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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洪祺祓
洪祺禎
李毓琇
上 訴 人 伊頂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睿智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佩軒 律師
張 琴 律師
上 訴 人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祺祓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佩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參 加 人 陳澐萱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世都股份有限公司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祺祓、洪祺禎、李毓琇、伊
頂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洪祺禎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
字第10384850850號函許可自行召集上訴人世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
旋
於103年12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改選
結果由上訴人洪祺祓、李毓琇、伊頂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伊頂旺公司)當選為董事,上訴人洪祺禎當選為監察人。
嗣
由得票權數最高之上訴人洪祺祓於同年12月15日召開董事會
,並推選洪祺祓為董事長。上訴人世都公司
乃於同年12月23
日以上訴人洪祺祓為代表人,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
變更登記。
惟案外人洪祺祥等股
東以103年12月5日
陳情書、103年12月29日檢舉函,告知被
上訴人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違公司法相關
規定,請被上訴人駁回變更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即以104
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00號函、104年1月20日府
產業商字第10391552710號函請上訴人世都公司補正說明,
經上訴人世都公司以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3日補正申請書
提出補充說明。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僅占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7.7%,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之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系爭股
東會決議內容為無效;後續由董事得票權數最高之董事所召
集之董事會
失其附麗,董事長選舉亦無效,上訴人世都公司
以上訴人洪祺祓為代表人申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
第1項規定,為不
適格,乃以104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
9155272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世都公司之申請。
上訴人洪祺祓、洪祺禎、李毓琇、伊頂旺公司、世都公司不
服,提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後,續提
行政訴訟,為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洪祺祓、洪祺禎、李毓琇、伊頂旺公司、世都公司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㈠上訴人世都公司股東即上訴人洪祺
禎獲被上訴人許可於103年12月5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依法選
出上訴人伊頂旺公司、洪祺祓、李毓琇為董事,上訴人洪祺
禎為監察人,全體新任董事並於103年12月15日一致推選上
訴人洪祺祓為新任董事長。上訴人世都公司提出系爭變更登
記申請時,已依規定提供資料,被上訴人違反形式審查原則
,違法駁回上訴人世都公司系爭變更登記申請,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應
撤銷之。㈡上訴人世都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共計1,66
0萬股,系爭股東會合法出席股數合計為8,721,000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52.54%,已逾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發行股份
總數半數,依形式審查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准許登記。㈢系
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上訴人洪祺禎皆已合法通知,並無參
加人所述於召開前1日方為通知之情事。且出席股東會性質
上屬管理行為,不必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得為之,故上訴
人世都公司之股東洪火鐲名下80萬股,由共有人之一即上訴
人洪祺祓代理行使,應屬適法。㈣上訴人世都公司另名股東
洪祺祥為奪取公司經營權,未附理由拒絕自己或其餘繼承人
行使洪火鐲名下股權,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同意權
之濫用,違反誠信原則。㈤被上訴人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
查應採形式書面審查,卻
予以實質審查,實屬違法。更何況
倘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在法院未
撤銷決議前,
主管機關仍應准其變更登記等語。
並聲明: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世
都公司103年12月23日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董事長
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洪祺祓代表上訴人世都公司提出系
爭變更登記申請,所提補正資料及說明為無理由,且違反民
法第828條第3項、公司法第174條、第191條及第387條第1項
規定,無從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改正。被上訴人已就上訴
人補正說明及檢舉內容,詳細審查並依法辦理,無上訴人主
張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9、10、36條規定情事。㈡所謂形
式審查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申請人所
提申請書件之形式合法性為審核,而不論究該申請書件之實
質真偽。然若形式審查即可發現有違反公司法或法定程式時
,尚
非不得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不予登記。被上訴人接獲
陳情,指上訴人世都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涉及不法,被上
訴人依法審慎辦理,並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審認結果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明顯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1151條、公司法第174條、第191條及第387條第1項規定。
㈢公同共有
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
、改良及用益而言。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
股東權,參加股東會,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
所稱之管理行
為,而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行使行為,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應
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
意,始得為之。上訴人稱公同共有遺產(股份)之股東權行
使,參加股東會係屬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應非可採。㈣
上訴人稱股東洪祺祥為奪取公司經營權,拒絕自己或其餘繼
承人行使洪火鐲名下股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同
