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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上訴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所處罰鍰及確認原處分其中因違反 上開規定而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違法部分該部分訴 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其他電力設備製造業,為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4月 14日、17日及5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⑴勞工陳韋 綸於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1月25日延長工作時間合計46小 時,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1,531元 ,上訴人僅給付1萬1,491元;勞工莊英良於103年12月26 日至104年1月25日延長工作時間合計46小時,上訴人應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1萬6,915元,惟上訴人僅給付1萬6,866元,違 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⑵上訴人使勞工陳韋綸、莊英良、張 益敏於104年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分別為54小時、50小時及52 .5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⑶上訴人使勞工李格翰於104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日,連續 出勤14日,未每7日中至少應給予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工 林俊翰等8人亦有連續出勤7日以上類此情形,違反勞基法第 36條規定。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5日府勞動字 第10435023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2萬 元,合計裁處6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7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違反勞基 法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 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公布受裁處人即上訴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 訴人其餘之訴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勞基法第32條 第2項部分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關於勞基法 第36條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未足額發給加班費部分,僅係計算 過程中以分數(4/3、5/3;被上訴人所採)或小數(1.33、 1.66;為上訴人所採)計算之差異,除實務見解肯認以1.33 、1.66倍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外,被上訴人亦承認此計算標 準。至被上訴人主張小數點後第3位超過5即應四捨五入云云 ,並無提出任何依據。㈡勞基法對於1個月的加班時數起算 方式並無限制,依上訴人出勤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每月出 勤計算區間為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上訴人員工莊英良於10 4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延長工時16小時,再延長工時5小 時,應發給加班費7,359元,但因莊英良就其中1,736元於10 4年2月25日後方提出加班申請,上訴人於104年3月先發給 5,623元,並於104年4月發給1,736元,並無未足額發給加班 費情事。另上訴人依此計算方式控制受僱人之加班時數1個 月不超過46小時之合法範圍,然被上訴人卻認定上訴人有使 受僱人超時加班之違法,顯有違誤。㈢民法第123條第1項所 規定稱「月」者依曆計算,係指依曆由始日連續計算至末日 而言,並非指每月均須由1日起算,且改制前(下同)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台勞資二字第00048187號函亦 肯認所稱1個月應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1個月 ,故上訴人所訂出勤管理辦法並無違法。㈣被上訴人僅憑出 勤紀錄,即認上訴人未每7日至少給予勞工1日之休息為例假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8年3月31日台勞資三字第5792號函釋意旨。又員工是 利用假日時間前去公司上班抑或參與休閒娛樂活動本即須有 進一步查證始可得知,況原處分所指稱之員工亦並無請領加 班費之紀錄,可見渠等於假日前去公司並非加班,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未進一步查證即對上訴人予以裁處,實為違法且不 當。㈤上訴人已遵守每7日應給予1日例假之規定,至於例假 如何安排,本得酌情更動,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等語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對上訴人裁處6萬元罰 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有關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 姓名部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2號判 決係以1.67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本件上訴人加班費給付 未達此最低標準,即便以小數點加以計算,亦為1.666…… ,遇小數點後第3位超過5之情形,應予以進位,故以1.67計 ,並無違誤。㈡依民法第123條規定,上訴人使勞工陳韋綸 於104年1月6日至1月31日延長工時計54小時、使莊英良於10 4年1月5日至1月30日延長工時計50小時、使張益敏於104年1 月5日至1月30日延長工時計52.5小時,被上訴人據此依勞基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3項次規定 ,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㈢上訴人主張 出勤紀錄未能代表員工實際上班情形,惟若勞工於例假日前 往公司參加社團活動或使用相關設施,因該日非工作日,應 無需簽到、簽退,上訴人依法置備之出勤紀錄之記載如與事 實不符,上訴人居於指揮監督之雇主責任,自應立即處理並 循內部管理程序促請勞工適時更正,被上訴人依出勤紀錄認 定勞工工時,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 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 過正常工作時間仍自動提供勞務者,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或採取防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是勞工確有於例假日出勤提供勞 務,而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措施且無具體反證 者,自屬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應予裁罰。㈣上訴人所引 民事判決,乃立基於勞動契約之私法關係所為之論述,與行 政主管機關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之職責,依法採取行政管制措施而達其行政任務之 公法關係,係屬二事,難以比附援引,該民事判決難以作為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㈤勞基法第36條為強行規定,除有同法 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 意,亦不得使其於例假日工作。如遇有必要,應於徵得公會 或勞工同意後,始得於週期內酌情更動。本件雇主即上訴人 未能證明「有必要」以及「經勞工或工會同意」,即使勞工 超過7日未享有例假,已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為「原處分關於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部分為違法。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係以:㈠關於 違反勞基法第24條部分:延長工時工資給付標準,勞基法第 24條固有明文,惟於工資採月薪制之情形,換算後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未必為整數,且加給3分之1、3分之2工資,於數學 運算上亦無法整除,應取至小數點後幾位?係採4捨5入?無 條件進位?或無條件捨去?