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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被 上訴 人 鄭亞雲       李惠貞       李宜珍(原名李雪珍)       李國宗       陳慶祥       許水清       許水瀛       許水木       鄭連益       黃月鳳       王子賓       蔡郭月霞       黃陳幸       陳李純紅       李榮茂       呂呈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 系爭重劃區),係由第三人李英燕等7人於民國95年8月10日 向原審被告高雄市政府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核定 擬辦重劃範圍,經原審被告以95年10月31日高市府地四字第 0950056176號函核准成立「高雄市○○區○○段七小段自辦 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及核定其重劃範圍。籌備 會又於95年12月20日向原審被告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經原 審被告以96年6月1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0999號函核定 後,籌備會即於96年6月25日以新庄七字第00000000號公告 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 籌備會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選定理事、 監事成立「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即本件上訴人,下稱原審參加人),原審參加 人並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 會及理事會紀錄等資料函送原審被告核定,經原審被告以98 年8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924號函核定上開資料。 其後,原審參加人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 ,以101年12月25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其委託 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之地價圖 、表等資料,送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下稱土地 開發處)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 市地評會)評定;因系爭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審 原告辛○○等人對重劃前後地價異議,高雄市地評會於10 2年3月8日102年第1次會議決議「請自辦重劃會針對陳情人 異議內容妥為疏處後再提下次會議」。原審參加人復於103 年1月23日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前開系爭重劃區 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及102年6月3日、同年11月23日與 異議人所召開之地價協調會議紀錄等資料,送請土地開發處 提交高雄市地評會評定重劃前後地價,經高雄市地評會103 年3月20日103年第1次會議決議「本案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偏 低,請重劃會依提案內容全部酌予調高6成。」原審被告並 以103年4月9日高市府地價字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 紀錄予其所屬地政局,經該局所屬土地開發處以103年4月16 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0532900號函通知原審參加人依上述 決議內容修正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圖後據以辦理後續校 核作業,並副知原審原告辛○○等人。嗣原審參加人再於10 3年6月10日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其依上述高雄 市地評會103年第1次會議決議內容修正之重劃前、後地價評 議圖、表等資料提交高雄市地評會評定重劃前後地價,經高 雄市地評會103年8月8日103年第3次會議決定:「經本會全 體出席委員同意,本案依提案所述之重劃前後地價作為本自 辦市地重劃區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 及變通補償之標準;本案同意備查。」原審被告並以103年8 月22日高市府地價字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 上開會議紀錄予其所屬地政局,經該局所屬土地開發處以10 3年8月29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1233200號函通知原審參加 人據以辦理後續作業,並副知原審原告辛○○等人。原審原 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 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參加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又原審被告高雄市政府雖未具狀上訴, 因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其公法上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受侵害 ,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高雄市政府自不能脫離訴訟, 將高雄市政府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原審原告主張︰高雄市地評會對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 係以原審被告之名義行之,乃為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計算負擔 之基礎作業,將影響後續重劃區內所有權人土地分配結果。 故該評定對含原審原告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發 生法效果,為行政處分,應循行政訴訟解決紛爭。又原審參 加人送交重劃前後地價評定時,僅檢送重劃前後地價評議之 圖、表冊,並未檢附其委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系 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供高 雄市地評會審認,原審被告稱估價師有派員至地評會中簡報 說明,然該簡報資料僅列明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結果,有關 查估依據付之闕如,明顯未參考買賣實例,與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0條規定相悖。且原審參加人所送重劃前之地價完全 係以公告現值,並依交通因素為比率調整,未就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20條所列參考因素為評估。至高雄市地評會103年 第1次會議決議要求原審參加人將系爭重劃區內重劃前後地 價全部提高6成,並未說明計算依據,嗣後原審參加人照 決議修正地價,仍未檢附其所提送地價之估算基準,顯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本次評定後原審原告所 有土地於重劃前之地價,介於新臺幣(下同)48,000元/㎡ 至92,997元/㎡間,重劃後地價介於61,120元/㎡至127,520 元/㎡間,仍與鄰近土地於101年間公開標售價格介於203,04 1/㎡至323,726元/㎡間,有明顯差異。則高雄市地評會於欠 缺相關資料情形下,率爾評定原審參加人檢送之重劃前後地 價圖表,其評定過程確實違法。另系爭估價報告書推算之折 現率高達20.81%,等同地價於第4年後翻漲1倍,此於左營 區鄰近漢神巨蛋之交易行情而言顯然不可能,益見其所估漲 幅顯不合理。