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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王淑麗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曉萍
上列
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國中部教師,學校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
接獲237班學生家長
陳情被上訴人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導
師及教授國文科工作之具體事實,嚴重損害該班學生權益,
經學校啟動不
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並以被上訴人輔導結果並
無改善成效為由,於105年2月15日召開第19屆第9次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105年2月15日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
規定,通過被上訴人解聘案,上訴人以105年2月16日附人字
第105000133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報經教育部以105年5月
25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56477號函核准解聘被上訴人。
㈡續由上訴人以105年5月30日附人字第1050005591號函(下稱
105年5月30日函)通知解聘被上訴人,並自該函
送達之
翌日
起解聘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105年8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05577號
申訴評議書決定申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訂「輔導期程」過短,而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違
法:
⒈
按教育部104年2月5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008813號函修正
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二)明白揭示,輔導期程「
依法應該滿二個月」,且得
予以延長,最長以一個月為限
。且按「輔導期」立法之意旨應著重於實質輔導老師、幫
助老師,目的在於讓受輔導之老師能夠改善,而繼續任教
,
而非「假借輔導之名,行蒐集或羅織罪名之實,以達解
聘教師之目的」。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之輔導期程共39日,僅為5週又4日
,完全未遵守法定輔導期程之規定,蓋本案輔導期程自10
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共39日,此有上訴人
教學輔導計畫
可證,此亦為上訴人不爭執的事實,比「最
短法定輔導期程二個月」
竟短少達21日之多,除
業已明顯
違反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二)3.之規定,嚴重違反法定
正當程序,完全犧牲輔導期應該給予被上訴人接受輔導之
權益外,且輔導期程過短,恐難以展現輔導成效。準此,
上訴人在法定輔導期程未屆滿前即評議議決遽認被上訴人
「無實質改進之成效,
爰已無法達到輔導期所為老師能改
善之目的」
云云,即
難認有理由。
⒊本件輔導
期間輔導人員觀課時間至多均不超過10天,觀課
時間短到離譜,輔導成效與客觀公正性亦令人高度質疑:
觀上訴人教學輔導計畫可知,本案進行教師觀課之期間分
別為: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輔導人員侯杰
錩老師負責)、105年1月4日至105年1月15日止(輔導人
員林淑鈴老師負責),因為12/26為週六,12/27為週日,
且非每天都到課堂內觀課,所以,侯杰錩老師觀課的時間
至多僅9天(觀課僅4次左右);同樣地因為1/9為週六,
1/10為週日,且非每天都到課堂內觀課,林淑鈴老師觀課
的時間至多僅10天(實際上觀課僅3天共5次),此有「余
師觀察會談時間
暨簽到表」得以
佐證,而師大國文系李志
宏教授實際就只到課堂內觀課2次,而且第二次來了一下
就立刻離開。綜上所陳,這麼短的觀課時間豈能發揮多少
輔導成效呢?這麼短的觀課時間如何能確保
渠等觀察教學
之客觀公正呢?
⒋參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本案輔導期程共39
日,比「法定輔導期程二個月」短少達21日之多,更是嚴
重瑕疵,當然構成
前揭判決意旨
所稱「既已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則原處分作成,亦有悖於正當程序而有違法之情
形」甚明。上訴人在給國教署的回覆說明中均未否認輔導
期程過短之情事,
惟卻自圓其說辯稱:「……(二)輔導期
輔導期程:本案因學期結束教師不再授課、且輔導期間余
師配合度不高、又無實質改進成效,爰已無法達到輔導期
所為老師能改善之目的,並檢附相關事實資料經提105年2
月15日教評會審議通過。……」云云,此有教育部國民及
學前教育署105年5月2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048001號函
文
可參,前揭辯詞難認合法可採,蓋輔導期程之規畫「不
因學期結束而變得窒礙難行」,大可扣除不上課之假期,
於新一學期繼續安排未完成之輔導期程,況且輔導期程最
長可為三個月,上訴人辯稱本案因學期結束教師不再授課
,此不應為輔導期程過短而違法評議之理由,再者,上訴
人辯稱:「……且輔導期間余師配合度不高……」云云,
這也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有何配合度不高之具體事實
,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其說,自難憑信,上訴人復辯稱
:「……又無實質改進成效,爰已無法達到輔導期所為老
師能改善之目的……」云云,更難認有理,蓋上訴人這部
分論述,在未達「最短法定輔導期程二個月」違法之前提
下,上訴人即下結論遽此率斷,難令被上訴人甘服,因為
,
倘若補滿輔導期程不足的21天,會有如何之輔導成效,
結論並不是任何人所能確知的。事實上,上訴人本來安排
105年2月1日教評會即要審議本案,後因開會人數不足而
流會,且之後又遇農曆春節,所以,才改期至105年2月15
日教評會審議,在在足徵,上訴人根本就是蓄意規畫儘早
以教評會審議本案,早點走完解聘流程,上訴人這種棄教
師
工作權益於不顧,悖於法定正當程序違法之事實,至為
明確。
㈡依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三)規定,本案既經上訴人調查小
組於104年12月16日第3次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在國文教學
上確有接受輔導之必要,同意被上訴人應進入輔導期,故依
前揭法條所示,自應等到「輔導期程屆滿時」(即法定2個
月屆滿,甚或延長)方能評估其輔導結果,並在無改進成效