勞基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亦無 固定見解,尚難據此認定0.33、0.66計算延長工時工資違 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依1.33、1.66計算並給付勞工 陳韋綸、莊英良加班費,與被上訴人計算應給付金額存有少 許差距,係數學運算差異之結果,難認上訴人有未足額給付 加班費而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縱基於保障勞工之立場, 認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於數學運算上應採無條件進位方式 ,然因上訴人採行以1.33、1.66之方式計算延長工時工資, 為實務上所常見,勞工法庭裁判亦不乏採用相同方式計算之 案例,亦難認上訴人以相同方式計算有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 之情形。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尚有違 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 部分:⒈關於「1個月」應如何起算?勞基法並無明文,勞 動主管機關對此亦無釋示。民法第123條規定僅表示依曆決 定連續期間,並非表示必須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計算1個月 。上訴人之出勤管理辦法為配合公司發薪,明定上月26日至 當月25日為出勤計算區間,並據以計算應核發之工資及延長 工時工資,其所定「1個月」之計算方式,與民法第121條第 2項規定並無不合,且以此期間計算檢核勞工延長工時1個月 是否違反法定上限(46小時),亦不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⒉依上訴人之出勤計算區間,亦即 以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為1個月而為檢視,勞工莊英良之出 勤紀錄對照其加班資料,104年1月份(103年12月26日至104 年1月25日)延長工作時數為46小時,並未超過46小時。另 依勞工張益敏、陳韋綸加班資料,張益敏104年1月份(103 年12月26日至104年1月25日)延長工作時數為43小時、陳韋 綸延長工作時數為46小時,惟依出勤紀錄,張益敏於104年1 月17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在工作場所停留時數達7小時,陳 韋綸103年12月26日、29日、30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在工作 場所停留時數至少分別為0.5小時、4小時、1.5小時,合計 至少6小時。⒊上訴人雖主張不能以出勤紀錄作為認定工作 時間之唯一依據,惟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 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以使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 。該規定雖非意謂勞工工作時間之認定必以簽到簿或出勤卡 為唯一證明方式,惟雇主備置之簽到簿或出勤卡,如顯示勞 工在工作場所停留之時數,超過其正常工作時間者,依此項 表見證據,即可推定勞工係因為雇主提供勞務而延長工作時 間,僅雇主得舉證推翻此事實上之推定。本件因出勤紀錄顯 示勞工張益敏、陳韋綸在工作場所停留時數,超過其正常工 作時間,而可推定勞工張益敏、陳韋綸有前開延長工作時間 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此推定。故104年1月份 勞工張益敏延長工時時數為50小時(43+7=50)、勞工陳 韋綸延長工時時數為52小時(46+6=52)。原處分認定上 訴人104年1月份使勞工張益敏、陳韋綸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 逾46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度罰鍰2 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自無不合,原處分 就莊英良部分之認定,固有未洽,惟尚不影響此部分之結論 。㈢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6條部分:依勞工林俊翰、葉彥宏、 李格翰、何自琳、邱品棠、郭世傑、林義淵、黃雅絹、楊智 宇之出勤紀錄及加班資料所示,認上訴人確有未予上述勞 工7日至少1日休息。㈣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2項、第36條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雇用勞工應注意遵 守勞基法規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上訴人未注意 遵守勞基法規定,自屬有過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並無裁量怠惰裁量 逾越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此 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一面以「加班資料」認定勞工張益 敏、陳韋綸延長工時時數,他方面又以「出勤紀錄」認定其 2人有出勤紀錄而未申請加班部分,亦為延長工時,並據此 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其認定基礎顯不 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以「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為適用前提,如雇主無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之行為,自不得認為係屬加班。原判決以勞工 張益敏、陳韋綸之出勤紀錄顯示其2人曾於工作時間外在工 作場所停留,遽認其2人該等時間為加班,並未說明上訴人 有要求其2人延長工時之情事,顯有適用勞基法第32條第2項 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公司之出勤紀錄系統與門禁管制機制 結合,不分假日與工作日,只要員工使用識別證進出公司大 門、各樓層通道,都會留存刷卡紀錄,系統會自動以當日最 早刷卡紀錄為刷到時間,最晚紀錄為刷退時間,且上訴人成 立諸多社團,並備有健身中心等設施,員工多有於工作時間 外或例假日至公司參加社團或使用相關設施,原判決依張益 敏、陳韋綸之出勤紀錄,以渠等於工作時間外在工作場所停 留,可見張益敏、陳韋綸於該等時間為加班云云,顯然未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㈣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3月31日台勞資三字第5792號函意旨 ,可知員工工作時間應依實際工作狀況認定,不應僅依出勤 紀錄為據,且未認須由雇主提出反證。法院判決亦認勞工出 勤紀錄不得作為認定勞工工作時間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勞 、雇雙方之實際情況,非有事證足認雇主違法延長工時,不 能遽加處罰。原判決謂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備 置之簽到簿或出勤卡,如顯示勞工在工作場所停留之時數, 超過其正常工作時間,即可推定勞工係因為雇主提供勞務而 延長工作時間,如雇主欲推翻此一事實上推定應提出反證云 云,顯有不適用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適用勞基法第30 條第5項不當之違法。㈤上訴人已提出勞工張益敏、陳韋綸 加班資料,證明其2人均曾申請加班,知悉申請加班之程序 ,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核准加班無刁難情事,且每月均發送電 子郵件通知員工就加班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可見勞工張益 敏、陳韋綸未申請加班之時段,並非上訴人要求延長工作之 時間。原判決謂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上述勞工於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在工作場所停留為延長工作時間之推定,顯未 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 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上訴人公司所述延長工時設有管理機 制,及有關延長工時工資之發給情形,未予查證斟酌,復未 依職權調查勞工張益敏、陳韋綸是否確有延長工時工作之事 實,僅憑出勤紀錄逕為認定,其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條、第43條規定,原判決未予匡正,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違法。㈦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立法機 關、司法機關之加班規定,均明訂由需加班之人員提出申請 ,被上訴人所謂勞工未申請加班不必然等於從事私務,上訴 人於出勤紀錄與加班申請制度有所落差,應進行查證核實云 云,顯與各級公務機關之加班規定相悖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有關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 分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維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 姓名部分,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固非無據, 惟查: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 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雇主 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 過46小時。」