系爭估價書過分低估重劃後地價,將使土地所 有權人應負擔之抵費地面積增加,致使4年後土地經標售後 所得利益全歸於開發者而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原審被告則以︰高雄市地評會103年第1次會議決議已說明本 件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及評定之法令依據及該等價格用途,且 該決議全文亦由土地開發處以103年4月16日函詳載,請原審 參加人據以修正評議表、圖等,並副知原審原告辛○○等, 並無原審原告所稱原審被告未說明重劃前後地價非以市價為 準之理由之情事。原審參加人提送高雄市地評會之相關資料 ,其中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係估價結果,估價簡報則為估 價內容之精簡版,詳細估價內容則由原審參加人委託之不動 產估價師列席會議說明,為再充足本件訴訟證物,原審參加 人已於105年12月2日提供系爭估價書。另本件重劃前後地價 提送高雄市地評會評定時期(102年3月至103年8月),系爭 重劃區內無實價登錄資訊可供參考,故摘列鄰近地區實價登 錄資訊及原審原告土地位置彙整標註如被證35,由該圖示可 知不動產市場交易實例單價差距甚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自辦市地重 劃法制,雖允許人民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籌備會或重劃會, 辦理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具有高度自治性。惟因其涉及 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重要權益,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 以盡其擔保責任。準此,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核准 實施重劃計畫、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評定重劃前後地價等 行政行為,係以公權力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個案為必要之監督 及審查決定,性質上核屬行政處分。又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及第12條規定,足見系爭重劃 區重劃前後地價雖由高雄市地評會決議評定,然因以原審被 告名義發函,故應屬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又原審原告雖非評 定處分之相對人,然該評定處分乃原審參加人日後辦理重劃 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等作業之依據,將影響後續 重劃區內所有權人土地分配結果甚明,實為具有第三人效力 之行政處分。則原審原告基於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 法律利害關係人地位,自得提起行政救濟。原審被告主張 本件重劃前後地價評定非行政處分,並不可採;訴願決定以 該評定並未對原審原告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為 不受理決定,亦有違誤。㈡按不論是自辦市地重劃抑或公辦 市地重劃,均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查估重劃前 後之地價,再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復按101年6月8 日修正發布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 (下稱作業規範)第6條第2項規定,原審參加人送請提交高 雄市地評會評定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之評議委員修正意見欄 項下,分別有委員姓名、修正意見、具體事實及理由之欄位 ,該委員會委員對各議案所載調查估計結果如有修正意見, 應列舉事實並詳述理由,始得決議修正。經查,高雄市地評 會對於原審參加人所提送之重劃前後地價,雖評定查估之重 劃前後地價偏低,而作成請原審參加人全部酌予調高6成之 修正意見,惟依103年3月20日103年第1次會議評議委員發言 要點,對於該修正意見,既未列舉事實,亦未記載任何理由 ,核其決議「全部酌予調高6成」之評定即有違反正當程序 之違法。嗣原審參加人再於103年6月10日檢送其依上開決議 內容修正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等資料送評,高雄市地 評會103年8月8日103年第3次會議決定同意備查,亦難認為 合法。從而,原審被告依高雄市地評會不合法之評定所為之 處分,自難認為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為不受理決定 ,亦有違誤,原審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以原判決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依本件訴願決定理由,重劃會之會員對於 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如有異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故本 件原審原告能否就高雄市地評會系爭評定結果提起行政救濟 ,已非無疑。則原判決認定原審原告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自難謂無違背法令。㈡高雄市地評會103年度第1次及   其嗣後歷次會議,就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均有系爭報   告書及重劃前後地價估價簡報,並載列相關分析及說明。又  由該次會議之發言紀錄及綜合委員意見,足徵該決議調高6   成之修正意見,業經出席委員2人附議,且經綜合出席委員   意見後,同意前開修正意見,合於作業規範第6條第2項規定   。至原判決指摘該「全部酌予調高6成」之決議,既未列舉  事實,亦未說明理由乙節,本屬地評會之權責範圍,且如何   列舉事實,說明修正之理由,亦屬地評會行政裁量權之範疇   。且修正意見所應列舉之事實及理由,既均以系爭報告書內   容為據,自難謂無列舉事實及說明理由。故原判決指摘該次  地評會決議,違反作業規範第6條第2項規定,並認有違反正   當程序,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且有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   本件市地重劃前之土地,系爭報告書「土地條件」欄,實際   上已包含各土地相關位置、地勢、交通及使用狀況,且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有規定重劃前調查事項包括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重劃前地價評估表列有100年度公告現值,並以該   現值為基礎,實已包含上開規定所列參考因素,自無原審原   告所指摘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又準備程序亦已說明從96年   今,巨蛋商圈之地價漲幅是北高雄地區最高的,地評會委  員看好地價走勢,所以才予以全部調高6成之決定,足徵該   「全部酌予調高6成」之決議,並非無據,要無違反平等原   則。