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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律師
魏千峯 律師
獨立
參加人 莊子楹
邱慧芳
高小萍
廖容儷
張嘉娟
郭燕慧
陳苙嘉
許孟慈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靜如
被 上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3日與交通○○○區○道○○○路
局(下稱高公局)簽署「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
置及營運案」案契約(下稱
系爭建置營運契約),由被上訴
人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建置、營運等工作。系爭建置營
運契約附件9「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被上訴人提
供國道既有收費人員二種選擇,接受轉職就業安排或領取5
個月轉職補償金﹔並承諾接受轉職就業安排之原國道收費員
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1年之年薪,然
為避免「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爭議,該
人員仍
適用各該轉職公司之敘薪標準,再另由被上訴人
按月
支付保證年薪差額(下稱轉職保障金)。被上訴人所屬如附
表1所示82人為原國道收費員轉職人員,轉職後由被上訴人
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等。上訴人以
如附表1所示82人轉職至被上訴人後所支領之轉職保障金應
列入申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上訴人
爰以103
年11月28日保納新字第1036151594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
定自103年12月1日起逕予調整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
資為3萬8,200元等(被保險人姓名、原投保薪資及上訴人逕
行調整投保薪資詳如附表1所示),並自是日起按調整後金
額計收保險費。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
決
撤銷訴願決定、保險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上訴審
繫屬中,被上訴人所屬被保險人莊子楹
等8人以
渠等權益受原處分影響為由,向本院
聲請獨立參加
訴訟,並具狀陳述意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置營運契約而按
月支付如附表1所示人員轉職保障金,給付對象為高公局,
與附表1所示人員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無涉,不能將此
計入工資,而為申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㈡被
上訴人給付轉職保障金之對象包括其他非被上訴人(如基隆
市政府)所僱傭之前收費員,就此等收費員如不將差額計入
投保薪資,則造成收費員間因轉職公司不同而受不同待遇之
情事﹔如將轉職保障金計入投保薪資,而命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繳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費,則形成被上訴人就非所僱傭
之轉職收費員亦須繳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費之荒謬狀況
﹔而如命該等轉職收費員之雇主就轉職保障金部分為
上開保
費之繳納,無異命轉職雇主就無從預估之勞動成本為支付。
原處分違法,爭議審定、
訴願決定竟未予糾正,因此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如附表1所示82人原為國道收費員轉職人員
,因系爭建置營運契約而接受被上訴人雇用,
俾利於合理
期
間內度過轉職適應期,渠等亦確實有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被上訴人並按月發給,以補足保證薪資差額,故轉職保障金
應為勞工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部分
報酬,而具有
對價關係
,並不因金額多寡而影響其性質,故屬工資。㈡工資之認定
應回歸實質判斷,轉職保證金既具有經常性給予之勞務對價
性質,縱使被上訴人基於履行系爭建置營運契約而對非其所
僱用之國道收費員為相關給付,仍無礙於工資性質之判斷等
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給付
轉職國道收費員轉職保障金係基於同一建置營運契約而為之
,其給付性質在
法律上之定性自屬一致,不會因是否由被上
訴人所僱用而有所不同。「非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前收費員
,既未提供勞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使為履行系建置營
運契約而經常性給予系爭轉職保障金,該補貼金額無論如何
都不能認定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勞務對價(工資)」。則
基於同一建置營運契約而付給予被上訴人所僱用如附表1所
示前國道收費員之轉職保障金,性質上亦不應是工資。原處
分自103年12月1日起將轉職保證金列入如附表1所示82名員
工之工資,調高其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以計收保
險費,非無
違誤,原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
語,因將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
略以:㈠本件依當事人締約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應足推知如附表
1所示人員係在被上訴人願意在受僱5年內以不低於原薪之條
