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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徐克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少剛
唐本怡
鍾令溫
易簡碧娥
毛希奎
袁林文
朱琬琳
陳郁儂
尹立生
曹旺春
被 上訴 人 魯翠英
法定代理人 魯慧英
被 上訴 人 毛雲風
沈為浩
張古筱雲
林軒𥪕
毛志亮
葉世德
黃蘇菊枝
景朝崑(即劉桂珍之
承受訴訟人)
魚登榮
柯定香
陳葉妯娜
陳凌雲
嚴效聖
王錦珴
楊會誠
王翔陵
孫台花
巫欽泉
陳鳳章
尹 貞
孟春年
楊光亞
龔邱碧連
張力仁
田 立
梁廷芳(即梁恩璽之承受訴訟人)
梁廷蕙(即梁恩璽之承受訴訟人)
梁廷芸(即梁恩璽之承受訴訟人)
梁廷芃(即梁恩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三中
上列
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撤銷訴願決定及上訴人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國政
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就「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
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高廣圻,
嗣於民國105年5月
20日改由馮世寬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劉桂珍已於103年12月20
日死亡,由其配偶景朝崑(向上訴人申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
已獲准許,參見被上訴人向本院所提答辯狀附件1)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梁恩璽已於104年6月27日死亡,由繼
承人梁廷芳、梁廷蕙、梁廷芸、梁廷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緣被上訴人等分別為臺北市士林區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兩眷
村之原眷戶,93年間該二眷村多數居民同意改建,經上訴人
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上訴人93年11
月22日令)
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有
不配合改建戶訴訟期程冗長,致無法如期發包興建之情,上
訴人遂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定懷仁、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
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由上訴人所
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以102年12月30日國報政戰字
第1020008155號函轉知懷仁、慈祥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等
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等仍表不服
,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
嗣經
原審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
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
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已核定懷仁新
村、慈祥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並確立前者於現址改建,後
者則遷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當屬授益
行政處分;上訴人於
未有
情事變更之情況下,未徵得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分之3
以上眷戶同意,逕為原處分
廢止前開授益行政處分,不但欠
缺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依據,
亦已逾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
除斥期間。㈡上訴人先怠
於執行懷仁新村、慈祥新村於原地改建之計畫,又忽視被上
訴人等長期以來對該計畫之信賴,在未徵得多數眷戶同意,
且全體眷戶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情況下,仍強硬、片面作成原
處分,迫遷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全體眷戶至地理位置完全不
同之「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不但有
裁量逾越、濫用之情形
,亦與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及精神不符。㈢眷改條例並
未規定或授權
行政機關以單方意思表示變更眷村改建基地,
故無論上訴人或其附設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下
稱眷改推委會),均無片面決定刪除改建基地之權。上訴人
竟認刪除改建基地屬部會協調推動事務,顯已不當擴張眷改
推委會之職權範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鄉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
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
四、上訴人則以:㈠原處分
乃對軍情局呈請核示事項為指示處理
,應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指揮監督,非對人
民所為,並未損及被上訴人等於眷村改建完成後,依眷改條
例所享承購住宅及申領輔助購宅款等權益,性質上自非行政
處分。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為標的,提起
撤銷訴訟,應不合
法;縱認原處分為行政處分,亦不生被上訴人所指廢止上訴
人93年11月22日令之效果,蓋該令僅核定懷仁、慈祥新村為
同意改建眷村,無涉改建基地之範圍、內容等事項。㈡上訴
人為辦理全國眷村改建之權責機關,自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之整體分區規劃享有
裁量權,則本件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有
不配合改建戶訴訟期程冗長,造成無法如期發包興建;且經
上訴人通盤考量臺北市轄內所有眷村中,僅木柵營區重建基
地之規模方可容納懷仁、慈祥新村之眷戶總數,並以條件相
近者為整體分區規劃,運用該基地進行符合眷戶戶數需求之
安置;事前亦有與該2村眷戶進行意見溝通及意願調查,遂
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
上開重建基地,由上訴人核定後經
眷改推委會決議通過,並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
第1010051028號函(下稱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
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顯係裁量權限內所為
合目的性裁量,故原處分自無裁量逾越、濫用,亦無違誠信
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本院102
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等
均為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原眷戶、權益承受者或違占建戶
,係因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享有承購住宅及由政府給
與輔助購宅款等權益,非因上訴人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且
兩
造間並無
行政契約關係;又原處分就懷仁新村、慈祥新村改
建之具體
公法事件,將原核定遷建區位為「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變更核定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且刪除「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再將之
送達懷仁新村、慈祥新村自治會
,當已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變更被上訴人等權益,自屬
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等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
適格
。㈡眷改推委會第22次、第23次會議紀錄,並無同意將懷仁
