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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美麗海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弘光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澎湖縣議會
代 表 人 劉陳昭玲
上列
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以貝(光)字第2016023號函被上
訴人,申請於被上訴人開會
期間於記者席進行網路實況轉播
,被上訴人以其曾於105年3月21日徵詢議長及議員之意見,
結果為1人同意、13人反對,遂以105年5月13日澎議議字第
1050000813號函復上訴人,為尊重全體議員權利與意願,其
轉播之要求難予許可。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不受
理,
乃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或發回原審
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申請進入被
上訴人議場進行錄音錄影一案,應作成許可之
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89號
解釋理由書,新聞自由屬憲法之
基本
權利,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
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
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
事之新聞採訪行為。如欲對之為限制,亦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
之
拘束。上訴人屬於地方新聞媒體,欲藉載具將議場內議事
情形傳播於線上電子平臺,屬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受新聞
自由之保障,被上訴人無法律授權,限制上訴人於議場進行
直播,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㈡新聞媒體倘在議場中以合理
適當之方式進行直播、採訪、攝
錄影及筆記之行為,自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被上訴人稱是
否開放直播係屬地方議會職權,實有未洽。又新聞媒體進行
直播是否受新聞自由保障與是否應經允許,係屬二事。而新
聞自由既係憲法上基本權利,則被上訴人在無法律依據上,
自無權「允許」或「不允許」上訴人為直播。
㈢本件係有關是
否准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議場進行錄影直播事
件,
核屬議會基於實質
行政機關之地位為否准處分衍生之公
法上爭議,並非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
所稱國會(會議)
行使立法權或「內部」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之事項所生之爭議
,且非憲法之公法上爭議,而法律亦未特別規定其審判權之
歸屬,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㈣所謂自律規則,係地方立法機關為維持其議會運作,在不違
反法規範圍內,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
等事項,自行訂定相關規範,以助其職務之履行。澎湖縣議
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下稱「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
)所規範之主體並不限於議會內之議員與行政人員,尚包括
人民,是逾越部分,非屬議會「內部」事項,故非屬議會自
律之範疇,自不受議會自律之保障。再者,議會固屬議員開
議之所在,但民眾仍得入內觀看聆聽,而民眾進入議場觀看
聆聽時,所適用之規範並非議事規範,而屬於營造物利用規
範。然關於營造物利用規範,如規定須經許可才能為意見之
表達,可能構成言論內容之事前審查,依司法院釋字第744
號解釋,涉及對
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之限制,
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屬
違憲。退而言之,無
論自律規則或營造物利用規則,皆不能牴觸上級法規,亦不
能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
惟被
上訴人之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無法律之授權,限制人民之
表意自由、新聞自由與通訊傳播自由,顯違法律保留原則。
㈤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已造成人民通訊傳播自由與新
聞自由之侵害,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具重大公益,手段與目
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實質關連,方得免於違憲之非難。上訴人
架設載具進行直播採訪,屬於其通訊傳播自由之具體展現,
且被上訴人早已於90年起委由澎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澎湖有線電視公司」)進行轉播,則何以上訴人直播
