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泰
上列
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353之1號之保養廠(下稱
系爭建物),位於上訴人辦理「汐止區○○○區○○道路
暨
周邊綠地新闢工程」範圍內,為應拆遷土地
改良物。工程範
圍內土地,經上訴人以民國103年12月30日北府地徵字第103
24397585號公告
徵收。系爭建物(保養廠)前經上訴人於查
估時認定為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間建造完成之非合法
建築物,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10日
陳述意見書陳稱「其於
75年就有繳房屋稅,原認定結論與實際情形有出入」
云云。
㈡上訴人所屬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
乃於103年10月29日
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1.建物查估報告編號19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判定結果如下:項次1:保養廠經
比對88年4月1日航照圖,建物坐落位置變更(移動),故判
定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新工處並以103年11
月5日北新地字第1033502225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被上訴人
復以103年11月10日陳述意見書陳稱「系爭建物75年興建,
建物材料至103年11月沒有任何更新,是舊有建物」云云。
㈢新工處
復於103年12月4日辦理第2次現場會勘,會勘結論:
「1.建物查估報告編號19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第
2次判定結果如下:項次1:保養廠經比對88年4月1日、89年
1月6日及101年7月4日航照圖,建物坐落位置變更(移動)
,故判定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並以103年12
月10日北新地字第1033508023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被上訴人
以103年12月10日
申訴書表明「系爭建物於75年興建完成,
至95年因坐落基地共有物分割,系爭建物小部分占用分割後
476-3地號鄰地,
嗣經協調將系爭建物整棟
按地界線移回476
-2地號土地範圍內(往西北方向移動1公尺左右),將占用
土地歸還鄰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絕無因移動而增加面積或
增添任何建材,整棟均維持75年建造之原貌,請求依實際建
造日期之舊有建築物查估補償費」等主張。
㈣案經上訴人以103年12月23日北府工新字第1033508829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被上訴人:「……說明:……二查
旨揭地
號地上建築改良物(保養廠)本府新建工程處
業已於103年1
0月29日、同年12月4日辦理2次現場複估作業在案,並依據
『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
自治條例』
(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由本府工務局判定建
築改良物興建日期,隨文檢附旨揭地號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
冊影本1份供參。……」。
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即上訴人)對原告(
即被上訴人)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申請,應依本
判決之
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所持理由與事實不符,亦與
信賴原則相悖:
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完全相信上訴人人員說詞,自始即
完全配合政府興建公共道路之需要,主動配合政府訂定之
時程而拆除系爭建物,豈知拆除後
竟遭拒絕撥付被上訴人
應有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有違政府之威信。原處
分之理由僅為臆測之詞,否則何以上訴人自陳不再援用先
前提出之書狀及對照圖。
㈡系爭建物確係被上訴人於75年間興建:
依戶政機關設立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及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
記資料,
足證系爭建物確係被上訴人於75年間興建,由該建
物使用之角鋼乃當時盛行之建材,亦足供明證。
㈢被上訴人屋頂有位移或顏色變動情形不足以為原處分之理由
:
汐止向來多雨,居民屋頂常以石棉瓦、廢棄輪胎及沙包或帆
布遮蓋。而系爭建物歷經象神及納莉等多次風災侵襲下,或
造成屋頂長有青苔或有風吹雨打影響色澤之情形。再者,上
訴人航照圖因系爭建物已遭拆除不復存在而無從比對,則該
證據即不可採信。
㈣系爭建物僅經搬移過並無重建或改建情事:
被上訴人父親過世後,因辦理土地繼承及分割等關係,96年
辦理土地分割時必須拆除部分空間歸還其他兄弟,於97年5
月10日僱請起重公司以大吊車及工程車等就系爭建物整棟按
地界線移回○○段476-2地號之自有土地內,未有重建或改
建情形,此有施工照片、吊車司機即證人黃祐生於000年00
月0日
準備程序中之證詞
