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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56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61號 抗 告 人 宋昭慶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為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民小學(下稱新和國小)幹 事,屬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檢 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同年8月2 1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等文件,依103年6月1日訂定施行 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105年1月8日修正更名為公 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請領因執行公務致成半殘廢之 18個月平均保險俸額計新臺幣(下同)655,650元之給付。 經相對人審核後,以104年12月25日104-N0-000000號公保殘 廢給付核定書(下稱原處分),認其因疾病致成半殘廢, 殘廢標準表編號第1-5號殘廢標準,給付15個月平均保險俸 額計546,375元。抗告人提起復審,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爭議者僅3個月之平均保險俸額109 ,275元,其利益未逾400,000元,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裁定移送至該院,抗告人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 知,若抗告人最初所請求之標的為400,000元以下,或於訴 訟中為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訴訟標的變更為400,000元 以下時,應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抗告人從未有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之情形,原裁定援 引上開規定逕自認定抗告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未逾400,000 元,顯有重大違誤。況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撤銷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命相對人重新核定與給付抗告人18個 月,每月36,425元,總計655,650元之保險給付,抗告人所 提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與給付訴訟等訴之 客觀合併類型,其訴訟標的非僅有原裁定所述之109,275元 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眼睛一目成殘,符合「因盡力職務 、積勞過度」,屬因執行公務致成半失能狀態,依104年1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 項及第33條等規定,相對人應按平均保險俸額核給18個月之 失能給付共655,650元,相對人依據臺大醫院出具之公保 殘廢證明書、新和國小104年12月17日新北店新和小人字第1 045957928號函等證據,認定抗告人並非因公成殘,改因疾 病致成半失能為由,按平均保險俸額核給抗告人15個月之失 能給付共546,375元。可知抗告人爭執者為因給付依據不同 所生之3個月給付之差額109,275元(655,650-546,375), 是抗告人勝訴所得利益未逾40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訴應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 第114條之1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所在地(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裁定移送 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等語,資為論據。 ㈡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固非無見惟查: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 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 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規定可知,若原告起訴之初,其訴訟標的符 合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者,逕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至原告 起訴時,其訴訟標的不符合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而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有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仍應改用 簡易訴訟程序。 ⑵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提起訴訟之權利,而為使司法資源得 以充分利用,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並基於立法裁量, 行政訴訟法於第229條第2項明定依訴訟標的之屬性及金額或 價額,決定人民所提訴訟究依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所 稱訴訟標的之範圍,無論起訴狀載訴之聲明是否合法、有理 ,悉依原告起訴狀載之聲明而非以法院之最終判斷為基準。 查,抗告人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第13條與公教人員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而請領因執行公務致成半失能之失能保 險給付,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其不服原處分而提起之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屬課予義務訴訟。而原處 分並未完全滿足抗告人之請求金額,其間之差異在於抗告人 主張其係因公失能,得請求18個月之保險給付,然相對人卻 認定其非因公失能,僅能請領15個月之保險給付。就抗告人 而言,若其主張有理,則相對人尚須再行給付3個月之保險 即109,275元。是以,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爭執者,因 給付依據不同所生之3個月給付差額。 ⑶權利保護要件乃訴訟合法要素之一,茍人民之權利未受侵害 ,其所提之訴即非有據。抗告人請求金額中之546,375元既 因原處分之核定而滿足,則該部分並無權利受侵害可言,此 部分之訴訟固屬無據。然依抗告人之起訴狀載內容,其訴之 聲明為「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⑵相對人應核定與給 付抗告人655,650元之保險薪俸。」又其訴訟代理人於105年 6月30日應原審書記官之詢問,亦重申其聲明並非僅就差額 部分為之。姑不論抗告人之主張是否有理,茍其仍堅持就全 部655,650元之保險薪俸為爭議,原審法院即應就其起訴之 全部範圍為審理,於其闡明令抗告人變更其起訴聲明為僅以 差額109,275元為範圍前,尚難謂本案之訴訟標的未逾400,0 00元。原裁定於抗告人變更起訴聲明為僅以差額109,275元 為範圍前,逕認本件抗告人勝訴所得利益未逾400,0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之 範圍,依上說明,即屬可議。抗告人據以指摘,求予廢棄, 自屬有理。另本件原審法院未就實體為認定,本院無從自為 裁判,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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