者,方得進入評議期提交給教評會審議並作出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之決議,準此,上訴人在短於法定輔導期程尚未屆滿
前,即遽認被上訴人並無改進成效,非但剝奪被上訴人受輔
導之權益,進而據此錯誤作出解聘決議,剝奪被上訴人工作
權,業已違反前揭條文關於教師解聘流程所規範之法定正當
程序,故據此作出之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難認符合
正當性,非
無不當與違法之瑕疵可指。
㈢輔導期間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施以「實質輔導」,有悖於
法律規定輔導期之立法意旨,更有違反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
條(二)1.規定之違法:
從輔導小組成員侯杰錩老師(即申訴評議書所稱A老師)、
林淑鈴老師(即申訴評議書所稱B老師)提出之觀課與輔導
總結不難發現,輔導人員均只是一再
指摘被上訴人那裡、那
裡有「班級經營」與「教學成效」不彰或缺失之教學狀況,
但上訴人從未提出如何有效改善解決之具體協助方案,更
遑
論有藉由輔導人員之教學資源分享、教學或班級經營示範、
輔導協助被上訴人達成目標之具體策略,已違反輔導人員之
角色與任務。更尤甚者,上訴人所屬教評會甚至將此二階段
(二位輔導人員)「觀課與輔導報告」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教
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證,且當做輔導無改進成效
之論述基礎,在在違反輔導期之立法意旨,更有違反「注意
事項」第4條(二)1.規定之違法,據此所做出之解聘決議難
認適法。
㈣上訴人違背輔導期未達2個月為原則之規定,卻於申訴答辯
引用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二)4.( 3)情形,視同輔導無改
進成效,直接進入評議期之處置,應有適用法條錯誤之違法
。再按,前揭條文明白揭示,要以本條文視同輔導無改進之
成效,仍應於輔導期間有下列之具體情事發生:(1)出席輔
導會議未達三分之二,(2)不配合人班觀察,(3)其他調查小
組認定具體態度消極情事,
惟查,被上訴人僅泛謂:「輔導
期間申訴人不配合及態度消極之情形」云云,然卻對被上訴
人輔導期間那裡有「不配合及態度消極情形」之事實,均未
舉證以明其說,難認可採。
㈤將被上訴人予以「解聘」之處分,應有違「
比例原則」及「
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上訴人擔任國文老師兼237班導師
縱有「班級經營」與「
教學成效」不彰之具體情事,上訴人應可先讓被上訴人不擔
任導師或延長輔導期程施以輔導計畫或協助被上訴人介聘他
校或轉任其他適任教職之工作等等手段,均可達到上訴人欲
保護學生學習權益之效果,惟上訴人竟捨其他可運用之手段
而不用,卻以最嚴厲之「解聘」手段處分被上訴人,令被上
訴人喪失教師之工作權,難認無違反解聘「最後手段性原則
」。
㈥上訴人亦有違反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一)3.「察覺期」有
關調查期程應遵守法定30日之違法:
本案全部調查期程卻長達54日,調查期程明顯過長已違反法
定正當程序之違法。查上訴人104年12月21日附國字第10400
12728號函文中明白記載「本校於104年10月24日受理家長陳
情,依法組成調查小組進行事證調查工作」,
足證調查期程
自104年10月24日開始,函文又記載:「調查小組於104年12
月16日召開第三次會議,會議決議如附件一(亦即決議「進
入輔導期」)。」足證調查期程至104年12月16日止,因此
,全部調查期程為54天(10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
止),已超過法定至多30日之正當程序,才決議進入輔導期
,至為明確。另依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所發之開會通知
書中明白記載:「調查小組第二次會議於104年11月18日召
開」等語,準此,既然這是調查小組「第二次會議」,調查
期程當然不是自104年11月18日起算。就算是從調查小組第
一次會議(10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調查期
程也已達37日,都已違反法定調查期程至多30日之正當程序
之違法情事。
㈦上訴人在無法源依據下,於法定30日調查期程之外,仍在被
上訴人授課時強制錄影:
上訴人在教室開始架設錄影設備的日期是在104年11月26日
起,惟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調查期程已
達34日,上訴人調查期程依法早該結束,故法定30日調查期
程之外的錄影已屬明顯違法調查。準此,上訴人所屬教評會
評議前,上訴人提供違反正當程序下蒐證所取得之上課影帶
,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資料,進而作出本案解聘決議,
此決議難認無決議方法瑕疵可指,當有可議之處等語,求為
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㈠依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之(二)3.輔導期規定係「以2個月為
原則」,而非如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依法應該滿2個月」。
㈡依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就被上訴人在國文教學上有接受輔
導之必要,而依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一)4.察覺期,本案
進入輔導期,而輔導期程自即日起至本學期結束(105年1月
31日)為止。本案對被上訴人之輔導,係就被上訴人在「國
文教學」上認有接受輔導之必要,故輔導目標在於輔導協助
被上訴人得以正確掌握教材重點、運用有效的教學技巧、建
立有助於學習的班級常規及營造積極的班級學習氣氛。而輔
導方式係包括:教學觀察並於教學前、後由輔導老師與被上
訴人進行會談及提供建議、學生學習問卷並提供被上訴人作
為教學參考及分析結果以作為輔導成效之判斷依據等。因此
,輔導期程自應配合學期之上課時間進行,而104年第1學期
之學期期間係至105年1月31日為止,故輔導期程亦配合至該
學期結束為止,雖其期間未滿2個月,但由輔導計畫所擬定
之輔導進程,已足供判斷被上訴人經輔導後是否有改進成效
。因此,上訴人調查小組所訂「輔導期程」並無過短而違反
法定正當程序之情事。
㈢依據輔導人員侯杰錩老師所提出之「觀課與輔導總結」報告
,輔導人員與被上訴人商量排定4次觀察課及8次會談。而在
其輔導要點中多次對被上訴人提供教學上之建議,包括:⒈
輔導員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板書太少,惟被上訴人則認為其運
用資訊設備,故板書太少,是評鑑指標不夠周延,輔導員提
醒她這是全校通行的指標,但被上訴人卻認為不適用於其課
堂。⒉就調查報告有關「無積極的教學作為,鮮少走動與學
生互動」,輔導員曾在入班觀課後會談與被上訴人提出意見
,至輔導員入班觀課結束,可以感受到被上訴人「鮮少走動
與學生互動」情況略有改善。⒊針對「無法有效管理班級秩
序」,於觀察後之記錄上也建議被上訴人可以具體處理的方