可證,有原審法院該日準備程序筆
錄可證。可知航照圖中系爭建物雖有些許位移情形,然確係
原建物整棟吊回476-2地號地界內約1公尺,上訴人以此為原
處分之理由實屬牽強。
㈤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當時面積110.6平方公尺,與當時現場測
量為172.64平方公尺不符為系爭建物非原始建物乙節,按稅
捐稽徵機關當年度查報課稅標的物之面積為多少,被上訴人
並無所悉,而上訴人於勘測時認定面積為172.64平方公尺,
是否屬實、有無錯誤等,亦因系爭建物已遭徵收拆除殆盡而
無從查明。另根據上訴人所測量之主要建物面積172.64平方
公尺,係勘估人員就○○段476-9地號及476-8地號,
而非系
爭建物坐落之○○段476-2地號,當與被上訴人無涉,所增
加之62平方公尺應係勘估人員之錯失所致等語,求為判決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判命上訴人作成核發救濟
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㈠就本案「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計算方式說明如
下:
⒈本案之「救濟金」,依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
定,若興建於81年1月10日前,合法建築物補償金之70%
、於81年1月10日至88年6月11日間合法建築物補償金之30
%、於88年6月12日後興建不予核發救濟金;本案之「自
動搬遷獎勵金」,依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興建於81年1月10日前救濟金之30%、於81年1月
10日至88年6月11日間救濟金之10%,又依同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
交予
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
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本件系爭建物係判定為
88年6月12日後興建,故不予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
遷獎勵金」,若房屋係符合
上開條例第12條之補償要件,
則本件系爭建物係於104年4月10日之期限內自動搬遷完成
,應有符合「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要件,
併予敘明之。
⒉依系爭建物之航照圖中可知,系爭建物歷經3次變動之情
形,其時間分別為第1階段:76年11月1日至81年4月14日
間(屋頂為灰綠色)、第2階段:88年4月1日至89年1月6
日間(屋頂為土黃色)、第3階段:101年7月4日至拆除為
止(屋頂為咖啡色),顯見系爭建物為88年4月1日後所興
建:系爭建物於81年4月後曾重新建築房屋,致使該房屋
之屋頂顏色於航照圖中有明顯不同,其後復於101年間房
屋位置發生變動,屋頂顏色亦有變化,難認系爭建物為88
年4月1日前業已存在之建物。
㈡就上訴人提出之附件4航照圖相互比對後,系爭建物於上開3
階段變化時,房屋之大小亦均有不同,難認系爭建物於88年
4月1日前業已存在:
⒈比對76年11月1日與88年4月1日、89年1月6日之航照圖顯
示,第1階段灰綠色屋頂房屋位置及大小,與第2階段之土
黃色房屋不同,第2階段之土黃色房屋明顯較大(藍色框
框為76年房屋位置、黃色實心框框為88、89年位置,比例
尺對照為左上方白色框框房屋)。
⒉再加入101年7月4日之航照圖比對後,第3階段咖啡色之房
屋除屋頂輪廓明顯不同外,房屋之大小及位置亦較第2階
段之土黃色房屋為大(紅色框框為101年房屋位置、黃色
虛線框框為第2階段房屋之大小對照)。
⒊
是以,依照系爭建物航照圖之3階段相對大小對比後,系
爭建物亦確實有逐步變大之重建情形,而難認系爭建物確
為88年4月1日前即存在。
㈢就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及建物組成與75年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示
亦有不同,難認系爭建物為75年興建完成至今並無變動:
⒈首應強調者在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建物75年房屋稅
籍證明書,可證明本件系爭建物於75年即存在云云,然該
7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應係本件系爭地址之
「另一棟鋼鐵造1、2樓建物」(辦公室及住家),並非本
件系爭保養廠,則系爭7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足為本件
之證明,當屬甚明。
⒉又縱如被上訴人
所稱,該7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確係本件系
爭保養廠,然:
⑴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當時之面積為110.60
平方公尺;然依當時現場測量之房屋價格調查表所示,
現況為172.64平方公尺,其面積業已增加近62平方公尺
,已難認系爭建物為75年間興建之原始建物。
⑵再者,當時房屋構造別為「鋼鐵造」,而於查估時則變
更為「冷軋型鋼構造2層以下(扣3/4外牆)、房屋牆粉
裝為1/4石綿瓦、屋頂(面)粉裝為蓋石綿瓦(板)」
,顯見系爭建物除面積不同外,建築本體之結構亦有變
更。
⑶又依證人黃祐生證詞更可證,於97年5月10日時,系爭
建物乃係鐵造建物而非鋼造建物,且鐵與鋼之組成及用
途又有所不同,顯見系爭建物確非係75年所建。
㈣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資料之門牌於75年存在不足以證明系