後議會的莊嚴性便會蕩然無存?又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直播是
為避免埋下治絲益棼的困擾爭議,且為避免議員在大會發言
,遭其他媒體選擇性片面擷取、扭曲散布、變造偽造,乃至
作為日後選舉時進行負面攻擊之文宣,雖然頗為牽強,但如
認其屬重大公益,限制直播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準此,議
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造成人民通訊傳播自由與新聞自
由之侵害,不僅無重大公益可資追求,手段與目的間亦
難謂
有實質關聯,違反
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所為禁止
或不允許直播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㈥被上訴人屬於議員與縣議會議場之結合體,所行使之排除新
聞媒體於內進行直播採訪行為,屬營造物警察權之行使,應
受比例原則之拘束。又營造物警察權之行使,須營造物遭人
侵入及妨害,惟本件情形為,上訴人記者進入議場後,安坐
於議會設置之二樓記者席,悄然錄製直播影片,從未干涉被
上訴人議員間之議政,亦未向議員提問,係忠實呈現議員間
互動予大眾,何來不當干擾甚至侵害之可言?被上訴人禁止
上訴人直播,甚至加以驅趕之行為,不具行使營造物警察權
之適當性,
遑論其必要性與衡平性之有無。
㈦被上訴人以其自90年第14屆第7次定期會起委託澎湖有線電
視公司實況轉播,已極盡議事資訊公開透明之能事而否准上
訴人所請。惟利用電視進行實況轉播,與利用網路進行直播
,其事物本質並無不同,則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入內直播,
卻同意澎湖有線電視公司可以實況轉播,顯無正當理由而為
差別待遇,違反
平等原則。
㈧被上訴人取消上訴人採訪權,禁止其進入議會,係因上訴人
違反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故該禁止處分之性
質,顯具對上訴人以前違反義務行為之非難性,並有嚇阻及
預防上訴人再犯之性質,屬
行政罰。惟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依
據,其逕取消上訴人採訪權,有違處罰法定主義。
㈨綜上,被上訴人依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禁止上訴人於議場
內錄影直播,無法律授權而侵害上訴人之表意自由、通訊傳
播自由及新聞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該管理規則欠缺
重大公益目的,不具適當性和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被上
訴人長年委請澎湖有線電視公司轉播,卻不允許其他媒體進
行轉播,違反平等原則;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議會自治
及
家宅權等部分,均屬無稽;被上訴人
嗣後禁止上訴人入內
採訪之決定,亦有違處罰法定主義
等情。並聲明:1.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
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屬議場進行錄音錄影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及理由書可知,真正新聞自由的
內涵,並非使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任何限制。又地方議
會開會是否透過各項載具轉播,此為地方議會本身職權問題
,非外人所能置喙,更無法令明文議會開會一定要用載具轉
播,
是以,新聞媒體在被上訴人所屬議場架設攝影器材進行
網路轉播,應受制約。再者,國家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
使立法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制定之議
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而議事紀
律與秩序維持,乃至動用警察權等議會運作作為而言,屬於
權力分立及議會自律原則之核心。是以,為降低外界對議會
內部之議事干擾行為,允宜尊重議會自律原則,
俾免侵及立
法權依據所享有之自主領域。
㈡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係被上訴人第11屆第4次臨時會時三
讀審議通過之議案,係基於貫徹議事公開、維持議程順暢、
維護議場秩序、保障議員發言權益等諸多考量而訂定,為現
行地方制度法第31條所稱之自律規則;而該管理規則第7條
規定之目的,乃為利於主席維護議場秩序,並避免議員在大
會發言之錄音錄影,遭受他人做為任何形式之商業目的、廣
告、促銷、宣傳、政治目的、選舉或訴訟使用,其
適法性並
無疑慮。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知,議會議場非一般公共場所,任何人非可隨便進出,是
以,進入議場人員,相關行為即應受到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
則或旁聽規則的約束,否則此等自律規則豈非形同具文?上
訴人既無議會授權同意錄音錄影,自不得擅自於議場錄音錄
影,被上訴人此一合法防禦權之
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
㈢有鑑於議會為一合議制之民意機關,有別一般
行政組織,為
求尊重被上訴人議員職權之行使,於105年3月21日本諸行政