意權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係屬私法上爭議,應另循民
事程序謀求解決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上訴人洪祺祓104年2月3日補正申請書所稱
上訴人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僅1,000萬股,與登記事項
表記載之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明顯不符。被上訴人
依據留存之上訴人世都公司歷年申報備查董監事或股東持股
變更檔案,形式審查即可輕易得知該公司股東多有異動,系
爭股東會以原始之公司設立及增資紀錄認定股數,與變更登
記事項表記載大相逕庭,顯非股東持股現況。㈡公司法第16
5條及經濟部99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900571650號函要求公司
召集股東會應以「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為依據,以避免紛
爭。系爭股東會未依「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辦理召集,違
反公司法第165、172條規定;又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股數僅
600萬1,000股,約占上訴人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6.15
%,未達過半數股東出席,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有鑑
於系爭股東會已召開完畢,無法重新補正召集程序,既無從
改正,自屬違反公司法第388條規定。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
股東會簽到簿及授權書形式審查,即可輕易發現系爭股東會
簽到簿洪火鐲欄位分別列名4位繼承人,有2位繼承人未簽名
,且王奕仁授權書未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相關證明
文件。被上訴人形式審查認定洪火鐲股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不應計入出席股數,並無不當。㈣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
祥及洪祺福已明確表示反對洪火鐲名下之上訴人世都公司80
萬股由其他繼承人行使權利,且上訴人洪祺祓無權代表行使
洪火鐲之上訴人世都公司股權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059號民事判決在案,洪
祺祥拒絕同意由上訴人洪祺祓行使洪火鐲名下上訴人世都公
司股份,未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因接獲
檢舉,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是否符合公
司法第174條規定存有疑義,依公司法第388條要求上訴人洪
祺祓補正,並因上訴人洪祺祓無法補正而駁回系爭申請,實
屬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世都
公司代表人原為洪火鐲,惟洪火鐲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
因公司代表人係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訴願時上訴人世都
公司代表人仍登記為洪火鐲,非洪祺祓,上訴人將洪祺祓列
為代表人,訴願決定亦以洪祺祓為代表人均有未合,此部分
訴願決定即屬違法,上訴人世都公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
裁定駁回。又上訴人世都公司雖補正董事紀定
男為公司代表人,惟上訴人世都公司於原負責人洪火鐲死亡
後,未重新選任董事長,依法應以全體登記董事即參加人與
紀定男為代表人,上訴人世都公司僅以紀定男為代表人,其
補正非屬合法。至上訴人世都公司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無
必要,應一併駁回。上訴人世都公司之訴不合法,雖應裁定
駁回,惟慮及卷宗分離及訴訟經濟,乃以更慎重之判決為之
。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含洪火鐲80萬股數在內,共872
萬1,000股,因事涉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之計算,被上訴人
本得調查系爭股東會將已故股東洪火鐲之股數80萬股計入是
否合乎公司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之外觀形式要件(即出席股
東股數之百分比),且洪火鐲之遺產
迄未分割,洪火鐲名下
前述80萬股股份,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及公司法
第160條第1項規定,屬洪火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股權
之行使自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推派1人代表行使,惟自檢
舉資料及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059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104年度司字第176號聲請選任上訴人世
都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裁定觀之,洪火鐲全體繼承人就前
述80萬股股權之行使,顯未達成一致性之協議。被上訴人認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總股數872萬1,000股,應扣除洪火鐲80
萬股,扣除後出席股數即由52.54%降為47.7%,未符公司
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
否准上訴人世都公司所請,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世
都公司以外之上訴人)訴請撤銷,請求判命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其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其附表
,均無明文得以
存證信函、檢舉函、陳情書等文件為審查,
並因判斷之內容涉及股權行使
法律上爭議,該爭議本應由有
爭議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救濟,被上訴人踰
越法律規定,將非法律規定之文件作為形式審查判斷之依據
,於法
顯有未合。原判決稱依形式外觀審查結果,足使
行政
機關存疑時,即可由被上訴人通知申請人釐清並調查,然該
形式外觀之界線何在,何以被上訴人得就檢舉函、存證信函
內容作為形式外觀審查之內容,原判決並未闡述說明,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㈡原判決依據
訴外人洪祺祥所提檢舉函
、存證信函內容,認定洪祺祥拒絕行使、拒絕授權他人行使
洪火鐲遺留之80萬股,然而上訴人亦有
催告洪祺祥行使該80
萬股之股東權並提出原證13、原證14為證,原判決就此並未
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至3項及第133條規定,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洪祺祥惡意拒
絕行使洪火鐲所遺留之80萬股,該拒絕行使有權利濫用而違
反誠信原則,故洪火鐲所遺留之80萬股應計入系爭股東會之
出席數為計算」,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何不足採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院判決
及經濟部
函釋,再再證明形式審查原則之界線應以公司依「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提出申請書件,由主管機關依
該等文件審查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
所載之出席數已符合法定
門檻,如公司已依法提出申請書件,即應准許變更董監事之
聲請。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所提多數實務見解,及
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亦未說明就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摒棄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依公
司法第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上訴
人世都公司之代表人為新任董事長洪祺祓,不待主管機關為
登記方生效力。上訴人世都公司以洪祺祓之名義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應屬合法,原判決認此部分程序不合法,實有違背
法令情事。又縱認洪祺祓不得擔任上訴人世都公司之代表人
,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民法
第27條第2項、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董事紀定男亦