爭建物係75年原始房屋:雖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資料證明於
75年間,門牌號碼臺北縣○○鎮○○里○○路○段353之1號
門牌號碼即已存在,
惟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75年間即已
建造完成,蓋同一房屋地址可能歷經多次重建,每次重建或
改建時,其稅籍資料及水電等相關資料均並無不同。
㈤就原被上訴人主張房屋座落及面向變動係因自行搬移建物,
而並未重建部分而論,系爭建物之面積與結構均有不同,且
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搬遷之相關證明,仍難認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
有據:
⒈依內政部66年8月3日台內營字第748489號
函釋意旨,搬移
建築物需以政府興建各項公共設施為限,且須檢具相關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搬移。
⒉復按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第3點
所載,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係用於特定
期間以前「非合法辦
理
保存登記」建物,直接認定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
前
開內政部函釋並未限制須為合法建物,而係「建築物」,
且於該函釋第7點載明「發給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顯見
上開函釋並非以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限,尚包括
違章建
築在內,而於本案系爭違章建築亦有
適用之。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於95年進行系爭建物之搬移,惟除依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應不得搬移房屋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相關申請或經核准搬移之任何證明文件,且房屋之構造、
面積均發生變更,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確屬存在。
㈥綜上,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75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惟
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確實未曾改建抑或重建之證據
。上訴人依航照圖為原處分之認定,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否准其有關核發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
搬遷獎勵金之申請,於法有違等語。按本件上訴人否准被上
訴人之申請,係認系爭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者,
不符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關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
勵金之規定云云。經查,依原審卷附系爭建物相關位置之航
照圖,就有關屋頂之顏色對照,76年11月1日之航照圖顯示
,被上訴人屋頂為灰綠色(編號A),與下方對照房屋相同(
編號B);80年8月13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顏色(
編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相同;81年4月14日之航照圖
顯示,被上訴人屋頂顏色(編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相
同;88年4月1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變更為土黃色
(編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之灰綠色已有不同〔一、
對照組B之顏色仍與76年11月1日圖相同(灰綠色)。二、對
照組C於80年、81年黑白航照圖中,與對照組B相同色階,亦
為灰綠色。三、此時被上訴人屋頂已變更顏色〕。故被上訴
人所稱系爭建物確係於75年間興建,
迄拆除前並無重建或改
建情事云云,核與88年4月1日
比照之前航照圖顯示情形,並
不相符,核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81年4月14日
後曾重新建築之房屋,致使該房屋之屋頂顏色於航照圖中明
顯不同等語,核與81年4月14日及88年4月1日航照圖所示情
形相符,
核屬可採。
㈡又89年1月6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仍為土黃色(編
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之灰綠色不同。之後情形,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父親過世,為辦理土地繼承及分割等關係,
96年辦理土地分割時必須拆除部分空間歸還其他兄弟,乃於
97年5月10日僱請起重公司以大吊車及工程車等,將系爭建
物整棟按地界線移回○○段476-2地號之自有土地內等語:
經查,系爭建物係「保養廠」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系爭建
物之金屬材質,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之「鋼鐵造」(75年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原審卷被證5),或係拆除前查估認定之
「冷軋型鋼構造」(房屋價格調查表,原審卷被證6),或
係證人黃祐生嗣於原審法院證述:所吊建物是「角鐵去鑄燒
的,有角鐵,也有原鐵」等語,容有出入;惟系爭建物確係
因土地繼承及分割,整棟按地界線移回○○段476-2地號被
上訴人自有土地
等情,
迭據被上訴人陳述
綦詳,有其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施工照片等件
可稽,核與證人即
吊車司機黃祐生於原審法院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證述相符
,並與上訴人繪製系爭建物位置遷移圖示(原審卷第228至
230頁)及101年7月4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位置變動情形相
符。
㈢綜上事證,系爭建物係於81年4月14日後(88年6月12日之前
)重新建築之房屋,曾於97年5月10日位置遷移之情形,較
屬可信。訴願決定未及審酌相關事證,所載:被上訴人述稱
將建物整棟按地界線移回476-2地號土地範圍內(往西北方
向移動1公尺左右),惟未能舉證證明其真實,難以證明現
況系爭建物與位置變動前之建物係屬同一建物云云(訴願決
定書第4至5頁)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建
造完成者云云,觀諸
前揭事證及說明,尚非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雖舉內政部66年8月3日台內營字第748489號函
釋,該函釋意旨係說明有關搬移建築物需符合政府興建各項
公共設施的情形,且須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
准後,始得搬移,再由主管機關發給「合法房屋證明」等語
。惟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
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
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則遷
移之情形,並不在排除「合法房屋」之列;況且,新北市搬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
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
…」,而本件系爭建物本屬「其他建築物」,被上訴人係依
新北市搬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3條有關「其他建築物
」之規定申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尚不因系爭建物非
屬合法建築物而影響其請領之相關權利。是以系爭建物既屬
81年4月14日後(88年6月12日之前)所興建之其他建築物,
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係於104年4月10日之期限內自動搬遷
完成(原審卷附件5)等情,亦據上訴人自認無誤,則被上
訴人依
上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規定,自得
依法請領相關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否准核發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於
法有違,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可採。
㈤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有關核發系爭建物
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
維持,亦有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作成核發
自動拆除獎助金及救濟金之處分部分,因系爭建物為81年4
月14日後(88年6月12日之前)所興建之其他建築物,依上
訴人繪製之系爭建物位置遷移圖示、101年7月4日航照圖及
拆除前現場情形(原審卷第83-88頁照片)所示,系爭建物
除位置變動外,周邊亦有擴建或增建等情形,則系爭建物之
實際範圍及面積如何,
猶待調查及測定,本件案件事證尚未
臻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從逕予准許,此部分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
㈠就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建物係屬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
條規定,於81年1月10日至88年6月11日間其他建築物,而得
請求30%補償金云云,上訴人業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建
物確為88年6月11日後始興建,惟原審法院對此竟未置一詞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及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