式,但至觀課結束,被上訴人對於課堂上的混亂情況仍未能
有效控制。⒋就教學方式部分,輔導員也曾具體建議被上訴
人「事先告知學生下課前舉行隨堂小考,使學生聚焦課堂重
點」、「在流線性的PTT呈現(結束後),以歸納的方式收尾
」,也曾提示被上訴人可以運用國文教學等。再就輔導人員
乙○○老師之「觀課與輔導總結」報告,輔導員共與被上訴
人排定4次會談及5次觀課,除了就學生於課堂之行為加以記
錄及歸納外,並提出其輔導要點,包括觀察被上訴人課堂上
之改變及處理、建議被上訴人增加板書,而非一味倚重電腦
銀幕,惟被上訴人仍無法掌握教學重點而對學生進行有效教
學、被上訴人試圖管理課堂秩序,卻無效果,致班級秩序一
團混亂、教學方式單一,無法使學生專注於課程學習上,部
分學生無法掌握老師授課重點,致學習成效不彰等。在輔導
期間,建議被上訴人應具體擬定課堂教案,確定每堂課講述
順序,清楚每堂課的進度與要點,並提出完整書面內容供輔
導員參考,而被上訴人雖有提供課堂教案,但現場實施情況
與紙本教材仍有落差。又對於學生作業批閱,輔導員也曾建
議希望被上訴人能直接將評語批閱於作業之中,方便學生閱
讀與理解,但被上訴人卻有個人堅持,不願採納等。綜上,
足證在輔導期間,2位專業輔導員確實經由入班觀課及與被
上訴人之會談,以及學生問卷調查及分析,提供相關具體建
議給被上訴人,以提升其教學成效。惟被上訴人或有個人堅
持而不願採納,或其實施成效不佳,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
上訴人僅是利用所謂「教學觀察」,假借輔導之名,行蒐集
事證之實云云。
㈣依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之決議欄記載一之(一):「余老
師知悉本校所定教學輔導計畫,但對於本校安排的教學輔導
教師及相關措施表示質疑,且配合度不高,甚至有干擾之嫌
」,即屬相當於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二)4.( 3)「…有其
他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而
上開決議一之(二):
「…輔導後,原有主要教學缺失改進程度仍屬有限:…」,
則相當於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三)規定,「學校或調查小
組…或輔導期程屆滿,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
則調查小組以無記名投票決議「本案進入評議期,依法5日
內提交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自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之適用
法規錯誤情事。
㈤經教學輔導工作小組檢視輔導工作執行報告後,一致認為被
上訴人之國文教學並無實質改善成效,因此,由調查小組於
第4次會議決議本案進入評議期。
嗣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酌
上開情事,經出席委員審閱相關資料並聽取相關列席人員說
明及書面陳述意見,經充分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決議被上
訴人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教學不力及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同意解聘。綜上,足見上訴人處理本
案係以相當謹慎方式進行,其過程並成立調查小組及教學輔
導工作小組並安排具教學輔導教師證書(進階以上)之資深
國文教師進行輔導,惟經輔導後並無改進成效,因此進入評
議期及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案,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
摘之「老師偶有對某一特定班級『班級經營』成效不理想或
學生對老師之『教學方式』不適應致成效不彰,即謂達到『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得以解聘之程度」,而上訴人於
輔導無效後始而依程序對被上訴人解聘,自無違反所謂「比
例原則」、「最後手段原則」情事。
㈥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簽核成立本案調查小組,並經調
查小組於104年11月10日召開第1次會議,而該次會議係決定
增加調查小組成員並決議通知被上訴人及237班家長列席參
加下一次會議並進行說明。而調查小組於104年11月18日召
開第2次會議,並於會議中由被上訴人及237班家長出席向委
員陳述相關意見及決議進行237班國文課全程錄影、不定期
走察瞭解實地教學狀況並檢視被上訴人教學資料,由輔導老
師與該班學生針對該國文課上課狀況進行晤談瞭解等調查方
式,可見調查期程應自104年11月18日起算。其次,調查小
組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第3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在國文教
學上確有接受輔導之必要,本案依法進入輔導期,輔導期自
即日起至本學期結束(105年1月31日)止,足證自104年11
月18日起算至104年12月16日止,並未逾30日。再查調查小
組係於104年11月18日第2次會議時決議告知被上訴人同意後
,進行237班國文課全程錄影,自無被上訴人所稱「調查期
程依法早該結束」及「調查期程之外的錄影違法」
等情事。
㈦被上訴人雖稱其任教18年、年年績效甲等及受有記功和獎狀
等語。惟按被上訴人有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
所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之要件
,有無客觀明確事證符合該等事實為依據,而非藉憑被上訴
人以往之教學表現及考核優良。又本案影響教師權益甚鉅,
上訴人應善盡具體客觀公平之查證工作,爰依調查小組會議
決議進行教學錄影,且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事
前業已告知余師並徵得同意。又上訴人係基於確保公正客觀
立場,進而採以教學錄影之措施,以便提供客觀中立第三方
評斷,其同時亦相對保障被上訴人免受憑空捏造之汙衊,過
程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行政程序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等相關規定。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源依據」、「行政濫
權」等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兩造爭點為:程
序上,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上訴
人之調查期程有無逾越?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延
長最長以一個月為限,上訴人之輔導期程有無不足?實體上
,被上訴人有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經上訴人勸
導並施予輔導處理措施後,仍無改善情事?上訴人所為解聘
處分是否適法?
