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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市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淑芬 被 上訴 人 施瑞月       李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志清等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發起自辦 市地重劃,經上訴人以民國93年1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3018 4097號函准予成立「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上訴 人以95年1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50245619號函核定重劃範圍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段3、4、4-1、10、10-1、 11、11-1、73、73-2、73-3、73-4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於該重劃範圍內。「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 備會」於95年12月6日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向上 訴人提出重劃計畫書,經上訴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審查,認系爭重劃區範圍(下稱「系爭重劃區」 )總面積約53.7908公頃(含私有46.0758公頃),土地所有 權人總數840人(含公有土地所有權人2人),「永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籌備會」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425人 (58.38%)及其面積26.38公頃(57.31%)均逾半數之同意 ,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以96年1月5日府 地劃字第0960002865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永春自辦市地 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以96年1月5日惠永字第096001號公告「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該重劃計畫書公告於上訴人所屬 地政局、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及「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公告欄,公告期間自96年1月5日至96年2月4日止。「永春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另以96年1月6日惠永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續以96年6月15日惠永字 第0960065號函通知所有權人訂於96年6月27日召開第2次會 員大會,並於該次大會選出理事及監事,上訴人於「永春自 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陳報會議紀錄後,以96年7月6日府地 劃字第0960145930號函核准成立「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即參加人。嗣參加人經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通過,於100年3月間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 申請「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1 次變更設計」(下稱「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 設計」)核定,經上訴人所屬地政局轉送上訴人所屬建設局 審核,該局以100年4月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6347號函復 :「有關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變更設計公共設施乙案 ,……二、旨揭工程變更設計,貴局原送之工程圖說尚有瑕 疵(圖號:L-704、L-705、L-902),經永春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修正後,本局無其他意見……」等語,上訴人所屬 地政局乃以100年4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0159號函( 下稱「100年4月13日函」)復「同意備查」在案。嗣參加人 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檢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計算負擔總計表」)申 請核定,亦經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於100年6月3日以中市地劃 一字第1000017232號函(下稱「100年6月3日函」)復「同 意核定」。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不服,於101 年8月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上訴人所屬地政局 分別以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6號函、101年 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7號函(下合稱「101年8月 9日函」)自行撤銷100年4月13日函、100年6月3日函,由上 訴人另以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39號函復參 加人:「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 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一案』,同意核定,並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請查照。」(下稱「原處分A」),及以101年8 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48號函復參加人:「貴會所 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請查照。」(下稱「原處分B」)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均撤銷。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A、B於形式上,僅記載主旨,理由、法令依據均有闕 漏,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 ㈡原處分A、B之主旨,分別有「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附記,使原處分A、B之效力,溯 及自行政處分作成之日前生效,於法無據,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原處分A、B均屬違法。況上訴人依法 所為之核定,關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等財產權 益之保障,上訴人為彌補內部溝通不良所造成管轄錯誤之 行政疏失,事後作成具溯及效力之原處分A、B,豈能認為有 任何「公益」存在,而有利於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再者 ,原處分A、B具有限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效力 ,影響土地分配權益,並非單純授益之行政處分;工程費用 金額、負擔比率等亦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可得預期,訴 願機關就此部分,說理亦欠明確。 ㈢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 工程預算」之核定,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且不因有相關合格 之工程技師簽證,即可免除。本件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 書圖關於道路及交通工程之預算金額,較原核定金額增加新 臺幣(下同)272萬9,477元,則該增加部分仍屬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A時之審查範圍。至道路及交通工程預算金額之增加 ,係因物價指數調整與否,則是參加人申請變更核定處分之 事由,上訴人如何審查、依何種標準予以審查,殊與上訴人 審查範圍與預算是否增加無關。況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 第1項僅就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有委由 技師簽證之規定,並不及於「工程預算」,加以「工程預算 」非技師之專業簽證範圍,自無所謂主管機關得減輕審查密 度之可能。 ㈣由證人林純妤之證言可知,本件工程預算書中,因未涉及景 觀工程科之權責範圍,故其未就本件工程預算書中之工程項 目為任何審查,僅就將來可能發生之問題,提供意見;證人 游晏愷證稱其僅就設計書圖部分表示意見,至有無就工程預 算予以審查,不復記憶;由證人朱柏勳之證言可知,其對於 本件公共設施工程有關水利工程部分,當初如何審查、依據 何種法令為審查之事實,均已不復記憶,縱其確有訪價並審 查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訪價」,係源自獎勵市地重 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 規定」,難認「訪價」方式可作為審查工程預算是否合理之 標準。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就本件工程預 算有實質審查之事實。 ㈤本件工程預算書中,關於道路、交通工程,應是土木工程科 之權責範圍。再參照上訴人所提出,擬證明其有就本件工程 預算書進行實質審查之建設局簽稿會核單可知,參與審查本 件工程預算書之建設局內部單位,僅有景觀工程科、公園管 理科、水利工程科等3單位,而不包括土木工程科。