未為調查之違誤,而難認為其判斷為適當。況應注意者,原
審法院於判決中亦認定「依……101年7月4日航照圖及拆除
前現場情況所示,系爭建物除位置變動外,周邊亦有擴建或
增建等情形,則系爭建物之實際範圍及面積如何,猶待調查
及測定」。惟上開認定並未敘明如何認定「101年7月4日後
僅係擴建或增建,而非業已重新建築」,卷內亦無相關證據
或主張可
茲為憑,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更有甚者,
上開認定明顯與系爭建物於88年4月1日前興建完成而得領取
救濟金之認定前後矛盾,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應予以
廢棄之。
㈡又就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立法意旨而論,系爭建物既
經搬移,應已不符合所規定之「建造完成」時之要件,而難
認被上訴人得請領系爭救濟金:
⒈依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救濟金之認定時
點係以「位於特定地點之建物,建造完成」時為據,若事
後該地點已無建物存在(如移置),則原地點之「建造完
成建物」不存在,自無依「原地點之建造完成時點」核發
救濟金,而應以「新地點之構造物定著而具有建築物性質
時」,作為建造完成時之認定。
⒉又依建築法第4條、第9條規定,需定著於土地上之構造物
,方為建築法上之建物,若於不同地點重行搭蓋或放置建
築物,應屬將「原建物自原地點拆除」、「於新地點興建
新建物」,當無疑義。
⒊查本件系爭建物依被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均不爭執系爭
建物於95年進行房屋之搬移,
參酌101年7月4日航照圖亦
確實發生位置移動之事實,則依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12條規定,系爭建物於「新」地點之建造完成時點,自
應為95年始建造完成,而不得依「原」地點之建物狀況及
完成時點,核發「新」建物之救濟金。
⒋再者,系爭建物依證人黃祐生之證述既業已曾經吊掛方式
移動,則其於吊掛當時業已喪失「定著於土地上」之性質
,而非屬建築物,且移置行為事實上已使「原地點之建物
滅失」,而重行放置之行為則應為「將構造物新建於新地
點」之新建行為。系爭建物於移置後自與原建物不具有
同
一性,亦應認係於移置當時所「新建」之建物。原審法院
不查,遽認應發給救濟金云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
爭點之確定:
⒈兩造不爭執之
客觀事實: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位於因工程案而被
徵收之土地上(核准徵收處分之公告時間為103年12月3
0日),依法應行拆遷,但因該建物非屬合法建物,故
未列在徵收補償範圍內。但若符合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12條所定之法定要件,則得向上訴人申請發給救
濟金。此外如被上訴人一併配合徵收計劃之執行,自動
拆遷系爭(違章)建物,且同時符合新北市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者,尚可申請加
發「自動搬遷獎勵金」,而該等請領法規範之具體規定
內容,詳如下述。
①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
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
給救濟金:
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
物補償費之70%。
二、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
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30%。
②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
中華民國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
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
③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
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
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動搬遷獎勵金:
一、前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30%。
二、前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10%。
⑵被上訴人自認系爭(違章)建物在81年1月10日以前即
建造完成,向上訴人申請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70%
」之「救濟金」,與「該救濟金30%」之「自動搬遷獎
勵金」。
⑶但上訴人審核結果,認定系爭(違章)建物於88年6月1
1日後始興建,不符發給要件,而於103年12月23日作成
原處分,「默示」拒絕被上訴人之發給請求(此處言「
默示」,乃是原處分之文字記載並無「拒絕請求」等文
字記載,但從函文所附之清冊中載明「系爭(違章)建
物之救濟金與自動搬遷獎勵金為零元」等情可推知其拒
絕之意思)。被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形態
之
行政爭訟。