㈠本案係「上訴人105年2月15日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
通過被上訴人解聘案」,換言之,這是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
判斷,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是一個不
確定的法律概念,有高度的裁量空間,在實際運作上確實有
許多技術性或細節性的事務需要進一步規範,故
主管機關有
透過研定
行政規則建制通案審查流程及作業標準之必要,若
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的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
機關發佈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
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參見
層級化法律保留之內涵,司法
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而教育部104年2月5日臺教授國
字第1040008813號發布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
應行注意事項(即
上揭注意事項)第1條:「為使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就是這個通案標準的落實,自當得以援
用。
㈡首先是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各項事由分類
,比較不造成認定困擾者,仍依循教師法所定之處理程序辦
理解聘、停聘、不續聘。而針對操作上比較困難的第12款「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14款前段「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採較細緻化的處理。
就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
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流程為察覺期、評議期。而疑似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之情事,流程為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因此,就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事由,規劃「輔導期」是特殊的處
預措施,是有意義的重要程序。而無論是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或第14款前段事由,均有察覺期之設計,並敘明「
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其用語
是
以14日內為原則,換言之以少於14日為原則(但最多30日)
;而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事由,輔導期程之用
語「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
因為教師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最重要的是在授課,
而課程之排序原則上是以週次為期,因此所稱2個月為原則
,應該是60天左右,而在課程輔導而言,是8週至9週為原則
,例外情形是可延長,並未明文例外情形是可縮短,是少於
8週者,就有可能無法充分該當「以2個月為原則」。
㈢關於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之流程:
⒈察覺期:
⑴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
任之情事,應於48小時內,視個案情形,由學校校長邀
集相關權責單位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
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通報。
⑵前目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
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
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
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⑶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學校應
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查證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
⑷學校或調查小組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
事實審
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
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
者,即進入評議期。
⒉輔導期:學校或調查小組依前款第4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
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
⑴學校應安排1至2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
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⑵學校或調查小組應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
形並作成紀錄。
⑶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
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
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3)
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受輔導
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未達三分之二、不配合入班觀察或
有其他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
⒊評議期:
⑴學校或調查小組依第1款第4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
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
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⑵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
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
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
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
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㈣
司法權對
行政裁量之審查,可以概分為〔審查方法〕及〔審
查基準〕兩項。前者:判斷要素的選擇,及判斷過程之合理
性。後者:是否欠缺重要之事實基礎,及對照社會通念是否
明顯欠缺妥當性。二者比較具體的理解,其一〔未考慮應考
慮的事項〕或〔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項〕而作成行政裁量;
其二行政
裁量逾越〔作為具有合理性判斷所該容許之〕界線
。這兩種情形都屬於行政裁量之濫用,而構成違法。但如果
涉及專業審查之裁量,尤其是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
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就更應該享有
判斷餘地;而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
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審
查之認定結果,更應受司法尊重。所以,法院要審查的範圍
就在這些特殊或例外之情形。本案情節,應先釐清的是
程序
事項:
⒈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上訴人之
調查期程有無逾越?
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簽核成立本案調查小組,並
經調查小組於104年11月10日召開第1次會議,而該次會議