據此, 本件工程預算書中,關於道路、交通工程,即有應由土木工 程科人員審查而漏未審查之情形甚明。佐以證人宋國權之證 述,其當時任職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土木工程科,就市地重劃 事件,為建設局與地政局之業務聯絡人。其於地政局將本件 工程預算送請建設局審查時,除屬於土木工程科業務範圍之 道路及交通工程外,其餘工程均分會其他科室審查。其中, 屬於土木工程科業務範圍之道路及交通工程,因業務繁忙, 證人宋國權僅審查設計書圖、不及於工程預算。是至少就道 路及交通工程部分,上訴人並未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審查。 ㈥參加人檢送本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固經上訴人以原處分 A同意核定,惟若原處分A經撤銷,則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關 於「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自屬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原 處分B即有違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之情形。 ㈦參加人以100年4月18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將本件計算 負擔總計表及相關附件,送請上訴人(或所屬地政局)核定 。其附件內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所示,工程費用列有「公共 設施工程費」、「電力管線工程」、「電信管線工程」、「 瓦斯管線工程」、「自來水管線工程」、「有線電視及監視 系統」等6項。其中,「電力管線工程」、「電信管線工程 」、「瓦斯管線工程」、「自來水管線工程」、「有線電視 及監視系統」等5項工程費用,未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 條之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自不能列入本件計 算負擔總計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不得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本院103年 度判字第57號判決闡釋,工程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涉及 人民將來分配土地之權利;從而,訴願機關認上開管線工程 費用不涉人民基本權利,其費用之分擔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辦理,毋須主管機關核定,即可列入 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自有誤會。 ㈧計算負擔總計表內有關「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 ,未經理事會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原處分B違背獎 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又有關「貸款利息」 ,因參加人係委任開發公司辦理重劃事務,由開發公司自負 盈虧,故未向外貸款而無貸款利息發生,是「貸款利息」不 能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另前述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管線工 程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各項數額,既不合於獎勵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則貸款利息之數額,亦無從 重新計算。再者,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就重劃前地價明 定以「各宗」為評定對象,且未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 第1項,有將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之規定,惟計算負 擔總計表第五欄「評定之重劃前平均地價及總地價」並非「 分宗」評定,而係「分區段」評定,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20條及上開規定,並影響第11欄「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 係數B」,進而影響「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之計 算。至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之目的,在於課徵土地稅,與重劃事件無關,且獎勵市 地重劃辦法第3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已為地價評定 之規定,重劃事件自無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餘地。 ㈨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於計算負 擔總計表之核定,係土地所有權人受土地分配之基礎,於主 管機關為核定後,重劃會始能據以分配土地。縱重劃會與土 地所有權人間,就土地分配之爭執,已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 ,嗣後主管機關對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經撤銷或變更 ,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之權益,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 提起再審之訴,尋求救濟。是若原處分B經撤銷,則被上訴 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確認參加人理事會就被上訴人 分配土地之決議無效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有其 實益。況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明確闡釋土地所有權 人對於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之核定,具有利害 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核定,得請求救濟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A、B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就上訴人核定公共設施工程預算 書、施工圖說、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然被上 訴人與參加人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糾紛,實為補償費金額 及分配位置,與原處分A、B是否違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無涉 。又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99號判決意旨,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除須對違法 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外,並須該行政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被上訴人就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實乃據此就 補償費金額及分配位置爭取有利談判條件,惟補償費金額及 分配位置之糾紛業由普通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此有被 上訴人104年8月4日陳報狀可稽足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B同意核定「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 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依據被上訴人起訴書所載,原處 分B是否合法,當中除應記載事項是否欠缺、可否溯及既往 生效外,尚包括計算負擔總計表中涉及之先決問題:1.計算 負擔總計表內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業經各工程主管機 關實質審核核定、2.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之拆遷補償費之認定是否合法(即得否授權理事會辦理) 、3.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是否應列入計算、 4.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重劃前平均地價」、及「重劃後 平均地價」是否依法「分宗」為評定。上開先決問題除1.關 於「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核定,屬於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外,其餘2.3.4.並未涉及其他行政處分,又關 於「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核定部分,則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 聲明之一部分。 ㈢原處分A、B為上訴人同意核定參加人所送公共設施工程預算 書、圖以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否准參加人之申請,自無 限制人民之權益,且對於上訴人作成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 ,處分相對人顯可知悉,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依行政程序 法第97條規定,自符合行政處分得不載明理由之要件。況相 關核定之理由已於訴願答辯書中載明,答辯書副本並抄送訴 願代理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已踐行補正程序。 ㈣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原處分A、B同意核定 參加人所送審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以及臺中 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顯然為行政處分相 對人(即參加人)得以預期,且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分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得為溯及生效。又依本院95年度判字 第1020號判決意旨,原處分A、B如無溯及生效,則將造成臺 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已完成之重劃程序(包括重劃後土 地分配結果、點交等)必須重新進行,而有害於重劃區內所 有地主之利益(公益)並過度侵害參加人權益,為維持先前 地政局撤銷核定處分前之效力,故於原處分A、B分別註記10 0年4月13日、100年6月3日為生效日期,並非僅單純「溯及 既往生效」,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有合理之法律理由。 ㈤參加人所提送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有嘉天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何竹天土木工程技師簽證,符合原審104年度訴字第 263號判決意旨所指現行規定關於公共工程預算書圖編列所 採行之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就系爭變更設計(變更項目包 括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及地標意象)是否 依法審查,證人公園管理科游晏愷、景觀工程科林純妤、水 利工程科朱柏勳證稱可知,上訴人業依據工程技師簽證之預 算書圖為審查,參加人所修正後之預算書圖並無虛列不必要 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或漏列必要施作之工程 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依法上訴人自無不 予核定之正當事由。另證人宋國權斯時任職土木工程科,並 非本件變更設計項目(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 園及地標意象)之權責單位,故其稱未對變更設計預算為審 查,自屬當然。再者,系爭重劃會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於96年 12月間已核備在案,因核備後營造工程物價上漲,參加人申 請第1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實際上發包工程款已增加4,353 萬7,300元(其中道路及交通工程預算已增加272萬9,477元 ),乃一併將合約所定各該實際支出工程款送請核定,此部 分之變更自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所謂預算書核定有別 ,故土木工程科等自無須再依上開規定就工程預算依各該地 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此外,參加人列報 部分單價雖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建 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登載之參考單價為高,惟依原審10 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意旨,衡諸市地重劃公共工程為一次 性非一般公共工程之多次常態性等性質,以及參加人所提之 協議書中除原核定金額外,參加人因增加工程款自行吸收超 過1,783萬6,179元,可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 「公共設施工程費」遠低於實際應負擔之金額,各工項單價 之差距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殊難據為指摘原處分違法而 應予撤銷。 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將公共工程設施費用與電力管 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 統工程費為分別規定。又關於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 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用部分,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既規定逕以重劃會與各該事業 機構分擔之費用作為重劃工程費用,此部分自無再由主管機 關予以核定之理。是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電力管線工程重劃會負 擔二分之一、電信重劃會負擔三分之一、天然氣重劃會負擔 90%、自來水管線工程重劃會全額負擔。社區監控、有線電 視及其他管道係預為施作工程,為避免交地後即開挖,有助 於重劃後土地價值及效益提升,符合同細則條文第2項規定 ,自可納入重劃共同負擔。被上訴人主張該等費用不應納入 計算負擔總計表或應另行由主管機關核定云云,顯然與上開 規定有違。 ㈦「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事項屬獎勵市地重劃辦 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 ,依同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 理。從而訴願決定認參加人已於章程第8條明定就拆遷補償 費用之數額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自無因未經會員大會通過違 法之問題。 ㈧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貸款利息,依內政部92年12月1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46號令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所需 費用之貸款利息,預估利率以不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 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但能 證明預貸之利率高於「平均基準利率」者,得實際預貸利 率計算。就實務作業而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核計 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時,如貸款利率未超過重劃計 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利率時,尚 無要求須提出付息證明,此有內政部103年5月27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36651126號函復原審另案103年4月29日中高行鴻愛 102訴0017字第1030001201號函可證。參加人所提計算負擔 總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並未逾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五大 銀行「平均基準利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定計算負擔總 計表內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貸款利息,並無違法。 ㈨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地價評議委員會關於 「重劃前平均地價」及「重劃後平均地價」評定有判斷餘地 ,除法院應受其一定之拘束外,上訴人於核定參加人所提送 計算負擔總計表時,除非參加人所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中「重 劃前、後平均地價」與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金額不符,否則 上訴人有何權利越殂代庖指摘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程序不合 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核定前未詳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是否合法,顯然扭曲對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審查依據流 程,而其主張違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0條規定云云,顯對宗地單位地價查估計算方法有誤 解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參加人略以: ㈠上訴人已將相關核定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於訴願答辯書中載 明,答辯書副本並抄送訴願代理人,原處分A、B縱使有欠缺 理由、法令依據之記載,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補正完畢。再者,原處分A、B係分別就參加 人所提出之「變更第1次公共工程預算書、圖」及「計算負 擔總計表」為核定,原處分A、B之相對人(即參加人)自無 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即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原處分A、B之理 由。另上訴人核定之依據為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該核定係使 自辦重劃程序完成,而被上訴人為該自辦重劃程序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該自辦重劃程序完成對被上訴人係屬有利益事 項,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A、B無須附理 由。 ㈡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固於對外發 布時發生效力,例外得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 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之情況下,溯及發生效力。