「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裁處時(下同)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第6項前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審酌勞動契約乃雙務契約,勞工 係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 為對待給付,勞基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 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惟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倘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 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 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 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均應認勞動契 約之雙方當事人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 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 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 制而有所不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 第09906號函釋略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 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 ,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 延時工資。」亦同此旨。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 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之事實審就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此 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 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 責任之分配,亦即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決定訴訟不利益 歸屬。又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 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 務,故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 係,據以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 保護。而關於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仍在工作場所之時間 是否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以及勞工與雇主就延長工時有無達 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非僅影響勞工有無延長工時及其時數之 認定,並為本件亦即上訴人有無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 超過46小時而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裁判基礎事實 ,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另依前揭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可知出勤紀錄乃雇主對於勞工是否有於正常工作時 間或延長工作時間內前往指定工作場所出勤之佐據,出勤紀 錄所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之時間,衡諸常情固為勞工工作 時間前、後之時點,惟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是以勞工有 無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在工作場所出勤而提供勞務之事實, 仍應綜合各項證據調查所得核實認定。 ㈢經查,上訴人經營其他電力設備製造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依上訴人員工張益敏、陳韋綸之加班資料所載,其2人 104年1月份(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1月25日)延長工作時 數分別為43小時、46小時,惟依其2人出勤紀錄所示,於前 揭延長工作時數外,張益敏另於104年1月17日週六上班時間 為15:04,下班時間為22:05,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在工作場 所停留之時數達7小時,陳韋綸另於103年12月26日、29日、 30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在工作場所停留之時數至少分別為0. 5小時(19:00至19:59)、4小時(19:40至23:40)、1. 5小時(19:12至20:42),合計至少6小時(與張益敏前開 7小時以下合稱為系爭時間)等情,乃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依上開出勤紀錄而認張益敏 、陳韋綸另有前揭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固非無據,惟上訴 人於原審一再以其出勤紀錄系統係與門禁管制機制結合,不 分假日與工作日,只要員工使用識別證進出公司大門、各樓 層通道,都會留存刷卡紀錄,系統會自動以當日最早刷卡紀 錄為刷到時間,最晚紀錄為刷退時間,並因上訴人公司設有 諸多社團,且備有健身中心等各項設施,員工多有於工作時 間外或例假日至公司參加社團或使用相關設施等情,主張張 益敏、陳韋綸2人於系爭時間縱在上訴人公司亦非屬加班。 揆諸上訴人提出其公司休閒網頁載以「在華碩,您的生活精 采絕倫!設計感十足的辦公場域、明亮舒適的用餐環境、專 業齊全的健身器材及場地、貼心的健康照顧,讓您在華碩工 作同時也能盡情享受生活。」「……SPA水療池與桑拿區, 設置了9種不同水療按摩設施及烤箱和蒸氣室等設備。健身 房有49具及22種不同類型的健身器材供同仁使用……」「… …工作之餘,華碩提供了放鬆按摩、塑身課程、拳擊有氧、 瑜珈及健康爬梯等社團課程及活動,讓同仁在公司即能享有 健身房的環境及課程……」等語(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 前開主張似非全屬無據。原審未就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真實 可採,以及張益敏、陳韋綸2人於系爭時間是否確有為上訴 人提供勞務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僅以出勤紀錄顯 示張益敏、陳韋綸於系爭時間在工作場所停留,已可推定其 2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上訴人未能舉反證推翻此推定,即 遽認張益敏、陳韋綸於系爭時間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屬延 長工時,加計其2人已申報加班之延長工時時數後,104年1 月份(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1月25日)張益敏延長工時時 數為50小時(43+7=50)、陳韋綸延長工時時數為52小時 (46+6=52),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關於使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46小時之規定,而以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2項規定所處罰鍰2萬元暨確認原處分其中因違反上開規 定而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違法之訴,容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上訴人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所處罰鍰2萬元及駁回上訴人請求確 認原處分其中因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而公布上訴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違法部分,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實尚 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行 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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