㈣本件市地重劃已完成土地分配公告,並於106年6月2 日公告期限屆滿,倘原審參加人據以完成土地分配公告之依 據,即重劃前後地價評定之決議,認有違法而應撤銷,將致 使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原可預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相關土地 利用之設定難以達成,甚至因而造成土地分配之延宕,實非 公平,亦非參與本件重劃大部分所有權人所樂見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 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 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 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 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 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又獎勵重劃辦 法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 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 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3條規定:「(第1項)重 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 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 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 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 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 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 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 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準此,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 擔總計算表為重劃會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依據,主管機關 對之應為實質審查,核定係行政處分。關於重劃會於辦理 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重劃前後地 價,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後,由理事會將之列入計算負 擔總計表,用以計算市地重劃區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 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地評會對重劃前 後地價為評定,須經實質審議,由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 惟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重劃會提出計算負 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就此多階段 行政行為,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 並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審查,作為救濟。換言之,重 劃前後地價經重劃會送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所為之評定, 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二)查原審參加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於辦理重劃土 地分配設計前,將重劃前後地價,委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查估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之地價圖、表等資料,送 請土地開發處提交高雄市地評會評定;因系爭重劃區內部 分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審原告辛○○等人對重劃前後地價異 議,高雄市地評會乃於102年3月8日102年第1次會議決議 「請自辦重劃會針對陳情人異議內容妥為疏處後再提下次 會議」。原審參加人復於103年1月23日檢附系爭重劃區重 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及102年6月3日、同年11月23日與 異議人所召開之地價協調會議紀錄等資料,送請土地開發 處提交高雄市地評會評定重劃前後地價,經高雄市地評會 103年3月20日103年第1次會議決議「本案評定重劃前後地 價偏低,請重劃會依提案內容全部酌予調高6成。」原審 被告並以103年4月9日高市府地價字00000000000號函檢送 上開會議紀錄予其所屬地政局,經該局所屬土地開發處以 103年4月16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0532900號函通知原審 參加人依上述決議內容修正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圖後 ,據以辦理後續校核作業,並副知原審原告辛○○等人。 嗣原審參加人再於103年6月10日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其依上述高雄市地評會103年第1次會議決議內容 修正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等資料提交高雄市地評 會評定重劃前後地價,經高雄市地評會103年8月8日103年 第3次會議決定:「經本會全體出席委員同意,本案依提 案所述之重劃前後地價作為本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公共用 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本 案同意備查。」原審被告並以103年8月22日高市府地價字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其所屬地政局,經 該局所屬土地開發處以103年8月29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 1233200號函通知原審參加人據以作成系爭重劃區計算負 擔總計表,送由原審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 第10570433100號函予以核定後,辦理後續之重劃土地分 配。被上訴人對於高雄市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 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審被告核定原審參加人所送 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救濟,主 張據以作成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重劃前後地價評定違法。且 事實上,被上訴人已另就原審被告核定原審參加人所送系 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 法院106年訴字第37號案),被上訴人在該訴訟中,自得 爭執重劃前後地價,並非無救濟之途。 (三)依上,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不服 ,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原審被告僅以103年8月22日高市 府地價字第10332606800號函檢送103年8月8日地評會103 年第3次會議紀錄予地評會委員及其內部單位與所屬機關 :「決定:經本會全體出席委員同意,本案依提案所述之 重劃前後地價作為本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公共用地負擔、 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本案同意備 查。」並未對被上訴人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而為 訴願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判決未以原審被告所為重 劃前後地價評定非行政處分,而對被上訴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審被告檢送高雄市地評會103年第3次會議決定「經本 會全體出席委員同意,本案依提案所述之重劃前後地價作 為本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 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本案同意備查。」之請求, 為實體審查,依前所述,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以非行政處分為程序標 的,起訴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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