既經當時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
明定為不得免職之條件,焉有因觀念推移之社會變遷,刑罰
執行時可互相轉換執行深具同質性之「社會勞動」者,反摒
棄在外之理?是以,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有關「易科
罰金」之解釋,基於刑法第41條增訂「易服社會勞動」規定
之未及修訂之漏洞,其解釋範圍自應涵攝「易服社會勞動」
在內,始符「法與時轉則治」之精神,以及憲法保障人民服
公職之權利。被上訴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既然
經易服社會勞動,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即
無庸予以
免職。原處分逕予免職,即有不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仍予
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對之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均
應予以撤銷。
五、上訴意旨
略以: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未就刑法增訂社
會勞動制度配合修正,係考量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警察
條例應有較嚴格之規定,原審法院未審酌前情,逕自判斷為
法律漏洞,自有違法。將上開條例法文中「易科罰金」
擴張
解釋為包含「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復且有違本院101年度
裁字第1807號
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097號裁定。為此求為
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核:
㈠
按警察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
府遴任。」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警察
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
校應予以免職:……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
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強盜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故有關警察人員涉犯上開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除非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即合致於免職要件
,權責機關應予免職,並無裁量餘地。考其
立法理由,略謂
:「警察人員職司國家安全及地方治安之責,非有嚴肅之綱
紀不足以嚇阻僥倖心理,故對『重大違紀者』,或利用職權
上之機會或方法觸犯刑章,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均應予以最嚴
厲之處分。」(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條例第31條立法
理由
參照)。是
立法者基於警察人員任務之特殊性,而選取
內亂、外患,貪污、強盜等罪,以及犯其他刑事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屬
重大違紀而應予免職,
俾以維持警察紀律;核所選擇之罪責
標準,具有相當之違反社會倫理非難性,據以限制犯有該等
罪責者擔任警察職務,無逾必要之程度,無侵害人民服公職
權可言,更
難謂違反平等原則。
㈡第按,刑事立法上,依據罪責原則,必須固守罪刑相當原則
,以及超量禁止原則。如此,方可保障行為人之
基本權利或
自由不受逾越其罪責程度的干預或剝奪,也才能使行為人及
社會大眾對刑法明定的法定刑,會有本該如此加以處罰的共
識,而使刑罰能夠充分發揮其鎮壓犯罪及預防犯罪之效果。
現行刑法規範體例係依不同罪質,為階梯式最重法定本刑之
規定,宣示立法者對涉犯不同罪名者所違反社會倫理非難性
程度高低之評價,資令行為人、社會大眾得有遵循。司法者
循立法所揭示之罪質評價,而為行為人相當之宣告刑,本應
依刑之本旨執行之,只因監獄教化制度未臻完善,短期自由
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或拘役)之執行有其流弊,
乃有代之
以易科罰金等易刑處罰之制度,但仍必須限於一定罪質以下
之罪,否則有損於刑法透過剝奪人身自由方式以鎮壓犯罪及
預防犯罪之效果,法秩序勢必難以維持。因此,刑法第41條
就短期自由刑得予易刑為罰金之規定,因短期自由刑執行成
效不彰,以及為舒緩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固然
迭有修正,
一再放寬短期自由刑得易刑之範圍。然24年1月1日訂定公布
刑法第41條初始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限於所犯為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且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始得為之;90年1月10日所修正公布
第41條第1項將所犯最重本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質,調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迄98年1月21日增修第
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除原易科罰金制度外,另增訂易
服社會勞動制度,並於一定程度內承認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
勞動可相替代(刑法第41條第2項參照)。然無論如何,二
易刑制度仍有程度上區別,並非可全然相互替換: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刑,除必須是短期自由刑外,所犯之罪仍必須是「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即無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參照)。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
分,仍保有部分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其
適當與有期徒刑執
行易刑之替代程度,顯然高於易科罰金。
易言之,在刑事政
策上,仍必須是犯一定輕罪且受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者,始
得易科罰金,至於易服社會勞動者之條件,則予放寬,俾以
濟監獄教化制度之窮。
㈢承上,其他法制體系援引刑法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相關規定
為其法效成就之要件時,自亦寓有依循上述刑法體系價值為
相關考量及設定之意旨。現行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修
正公布於86年5月21日,之所以警察人員犯刑事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
,認屬重大違紀而應予免職,自亦係依循當時刑法第41條關
於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以下6個月
者,始認警察人員所涉犯者為輕罪,無庸予以免職。
嗣後,
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1項將所犯最重本刑而得易科
罰金之罪質,調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警察
條例第31條第4款所規定犯應予免職之罪,其罪質程度亦相
應提高,自無待言。然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增修公布
,易刑制度除易科罰金外,雖另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
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揆諸前揭說明,其犯
罪之罪質顯然具有相當之違反社會倫理非難性,不應與得易
科罰金之罪,為相同處遇。職是,警察條例第31條第4款以
「易科罰金」此要件,揭明警察人員所犯者必須為輕罪,始
得免於免職處分,容無將「易科罰金」此法文擴張解釋為「
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此不論就文義解釋、立法解釋、
體
系解釋而言,均屬當然,而此解釋復亦於憲法保障人民服公
職權無違。
㈣被上訴人原係桃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正四階偵查佐,配置
於平鎮分局服務,因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
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被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乃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復未經法院宣告緩刑,依
首揭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由權責機關予以免職;此不論就客觀法律
秩序或實存社會環境,均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
義之現象。原處分、復審決定為此認定,並為被上訴人之免
職處分,於法相符。原審誤認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
與「易服社會勞動」二者可相互替代,而指警察條例第31條
第1項第4款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涵懾範圍包括「易服社
會勞動」,以填補警察條例未隨刑法第41條修正增列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而修正之法律漏洞,因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法
予以撤銷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法。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
上訴人原係警察人員,因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未經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確定),
適用法
律而為裁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