作業悉尊重全體議員權利與意願之考量,乃徵詢時任18席議
員對上訴人辦理網路直播之意願,徵詢結果不同意者有13人
,同意者1人,沒意見者1人,尊重議長決定1人(另1人羈押
、1人停權),被上訴人據此結果,函復上訴人難予許可,
此一行政作業程序,極臻明確。
㈣本件係上訴人所派之記者,非經大會主席許可,擅自架設攝
影器材違規進行網路直播與錄影情事,且屢經被上訴人之秘
書長、議事組主任前往制止不從,是以鑑於違規具體明確,
達到嚴重干擾妨礙被上訴人議事進行之程度,遂由被上訴人
以臨時動議作成禁止上訴人自105年5月16日於被上訴人第3
次定期會之會期內,全程禁止進入議場,預防持續干擾破壞
議事進行,妨礙議員問政工作,以免侵害澎湖縣
公共利益。
是以,上訴人因違規採訪致遭限制採訪權,此與單純片面毫
無理由取消係屬二事。
㈤被上訴人定期會之總
質詢實況轉播作業,歷年來均係透過
政
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委託澎湖有線電視公司第7頻道全程
辦理實況轉播,而澎湖有線電視公司轉播之作業模式,遠比
上訴人即興式的網路直播,其效果優於千萬倍,是以,被上
訴人在滿足民眾鄉親知的權利或公共政策透明度成效,絕對
是顯著而有目共睹。況被上訴人每年均編列經費,透過政府
採購法規範方式,本於公開、透明、競爭、公平之原則,由
得標廠商辦理開會實況轉播,上訴人如有轉播意願,即應依
據招標須知規定參與
競標。另立法院在議事轉播部分,自行
編列預算,透過政府採購法購置資訊設備儀器,建置立法院
之議事網路直播,於其全球資訊網站之首頁左邊,設立相關
連結選單,提供閱聽人點選進入觀看,絕非由外面媒體自行
進入議事堂擅自片面轉播。此外,況除了秘密會議(目前地
方民意機關幾無此類會議)外,民眾、鄉親、記者本來就可
自由進入議事殿堂旁聽,對於不敬業或有爭議的民意代表,
可用其他機制或方式處理,若只為處理這些主觀認為不公開
、不透明、不周延之枝節,任由外人如入無人之境的在議事
殿堂隨心所欲進行自行網路直播(甚或錄影),說不定是埋
下更多的爭議所在。
㈥被上訴人會議(含總質詢)皆在議場公開舉行,除各新聞媒
體均有派遣記者前來採訪外,民眾亦可到旁聽席旁聽,而總
質詢的會議實況亦有實況全程轉播,且將總質詢全程發言登
載於被上訴人議事錄,此當足以周全議事公開透明之公益需
求,確保民眾知的權利;甚至,每次開會被上訴人亦主動發
函通知澎湖縣各媒體(含上訴人),同時亦將審查議案資料
放置記者採訪席,足見被上訴人對議事公開透明與媒體開放
採訪,並沒有逃避社會各界之公共監督。
㈦被上訴人綜合前述理由與考量,否准許可上訴人申請於記者
採訪席自行架設攝影器具進行網路直播乙案,於法
有據,並
無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新聞採訪自由雖係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自由權,然在現行
制度下,並無發生國家保護不足之情形,故無使國家基於該
憲法規定之保護義務
予以主觀化,形成人民有請求國家採取
充分保護新聞採訪自由權措施之
主觀公權利,故上訴人尚難
逕援引憲法第11條規定,作為向被上訴人申請進入議場進行
錄音、錄影之
請求權依據。
㈡被上訴人第11屆第4次臨時會通過之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
,係為貫徹議事公開,保障發言委員權益,加強議場錄音、
錄影之管理而訂定。觀其內容可知,該規則主要係規定被上
訴人及該議會議員如何錄音、錄影,如何使用及保存錄音、
錄影,及發言紀錄對外發表之限制,應屬被上訴人基於議會
自治精神所訂定之自律規則;而該規則第6條及第7條規定涉
及
第三人如何利用議會之錄音、錄影或如何自行在議場內錄
音、錄影部分,則兼有營造物利用規則之性質,故議場錄音
錄影管理規則實兼具自律規則及營造物利用規則之性質。
㈢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雖未明文規定第三人得申請大
會主席許可,准予在議場內自行錄音、錄影,惟該條文既規
定欲在議場內自行錄音、錄影,須經大會主席許可,自含有
第三人若要在議場內自行錄音、錄影,應先提出申請經大會
主席許可,始得為之。故上開條文自得作為請求被上訴人作
成准予在議場內自行錄音、錄影之請求權依據。
㈣營造物與其利用人間之外部
法律關係,係以營造物之「利用
規則」規定之。而營造物之利用原則上須經許可。營造物機
關或主體,依營造物種類之不同,
按利用人之主觀條件核發
利用許可。在不收費,得自由參觀或進入之博物館、公園、
植物園等,外觀上近似物之利用關係,惟利用人被拒絕利用
時,僅得請求許可其利用,
而非主張其行動自由(含新聞採
訪自由)受干涉,自無所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況
地方
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議會)設置議場之目的,係便於議會
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含審議地方政府預算)及法律或上級
法規賦予之職權。因此,被上訴人訂定被上訴人旁聽規則及
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等營造物利用規則,以貫徹議事公開
,保障發言委員權益,加強議場之管理,其目的並非為限制
新聞媒體之新聞採訪自由。是上訴人主張議場錄音錄影管理
規則第7條規定,限制上訴人之新聞採訪自由,違反憲法第
23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
云云,尚非可採。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613、678號解釋理由可知,通訊傳播自由固
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之一,惟議場錄音錄影管理
規則第7條所規範,屬資訊蒐集、查證階段之新聞採訪行為
之範圍,至於錄音、錄影後上訴人欲以何種方式公開(含網
