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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李奕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李寶倫
姜智豪
陳 茜
上列
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自日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
-017次班機入境,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下稱申報
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
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下稱登記表),並擇由
紅線(應申報)檯向被上訴人申報攜帶日幣3,734,000元入
境。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上訴人實際攜帶港幣54,500元及
日幣37,340,000元,與原申報不符,審認上訴人攜帶超額外
幣入境,向海關為不實申報之違章成立,除當場發還上訴人
申報之日幣3,734,000元(因上訴人攜帶日幣皆為萬元鈔,
故實際發還日幣3,740,000元)外,其餘超過申報部分計港
幣54,500元及日幣33,600,000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
3項規定,以105年6月21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
沒入。上訴人就沒入日幣部分不服,循序提
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上訴人攜帶外幣入境,
除有主動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向紅線檯海關申報金額為日幣
3,734,000元,並在海關人員正式查驗前,有主動口頭申報
是不是有少寫或寫錯金額,我帶日幣三千多萬元等語。換言
之,上訴人係在海關人員指定查驗入境旅客前,
業已口頭申
報攜帶日幣金額約三千多萬元,被上訴人自應接受上訴人之
申報,上訴人自無所謂申報不實之情形,
訴願決定漏未審酌
上開情事,即認定被上訴人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
定沒入上訴人攜帶之日幣33,600,000元並無不當,
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違誤。㈡從紅線檯行
車記錄器影像一檔畫面時間可聽到上訴人多次因感冒身體不
適而不斷咳嗽,且從其多次漏未簽名,經海關人員提醒後始
補簽之情形可知,上訴人當時身體、精神狀態均極度不佳,
尚無法正確完成申報文件之填寫,故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時
均漏寫一個「0」,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漏未審酌上情,即
逕自判斷上訴人咳嗽情形尚不影響其申報行為,並未檢附任
何理由,顯有訴願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在
進行正式查驗旅客前,皆有再次明確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
是否正確之
行政程序慣例,然本件海關人員卻漏未踐行再次
向上訴人確認申報金額之行政程序慣例,僅係自行低頭口讀
數字「0-0-0-0-0-0-0」,並未明確向上訴人確認申報金額
,顯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之
平等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㈢本
件上訴人係主動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向被上訴人申報外幣,
而非未填寫申報;且申報金額除漏寫一個「0」外,其餘數
字皆正確無誤,與一般刻意漏報之案件情形顯有不同,可見
上訴人應係誤繕所致而非刻意規避現行法令,否則上訴人大
可不申報外幣或亂寫金額,又何必以僅漏寫一個「0」之方
式進行申報,故上訴人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過失。另上訴
人係在身體、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填寫2份文件,且上訴
人係填寫「阿拉伯數字3,734,000元」而非以「國字數字」
填寫,故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填寫2份類似文件同時
發生錯誤之情形亦屬常見。再者,從被上訴人辦公室監視器
畫面資料可知,上訴人當日係將攜帶之日幣3千多萬元放置
於隨身小型登機箱中,因日幣3千多萬元體積甚大,若塞在
小型登機箱中極易被發現,
益徵上訴人並無隱匿攜帶鉅額日
幣一事之故意,且以日幣1百萬元為例,1萬元面額之紙鈔厚
度(約1公分)顯與千元面額紙鈔厚度(約10公分)兩者差
異甚大,若未據實申報,明顯不可能期待會通過被上訴人X
光機之查驗,故上訴人豈有在明知無法通過X光機之查驗下
,仍故意為不實申報,陷自己於不利致所攜外幣遭沒收之風
險?又上訴人本次攜帶入境之日幣面額皆為萬元,並無千元
面額,故若非上訴人誤繕,申報金額豈會出現日幣4,000元
之尾數,足徵上訴人根本無申報不實之故意、過失,其主觀
上仍是要書寫正確金額;且上訴人先前曾於105年4月23日、
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7日分別攜帶鉅額日幣61,668,000
元、47,580,000元及23,641,880元入境,皆係上訴人因受僱