件僱用後,方同意轉職至被上訴人,勞雇間應已就薪資保障
差額包含在內之工資數額(即五年內以原薪僱用)達成意思
表示之一致。原判決認薪資保障差額非屬工資,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工資由勞雇議定之規定不符。㈡原判決
以非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前收費員為例,逕認薪資差額保證與
轉職員工所提供之勞務無對價關係,此認定與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有違。蓋縱認轉職保障金與勞務間難直接認定
有明顯之對價關係,
惟因其給付具有經常性,仍應認屬工資
。原判決適用上開法令不當,並有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法
,應予廢棄。
六、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參加人等為本件保險爭議之被保險人
,與投保薪資數額之認定有利害關係,且利害與被上訴人相
反,參加人並因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致不能依原處分而保有
較高之投保薪資,保險利益受有損害,依本院103年度11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審應依法通知
聲請人參
加本件訴訟,竟未為之,應予撤銷發回,重為正當程序之踐
行等語。
七、本院核:
㈠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
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
文;此鑒於工業革命與資本主義之蓬勃發展,企業主秉於「
所有權絕對」而盡其剝削之能事,勞工則由於「契約自由」
而只能任勞任怨,形成貧窮、失業及貧富嚴重差距等社會問
題,因之社會主義興起,進而有現代福利國家之產生;社會
保險、社會促進及社會救助
乃為其重要手段,藉以達成社會
安全之目標。企業主因勞動契約而享有勞工之勞動成果,是
企業主除對勞工提供勞務應為對價給付(工資)外;又因勞
務源自於勞工之身體,復應對勞工身體之健康及安全,附隨
有照顧之義務,其義務包括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等
。是現代福利國家之企業主必須參與勞工保險、促進及救助
,以維護勞工基本健康安全生活,已成為其固有之社會責任
。我國現制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退休、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等與勞工社會福利相關之制度,賦課企業主負擔部分
勞工保險保費、就業保險費、並提繳
退休金及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資為上開制度之財務來源之一,核乃
立法者本於企業
主應盡勞工照顧義務之法理,實現憲法第153條社會安全政
策之明文。
㈡承上,企業主既係因享受勞動成果所生之社會責任而必須繳
納上開費用,其費用之高低即適當依其所享受之勞動成果為
準據而訂定,而勞動成果之貨幣價值評估即依勞工因該勞動
所得對價為據(企業主負擔及提繳之法律依據及費用比例詳
如附表2所示)。基此,勞工因勞動所獲得之保障除勞動契
約之工資外,並有相應之社會安全制度支持;企業主為勞工
勞動成果之所支出者,則除勞動契約之工資外,並應就上開
社會義務而為繳納,以建構社會安全網。
申言之,企業主與
勞工為工資議定時,其工資之廣義內涵除勞動契約所示之薪
資外,尚包括企業主就相應於薪資數額所應付出之社會安全
費用,勞動契約對此通常不予記載,蓋此費用之產生本非出
於勞雇雙方所約定,而係出於法律所生,而為企業主之法定
義務。
㈢國家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因此辦理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主辦單位原建設之勞動力有所轉型,勞工
因此有轉職之必要,勢所當然;然轉職勞工原有薪資及如前
述之
制度性保障在合理適當之過渡時期必須給與一定程度之
保護,此當為社會福利國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主辦單位與
之企業主之共識。因此,參與公共建設之企業主是否提供轉
職勞工於相當期間內享有一定程度之原薪資及制度性保障,
當然為主辦單位於甄選階段是否評定其為最優,乃至於議約
階段是否與之締約之基本考量;而企業主提出關於薪資保障
方案,基於前述勞動契約對制度性保障無須記載之
慣例,除
非方案中明白排除關於制度性保障之給付,契約
相對人(主
辦單位)所認知之「薪資保障」,與勞動契約之勞工相同,
當然亦認相應於保障薪資數額之社會安全費用仍由企業主支
出,並出於此意而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之締結,而令企
業主得從事重大公共建設。
㈣本件被上訴人與高公局簽署系爭建置營運契約,因此得參與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營運此等國家重大交通建設。
原屬高公局收費人員因之有轉職必要,依該契約附件9「既
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被上訴人提供上開人員二種選
擇,接受轉職就業安排或領取5個月轉職補償金﹔並承諾接
受轉職就業安排之原國道收費員轉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
於該人員轉職前1年之年薪,是該人員適用各該轉職公司之
敘薪標準,而其薪資差額則由被上訴人另行按月支付之事實
,為原審所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是系爭建置營運契約
附件9部分核乃高工局、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利益
第三人(既
有國道收費人員)契約。因其契約文字僅表示被上訴人承諾
「轉職5年內補足原勞動契約與轉職後勞動契約之薪資差額
」,而未明白揭示是否排除補足相應於原薪資基於勞工制度
性保護應支付之費用,致有本件爭議。此爭議涉及系爭建置
營運契約之解釋,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資料為判斷之
標準,不拘泥文字致失當事人真意:
1.