⒉原判決則以「事證未臻明確」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款規定,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依
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諭知,其理由形成已詳如
前述,茲說明其判斷之核心觀點如下。
⑴在事實認定之層次,原判決綜合不同日期之航照圖,比
對系爭(違章)建物與週邊參考建物之屋頂顏色是否相
同,據以判定系爭(違章)建物是否於88年6月12日以
前興建。同時採擇法院和解筆錄及證人黃祐生之證詞,
判定系爭(違章)建物有無遷移。最後綜合事證,認定
「系爭(違章)建物係在81年4月14日至88年6月12日之
期間所重新建築者,而於97年5月10日位置遷移」等事
實較屬可信。因此得適用前述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
30%」之「救濟金」,與「該救濟金10%」之「自動搬
遷獎勵金」規定。
⑵在法律適用之層次則認:系爭(違章)建物有無遷移,
純屬客觀事實,並不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必要,因此上
訴人不得以遷移未經事前核准為由,而認本案不符發給
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法定要件。
⑶至於以事證不明而發回上訴人重為調查之理由則是:
①依上訴人繪製之系爭建物位置遷移圖示及101年7月4
日航照圖與拆除前現場情形(原審卷第83-88頁照片
)顯示,系爭(違章)建物除位置變動外,周邊亦有
擴建或增建等情形。
②是以系爭建物之實際範圍及面積如何,猶待調查及測
定,因此事證未臻明確。
⒊前開上訴意旨之核心論點亦可簡述如下:
⑴首先在不爭執系爭(違章)建物「位置固著性」之事實
基礎下,主張:
①依101年7月4日航照圖足以判定,系爭(違章)建物
乃係「88年6月12日至101年7月4日」之期間內所重建
者,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重要事實真實性
未予調查及論駁,
顯有違法。
②原判決既然認定系爭(違章)建物有「位置變動及擴
建、增建」等情,但在「系爭(違章)建物面積有改
變之客觀事實基礎下,透過何等之事證及
經驗法則可
以推論,該建物僅屬擴建或增建,而非重新建築」,
原判決一無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③而且既屬增建及擴建,為何仍可領取救濟金,原判決
之判斷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繼而主張「當建物遷離原來固著之土地,只要該建物與
基地分離,即喪失其『不動產定著物』屬性(民法第66
條第1項
參照),當其再與其他地理位置之土地連結時
,則屬新建之建物」等法律觀點,而謂「系爭(違章)
建物因遷移屬88年6月12日以後新建之建物」。
⒋從而本案之上訴爭點即集中在上訴人前開事實及法律觀點
,是否
於法有據。
㈡本院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決定本案勝負之待證事實內容及其
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說
明:
⑴按本案被上訴人係依法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違章)建
物之主動拆遷事實,發給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則
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應由其就權
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如果權利
存在之待證事實,經過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然真偽不
明,法院之
心證無法形成,被上訴人即應承當事證不明
之不利益。
⑵而在前開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基礎下,本案被上訴人應
積極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則如下述:
⑴首先其應證明「系爭(違章)建物於81年1月10日以
前即建造完成,且持續到
土地徵收處分公告之時點,
該既成建物之『同一性』(包括結構與面積,其中面
積如有縮小,以縮小後之面積為準,81年1月10日以
後增、擴建之面積,即不得計入)始終維持不變。事
後並有自動拆遷行為」等待證事實。
⑵如果以上事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退而必須證明「系
爭(違章)建物於88年6月12日以前即建造完成,且
建物同一性持續不變,並有自行拆遷事實,均同上述
」之待證事實,對應之
法律效果亦為「救濟金及自動
搬遷獎勵金之減少」。
⒉然而原判決之心證形成理由,並未緊扣上述待證事實內容
及其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且相關經驗法則之論述亦不盡
明確,爰說明如下:
⑴按原判決載明其認定「系爭(違章)建物乃係於81年4
月14日至88年6月12日間所興建」事實之心證形成理由
為:
①76年11月1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為灰綠色(
編號A),與下方對照房屋相同(編號B)。
②80年8月13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顏色(編號
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相同。
③81年4月14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顏色(編號