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差攜回之
日幣,均有如實填寫申報,其中一筆甚至高達日幣6千多萬
元遠較本件金額為高,足見上訴人根本無任何不實申報之必
要或動機。㈣上訴人係○○○公司之員工,其於105年5月25
日被上訴人之詢問筆錄亦稱係受○○○公司派去出差,負責
去日本收受貨款帶回臺灣,沒有額外收取其他
報酬,
可徵上
訴人係協助公司把處理買賣業務所得貨款帶回臺灣,該沒入
之日幣所有權非上訴人所有,依
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不得沒
入,且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並無得沒入非屬行為
人所有之物之特別規定,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漏未審酌上開
情事,認為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規定亦包括沒入受處罰者以
外之人所有之物
云云,實屬無據。㈤有關旅客入境攜帶行李
檢查部分,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驗
放辦法)及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
點規定可知,現行法令尚未對「紅線檯」之查驗流程
予以明
文規定,且未規定得開箱清點旅客行李,
是以,本件被上訴
人任意打開上訴人行李箱及清點日幣金額之行為,於法無據
,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之
依法行政原則,實有違誤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沒收日幣33
,600,000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
按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境
,於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並交付海關後,即已完成申報,不
僅對其申報事項負責,並有接受海關查驗之義務,因故意、
過失涉有申報不實者,即應依法論罰,與海關是否向旅客確
認申報金額無涉。
爰此,旅客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受罰,
應據實填列所攜外幣數額,審慎注意
所載無訛,再向海關辦
理申報登記;海關受理後,尚無義務於查驗前向旅客確認申
報金額,且實務上亦未形成
行政慣例。本件上訴人既已於申
報單上填列日幣3,734,000元並予簽名確認,自須為其申報
事項負責,並由被上訴人查驗申報是否屬實。經檢視案發當
日監視攝錄畫面,被上訴人所屬關員於收受上訴人遞交之申
報單及登記表後,核對2份表單皆填報為日幣3,734,000元,
並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物品需要申報而獲復「沒有」,乃開
始執行查驗;經檢視X光儀影像,紙鈔厚度與申報金額顯有
落差,關員要求進一步開箱清點,上訴人此際始稱填報金額
有誤。據此,上訴人於執行查驗後,方聲稱寫錯金額,故仍
應依法論處;訴稱被上訴人未向其確認申報金額,冀邀免罰
,亦無可採;其援引之驗放辦法第7條第4項(按係指105年8
月19日修正之條項),僅適用於經由綠線檯或依同辦法第3
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不適用於紅線檯案件,所訴容有誤
解。㈡本件申報單及登記表填寫金額一致,2份表單均生筆
誤之可能性甚低。又上訴人陳稱,其於前次外幣申報過程中
,經海關人員引導至臺灣銀行櫃檯開箱清點金額云云,是以
上訴人申報
系爭日幣,應可預見遭開箱清點之可能,卻於被
上訴人要求清點後,
旋即表示寫錯金額,顯見其於申報時,
即已知悉所報金額與實際不符,並非筆誤。按被上訴人工作
手冊,被上訴人於指定查驗前,僅有就旅客書面申報事項及
金額進行核閱及加總數額之義務;另對於申報總金額達等值
美金1萬元者,須提醒旅客填列登記表備查;至是否會同旅
客至銀行驗明外幣真偽,則非必要,被上訴人得本於權責逕
行決定。退步言之,上訴人縱非故意,
惟上訴人案發前半年
,經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臺北松山機場出入我國國境近20
次,該兩機場皆設有外幣申報相關規定告示,且案發前2個
月內,上訴人曾申報所攜超額外幣3次,是以上訴人對於外
幣申報之相關規定理應熟稔,對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等流程
亦
難謂生疏無經驗,被上訴人自無提示其填寫登記表之必要
,其本應確認申報內容無訛,再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登記,
惟其疏未注意,就本件申報不實之違章,核有過失,依
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再者,上訴人申報後,
被上訴人確有詳實審閱上訴人填列之申報單及登記表,依序
進行圈認並請其補正登記表上遺漏之簽名,始進行指定查驗
工作,程序上並無不合。又上訴人雖於申報及查驗時斷續咳
嗽,惟其於遞交表單予被上訴人執檢關員前後,並無神志不
清之情形,能理解並回應關員所詢問題;經命其開箱查驗後
,隨即表示申報金額有誤,於關員製作詢問筆錄時,除聲稱
一時疏忽填寫錯誤外,並解釋所攜外幣係公司貨款。由此可
見,上訴人身體縱稍有不適,惟並未影響其「應依法申報而
未如實申報」之判斷,所訴委難憑採。再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24條第3項規定,該條處罰要件不以藏匿、設置夾層為要,
有否申報不實之動機,亦非所問。㈢按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
,沒入處罰之物,原則上以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例外亦得沒