所謂基於法 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應包含處分之效果已為相對 人所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分而言。原處 分A、B係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分別就參加人所提出之 「變更第1次公共工程預算書、圖」及「計算負擔總計表」 為核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自辦重劃程序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該自辦重劃程序完成,對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係屬有利 益事項,是該核定使自辦重劃程序完成,基於法律之精神而 有合理之法律理由,原處分A、B溯及既往,應無違誤。另原 處分A、B作成前,上訴人就重劃負擔計算之審查程序業已完 備,上訴人基於維護公益並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使原 處分A、B溯及既往,應認符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及第 33條規定之精神,並為相對人所得預期,而有合理之法律理 由。 ㈢參加人就本件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依有關規定規劃、 設計及監造,委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該重劃區重劃工程 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提經參加人理事會審議通過,參加 人並於100年1月間函請上訴人所屬地政局送請審核,相關資 料送請建設局實質審核後,認有應補正部分,上訴人乃以10 0年4月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6347號函復,上訴人所屬地 政局乃以100年4月13日函覆同意備查。又該重劃區公共設施 工程預算書、圖,既經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實質審核,嗣該重 劃區內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經參加人修正後送請上訴人審查及 核定在案,雖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原以准予備查方式函覆,但 嗣後業已自行將該函撤銷,由上訴人自為核定處分,因上開 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審查程序業已完備,上訴人逕為核定 處分,應認已補正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之核定程序。另參加人於100年1月19日以惠永字第000000 0號函送計算負擔總計表相關附件資料報請核定時,上訴 人所屬地政局100年1月2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2225號函 復要求檢附相關憑證憑辦。參加人復於同年4月18日以惠永 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上訴人所屬地政局100年4 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1585號函復略以:審查發現地 上物補償費尚有多筆未領取,請儘速協調所有權人領取或辦 理提存後再行辦理;參加人又於同年5月13日申復未被接 受,仍應提存始能認列補償費,直至同年5月30日補齊後, 上訴人所屬地政局100年6月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7232 號函同意核定。期間先後達數月之久,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 上訴人未作實質審查之情形。 ㈣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 部分,並非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 第8款之事項,且本件重劃會章程第8條規定就拆遷補償費用 數額之決定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是上開補償費數額之查定及 確定自無須由會員大會決議之必要。 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 定可知,貸款利息本即屬市地重劃應共同負擔費用,為開發 成本之一。被上訴人所謂重劃自負盈虧,應係指待重劃完成 後,重劃會得以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 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其中盈虧由重劃會自行負擔之意, 而非被上訴人所陳一開始即不得將貸款利息列入計算負擔總 計表。 ㈥參加人依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委託辦理重劃業務之惠豐順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日所簽訂合約書約定之土地分配位置及 面積分配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無故反悔,不同意參加人 所為之土地分配,並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上字第1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67號裁定 ,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所進行之土地分配,符合上開合約書 之約定,亦與相關法令關於土地分配之規定相符,因而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另有關拆遷補償費訴訟部分,頃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作成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期間尚 未超過,該判決尚未確定。而該拆遷補償費之訴訟中,第一 審法院認被上訴人(包含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及貿山有限 公司)補償費共可領取2,507萬7,232元(施瑞月、李彩鳳2, 037萬852元;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235萬3,190元;貿山有 限公司235萬3,190元);第二審判決則認定被上訴人(包含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及貿山有限公司)補償費等,共可領 取1,118萬7,337元(施瑞月、李彩鳳487萬6,224元;超峰汽 車實業有限公司235萬3,190元、29萬4,272元;貿山有限公 司235萬3,190元、131萬461元)。換言之,該二審判決廢棄 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因而減少之補償費等金額為1,388萬9,8 95元(25,077,232元-11,187,337元=13,889,895元)。 ㈦本件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為8億7,065 萬1,693元,第1次變更設計總表所列「第1次變更設計」總 計工程費內之「倒虹吸雨水下水道工程」之工程款為986萬1 ,681元,但實際完工之工程款為1,250萬元,此外,另有未 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內計算之「公共設施工程費」,例如「 污水用戶管及下水道TV檢視工程」413萬7,490元、「永春東 七路清淤工程」106萬370元、「地標意象、人行道加寬工程 、公兼兒及其他因現況需要變更等」工程1,000萬元,總計 為1,783萬6,179元(12,500,000元-9,861,681元+4,137,4 90元+1,060,370元+10,000,000元=17,836,179元),係 由參加人單獨吸收,亦即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 擔之「公共設施工程費」,遠低於實際應負擔之數額,重劃 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係受有利益而無損害,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指摘上訴人未善盡審查義務,有造成工程款虛列 而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虞云云,與事實不合。 ㈧被上訴人就補償費數額及土地分配之位置、面積與參加人有 爭執,但參加人秉持以協商解決所有重劃之爭執,對於被上 訴人要求變更土地分配方式亦同意讓步,但被上訴人卻堅持 補償費要超過300萬元以上,造成雙方協商破局等語,並聲 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原判決以: ㈠原處分A記載:「主旨: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 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一案』,同意核定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請查照。」;原處分B記載:「 主旨: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 表』同意核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請查照。」,是系 爭2處分已對所決定之公法上具體事件及決定之效果予以載 明,僅缺少作成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惟上訴人於訴 願決定前,已以103年6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01015號 函(含所附訴願答辯書),就系爭2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 補充詳為論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其行政處分瑕 疵已合法補正。 ㈡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有關自辦市地重 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應由重劃 會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上訴人所屬地政局 誤解程序之進行,先後分別以100年4月13日、100年6月3日 函准予備查參加人依上開規定申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 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案及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 嗣發現有誤,乃以101年8月9日函撤銷前函,由上訴人依規 定另以原處分A、B函復同意核定。但因前開自辦市地重劃區 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審查程序業已 完備,上訴人基於維護公益並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以 上訴人所屬地政局首次發函之時間為生效日,並溯及適用, 應認已符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之精神,並為相對 人所得預期,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 20號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㈢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市地重劃前、後地價 之判斷評定,係經由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 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 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 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等成員組成之「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成,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 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 ,應認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 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 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 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若無 切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 政法院應予尊重。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由專業人員 組成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之,依被上訴人主張「本重劃區之重 劃前地價,非『分宗』評定,而係『分區段』評定,已違背 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 。」云云,並不能認為上訴人所參酌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重 劃前、後地價,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 則,或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 ,是上訴人就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本院即應予尊重。況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 算方法如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 為宗地單位地價。」明定可以區段地價作為各宗土地地價。 因此本案查估重劃前地價採先估計區段地價,再以所在地價 區段作為各宗土地重劃後地價,並無不合。 ㈣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 ,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享有意思決定權限,其理事會則居於執 行者之地位,各享有其權責事項,但基於自治原則,會員大 會與理事會之權責事項,除性質上應專屬於會員大會辦理, 或有事實上因素不能授權者外,要無禁止會員大會授權理事 會辦理之必要。又同辦法第13條第4項僅明文禁止會員大會 將同條第2項第1至4款規定之「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 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及第8款規定之「理事會、監事會 提請審議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是其他各款規定之會員大 會權責事項,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準此 以論,已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載明授權理事會辦理之 權責事項,如非屬禁止授權者,理事會未提請會員大會審議 ,自不構成違法。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2項已 載明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授權理事會辦理,且該權責事項並 非屬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範疇,則參加人於查定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數額後,未再提請會員大會決議,直 接計入費用負擔總額送請上訴人核定,因有獎勵市地重劃辦 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為其權源依據,仍具合法基礎。至被上 訴人所援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非屬判例,並不具 法規效力,非當然拘束本案。 ㈤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 9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可知,關於 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 監視系統工程費用部分,法令已明定係以重劃會與各該事業 機構分擔之費用作為重劃工程費用,並各就其分攤比例予以 清楚劃分,重劃會即應依此規定辦理。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 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 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 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 共設施工程之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 監督及管理。亦即,重劃會就重劃有關工程費用部分,應送 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並以該核定之數額作為計算負擔總 計表之依據。惟上訴人訴稱「關於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 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用部分, 法令已規定逕以重劃會與各該事業機構分擔之費用作為重劃 工程費用,此部分既有法令明文規定,此除與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所指公共設施工程性質不符外 ,自無再由主管機關予以核定之理。」云云,顯與上開規定 不合,難謂可採。 ㈥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 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 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 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 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 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又 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重劃區內關於公共設施工 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均須經地方主管機關予 以核定後,參加人始得據以發包施工。另依獎勵市地重劃辦 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市地重劃會之理事會委由 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係藉簽證技師之專業擔保市地重 劃公共設施工程設計及預算之正確性,而「減輕」主管機關 之審查責任,但非「免除」主管機關之審查責任。系爭重劃 區關於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前經上訴人96 年12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60291766號函准予備查,嗣參加人 認為相關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加預算金額之需求,於100年 間就本件「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 」向上訴人申請核定,經上訴人作成原處分A同意核定在案 ,是上訴人就本件「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審查 範圍,應包括一切與原設計書圖及原工程預算相異之處。而 依本件「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總表第1頁所載,項 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其預算金額較原 核定金額增加272萬9,477元,故此部分屬上訴人應審查之範 圍。