係決定增加調查小組成員並決議通知被上訴人及237班家
長列席參加下一次會議並進行說明。而調查小組於104年1
1月18日召開第2次會議,並於會議中由被上訴人及237班
家長出席向委員陳述相關意見及決議進行237班國文課全
程錄影、不定期走察瞭解實地教學狀況並檢視被上訴人教
學資料,由輔導老師與該班學生針對該國文課上課狀況進
行晤談瞭解等調查方式,足以認定,實質上調查期程應自
104年11月18日起算。又調查小組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第
3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在國文教學上確有接受輔導之必
要,本案依法進入輔導期,輔導期自即日起至本學期結束
(105年1月31日)止,足證上訴人所稱「自104年11月18
日起算至104年12月16日止,並未逾30日」應屬可信。
⒉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上
訴人之輔導期程有無不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輔導期程共39日(自104年12月18
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此有上訴人教學輔導計畫可證
,僅5週又4日,完全未遵守法定輔導期程之規定,比最短
法定輔導期程二個月,短少達21日之多,除業已明顯違反
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二)3.之規定,嚴重違反法定正當
程序。而上訴人辯稱,依其規定,輔導期程係「以2個月
為原則」,而非如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依法應該滿2個月
」云云。然查,教師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最重要
的工作是教學、授課,而課程之排序原則上是以週次為期
,因此所稱2個月為原則,應該是60天左右,而在輔導期
程而言,是8週至9週為原則(56日至63日),例外情形是
可延長,但並未明文例外情形是可縮短(此與察覺期程之
用語: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明顯不同)。因此,少
於8週之輔導期程,就有可能無法充分該當「以2個月為原
則」。而本案情節是輔導期程共39日,僅5週又4日(若4
日之課程安排剛好落在國文科,則可以視為6週的期程,
這是對上訴人最有利的事實認定),但以6週的時間來檢
視規範要求之落實,達成率可以說少於75%,而輔導期程
是教學活動負面評價中,特殊而有意義的處遇程序,以是
8週至9週為原則,例外可延長,但無可縮短,也就是不得
少於8週。就不得少於8週的輔導期程,上訴人僅施行6週
,這樣的裁量基礎,顯然逾越作為具有合理性判斷所該容
許之界線。而以此不足規範要求之輔導期程所獲致之輔導
結論,作為評議之基礎,即有可議。就此,上訴人為裁量
判斷時,未遵守行為時注意事項之程序,基於資訊不足之
事實而未能遵守一般合理性之判斷,即使經由專業合議之
審查(105年2月15日教評會),上訴人之認定結果,仍屬
可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質疑,應屬可採。
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關於「輔導期程不足」所訴各節,非無
可採,原處分即有
違誤,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
上訴人執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
㈠原判決僅以輔導期程不足2個月為由,驟認原處分有違誤,
違反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臺人(二)字第1010214337號
函
釋(下稱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意旨、行政法院向來之
實務見解、教師法第14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第166條規
定,原判決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已有
判決違
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以廢棄:
⒈查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以教育部訂頒之行為時注
意事項僅係建議指導性質,對於學校並無
拘束力,有關不
適任教師之處理仍應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行為時注
意事項有關「調查」及「輔導」之程序尚非「必要」程序
或「強制性」規定。各校得視個案具體情況組成調查小組
查證;輔導期以「2個月為原則」;對於教師輔導之進行
其成效之認定由各校「處理小組」討論決議,「處理小組
」得按具體情事討論決議結束輔導期,並送學校教評會依
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
⒉復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
決及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均認為教育部
101年11月19日函係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主管教育機關或學校對於不
適任教師是否依該注意事項處理,係由其視情形自行抉擇
,就個案斟酌予以適當處理。各校可視具體
情況決定輔導
期程之久暫。輔導小組若認為於2個月輔導期間之教學態
度與行為仍無改善空間,而無法繼續時,學校教評會自可
決定是否施以較短之輔導期間。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65條
、第166條明文
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至明。
⒊又觀諸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二)3.「輔導期程係以2個
月為原則」之文義,亦為避免學校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時失
去個案
裁量權,導致學校對於教學不力情況嚴重且評定輔
導無效之教師,仍須於形式上為長達2個月之無意義之輔
導期程,強迫無辜之學生需忍受長達2個月之極度負面之
學習環境,而有過度損害學生受教權之疑慮。
⒋又上述可知,上訴人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按本件具體情
況,上訴人有必要且有權限就輔導期程為適當之調整。上
訴人於查證本件具體情況後,經合議制評議決議結束輔導
期程並送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之行政作為,顯
符合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示意旨,無違反教育部訂
頒之行為時注意事項情事,原判決對本件具體情況
顯有誤
認。
⒌基於上述函釋及判決意旨,應無所謂「法定」輔導期程可
言,上訴人自得「視具體情況決定」輔導期程之長短。原
判決因適用法規不當,不採上訴人得視具體情況裁量輔導
期程長短之主張,違法曲解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條(二)3
.「輔導期程係以2個月為原則」之文義,違法認定輔導期
程無可縮短,不得少於8週,並以上訴人輔導期程僅施行
6週為由撤銷原處分,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已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以廢棄。
㈡學生受教權之保護應優先於教師工作權保障,上訴人基於教
育機關評估教師適任性之義務,依法定職權評定被上訴人之
教學品質已嚴重損害學生之受教權且輔導無效後,採取解聘
之方法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目的,應屬合法且適當。然而
,原判決竟以輔導期程無可縮短之違法見解,已過度侵害學
生受教權之方法保障教師之工作權,使學生淪為維繫教師工
作的工具,顯已違反憲法第21條、教育基本法第21條、行政
程序法第7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4
款前段之規定及立法精神,以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
47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10
4年度訴字第356號之實務見解,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應予以廢棄:
⒈經上訴人所屬教評會詳閱本件資料、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
見機會並進行充分討論,教評會依法定職權裁量判斷,評
定被上訴人之教學品質極差,已嚴重損害學生之受教權,
被上訴人「教學不力」屬實,且「輔導無效」,已達「不
適任教師」程度,除「解聘」被上訴人外,已無適當方法
得以達到維護學生受適當教育之
基本權之行政目的。故按
