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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3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承義             送達代收人 ○○○             區○○○路○段○○號5樓之1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略以:1.抗告人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 認原處分違法,自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審理範圍。查原處 分主旨如下:「有關貴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一案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請查照。」原處分之說明六㈠注意事項略以:「 ……如再經查獲,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裁罰及依同法第80條之1規定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既以「如再經查獲」作為得依據規 定加重裁罰及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 前提,可見原處分對於抗告人所為之罰鍰10萬元處分,不 包括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應認定 。從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之行政訴 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 簡易訴訟程序。2.行政處分之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均應由法院依法認定,非可由當事人合意決定其範圍及 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包括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相對人對此亦無爭執,且兩造合意 由原法院管轄,於法不合。另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所為之 罰鍰處分與公布姓名限期改善處分,各有其規範依據,主管 機關得本諸裁量權限選擇合併或分別處分,原處分並無關於 公布事業主名稱之內容,縱認公布事業主名稱之處分係以罰 鍰處分為基礎,然原處分既係獨立之罰鍰處分,抗告人就罰 鍰所為救濟程序,自無及於公布事業主名稱處分之理。系爭 原處分依主旨所載僅罰鍰10萬元,縱相對人事實上已經公布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難倒果為因認為 原處分包括公布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既僅罰鍰10 萬元,不包括公布事業主名稱及事業主姓名,自無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餘地,抗告人對於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之行為若有不服,自應另為救濟。3.原處分內容僅罰 鍰10萬元,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除裁處10萬元罰鍰外,另依勞動基 準法第80條之1規定,公布抗告人之名稱及代表人之姓名, 抗告人均表不服,而前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後者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抗告人既合併提起先位聲明之客觀訴訟合併,自 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原裁定不得逕為移送。㈡備 位聲明亦主張若認關於公布業者姓名部分之處分業經執行完 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抗告人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符合原法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894 號裁定意旨,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8條規定,向原法院合併提起「10萬元罰鍰處分」及 「公布姓名處分」之客觀合併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原法院 逕為裁定移送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自有違誤。㈢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對於關於勞動基準法裁罰事件,若抗告人同時主 張「低於40萬元罰鍰處分」及「公布姓名處分」之客觀訴訟 合併,均被移送至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併就罰鍰 10萬元及公布業主姓名等處分為救濟,合併起訴,自屬有據 。㈣審酌行政處分是否對處分相對人產生規制效力,不應拘 泥於其所使用之文字,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相對人於審 理時已陳稱其所為處分包含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其理由及法令依據項下,亦敍明抗告人 係第3次違反,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況相對人亦同意由原法院管 轄,原裁定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聲明乃當 事人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蓋法院之判決不得逾越原告請求 之範圍,否則即構成訴外裁判。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 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亦為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決定訴訟究係適用一 般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應以原告起訴之聲明是否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為判斷依據,至法院審理 後所為原告得請求範圍之判斷,則屬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㈡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所為處分除裁罰10萬元外,尚包含公 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在內,對之合併提起行 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抗告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足見其訴之聲明有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依前開規定,姑不論先位聲明請求撤銷 部分是否包括抗告人所稱之公布業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 ,其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抗告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部分為違法,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 ,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抗告人既合併提起,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由原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就全部 聲明範圍為審理,茍經審理後,認定相對人之處分並不包含 公布業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僅屬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 之問題。原法院先判斷相對人之處分並未包含抗告人所稱之 公布業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再以該處分僅裁罰10萬元 ,據以認定本件應屬簡易訴訟程序,而裁定移由桃園地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自屬可議。抗告意旨執詞指摘,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