新村、慈祥新村眷戶遷建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及刪除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之記載;且軍情局對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眷戶
進行調整改建區位意願調查之統計結果,不同意調整改建區
位者逾7成。是上訴人認原處分將懷仁、慈祥新村遷建區位
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刪除原規劃之「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經提眷改推委會通過後,報行政院101年8月20
日函備查,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有
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補列及改建計畫調整作業程序(
下稱計畫調整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㈢上訴人雖於100年間
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不同意遷建占用戶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
訴訟,卻遲至102年12月19日始與該等占用戶合法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導致法院於此之前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
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判命該等占用戶拆屋還地。上訴人未
向行政院如實反應該情,所屬人員則一再向眷戶表示原地改
建計畫仍持續進行,需待無法完成改建工程時再報行政院專
案保留,
嗣後卻不顧該承諾,於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逾7成
眷戶不同意調整改建區位之情形下,未重新繕發說明書,交
由原眷戶重表意願,即單方逕為原處分,
顯有違誠信原則。
又依眷改推委會第22次會議檢附之討論資料顯示,益證上訴
人決定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眷戶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並非因兩者地理位置、條件相當,而係因臺北市
眷改餘宅數量最多者,僅有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一處,
難謂符
合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且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故原處分實有該等違法情節,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尚有未洽
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
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
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上訴人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關於核定「懷
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
基地」安置部分):
㈠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應
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
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
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依上開規定之
文義觀之,固可認此係立法機關以法律上不確定概念方式授
與行政機關作判斷,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依規定
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以集中興建住宅社區。上訴意
旨以:眷村遷建區位調整乃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自得就眷
村改建之整體規劃、原眷戶權益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等
因素作通盤考量等語,固屬
無訛。
惟查,行政機關之判斷,
不論係裁量權或
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可全然不受
司法審查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
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
不作為,
均屬違法(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
201條
參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
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
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
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
予
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
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
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
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
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
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則
是以下即在論述上
訴人即行政機關就本件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而應予以撤銷或變更。上訴意旨另以:依眷改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如何對條件
相近者作整體分區規劃享有裁量權,法院對此原則上應予尊
重
云云;顯未考量行政機關就本件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職權,自非可採
。
㈡次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
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
協助地方政府取得
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
本條例。」足見眷改條例原則上係以興建住宅方式照顧原眷
戶,並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為主要目的。另按眷改條例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
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則原眷戶享有承購依
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依前
引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
之老舊眷村,作為規劃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不適合或
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劃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遷村區
位調整亦屬眷村改建規劃範疇,上訴人於規劃遷建區位調整
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眷改條例立法精神,即在按眷村
原住區位歸類後,以縣、市為單元辦理改建,並按歸類後之
眷村,分別輔導眷戶遷購相同區位之完工住宅,避免眷戶懷
鄉情結並兼顧眷屬就學就業問題。是同一縣市內之眷村並非
區位即屬相同,仍應依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判斷其位置
、條件是否相近。關於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者,關係
原眷戶之權益重大,故對原眷戶權益之保障規定,主管機關
應依法適用,
尚不得以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為由而予忽
視(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均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及權益承
受者或違占建戶,此經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無不合。而原