惟依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承辦審查人員宋國權到庭證稱可 知,其當時任職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土木工程科,就市地重劃 事件,為建設局與地政局之業務聯絡人;其於上訴人所屬地 政局將本件工程預算送請建設局審查時,除屬於土木工程科 業務範圍之道路及交通工程外,其餘工程均分會其他科室審 查,各司其職,各自分工。其中,屬於土木工程科業務範圍 之道路及交通工程,因業務繁忙,證人宋國權並未審查系爭 「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有關項次「壹.一.B『道 路及交通工程』」部分。依該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壹.一.B.1 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在第1次變更設計欄所載,單價為4,140元 ,但工程會第37期100年1月17日(即本件變更設計當時)公 告中部地區相同產品之單價僅落在2,260元至2,530元之間, 預算書的單價高於工程會之平均單價,兩者有明顯落差,上 訴人所屬建設局之承辦人員就系爭市○○○○道路及交通工 程預算(即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部分未予實質審查,自有失 其監督之責,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有違, 從而,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A,即屬違法。 ㈦依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承辦審查人員游晏愷到庭證稱可知,證 人游晏愷對於辦理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 相關審查,經原審提示相關資料後已表示確實均會參照工程 會的常用單價、單價分析及工程慣例為實質審查,雖因原始 資料不足無法進一步明確說明,但尚難據此認定此部分未經 上訴人為實質審查;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承辦審查人員林純妤 到庭證稱表示,系爭變更設計案不在其業務執掌範圍內,故 在本件變更設計案之簽稿會核單會核意見簽註:「該處因涉 及公園用地,需由權責單位同意認可後,始得施作。」等語 ,自不能以其證述內容,認此部分未經上訴人為實質審查; 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承辦審查人員朱柏勳到庭證稱可知,證人 朱柏勳現已不在原單位,對於本案倒虹吸雨水下水道工程之 審查經過,因時隔較遠且工作繁忙,已不復記憶,但經參閱 本案相關資料後仍表示目前審查均會參照市場行情,並訪價 請廠商估價預算書是否合理等語,復參酌證人朱柏勳在本件 變更設計案之簽稿會核單會核意見簽註:「本案經查與99年 12月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相符,另施工期間臨時水路及備 妥抽水設備,避免該區淹水。」等語,自難以證人朱柏勳表 示本案審查經過已不復記憶等語,即認此部分未經上訴人為 實質審查。 ㈧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工程所需費用,係由區 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故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工程費 用(預算)應由工程主管機關予以核定,期由公權力介入監 督審查工程預算是否合理,以保障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而工程預算經過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分別施工及列 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 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 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 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 、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 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亦經本院103年度 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準此,上開主管機關應實質審 查並核定之責任,乃獨立於重劃會及其相關委託單位之外, 並不受其是否完成內部控管或自我監督機制所影響。且縱使 屬於事後變更設計或追加預算之性質,已完成發包而有實際 工程款,亦不因此免除主管機關應善盡監督之責任,否則任 由重劃會恣意變更設計或編列預算,再以已完成發包為由規 避監督,自無法發揮防堵虛增、浮編預算之機制,此絕非上 開規定之本意。至於本件公共設施工程預算金額,實際上因 物價急遽上漲而有增加之必要,則屬參加人申請上訴人變更 原預算核定處分之由,上訴人應如何審查、依何種標準審 查,殊與該緣由無關,上訴人仍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審查。另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54號判 決意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 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致損及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 法院基於三權分立之憲法原理及對行政機關之第1次判斷權 之尊重,審理撤銷訴訟時,應以原處分之事實理由有無違法 為審理對象,不宜越俎代替行政機關審查決定,是原審本院 自無法代替上訴人為第1次審查。 ㈨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於重劃會 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時,就重劃有 關工程費用部分,應以依同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送經各工 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而依卷附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觀 之,總計表內詳列重劃前情形(包含重劃土地面積、土地抵 充面積、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評定之重劃前平均地價及總地 價)、各項負擔情形(共同負擔總面積、費用負擔總額)、 重劃後情形(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及總地價、重劃後可分 配土地面積)、計算負擔等項目。其中,費用負擔總額19億 3,761萬3,712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係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而工程費用當中,「 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 程」部分,其預算金額較原核定金額增加272萬9,477元,既 經查明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並未就該部分為實質審查,已違反 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A 即屬違法,則上訴人以原處分B依據上開原處分A核定函所作 成就有關參加人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即失所據,當 同屬違法。 ㈩綜上,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土木工程科未就系爭「第1次變更 設計施工預算書圖」所載道路及交通工程預算部分為實質審 查,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為 之原處分A核定函即屬違法,其後復以原處分B依上開核定函 作成就有關參加人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亦失所據, 同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乃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 六、上訴意旨略謂: ㈠第1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所載單價為 4,140元,單位為立方公尺;工程會第37期100年1月17日公 告中部地區相同產品之單價為2,260元至2,530元之間,單位 為噸;通常1立方公尺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約2.35公噸,故 將第1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計價換 算為公噸,則約每公噸1,800元,較上開工程會公告之價格 為低,根本未影響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原判決事實 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將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 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用與其他 公共工程設施費用分別規定可知,因上開工程須配合各該事 業機構規劃、設計,參加人委託之工程技師並無規劃、設計 之權限,亦無從編列此部分之預算,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 無預算審查核定為監督及管理之問題,亦即,上開電力管線 、電信管線、瓦斯管線等工程費用無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況訴願決定書亦認,案關本件電力 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 系統工程費用部分,法令已規定逕以重劃會與各該事業機關 (構)分擔之費用作為重劃工程費用,此部分既有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自無再由主管機關予以核定之理。