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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30號
抗 告 人 昶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筱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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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且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48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合法送
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抗告人僅補繳裁判費4,000元
,逾期
迄未補正簽名或蓋章之程式欠缺,其訴尚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司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第
2項規定訂定「行政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作為司法改革的便民措施之一。惟原審未查,片面指稱以傳
真、電子傳送提出者為影本,一再要求人民補正簽章或蓋章
,違法擾民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固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
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惟同法第5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同法第8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
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即係針對該條第1項之當事人書狀得由當事人以電信傳
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規定。同法第153條
之1第2項規定:「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傳送之…」,則係法院對於當事人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得以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規定。再按司法院公布之行
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條規
定:「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及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及第153條之1第2項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辦法
所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指送方將當事人
或代理人書狀、證人或
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
他訴訟文書,以文書型式,經由通訊網路傳輸,受方可於其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影本之傳送方式
。」第4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
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或關係
人
陳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
法院或
他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方式將訴訟
文書傳送之。」可知當事人書狀由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法院對於
當事人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傳送。故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自應解釋為苟當事人以電信傳真之起訴書狀已符合
上開規定
,其起訴程式於法即無不合。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行政訴訟
起訴狀,其傳真之書狀內
業已有其公司章及代表人簽名或蓋
章(原審卷第17頁),依上述之說明,其程式應尚無欠缺,
原裁定遽以抗告人經原審審判長限期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簽
名或蓋章,僅補繳裁判費,未予補正其公司章及代表人簽名
或蓋章,起訴程式不合法,
予以駁回,殊有未洽,應認抗告
為有理由,有由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