教師法規定之組織、程序、權限、法定事由,決議解聘被
上訴人,以保障年幼學生受憲法保障之受國民教育之基本
權,享有由良好品質教師提供教育之權利,應屬
有據,故
原處分應為合法且適當。
⒉又據行政法院向來之實務見解,聘任、解聘教師具有高度
專業性(教育專業)及屬人性(對個案教師之具體認識)
,教評會應有判斷餘地,除教評會行使職權有顯然違法之
重大瑕疵外,法院對於教評會作成之裁量判斷應予尊重。
然上訴人裁量判斷被上訴人「教學不力」、「輔導無效」
、「不適任教師」並無顯然違法之情形,原判決顯有誤認
。
㈢按我國處理不適任教師之整體規範機制觀察,本賦予學校得
本於教育機關權責,按具體情況裁量「輔導期程長短」、「
輔導有無改進成效」,以踐行學校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檢
核教師適任性、確保國家國民義務教育良好品質之法定義務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輔導被上訴人之輔導期於形式尚不足2
個月為由,驟認原處分有違誤,原判決除違反教育部101年
11月19日函意旨、行政法院向來之實務見解外,並怠於審查
上訴人視本案情況「有裁量縮短輔導期之必要」。原判決為
保護教師之工作權,已過度損害年幼無辜學生之受教權,顯
屬違法且不當。
㈣再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眾多書面資料(原卷被證1
、2、4、5、6、7、9、10、11之陳情及會議記錄內容暨附件
內容),本案事證資料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接受輔導期間
態度消極」、「被上訴人接受輔導後無改進成效」、「上訴
人有視具體情況縮短輔導期之必要」。原審法院有充分資料
可知,本案被上訴人任教之嚴重負面情況,上訴人為適當維
護學生之受教權,有視個案情況縮短輔導期程之必要。原判
決卻未附理由否認上訴人有按本案情況裁量縮短輔導期之正
當事由及法定權限,違法將訓示性質之輔導期規定解釋為強
制規定,草率否認上訴人對於「經調查確認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且輔導無效之教師」得視情況縮短輔導期之裁量權
,致上訴人難以適當維護學生受教品質之重大公益。
不啻迫
使無辜之學生被迫無意義地繼續忍受不適任教師所導致之極
度負面之學習環境直到「不適任教師之輔導期『形式上』滿
2個月」,顯屬荒謬,原判決顯屬違法且不當。原判決流於
僵化法匠式之思考,未於個案中斟酌「教師負面教學狀況有
無改進可能」、「繼續輔導教師是否過度侵害學生受教權」
,且未考量「本案事涉維護良好品質國民義務教育之重大公
益」及「年幼兒少接受低品質教育所生之負面影響」,故原
判決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已有判決違背法令、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以廢棄。
㈤況查,本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年8月23日臺
教法(三)字第1050105577號申訴評議書 第10頁倒數第1-10
行謂:「輔導期程雖以2個月為原則,惟本件輔導期間經調
查小組調查申訴人有不配合及態度消極等情形,認其輔導結
果無改進成效,倘再給予較長之輔導期程亦難以改善,為維
護學生受教權益,本件學校依教師法解聘程序逕提教評會審
議,
難謂非妥。」顯見本案申訴評議書係肯定「本案有於個
案裁量縮短輔導期程之必要」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故「本
案有無裁量縮短輔導期程之必要」應為本案重要爭點,然原
判決對於此重要爭點卻全無考量與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應予以廢棄。
㈥被上訴人於2年內二度進入不適任教師法定處理流程,且上
訴人二次輔導被上訴人之輔導結果均為「輔導無改進成效」
,二次輔導期間共長約3、4個月,難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況未給予被上
訴人合理之輔導期間及調整機會。被上訴人經第一次調查及
輔導後,短期內再發生本案,且情節十分類似,顯見被上訴
人教學不力情況嚴重且無改善意願。上訴人斟酌被上訴人於
第一次輔導後,2年內又因同一事由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
程,且被上訴人於接受第二次輔導期間仍有態度消極、不配
合輔導等輔導無效情況,被上訴人有「法定視為輔導無效事
由」且「事實上輔導無效」,繼續輔導被上訴人已無意義,
故於上訴人視本案情況裁量縮短「第二次」輔導之輔導期,
以適當維護學生之受教權。上訴人
前開行政作為係符合法令
規範、社會輿論及當代價值觀之期待,原處分應屬合法且適
當,原判決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已有判決違背
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參照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及106年度判字第190號判
決意旨:「‧‧‧‧‧此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職權
,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成決定應遵守程
序之行政規則,補充教師法相關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並未逾越法律規範意旨,對於下級機關具有拘束力。」故
行為時注意事項是已施行14年之久的通案標準(行政規則)
,與教師法並無牴觸,且相輔相成,有其法律依據及效力,
原判決對此已明確說明,亦明確說明司法權對行政裁量之審
查標準,相關程序並無違誤。另原判決亦已審酌法律實務準
則以及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並無違誤之理由,
上訴人相關陳述
乃斷章取義、妄自推斷,完全並非事實,均
為無理由並不可採等語。
七、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及法制背景說明:
⑴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聘任,擔任上訴人國中部之教師,
而104年10月26日經學生家長陳情,謂被上訴人有「教
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導師及教授國文科工作,嚴重損害該
班學生權益」等情存在。上訴人因此啟動「確認被上訴
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
及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情事』要件,而應解聘」之
調查
程序。
⑵前開調查程序之規範屬性實屬「個案事實是否具備解聘
要件」之法律涵攝活動,又因此等法律涵攝活動涉及
不
確定法律概念(即「教學不力」與「不能勝任工作」等
構成要件要素)之具體化,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而屬「
判斷餘地」領域。而主管機關教育部為使學校在為前開
「專業化、有『判斷餘地』理論適用」之法律涵攝過程
更為精準妥適,定有「行為時注意事項四、」之法律涵
攝作業及
判準規範,據以檢驗學校所為「教師不適用」
之專業法律涵攝是否違法。而該法律涵攝作業及判準規
範,相較於一般之「判斷餘地」作業與判準規範,具有
以下之規範特徵:
①重視法律涵攝作業之
正當法律程序,將整個涵攝過程
,細分為「察覺期」、「輔導期」與「評議期」三個
階段。每一階段皆有其應遵守之期間與作業規範。
②重視教師之自我改善可能性,即使在察覺期階段認定
法律涵攝對象之教師(即受評議之教師)有「教學不
力」與「不能勝任工作」之外觀事實,仍需踐行輔導
程序,使該教師有自我改善之機會。必須在「輔導結
果並無改進成效者」,方進入評議期,由學校將前開
「察覺」及「輔導」階段,因調查及輔導所獲致之相
關資料,提交法定權責部門即學校教評會作成「法律
涵攝」之終局判斷,並為法定效果之對外宣示(教評
會有關
法律效果之決定,實為
羈束處分,而非
裁量處
分。因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款各款之法定構成要
件者,何者情況下應「解聘」、何種情況下應「停聘
」或「不續聘」,教師法均有明文,學校教評會對效
果決定實無裁量權限存在)。
⑶上訴人因此依前述法律涵攝作業及判準規範,展開調查
程序,依序踐行「察覺」、「輔導」與「評議」等階段
,最終判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學校之教學符合『教學
不力』與『不能勝任工作』之構成要件」,而依法定程
序作出「解聘被上訴人」之處分。
⑷被上訴人因此以該解聘處分為
程序標的,提起本件
行政
爭訟程序,有關訴訟兩造在原審法院之攻防理由,均已
詳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言。
⒉原判決認定解聘處分違法而撤銷解聘處分與申訴決定,其
所持之法律上理由,則可簡言如下:
⑴原判決顯然將解聘處分之違法性鎖定在「前述法律涵攝
作業及判準規範所定期限,有無被遵守」
一節。首先基
於下述理由,強調「察覺期所要求之調查期程有被遵守
」。
①按前述「行為時注意事項四、」之「法律涵攝作業及
判準規範」,就㈠「察覺期」之規定內容有4項,分
別為:
1.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