路直播),乃由上訴人自由決定,非屬該條文規範範圍,故
該條文之規定與通訊傳播自由無涉,自無侵犯憲法第11條所
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可言。
㈥被上訴人自90年第14屆第7次定期會開始轉播,均依政府採
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由澎湖有線電視公司得標後,受被上
訴人委託辦理議會定期會之總質詢實況轉播,故澎湖有線電
視公司係立於使用人或受僱人之地位受託辦理實況轉播,實
際仍屬被上訴人自行辦理錄音、錄影進行實況轉播,此與由
被上訴人許可第三人直接進入議會逕行為錄音、錄影進行實
況轉播之情形不同。況被上訴人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第三人
錄音、錄影進行實況轉播,任何人(含上訴人)只要符合資
格,均
可參與競標,機會均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
私人澎湖有線電視公司可以實況轉播,卻否准上訴人進入議
場錄影實況轉播,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云云,
顯有誤會。
㈦依
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可知,行政罰僅限於
罰鍰、
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裁罰性不利處分),若非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即非屬行政罰法適用之範圍。上訴人於105年5月12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在其所屬議場進行錄音、錄影,以便為實
況轉播(網路直播),被上訴人
參酌上訴人欲在議場為錄音
、錄影實況轉播乙節,曾調查議員之意見結果,僅有1位議
員表示同意,其餘13位議員(含議長)均不同意上訴人在議
場錄音、錄影為實況轉播,且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進入
議會2樓記者席為新聞採訪,開會時被上訴人仍會通知上訴
人到場,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新聞採訪自由,因而依議場錄音
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否准許可上訴人在議場為錄音、
錄影實況轉播(網路直播)之申請。被上訴人上開否准許可
之行政處分,固為不利之處分,然並非針對上訴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性質,故非屬
裁罰性不利處分,
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亦無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可言。
㈧綜上,被上訴人為尊重全體議員權利與意願,且未限制上訴
人進入議會2樓記者席為新聞採訪,不影響上訴人之新聞採
訪自由,因而依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否准許
可上訴人在議場為錄音、錄影實況轉播(網路直播)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上訴人係以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作為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原判決認上訴人逕引憲法第11
條規定作為請求權依據,實有違誤。又原判決先認上訴人無
主觀公權利作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惟又認議
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係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在
議場內為錄音錄影之請求權基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者,原判決既認新聞採訪自由係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自
由權,惟未附具理由說明,何以新聞採訪自由在現行制度下
,並無發生國家保護不足之情形,即逕認無使國家基於該憲
法規定之保護義務予以主觀化,形成人民有權請求國家採取
充分保護新聞採訪自由權措施之主觀公權利,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此外,上訴人與議會之利用關係屬營造物利用關
係,依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對該營造物有利用請
求權,得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據。
㈡公營造物利用關係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乃現行通說,是
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所
揭櫫之重要性理論,
只要公營造物利用關係中涉及重要性事項,皆須有法律的授
權始得為規範。又營造物利用關係中之行為如已「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營造物依管理規則加以排除,應無不允之
理,但絕非在營造物利用關係中,侵害基本權之政府行為,
即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原判決實係郢書燕說,未求甚