入受處罰者以外之人所有之物。次觀諸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
第3項文義,並無明文規定須屬行為人所有之外幣始得沒入
,且該條項已明示
行政機關沒入者為「出入國境之人所攜帶
」未經依法申報之外幣,自屬行政罰法之「其他
法律另有規
定」之情形。準此,系爭外幣縱屬公司貨款,惟經上訴人攜
帶入境並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被上訴人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
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與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並無扞格。
㈣上訴人攜帶計4件行李,執檢關員先對其全部行李施以X光
儀器查驗,確有助於初步了解其外幣存放位置及所攜外幣數
量是否有顯與申報金額不符之情事,及是否有其他應申報未
申報物品,實屬合理之查驗手段。惟因X光影像有其不確定
性,故仍須進一步開箱清點,方能確認其申報是否詳實。本
件執檢關員憑X光影像初判疑有申報不符情事,惟為求慎重
,遂要求上訴人配合至搜索扣押室內進一步開箱清點日幣數
量,
俟確認其申報不符條件成立,即正式告知上訴人將其所
攜申報不實及未申報外幣查扣,查驗程序並無違法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本件上訴人入境時
攜帶超額外幣未依法誠實申報,經被上訴人依X光儀器查驗
後認其行李箱內紙鈔厚度與上訴人申報金額顯有落差,乃要
求上訴人開箱清點後發現上訴人申報不實,除依法發還日幣
3,740,000元外,以原處分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將超過申報部分日幣33,600,000元(另併沒入港幣54,500
元部分上訴人未表示不服)裁處沒入,
參照原審法院法律見
解(入境旅客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有依法申報「義
務」,未經依法申報或申報不實,就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
部分,
主管機關即應依法
裁罰沒入),核未違法,應先敘明
。㈡系爭申報單上用旅客簽名欄上方特別載明字樣「
茲聲明
全部申報均屬正確無誤」,並由旅客簽名確認之設計,本足
認為旅客一經填列書面申報單並簽名確認提交海關人員為查
驗之依據時,即完成「申報」,別無「口頭申報」方式。上
訴人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並均書明申報日幣000000
0,且上訴人並未申報港幣54,500元,是本件依上訴人填寫
之書面申報資料,並無任何疑問及錯誤。被上訴人海關人員
依X光儀器查驗後,發現其隨身攜帶行李箱內紙紗厚度與申
報金額差距甚大之異常狀況,乃請要求上訴人配合至搜索扣
押室進行開箱清點,因此,上訴人主張於赴搜索扣押室開箱
清點之途中已經「口頭申報」(按依筆錄記載,上訴人至多
僅表示寫錯金額等語並非口頭申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且亦與上訴人本件選擇親自應填寫申報單等履行依法申報誠
實「義務」(按無應申報事項,則免填報選擇由綠線檯通關
)不符,自無足採。㈢按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於填寫申
報單及登記表並交付海關後即已完成申報,海關受理後,並
無義務於查驗前向旅客確認申報金額,因此上訴人僅空言陳
稱被上訴人海關查驗實務有行政慣例云云,本難採信。次依
原審
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被上訴人所屬關員確實有複誦上
訴人申報表之外幣(日幣)金額,況本件上訴人尚有港幣未
依法申報,益
足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
人持上開不存在之行政慣例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查驗行為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云云,自無理由。
況經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海關人員查驗之工作手冊或標準流
程,經被上訴人提出之手冊載明,被上訴人之海關人員於「
檢查前首先核閱D/F金銀外幣申報各欄,並切實注意申報
外幣現金之總值,若為支票,應即請旅客註明。」「若需要
銀行加以鑑定真偽者,應在旅客面前辦理,在隱密處為之。
」核無上訴人主張「應由海關人員會同旅客至臺灣銀行櫃檯
確認申報金額後,再由旅客將外幣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額」
之查驗行政慣例,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上訴
人
聲請調查前幾次入關錄影帶部分,核與本件無關且無必要
,應予駁回。㈣上訴人於本件(105年5月24日)事實發生前
一個月(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7日),
三次入境申報攜帶超額外幣,且均依規定填寫登記表及申報
表等資料,是上訴人對於入境申報作業程序本十分清楚。本
件上訴人於申報單及登記表上均載明申報外幣為日幣000000
0且一致,核與其105年5月25日詢問筆錄記載:「……我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況人民有知悉法律之義
務,在飛機上廣播及入境查驗海關前,復有諸多提醒應據實
申報之各式文宣,上訴人對入境攜帶超額外幣,應依規定據
實填寫登記表及申報單等相關法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上訴人本件除訟爭日幣外,亦未盡依法申報超額外幣(港幣