不適任之情事,應於48小時內,視個案情形,由學
校校長邀集相關權責單位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
是否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
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
2.前目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
(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
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3.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學
校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查證結果於10日內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4.學校或調查小組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
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
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
②而前開「察覺期」規範之3.所定「調查期程以14日內
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其所稱調查期程起算
日是以「調查小組『實際』發動調查之日」為準。
③在本案中,雖然家長陳情日為104年10月26日,但上
訴人於104年11月3日始簽核成立調查小組,而調查小
組於104年11月10日召開之第1次會議,僅決議「增加
調查小組成員,並通知被上訴人及與學生家長列席參
加下一次會議」。到此時點為止,調查期程均未開始
起算。
④直到104年11月18日調查小組召開第2次會議,並於會
議中,由被上訴人及學生家長出席向調查委員陳述相
關意見,而經調查小組決議「進行237班國文課全程
錄影」、「不定期走察瞭解實地教學狀況並檢視被上
訴人教學資料」,「請輔導老師與該班學生針對被上
訴人國文課上課狀況進行晤談了解」等程序,而至此
一時點,調查期程才起算。
⑤其後調查小組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第3次會議,決議
本件依法進入輔導期,察覺期結束。前後共計29日,
未逾30日,故本案並無違「察覺期」規範所定之「調
查期程」規定。
⑵但就輔導期規範所要求「原則2個月、最長3個月」之輔
導期程規範部分,基於下述理由,足見上訴人顯然未遵
守該法規範規定之「輔導期程」要求,原解聘處分即屬
違法。
①按前述「行為時注意事項四、」之「法律涵攝作業及
判準規範」,就㈡「輔導期」之規定內容,除前言外
,共計有4項,分別為:
(前言)學校或調查小組依前款第4目規定認為有輔
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
1.學校應安排1至2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
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
之協助。
2.學校或調查小組應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
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3.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
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
(1).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而拒
絕輔導。
(2).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以
曠課或曠職方式避拒輔導計畫之實施。
(3).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
受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未達三分之二、不配
合入班觀察或有其他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
事。
(4).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調查小組審議具
改進成效後三年內再犯。
②前開「輔導期」規範之3.所定「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
原則,並得視情形延長1個月」之規定內容,應為以
下之法律詮釋。
A.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及
「不能勝任工作」之解聘要件,其要件內涵過於抽
象,在法律涵攝上特別困難,涵攝過程中之對應規
範需求也特別明顯。而「輔導期」即是因應此等困
難所特別規定處遇措施,
故此等程序規範有極其重
要之規範功能存在(解讀原判決書第18頁至19頁記
載而得之觀點)。
B.而教師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
事,要審查其「授課」情形,授課則是以週為單位
,因此前述60天為原則之規定,即是指8週至9週之
課程。若輔導期少於8週者,即不可能充分該當「
以2個月為原則」之規定。
③但依上訴人出具之輔導計畫
所載,其輔導期程為104
年12月18日至105年1月31日,僅有5週又4日,不滿8
週。明顯違反「行為時注意事項四、」之「法律涵攝
作業及判準規範」,就「輔導期」3.所定「2個月為
原則」之法規範。故本案解聘處分因輔導期程不足,
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而違法。
④上訴人在原審中雖謂「輔導期程係以2個月為原則,
而非一定要滿2個月」云云。但審究教師是否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必須視其教學、授課情形,而上
訴人僅以5週或6週之時間,來檢視輔導結果,並確認
被上訴人未改善,仍符合「教學不力」、「不能勝任
工作」要件,即屬違法(以上記載為本院對原判決理
由之解讀,至於原判決書原來之文字記載為「……但
以6週的時間來檢視規範要求之落實,達成率可以說
少於75%,而輔導期程是教學活動負面評價中,特殊
而有意義的處遇程序,是以8週至9週為原則,例外可
延長,但無可縮短,也就是不得少於8週。就不得少
於8週的輔導期程,
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僅施行6
週,這樣的裁量基礎,顯然逾越作為具有合理性判斷
所該容許之界線。而以此不足規範要求之輔導期程所
獲致之輔導結論,作為評議之基礎,即有可議。就此
,被告為裁量判斷時,未遵守注意事項之程序,基於
資訊不足之事實而未能遵守一般合理性之判斷,……
」)。
⒊上訴意旨亦如前述,其中有關程序法部分之核心論點,則
可簡言如下:
⑴前開「行為時注意事項四、」之法律涵攝作業及判準規
範中之㈡「輔導期」規範3.前段所定「輔導期程以二個
月為原則……」之規定內容,應解為「預計以2個月之
期間進行輔導作業」,以確認「受輔導者之教學活動已
改善,不再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而可不用進入評議期,進行為解聘處分之作業程序」
;抑或是認「受輔導者之教學活動並沒有改善,仍然符
合『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以致需用
進入評議期,續行為解聘處分作業」。
⑵而前開「輔導期」規範3.後段所定「……並得視輔導對
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
限」之規定內容,則應解為「預計2個月之輔導期程屆
至後,受輔導者之教學活動是否已改善,而不復存在『
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一節,尚無法確
認。因此再延長『最多以1個月為限』之輔導期,以便
作成終局判斷(在此本院補充說明,如果該一個月期間
屆至後,學校方面仍然無法形成終局判斷,則從待證事
實之
舉證責任配置法則言之,事證不明之不利益由學校
承擔,應認此時不得再進行解聘處分)。
⑶但是若在2個月輔導期程進行過程中,已可確認「受輔
導者並無輔導及改善可能,其教學活動符合『教學不力
』及『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者」,原來之輔導期程即
可終結,而續行進入「以作成解聘處分為目標」之評議
期。
⑷此外上訴意旨甚至還進一步認為,本案因有特殊事由,
故連前開「輔導期」規範3.前段所定之「2個月原則」
亦可由上訴人本諸專業判斷,在輔導期發動之始,即預
先酌減該「輔導期程」時間。
①特殊事由內容:
本案被上訴人早於103年間,即曾因相同之「教學不
力」與「不能勝任工作」事由,進入相同之「察覺」
、「輔導」與「評議」程序(輔導期間自103年11月
17日至104年1月28日),接受輔導及移送教評會評議
(因為學校調查小組認定「輔導無改進成效」),最
後由被上訴人自行申請留職停薪半年(104年2月24日
至同年7月31日)結案。
②「輔導期程」得以酌減之理由:
被上訴人在2年內,2次因為「教學不力」與「不能勝
任工作」之事由而接受輔導,2次輔導期間相加,近3
、4個月之久,亦符合前開「輔導期」規範4.(4).所
指「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調查小組審議具
改進成效後三年內再犯」之要件,故上訴人得本於裁
量縮短第2次(即本案)之輔導期程。
⒋是以本案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關鍵,即集中在對前
揭法律涵攝作業及判準規範中㈡「輔導期」規範3.所定「
輔導期程」之規範屬性及其規範意旨之探知。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前揭法律涵攝作業及判準規範中所定之「輔導期程」,其
規範特徵之說明:
⑴按從前揭法律涵攝作業及判準規範所定下列具體規定內
容觀之,「輔導期」並非「作成解聘處分前」必經之法
定「判斷」程序。而且「輔導」作業本身也不是「必須
事前先擬好輔導計畫,並依輔導計畫逐項執行,且要在
所有計畫事項均經踐行後,才能作成教師適任判斷
與否
之判斷」,反而重視「個案式之指導與不定期之觀察與
評估」,且明定有「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之具體事由
。而若具備此等「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事由,後續之
輔導作業即無實質意義。
①「㈠察覺期4.」所定「……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
,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
②「㈡輔導期4.」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
無改進成效:
(1).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而拒
絕輔導。
(2).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以
曠課或曠職方式避拒輔導計畫之實施。
(3).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
受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未達三分之二、不配
合入班觀察或有其他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
事。
(4).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調查小組審議具
改進成效後三年內再犯。」
③「㈢評議期1.」所定「學校或調查小組依第1款第4目
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
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
④「㈡輔導期1.及2.」所定「學校應安排一位至二位績
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
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學校或調查小
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
紀錄」。
⑵由本案適用之「法律涵攝作業及判準規範」之上述具體
規定觀之,有關「輔導期程」規定,應該是「通案化」
之「原則性」規定,具有一定彈性。因此2個月之法定
期間,固然不可事前依個案事實而預為減縮,但也應容
許事後隨實際輔導作業之開展,而在確認「受輔導者已
無改善可能,其教學活動之缺失已符合『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要件」後,縮短「輔導期程」之2個
月期限,而逕行進入評議期。此等法律見解亦為現行行
政及司法實務之通說,此可見於上訴意旨中所引用之下
述行政函文與裁判先例中。
①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之說明三、四、之記載。
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該案之規範特徵為「未經輔導即對教師作成解聘處分
」)。
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意旨(該
案之規範特徵為「提前結束輔導期」)。
④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意旨(該案之規範特徵
亦為「提前結束輔導期」)。
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
該案之規範特徵同為「縮短輔導期」)。
⒉又「輔導期程」之規範特徵既如上所述,則原判決之終局
判斷即無從維持,應予廢棄,爰說明如下:
⑴首先必須指明,由於前述「輔導期程」具有「通案化」
之「原則性」規範特徵,則學校在實施輔導之前,即不
能預先限定「輔導期程」之期間。從而本案上訴人所屬
調查小組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第3次會議時,決議「(
本案)輔導期自即日(104年12月16日)起,至本學期
結束(105年1月31日)止」,該決議內容明顯預先限制
「輔導期程」,自非合法。對此上訴意旨雖謂其可視個
案事實之實證特徵,預先減縮「輔導期程」之期間,此
等法律見解,依上開法理所示,顯非有據。
⑵不過即使上訴人對「輔導期程」之認知有誤,但其在原
審審理期間已針對「本案得直接進入評議期」之法律爭
點,主張本案有前述「㈡輔導期4.(3)」所定「……其
他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之情事。此時上訴人
顯然已主張「依實際輔導結果,已確認被上訴人之教學
已無改善可能,符合『教學不力』與『不能勝任工作』
而『提前』結束輔導程序,進入評議期」。此等主張是
否有據,原審法院即有職權調查義務,對此待證事實進
行調查,以確定本案逕行進入評議期之合法性。
⑶然而原判決以「2個月之輔導期程為法定期間,不得減
縮」為由,進而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不適
任教學」專業判斷,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而將原解
聘處分及申訴決定撤銷,對本案其餘各項爭點均未為實
體判斷。其論斷理由顯與現行行政及司法實務見解不符
,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㈢全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原因:
⒈本案原判決應予廢棄,其理由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僅有「原判決廢棄」,而未一併聲明「應併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即在本院判決主文中
諭知「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復未要求言詞辯論。
⒉而決定本案勝負之實體爭點,均未經實質辯論,本院亦無
從自為事實認定,爰說明如下:
⑴有關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本案符合前開『輔導期
』規範4.(4).所指『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調
查小組審議具改進成效後三年內再犯』之要件」一節,
若真符合該要件,本案連輔導期也可省略(而非僅止於
輔導期程期間之減縮),但本案事實是否符合該項要件
卻未經調查,本院無從自為判斷。
⑵再者本案之前述爭點,主要涉及「
客觀事實對構成要件
」之「法律涵攝」,而與「法律效果之決定」無關。故
其規範屬性應屬「判斷餘地」議題,而非「合義務裁量
」議題(原判決似有混用情事)。而法院對「適用判斷
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
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與正確
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
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以及「判斷有無
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此等事項雖
然爭訟雙方在書狀中皆有論駁,但經本院審閱原審法院
之
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有關「輔導期內
對被上訴人不適任之判斷,是否建立在「充足且正確」
之資訊上,以及「專業判斷有無附上事後可供專業論辯
之判斷理由說明」等事項,實質上均未經過雙方之言詞
辯論攻防。
⒊是以本案未到達本院可自為判決之程度,自應發回原審法
院重為實體審理。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其事證尚有
未明,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事實調查,另為
適法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