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相同。
④88年4月1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變更為土黃
色(編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之灰綠色已有不
同〔一、對照組B之顏色仍與76年11月1日圖相同(灰
綠色)。二、對照組C於80年、81年黑白航照圖中,
與對照組B相同色階,亦為灰綠色。三、此時被上訴
人屋頂已變更顏色〕。
⑵然而本院認為前開心證形成理由,所立基之經驗法則內
容與推論基礎不甚明確,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因為:
①經本院查閱原審卷證物袋所附之6張航照圖後發現,
該6個不同時間所拍攝之航照圖,所使用之照相機色
調不同,因此才要使用同一張航照圖中不同編號參考
點之屋頂顏色,用不同編號顏色間之對比關係,確認
系爭(違章)建物之屋頂顏色有無改變,進而認定是
否有拆除重建事實(原判決似乎認為,只要屋頂顏色
有改變,即證明有重建事實)。
②然而為何屋頂顏色改變,即可推論拆除重建之客觀事
實,其經驗法則為何﹖似有進一步論述之必要。再者
「如果因為81年4月14日航照圖與88年4月1日航照圖
間不同編號點之相對顏色比較,可以確認拆除重建系
爭(違章)建物之事實」,則正如上訴意旨所
指摘者
,為何不繼續比較89年1月6日及101年7月4日之航照
圖,以調查「該位址之建物是否又曾經過拆除重建,
系爭(違章)建物是否興建於88年4月1日至101年7月
4日間」之反對事實。另外本院比對88年4月1日航照
圖,亦未見系爭(違章)建物之屋頂為土黃色,原判
決為此認定,其依憑之證據方法為何,本院亦無從發
現及審查。
③是以原判決之心證形成過程,實有諸多不明之處,必
須在待證事實明確及舉證責任配置清楚之基礎下,續
為調查認定。
⒊是以本案事證尚屬不明,有發回更為事實調查,另為法律
適用之必要。此外在發回之餘,本院尚需附帶表明以下法
律見解,並表明相關之應調查事實內容如下:
⑴本院前已說明,在建物「同一性」不變之基礎下,增、
擴建面積部分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請求,仍應依
其增、擴時點來認定其
請求權之有無及大小,因此本案
事實調查結果,如認應給予系爭(違章)建物救濟金及
自動搬遷獎勵金,首應確認系爭(違章)建物之「原始
興建之建物面積(可縮小但不可擴張)」,另就增、擴
建部分調查其權利之有無及大小。
⑵再者上訴意旨雖謂「系爭(違章)建物既然曾經搬遷,
則從脫離原基地起,即喪失不動產定著物之屬性,而在
其重新『固著』於新基地,
而定性為『另一建物』之新
建」云云。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只要該搬離建物
之新、舊基地間,在地理位置上存在大範圍(50%以上
)之交集,且均屬被徵收之土地者,則就本案例適用之
法規範(即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項及同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而言,仍應解釋為該建
物固著性不變,而可依其原始興建時間請求發給救濟金
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①固然建築物在民法上被定性為「定著物」,而「定著
物」之規範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意旨,乃
指「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
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所謂「不易移動
其所在」則是指「非經毀損難以分離」之情形。因此
建築物脫離所附著之基地時,實證上該建築物之「遮
風蔽雨」與「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即無以續存,因
此絕大部分情形,難以想像「建築物可在功能得以維
持之情況下進行遷移」。但如果實證上確實發生「建
築物功能得以維持之情況下完成遷移」之客觀事實者
,即有例外承認遷移建物同一性之法規範需求可能。
②但遷移中之建築物,其使用功能仍得以維持之情況必
須嚴格審查,如果遷移距離太遠,即應即認其建築物
功能已喪失,不再屬建築物,而是一堆動產材料之移
動,並在新基地重組為建築物。但如果僅是原地位置
之調整,且新、舊基地有交集,且交集面積高達50%
以上,此等外觀應可推斷該建築物之使用功能在遷移
過程中未喪失。
③再考量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
及同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範本旨,乃在鼓勵徵
收土地上違章建築物之自動拆遷,並降低對違章建物
長期使用者所形成之衝擊,此等規範需求在「遷移建
物之新、舊基地大部重叠,且均屬被徵收土地」之情
況下仍然存在。而與自非徵收土地遷移至徵收土地內
之違章建物情形,不應為相同之法律評價。
⑶是以原審法院如認系爭(違章)建物興建在81年1月10
日以前或88年6月11日以前,則就「被上訴人是否因為
遷移系爭(違章)建物土地而喪失請求資格」一事,尚
應調查「系爭(違章)建物土地遷移後,其新、舊基地
有無重疊及其重疊面積,以及是否均屬被徵收之土地」
等事實進行調查認定。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全案尚有重要事實應行
調查,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重為事實
調查,另為適法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