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被 上訴人 楊雲光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2號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
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如附表所示「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等違規
行為,分別經上訴人停車管理中心、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被上訴人為被通知人,填
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載明「被通知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關於此部分,
上訴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誤載為第2項)、第4
0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
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3日,開
立如附表所示計35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
裁處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3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如附
表所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或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6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
6年度交上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1月21日交車給使
用人蔡建夆,有雙方協議書為憑,原處分
顯有錯誤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21日交
車給蔡建夆使用乙節,已逾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上訴
人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
㈠、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關於此部分
,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
裁罰對象應為
汽車駕駛人(行為責任),並非汽車所有人,於舉發對象為
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
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得在
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規定之設,目的在
於處罰機關基於
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
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
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
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
協力義務,令
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㈡、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
裁罰對象,至多係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
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負擔。
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
其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不能認為該規
定進一步寓有汽車所有人逾期始
陳明應歸責之汽車駕駛人時
,即生失權效果,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汽車駕駛人之事
證。且
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行為人,非汽車所有人
,違反
行政罰調查程序協力義務之
法律效果,難認負協力義
務者即汽車所有人因而需承擔該條例針對違規行為人即汽車
駕駛人所定之行為責任。是汽車所有人提供之歸責資料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根據時,
行政機關仍應盡調查義務,對當事人
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㈢、處罰條例立法目的
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本質在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
秩序之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人科以制裁,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無受處罰之理。是基於
合憲性解釋,該條例第85條第4項在
立法上雖對受逕行舉發人採
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
逕行舉發人如已於救濟程序中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
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方符合
處罰法定原
則、有責性原則,及憲法對人民
財產權及訴訟權之
基本權保
障。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該車於附表所示時地之交
通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
送達證書、原處分
等在卷
可稽,
堪可認定。
惟被上訴人提出將系爭自小客車交
由
第三人蔡建夆使用之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其是否為實際汽
車駕駛人,顯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雖逾越舉發通知單之應
到案期限,始陳明實際汽車駕駛人,
揆諸前揭說明,僅使上
訴人可依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而逕
為裁決,不發生逾期歸責即不得陳明應歸責汽車駕駛人之效
果。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根據之歸責證據
,上訴人於
重新審查時,僅形式上以被上訴人逾期告知應歸
責人即維持原處分,未善盡調查義務,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自小客車駕駛人,既顯有合理懷疑,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已
非
適法,應予撤銷,上訴人應依本判決意旨,重新調查後另
為適法處分等為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
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
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
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乃係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
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亦
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又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件關於經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依
上開規定於舉
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應歸責人之
法律效果為何,原裁
定法院見解已有分歧(原裁定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
與103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原裁定法院與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亦確有歧異(原裁
定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
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104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106年
度交上字第10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
36號判決)。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裁定移
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
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
的手段之一,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
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
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
裁決前的
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
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
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
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
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
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
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
用的案件類型,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
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
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
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
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
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
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
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㈢、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
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
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
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
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
竟
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
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
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
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
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
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
,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
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
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
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
,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
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
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
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
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
,應非立法本意。
㈣、再者,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
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
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
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
元以下罰鍰。」、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
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有如
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受舉發之被上訴人未
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告知應歸責人辦理
歸責
等情,為原判決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核未違反證據及
經
驗法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對被上訴人所為裁處罰鍰計23,3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如
附表所示之決定,於法即無
違誤。原判決以汽車所有人逾期
陳明實際之汽車駕駛人,仍可舉證證明其非駕駛人而不負違
規責任;被上訴人於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已提出系
爭自小客車交由第三人蔡建夆使用之協議書影本,則被上訴
人是否為實際之汽車駕駛人,顯有合理懷疑,又上訴人在收
受起訴狀
繕本後的重新審查原處分程序,對於原處分是否合
法妥當,僅以被上訴人逾期辦理歸責即予維持,未盡調查義
務,因認原處分違法而撤銷,明顯違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上訴人執以
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
已臻明確,故依行
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均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爰併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5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