至 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等工程所需費 用或遷移費用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辦理 。社區監控、有線電視及其他管道係預為施作工程,係避免 交地後即開挖,有助於重劃後土地價值及效益提昇,符合同 細則條文第2項規定,自可納入重劃共同負擔。是以,原判 決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之 適用範圍,顯有不當。 ㈢原處分A、B之相對人為參加人,被上訴人並非原處分A、B之 相對人。又被上訴人雖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然渠 等除同意本件市地重劃,亦已簽立「永春土地重劃開發合約 書」,依上開合約書第6條第2款規定,不論系爭重劃區公共 設施費用核定金額為何?計算負擔總計表所核定平均負擔比 率為何,被上訴人均以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50%作為負 擔重劃計畫書所列共同負擔,是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上開處分而受侵害。況觀諸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重劃 土地分配位置、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已提出多件民事訴 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是否為牽制全部重劃 程序之進行,以取得民事爭訟有利之協商條件,故僅有事實 上利害關係,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逕撤銷上開處分,有適 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 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 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 、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 行事項。」及「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 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下同)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 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獎勵市地 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 ,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 市、區)設置會址。」第6條第7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 主要程序如下:……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第14 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 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第 3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 ,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 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 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 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 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及 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 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 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 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市地重劃為政府取得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方式。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 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 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 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 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及計算負擔總 計表,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 查。又主管機關上開審查所為核定,有確定重劃地區公共設 施工程內容之效果,且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 得分配之權利,具行政處分性質,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 不服主管機關所為核定,自得請求救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雖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惟非原處分A、B之相對 人,且其等除同意本件市地重劃,亦已簽立「永春土地重劃 開發合約書」,依上開合約書第6條第2款規定,系爭重劃區 公共設施費用核定之金額或計算負擔總計表所核定之平均負 擔比率,被上訴人均以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50%作為負 擔重劃計畫書所列共同負擔,是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逕撤銷原處分A、B,有 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㈡依前揭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辦市 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在送 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先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 簽證。而技師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 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 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為提高技術服務品 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實施 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及「(第1項)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 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2項)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 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而依技師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下同)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類公 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一、道路運輸工程:包括公路及 市區道路。……六、電業設備工程:包括發電、輸電及配電 工程。……八、自來水工程。九、共同管道工程。十、下水 道工程:包括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十七、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另技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工程 會針對技師法第16條所定「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 業圖記之圖樣、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核釋略以:「……㈡ 應於封面或內容首頁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且全份文件 應裝訂成冊、編目錄及頁碼並加蓋騎縫章者:1.測量、地質 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或勘測報告。2.規劃設計書及可行性報 告。3.工作計畫書。4.設計計算書。5.工程預算書。6.監造 計畫書。7.公共工程監造報表。8.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 設備之抽查(驗)紀錄表。9.調查報告。10.鑑定報告。11. 評估報告及檢測報告。……」可知,現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 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參酌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精 神,冀能經過專業技師就公共設施工程之專業技術項目(包 括規劃設計、工程預算、監造計畫等)審查簽證後,再由工 程主管機關予以複核審查,以避免可由專業技師先行判斷其 適法性及妥當性之諸多案件,直接交由工程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逐案逐項予以審查指正,因涉及專業技術事項,將使工程 主管機關之人力、物力難以負荷,導致各類行政業務互相排 擠,降低行政效能,連帶延宕審核時程,造成自辦市地重劃 業務延滯之結果。