)54,500元,因此上訴人確有明知且故意申報不實之嫌。且
上訴人一再強調,被上訴人對申報超額外幣會引導至臺灣銀
行櫃檯開箱清點金額云云,換言之,上訴人應可預見本件有
遭開箱清點之可能,但於被上訴人所屬關員要求清點後,立
即表示過失寫錯金額云云,適足反證上訴人於申報時,即已
知悉所報金額與實際不符,並非筆誤,否則若如上訴人言,
本件當時因身體、精神不濟因素,致申報單及登記表上均漏
填一個0(非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云云,上訴人又豈能聽
聞被上訴人要求開箱清點,隨即意識到申報金額有誤?綜上
,上訴人主張本件申報時身體、精神不濟,而漏填一個0,
非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云云,
核無足採。至上訴人於申報過
程中雖偶有咳嗽,但依上訴人能自行行走、填寫表格及應答
情狀綜合觀之,自不會影響上訴人之行為能力及意識能力,
上訴人主張影響其行為及意識能力云云,亦無所據。按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論是出
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本件上訴人多次攜帶外幣入境,對
申報之相關法律規定及程序應十分熟稔;且上訴人依法又負
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即應確保所填申報單及登記表內容與所
攜帶外幣應相符,始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同時本件被上訴
人海關人員於查驗前另複誦登記表上之日幣金額;乃上訴人
縱無故意,然
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於申報單及登
記表上日幣金額僅載明3,734,000(實際查驗為37,340,000
)且未載明外幣即港幣54,500元,因此原處分認上訴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即採足採信。㈤參照管理外匯條例第
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即為達
到管理外匯之個別行政目的,而特別規定旅客所攜帶出入國
境之外幣,不問是否屬該旅客所有,均應裁處沒入;因此上
訴人辯稱系爭遭沒入之日幣非其所有而為公司所有,原處分
予沒入違反行政罰法第21條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再參
照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項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
定,乃為督促旅客主動誠實申報,且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
,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又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
第3項規定「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被上訴人等海關並無
裁量空間,再參照原審法院法律見解,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
量違法(或
裁量逾越或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自均不足採等語
。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僅以申報單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工作
手冊為由,進而認定無「海關人員會同旅客至臺灣銀行櫃檯
確認申報金額後,再由旅客將外幣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額」
之查驗行政慣例,其認定過於速斷,且上訴人有多次攜帶外
幣入境經驗,但每次申報程序不盡相同,足認被上訴人查驗
時並無一定流程,亦可推斷應有「海關人員會同旅客至臺灣
銀行櫃檯確認申報金額後,再由旅客將外幣取出以點鈔機清
點金額」之查驗行政慣例,故仍有聲請調閱入關錄影帶之必
要。是以,原判決就此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僅空泛記載無必要
,未詳細闡述理由,此部分恐有違法之處。上開事實關係核
與上訴人請求密切相關,法院實有
依職權詳加調查之必要。
豈料,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
定進行職權調查,
率爾否認上訴人之請求,實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按驗放辦法第
7條第4項規定,海關人員在指定查驗入境旅客前,海關得受
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並不以書面申報為限,口頭申報亦
可。上訴人攜帶外幣入境,除有主動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向
紅線檯海關申報金額為日幣3,734,000元,並在海關人員正
式查驗前,有主動口頭申報是不是有少寫或寫錯金額,我帶
日幣3千多萬元
等情,此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機關陳述:「
(海關人員問:你攜帶上述這些物品於檢查前有否向檢查關
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我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