可
單獨代理上訴人世都公司,原判決認此部分程序不合法,
復未表明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訴
人於原審曾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審法院未選任,復未表
示不選任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具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
作成核准上訴人世都公司103年12月23日申請變更登記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之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
七、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人世都公司部分:
按公司登記,除
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
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
,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世都公司因原董事長洪火鐲死亡,該公司
股東洪祺禎於報經被上訴人許可後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由上訴人洪祺祓、李毓琇、伊頂旺公司當選為
董事,上訴人洪祺禎當選為監察人,嗣召開董事會,推選洪
祺祓為董事長,洪祺祓乃主張其為上訴人世都公司董事長,
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於103年12月23日代表上訴人世都公
司備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暨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改
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因未獲准許,乃代表上
訴人世都公司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等情,為原審依法所
確認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洪祺祓之主張,即
難
謂其非上訴人世都公司於該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法上之代表
人。原審以公司代表人應以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為準,洪
祺祓非上訴人世都公司登記負責人,即非該公司合法代表人
而命補正,上訴人世都公司因此改以原董事紀定男為代表人
而為訴訟行為,並以紀定男為其代表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
均有未合。其中關於上訴人世都公司所提上訴非由合法代表
人為之部分,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上訴人世都公司
業已補正洪祺祓為其代表人,原有之欠缺既經補正,應認已
合法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世都公司於原審以紀定男為代
表人而為訴訟行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所
定「原告或
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訴訟行為」之情形,且未據補正合法代表人後之上訴人世都
公司予以承認,此部分訴訟程序即屬違法。是原審執其前揭
歧異見解,逕以
訴願機關以洪祺祓為上訴人世都公司代表人
而為訴願決定為違法,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且上訴人世
都公司僅以紀定男為代表人,未以全體登記董事為代表人,
其補正亦非合法為由,遽認上訴人世都公司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詳如後述),其訴不合法,雖應裁定駁回,因慮及
卷宗分離及訴訟經濟而以原判決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世都公司部分,即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
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依同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
拘束,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世都公司求予廢
棄,應認有理由。又因原審未就上訴人世都公司之訴予以實
體審認,事實
猶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
爰
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世都公司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判。
㈡關於上訴人洪祺禎、洪祺祓、李毓琇、伊頂旺公司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所明定。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
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
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
遭駁回為其要件,故提起此類訴訟者,以向主管機關依法
提出申請案而遭駁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始具有原告當事人之適格。
質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
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申請案之
第三
人,則非適格之原告。又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
管機關否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著重者在於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自不許
提起孤立的
撤銷訴訟而單獨請求撤銷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
。至其訴之聲明於請求命主管機關就該申請案作成行政處
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
非獨立之撤銷訴訟。
⒉經查,本件既係上訴人世都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87條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
變更登記未獲准許而為爭訟,則上訴人世都公司於其所提
申請案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
成核准上訴人世都公司103年12月23日申請變更登記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之處分。」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
具原告之適格,固無疑義。惟上訴人洪祺禎、洪祺祓、李
毓琇、伊頂旺公司並非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
之
相對人,依
前開規定與說明,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
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又
因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
,僅屬對抗要件,該等事項之有效存在不以登記為要件,
從而亦難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將致上訴人洪祺禎
、洪祺祓、李毓琇、伊頂旺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
損害。上訴人洪祺禎、洪祺祓、李毓琇、伊頂旺公司主張
原處分損害其等所取得之世都公司新任董事、監察
人權益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其等得與
上訴人世都公司一併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云云(原審卷
1第21頁),
核屬歧異見解,不足為採。原審不察,對於
不具原告適格之上訴人洪祺禎、洪祺祓、李毓琇、伊頂旺
公司逕為實體判決,並以其等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原判決予
以駁回,所執理由雖有未當,惟其結論則無違誤,仍應維
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世都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
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