解,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再者,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包括一
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
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而新聞採訪自由包括以
攝錄影、錄音、筆記抄錄等方式為之,本件上訴人為錄音錄
影之時,遭被上訴人以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要求應
經許可始得為之,顯然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另上訴人所不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
進入議會2樓記者席為新聞採訪,開會時被上訴人仍會通知
上訴人到場」,但上訴人絕無承認此舉「並不影響上訴人之
新聞採訪自由」,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限制新聞採訪自
由,實無法律或理論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㈠按基於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所揭
示之
民主原則及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國會享有議事自
治之權限,以確保國會行使職權之獨立性及自主性,俾免於
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干預,可知「國會議事自治」係受憲法直
接保障之憲法制度。而國會自訂其議事規則(自治規章),
復為國會議事自治之核心領域,縱無法律之明文「授權」,
國會亦得直接根據憲法自訂議事規則。至於國會議事規則之
內容,及於一切與國會議事有關之事項,包括有關議事過程
(如議事進行程序、秩序等)之事項、內部組織事項及為維
持議事秩序所不可或缺之國會紀律有關事項。又國會之會議
主席為使議事能順暢地依議事規則進行,雖無憲法之明文規
定,惟其主持議事所不可或缺之秩序權〔包括執行議事規則
所需之狹義秩序權、以維護議場秩序與安全為目的之處所權
(Hausrecht,或稱家主權、家宅權)及警察權〕,解釋上
當為憲法第62條所定「立法權」之概念所涵蓋,應視為憲法
之默示授權,是會議主席對於妨礙議事進行或破壞議場秩序
之新聞記者或旁聽民眾,得依據有憲法權源之秩序權採取適
當措施,如禁止其在會場穿梭採訪、攝影,制止鼓掌、喧鬧
、錄音等,情節嚴重者,甚至可將其驅離會場(參閱許宗力
,國會議事規則與國會議事自治,收於:氏著《法與國家權
力》,增訂2版,頁306-340,月旦,1993年4月)。另有學
者除參酌英、法等國制度,認為「維持國會尊嚴與秩序」乃
西方國會所共同承認之民主基本價值外,並援引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在西元1821年Anderson v. Dunn一案中之見解,基於
民主議會運作所需及權力分立原則,「秩序權」為國會之「
固有權」(參閱陳淳文,太陽花運動後的國會改革展望,刊
於憲政時代,第42卷第2期,頁141-143,2016年10月)。
㈡次按憲法第124條第2項、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賦予縣議會行使縣之立法權,縣議會於行使縣立法權之
際,與國會行使立法權,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因此,為確
保縣議會行使職權之獨立性及自主性,「縣議會議事自治」
亦屬受憲法直接保障之憲法制度,縱無法律之明文「授權」
,縣議會亦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等事
項,直接根據憲法自訂其議事規則(地方制度法第31條第1
項稱之為「自律規則」);且縣議會之會議主席對於妨礙議
事進行或破壞議場秩序之新聞記者或旁聽民眾,亦得本於憲
法第124條第2項、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4款默示授予
之固有「秩序權」,採取適當之措施,俾使議事得以順暢進
行。
㈢被上訴人第11屆第4次臨時會三讀通過之議場錄音錄影管理
規則,乃係為貫徹議事公開,保障發言委員權益,加強議場
錄音、錄影之管理而訂定(詳見被上訴人106年4月13日所提
出陳報狀附件㈡第33頁)。綜觀該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之
內容,乃係規定被上訴人開會期間應如何錄音、錄影(第2
條),錄音、錄影之設備及開會過程製作之錄音、錄影不得
攜出會外(第3條),議員如何聽取或觀看本人發言之錄音
、錄影(第4條),議員如何播放或轉錄會議中之錄音、錄
影(第5條),第三人要求播放或觀看被上訴人會議錄音、
錄影之限制(第6條),第三人於被上訴人會議時自行錄音
、錄影之限制(第7條),會議錄音、錄影之保存(第8條)
,會議時發言紀錄對外發表之限制(第9條)等,核屬被上
訴人為維持議會正常運作,就其內部秩序之維持等事項,基
於憲法所保障之「議會議事自治」而訂定之自律規則。其第
7條規定:「本會會議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大會主
席許可,任何人不得在議場內自行錄音、錄影。」係被上訴
人基於防範第三人(包括新聞記者或旁聽民眾)妨礙議員問
政、干擾議事進行或破壞議場秩序等公共利益,而將憲法第
124條第2項、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4款默示授予被上
