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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緣㈠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及
訴外人和平
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
roducer,下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
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
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
詎料IPP業者
嗣後籌組協進會,協議
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相對人與
渠等多次協商均未果,顯
見IPP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與相對人完成調降售
電費率事宜。
上開行為經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
定IPP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
彼此價格,而對應調降購售
電費率聯合拒不調降,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對渠等
裁罰新臺幣(下同)60餘億元。抗告
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
經原審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
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抗告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抗告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
為部分。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94
號判決廢棄
前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現由原審105年
度訴更一字第21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審理中。㈡相對人另主張
抗告人等IPP業者
前開行為構成聯合行為,屬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5條規定,業經公平會
肯認在案;又抗告人聯合拒絕與
相對人協商之行為,致相對人自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
IPP業者購電,使相對人受有損害,是抗告人除顯然違反雙
方簽訂之購售電合約外,亦成立侵權行為,
爰依
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
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0
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向抗告人請求損害
賠償。
嗣經原審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而裁定本件於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行政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就IPP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或其他不公平
競爭行為及電業市場範圍等認定,顯係相對人是否得為本件
請求損害賠償之先決問題,而此部分前經本院105年度判字
第94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裁判;本件
兩造間104年度訴字第1
2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須以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
號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據,故為避免裁判矛盾,原審自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77條規定,行政
法院僅就當事人針對公法上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始具有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
裁量權,
倘若兩造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尚有爭議者,行
政法院應先釐清該審判權之爭議,確定其有受理訴訟權限後
,始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㈡依本件
兩造起訴之主張及答辯可知,兩造就原審有無審判權
顯有爭
議;且依相對人於本件
繫屬前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損
害賠償(104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之民事訴訟,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及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相同,並援
引原審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裁定,主張原審肯認相對
人與抗告人等9家IPP業者,因PPA爭議所衍生之訴訟,係屬
公法上爭議等語,藉以混淆法院視聽,故為避免前開謬誤,
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先為中間裁定,
定紛止爭。㈢縱使本件之裁判應以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
1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據,原審亦僅能依行政訴
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至於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屬該管轄法
院之職權,原審
尚不得越權,故原審未先釐清審判權爭議,
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不當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行
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5項)當事人就
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是兩造對行政法院就其訴訟事件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
行政法院應就有無受理權限,先為裁定。
㈡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
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7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僅就當事人對公
法上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倘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起訴之
訴訟標
的是否屬公法上之爭議,仍有疑義,亦即兩造就行政法院有
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尚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依同法第12
條之2第5項先為裁定釐清上開審判權爭議,確定其有受理訴
訟權限後,始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
訴訟之餘地。
㈢再按關於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首須契約之一造
為代表
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
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
為行政契約:⒈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
質言之,因執
行公法法規,
行政機關本應作成
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⒉
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
之義務者,⒊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⒋約
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
優勢之地位者(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
意見書、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契約
之當事人有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其契約目的具備上開四項情
形之一者,始屬行政契約。
㈣又電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
供給電能之事業。」第7條規定:「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
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
之。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
,政府資本超過50%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
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50%者,亦同。」足見電業之事業活
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縱目前以公營之方式組織
之,亦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非立於高權主體所為公權力行
為,不具公法性質。相對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惟其
乃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係獨占我國電力市
場之唯一綜合電業,其從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
之資本經營行為,尚非公權力行為。縱相對人目前以公營組
織方式,其仍屬營利之公司,並非具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亦
無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是相對人係屬
私法人(本
院9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104
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亦為私法人,
雙方應無訂立行政契約之餘地。
㈤再查,PPA第5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及PP
A補充說明第40項定明:「第51條1.本條但書『如經雙方同
意,亦得提付仲裁』之適用,應依下列程序為之:因本合約
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先協商解決,若無法達成協議,應
報請
主管機關協調解決,協調不成時,則以被請求人之選擇
,進行仲裁或訴訟程序。」(參見原證1號第21、57頁),
足見雙方於立約時,已約定如果合約發生爭議時,應由雙方
協商解決,協商或協調不成時,亦應提付仲裁或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起訴之方式,解決爭議,相對人並無單方調整或終
止契約之權限;又依經濟部能源局於100年4月11日召開「購
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2次協調會議
」之會議紀錄結論載明「二、考量前述對於購售電合約中增
訂利率浮動調整之機制,係屬合約雙方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之
事項,如台電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就此爭議,仍未能協調解
決,建議雙方可依購售電合約所定爭議解決方式,交付仲裁
或訴請
司法機關判定」(參見被證1號)等語,縱雙方事後
因合約發生爭議,仍應由雙方協商解決,相對人並無單方調
整或終止PPA之權限。可見,兩造所簽立之PPA,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並無行政機關,且其契約內容與執行公法法規或人民
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亦無偏袒相對人使其單方取
得較優勢地位之約定,更無關於公權力委託行使之約定,核
與前述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
㈥從而,原審未就本件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之前程序,即是否具審判權為具體之論究,即率依該條項規
定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於法即有
違誤。抗告意旨
指
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以
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