徵諸前述勞動契約不記載之雇主就相應於薪資數額所應付
出社會安全費用之慣例,以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中,
除非企業主所提「薪資保障」方案,明白排除社會安全費
用之給付,否則應認該給付亦屬薪資保障範疇之契約解釋
原則,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既無明示排除社會安全費
用給付之字句,除非有相當之反證,否則應認當事人真意
即係此旨。本件高公局即係基於此等理解而與被上訴人為
契約之締結,此徵諸卷附高公局103年9月10日業字的0000
000000號函將轉職保障金認係「特殊種類之工資」,而指
被上訴人應就相應於轉職保障金之數額負擔勞保及職業保
險費用等節,即可推知。
2.又
參諸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即被上訴人提出參與系
爭公共建設之計劃第二十章20.1「本公司對收費人員之承
諾」之文字,節錄如下:「……不論該收費人員轉職至建
置營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本公司承諾自該收費人員轉職
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一年之年薪(本
薪加工作獎金)為原則。但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
『薪酬管理雙重標準』……故該人員仍適用該公司之敘薪
標準。年薪之差額部分,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
無非強調轉職員工與新雇主間之權義關係當如新勞動契約
所約定(避免同工不同酬),但此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轉職
員工之薪資保證。於此,尚無從推究出被上訴人明示拒絕
給付相應於轉職保障金之社會安全費用之意旨。
3.綜合上述情事判斷,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關於薪資保
障之真意,當不限於新舊勞動契約工資差額之補足而已,
凡因此工資差額所生制度性保障之減損,如新雇主就差額
部分所
無庸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就業保險費、提繳退休
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均應由被上訴人
予以補足。企業
主就勞工保險、促進及救助相關制度所必須支出之成本,
緊密連結於勞動契約之薪資結構,被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建
置營運契約而為薪資保障之承諾,必然完整掌握相應之制
度性支出,經利潤與成本詳盡評估後,始為系爭建置營運
契約之締結,而得從事重大交通公共建設,不容於履約之
際再為爭執。
㈤第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
部參加該保險,投保單位並應為其所屬辦理投保(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71條、第72條
參照)。與商
業保險不同,其保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
,而
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是其收取係依
勞工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而由勞工、投保單位及
中央政府比例分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
發生保險事故時,給付則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事故給付標準
計算,均非得自由增減。是以,月投保薪資之核定攸關勞工
保險之財務基礎,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薪資,如有不實,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由保險人(即上訴人
)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而上開規定,於就業保險均
準用
之,就業保險法第40條亦有明文。本件如附表1所示被保險
人為原國道收費員轉職為被上訴人所屬勞工,被上訴人基於
聘雇契約應給付工資,並繳納以該工資為基礎之勞工保險費
、就業保險費,
自不待言;而就轉職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
依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除給付差額工資外,亦應就差額工資
影響所及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為繳納,復如前述。從
而,被上訴人就如附表1所示之人員,同時負有履行
前揭聘
雇契約與系爭建置營運契約之義務,應為保證薪資全額(聘
雇契約之工資及新舊勞動契約之薪資差額)之給付,並為相
應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之繳納(如原國道收費原轉職
至被上訴人以外之雇主,被上訴人與渠等間即無聘雇關係,
但基於系爭建置營運契約,仍應就薪資差額部分繳納勞工保
險費、就業保險費)﹔因此,如附表1所示人員之月投保薪
資適當將轉職保障金列入,併與計算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
中央政府分擔比例。惟被上訴人就如附表1所示人員勞工保
險及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上,僅限於聘雇契約所約
定之薪資,未將轉職保障金列入,即有所誤。原處分援引勞
動部103年10月16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371號函示,認「轉
職保障金之給付與勞務提供有一定對價關係,屬工資性質」
,未論明轉職保障金出於系爭建置營運契約,
而非聘雇契約
,雖有所誤,但原處分將轉職保障金計入如附表1所示人員
月投保薪資予以調整之結論,則無不合;保險爭議審定、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
有據。原判決以非被上訴人所聘雇之
轉職人員,如將轉職保障金亦認係勞動契約之對價,顯不合
理為論述,乃認轉職保障金非工資,固非無據。然而,原判
決就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關於「薪資保障」之真意未詳依
論理
法則探究,致未能依當事人真意解釋契約,逕為為原處分,
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之撤銷,乃有適用民法第98條「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規定之不當。
㈥綜上,原處分將轉職保證金列入如附表1所示人員之月投保
薪資,逕予調整上訴人所申報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
資,於法無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事由,上訴雖未持此論旨,惟依行
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前揭違法事項時,
原不受上訴理由之
拘束。原判決既有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由本院基於
原審所確定系爭建置營運契約存在之事實,依論理法則推究
該當事人關於契約文字「薪資保障」之真意及於雇主相應於
薪資所應給付之社會安全費用,以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