是依現行規定,工程主管機關就市地重劃 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固應為實質審查,惟於專業簽證制 度下,各該簽證項目既已經相關工程技師為專業判斷,工程 主管機關之核定,自屬於監督查核之性質,以控管簽證品質 ,避免發生簽證不實及簽證錯誤之風險,使工程品質得以落 實,方符合立法目的。而工程主管機關之審查工作內涵,除 消極地防免虛列不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 不合理之費用外,尚在積極地審查有無漏列必要施作之公共 設施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故經專業 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如查無上開 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該工程 主管機關即應依法予以核定。 ㈢次按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 有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 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 以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工程主管機關就市地重劃之設計書 、圖及工程預算固應為實質審查,惟對於經專業技師簽證之 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係審查有無上開瑕疵 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以確保其所 為核定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是工程主管機關就公共設施 工程中之特定項目倘疏未審查即逕予核定,利害關係人不服 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在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 障權利)及不影響行政處分本質與結果之前提下,行政法院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如認該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 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無上開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 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工程主管機關依法仍應為相同之 核定處分者,則原核定處分之實體合法性尚不因工程主管機 關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實質審查該特定項目而受影響,基於 行政效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並考量人民之實體權利 未因而受到損害,行政法院當無撤銷原核定處分之必要。 ㈣本件原判決以系爭重劃區關於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 程預算,前經上訴人96年12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60291766號 函准予備查,嗣參加人認為相關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加預算 金額之需求,就本件「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 次變更設計」向上訴人申請核定,經上訴人作成原處分A同 意核定在案,而本件「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項次 「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其預算金額較原核 定預算金額增加272萬9,477元,故此部分屬上訴人應審查之 範圍,惟依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承辦審查人員宋國權到庭證稱 可知,其就屬於土木工程科業務範圍之道路及交通工程,因 業務繁忙,並未審查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 之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又依該預算 書詳細價目表壹.一.B.1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在第1次變更設計 欄所載,單價為4,140元,惟工程會第37期100年1月17日公 告中部地區相同產品之單價僅落在2,260元至2,530元之間, 預算書之單價高於工程會之平均單價,兩者有明顯落差,上 訴人所屬建設局之承辦人員就系爭市○○○○道路及交通工 程預算(即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部分未予實質審查,自有失 其監督之責,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有違, 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A,即屬違法,並以原處分B係依據原 處分A所作成,亦失所據,而同屬違法為由,因而將原處分A 、B全部予以撤銷等情,固非無據。惟查: 1.系爭「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及「計 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既係區分不同項目所為之彙整或 據以計算之負擔總表,其各項目之間似無不可分之關係, 則上訴人據以核定之原處分A、B,其針對各項目所為核定 之內容,是否亦無不可分之關係?是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 屬承辦人員疏未就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 之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予以實質審 查為由,即將原處分A、B全部予以撤銷,即非無可議之處 。 2.又經專業技師簽證之預算書所編列之單價,縱與政府機關 對外採購之價格有所出入,或與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 格資料庫提供參考之工項及單價不完全吻合,因涉及採用 工法、使用材料等級、施作數量、時空性等各種具體因素 影響,除其價格有明顯懸殊情形,而逸出合理相當之範圍 外,即應尊重技師之專業判斷。況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 價格資料庫係提供各工程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審單位 及投標廠商,作為辦理發包預算或投標時之參考資料,以 期提供未來公共工程在規劃階段之預算編擬、計畫審議時 之參考依據。惟各使用者於參考該單價資料時,仍應考量 使用目的之不同以及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 工地點差異、工期長短與購買數量等因素,並配合市場情 況予以核實調整,此稽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建置之各工 項備註欄均提醒「1.本資料庫不提供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的 價格資訊,使用者可依需求自行計算調整。2.樣本數較少 時,使用者應注意其平均價格與標準差兩者數據之差異, 不宜逕行參考引用。3.使用者請依使用目的,並考量工程 規模、性質、規範要求、施工地點及工期等因素,配合工 程專業判斷,予以調整,以符實際個案需求。」(網址: https://pcces2.pcc.gov.tw/PCC_MRP)即明。本件系爭 「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壹. 一.B.1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在第1次變更設計欄所載之單價 4,140元,其單位為立方公尺(㎥,原審卷1第243頁), 至於工程會第37期100年1月17日公告中部地區相同產品之 單價在2,260元至2,530元之間,其單位則為噸(T,原審 卷2第807頁),二者單位既有不同,自應換算為相同單位 ,始得據以比較兩者是否確有明顯差異,且逸出合理相當 範圍之情形。是上訴人檢附瀝青混凝土數量換算之資料, 主張通常1立方公尺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約2.35公噸,故 將第1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計價 換算為公噸,則約每公噸1,800元,較上開工程會公告之 價格為低,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而 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3.況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雖疏未實質審查系爭「第1次變更 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 』」部分,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該部分經專業技師簽證之 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有無上開所指瑕疵 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上訴人是 否仍應依法為相同之核定處分,亦即原核定處分之實體合 法性是否未因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實質審查該部分而 受影響,即遽以原處分A、B違法而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容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 3條規定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惟因原處分A、B是否合法之基礎事實,尚未經 原審依法調查認定,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 判斷,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 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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