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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1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30號 抗 告 人 昶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筱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政府採購 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且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48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僅補繳裁判費4,000元 ,逾期未補正簽名或蓋章之程式欠缺,其訴尚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司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第 2項規定訂定「行政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作為司法改革的便民措施之一。惟原審未查,片面指稱以傳 真、電子傳送提出者為影本,一再要求人民補正簽章或蓋章 ,違法擾民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固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 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惟同法第5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同法第8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 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即係針對該條第1項之當事人書狀得由當事人以電信傳 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規定。同法第153條 之1第2項規定:「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傳送之…」,則係法院對於當事人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得以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規定。再按司法院公布之行 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條規 定:「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及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及第153條之1第2項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指送方將當事人 或代理人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 他訴訟文書,以文書型式,經由通訊網路傳輸,受方可於其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影本之傳送方式 。」第4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 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或關係 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 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方式將訴訟 文書傳送之。」可知當事人書狀由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法院對於 當事人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傳送。故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自應解釋為苟當事人以電信傳真之起訴書狀已符合上開規定 ,其起訴程式於法即無不合。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行政訴訟 起訴狀,其傳真之書狀內業已有其公司章及代表人簽名或蓋 章(原審卷第17頁),依上述之說明,其程式應尚無欠缺, 原裁定遽以抗告人經原審審判長限期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簽 名或蓋章,僅補繳裁判費,未予補正其公司章及代表人簽名 或蓋章,起訴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殊有未洽,應認抗告 為有理由,有由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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