訴人大會主席之固有「秩序權」部分內涵,予以具體化明定
,
揆諸前揭說明,本
無庸另經法律之授權,核其內容亦與憲
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尚無牴觸。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要
求應經許可始得於議場自行錄音、錄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限制新聞採
訪自由,實無法律或理論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云云,核屬歧異之法律上見解,
尚難憑採。
㈣稽諸前揭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可知,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在被上訴人議場內自行錄音
、錄影,例外應經大會主席許可,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既
主張其係以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作為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則本件之主要
爭點,即在於上
訴人是否符合前揭規定得在議場內自行錄音、錄影之要件。
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在其所屬議場進行錄
音、錄影,以便為實況轉播(網路直播),由於涉及議員職
權之行使及肖像權等人格權之保障,為尊重全體議員之權利
及意願,經被上訴人徵詢全體議員之意見結果,僅有1位議
員表示同意,其餘13位議員(含議長)均不同意上訴人在議
場錄音、錄影為實況轉播;又被上訴人自90年第14屆第7次
定期會開始,均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委由得標之
第三人進行議會定期會錄音、錄影並實況轉播,任何人(含
上訴人)
祇要符合資格,皆有均等機會參與競標;況被上訴
人並未限制上訴人進入議場2樓記者席為新聞採訪,開會時
被上訴人仍會通知上訴人到場,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新聞採訪
自由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
情,乃依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否准許可上訴
人在議場為錄音、錄影實況轉播(網路直播)之申請,於法
尚無違誤。
㈤上訴人既係以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作為提起本
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依據,並主張原判決認其援引憲法
第11條規定作為請求權依據,實有違誤等語,則本件自無審
究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在現行制度下有無發
生國家保護不足,致生人民有請求國家採取充分保護新聞採
訪自由措施之主觀公權利的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附
具理由說明何以新聞採訪自由在現行制度下,並無發生國家
保護不足之情形,即逕認無使國家基於該憲法規定之保護義
務予以主觀化,形成人民有權請求國家採取充分保護新聞採
訪自由權措施之主觀公權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洵不足採。又地方議會為地方立法機關,其設置之議場,係
直接供所屬議員內部集會、議事等公務使用(類似國有財產
法第4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用財產),具有行政使用公物之
性質,而非直接供一般公共使用(類似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
項第2款之公共用財產),自非屬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3款所
定之地方公共設施(公共使用公物),亦與學理上由
行政主
體所設立人與物之結合以持續對外供特定目的使用之營造物
有別。況該款規定既非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利用關係屬營造物利用關係,
依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對該營造物有利用請求權
,得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據云云,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原判決針對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6條及第7條
屬於營造物利用規則等相關論述,
容有未洽,惟其駁回上訴
人之訴的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
㈥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的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發回原
審更為審理,或判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申
請進入被上訴人議場進行錄音錄影一案,應作成許可之行政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