處分就懷仁新村、慈祥新村改建之具體公法事件,將原核定
其遷建區位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變更核定調整至「木
柵營區重建基地」,並將之送達懷仁新村自治會、慈祥新村
自治會,已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變更被上訴
人權益,原
處分自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上訴
人質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
可採。此外,原判決認為:依眷改推委會第22次會議檢附之
討論資料,有關上訴人就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進度延宕後
續處理案之相關說明,益見其決定將懷仁、慈祥新村眷戶遷
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非因二者地理位置、條
件相當,而係因臺北市眷改餘宅數量最多者,僅有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一處,實與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未合,且係出
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由,
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與眷改條例立法目的及上開規定相符,亦無
違背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敘明何
以認定上訴人之調整遷建區位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之理
由,容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
之事項再予爭執,
顯非可採。
㈣再者,改(遷)建說明書係就遷建區位調整之重要
程序事項
,其內容記載足以影響原眷戶是否同意改(遷)建之意願,
上訴人如擬調整遷建區位,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
戶重為表示其意願。經查,被上訴人等同意眷村改建,係參
據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提供之「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是以,被上訴
人等同意懷仁、慈祥新村改遷建,係基於上開說明書而為。
而上訴人嗣後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
顯已變更被上訴人等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基於誠信原則
,上訴人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
,然上訴人並未依此為之,而單方逕作成原處分,殊與誠信
原則有違,自屬違法等由,亦經原判決闡述甚詳,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以:改(遷)建說明書僅在確認原眷戶是否願
意將所配眷舍交由上訴人改(遷)建,與遷建區位調整並無
關聯,上訴人本無重新繕發遷建說明書之義務云云,即非可
採。
㈤又上訴意旨另以:眷改推委會第22次會議已決議提供「木柵
營區重建基地」,納入懷仁、慈祥新村眷戶選擇云云;
惟查
,原判決業已依眷改推委會第22次會議(102年8月16日)紀
錄
所載「……貳、討論事項:一、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改建進度延宕後續處理案。決議:『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暫不予刪除,同意提供『木柵營區重建基地』納入眷戶選
擇,請業管單位加強溝通說明後,再予檢討辦理區位調整。
」認定:眷改推委會
迄102年8月16日止,並未曾決議刪除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
自無不合,則原處分認為眷改推委會第22
次會議已同意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眷戶遷建木柵營區重建
基地
一節,其所根據之事實已有錯誤,故上訴意旨,並非可
採。
㈥末查,上訴人為推動眷村改建事宜,於86年12月18日以(86
)祥祉字第12921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補列及
改建計畫調整作業程序」,其中第3點規定:「縣市改建計
畫調整作業程序:(一)屬於改建基地位置調整及增列、騰
空土地運用計畫修正者,仍依原定程序提推委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二)屬於遷村區位之調整與修正者,由本部
檢討核定並提委員會報告。」係上訴人為推動老舊眷村改建
而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
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
的,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則依上述計畫調整作業程序第
3點規定可知,其內容僅係關於何種事項,應報行政院備查
,何種事項應提委員會報告之程序規定,自不得率以程序上
形式之規定,即主張行政處分實質合法。上訴意旨以:縱認
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誤,該2村改(遷)購「木柵營區重
建基地」意願調查結果清冊既已提出於眷改推委會第23次會
議中,並經參考及討論,所為決議通過將懷仁、慈祥新村遷
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再報行政院備查,自與計
畫調整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無違,應屬有效云云,自係不合
。
㈦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諭知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
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核無
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發回
或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部分(即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㈠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
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
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之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計畫,已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此有上開函附於原審卷
可稽,則於本件再予提起撤銷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況依前引86年12月18日以(86)祥祉字第12921號令頒「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補列及改建計畫調整作業程序」其中
第3點規定,足見上訴人為踐行眷舍改建,內部須進行呈報
行政院核准與相關單位間公文往返、對外則須為公告並就相
關事項為調查或認證手續,甚至召開與興建事宜有關之會議
,核定眷村改建計畫,是本件原處分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部分內容,僅為行政機關推動老舊眷村改建工作之內部
程序,本件原處分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僅係告知被上訴人等關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程序事項之事實
陳述,對被上訴人等不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原處分關於此
部分,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非合
法。至於原判決就101年8月報奉行政院核定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及以原處分通知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判斷,
是否合法,即無論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刪除「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非行政
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照上開說明,為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法補正,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廢
棄該部分判決,並就該部分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