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紅線檯海關申報,……在進海關
扣押室路程中說是不是有少寫或寫錯金額,且說有帶日幣3
千多萬元。」等語在卷(105年5月25日被上訴人詢問筆錄第
2頁第5行以下參照),足證上訴人已口頭申報其攜帶日幣係
3千多萬元,以徵明確。是以,上訴人係在海關人員指定查
驗入境旅客前,業已口頭申報攜帶日幣金額約3千多萬元,
被上訴人自應接受上訴人之申報,上訴人自無所謂申報不實
之情形,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情事,即認此部分無可採,顯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已闡明
該條例不能逸脫「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
理」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入境當時正值深夜時分,相關金
融機構均未營業,絕無可能影響國際收支或金融秩序,且在
海關人員正式查驗前,上訴人有主動口頭申報是不是有少寫
或寫錯金額,我帶日幣三千多萬元等語,系爭日幣係屬於
第
三人○○○公司派遣上訴人至日本NET-JAPAN出差收取之貨
款為合法正當所得,與經濟犯罪無關,顯見上訴人攜帶系爭
款項入境,並無任何違反「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兼
有防制經濟犯罪」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之行政裁處,實與管
理外匯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相牴觸。況司法院釋字第672號
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亦直指,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
第3項之一律沒入規定,文義上並無衡平性質之彈性空間,
此種立法例可能將造成「情輕罰重」之情形,而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嫌,並呼籲行政法院遇此情形者應容許行為人援引行
政罰法第8條之「因過失但情狀可憫」為由,主張給予酌減
罰則,來疏解不公的嚴苛性,是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
一律沒入之規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
揭櫫之比例
原則,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所受
之處罰。更有新聞報導,有男子故意夾帶22條金條(總價值
高達2千4百多萬元)、新臺幣251萬元現金出入境,僅空言
稱代朋友從香港攜回臺灣,然海關人員仍給予補辦進口手續
後,即給予鉅額黃金歸還退運處理;反觀上訴人係○○○公
司員工,為公司處理買賣業務所得貨款,其所有權非屬上訴
人所有,因身體、精神、健康欠佳因素而發生錯誤申報之情
,被上訴人均未給予任何補辦或更正之機會,而逕依管理外
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系爭款項,實有情輕法重
之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嚴重侵害
人民之
財產權。原判決未詳查上情,漏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672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
由,率爾徒以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系爭
款項未違反法律明確性等云云,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
法令。㈣被上訴人所提之工作手冊既清楚載明「切實注意申
報外幣現金之總值」,可推知被上訴人在進行正式查驗旅客
前,皆有再次明確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是否正確之行政程
序慣例。又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不論行為人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一律將超過申報部分沒入,歷來已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爭議,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不
同意見書
可稽,故海關查驗實務上,制訂相關內部作業規範
降低人民就申報金額誤寫、誤繕之可能,降低違反比例原則
之疑慮。本件被上訴人查驗旅客攜帶外幣之程序,除應依被
上訴人所提之工作手冊記載:「一、外幣部分(一)申報檢查
1、檢查前首先核閱D/F金銀外幣申報各欄,並切實注意
申報外幣現金之總值,若為支票,應即請旅客註明。」外,
於通關時亦應以文字表示數額(或數量或單位)核對申報人
之填報攜入(出)之本(外)國貨幣或品項,此為被上訴人
確認申報人申報金額之必要程序,以避免誤寫、誤繕之情形
發生,屬保護人民之程序性規範,倘被上訴人未踐行此程序
,即難苛責上訴人違反確實申報之行政義務。本件上訴人先
前於105年4月23日、同年5月17日攜帶日幣入境查驗過程,
均有海關人員帶領上訴人至後方臺灣銀行櫃檯確認申報金額
後,再由上訴人將日幣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額,上訴人前於
行政訴訟起訴狀業已述及。況就一般旅客入出境習慣而言,
因不知海關人員內部工作守則為何,僅能依旅客先前之入出
境習慣作為其判斷依據,是上訴人依其先前入出境習慣,致
主觀上會信賴或期待海關人員將再次協助其確認日幣金額之
程序,亦符合人之常情與信賴保護原則。是以,本件海關人
員卻異於先前協助上訴人之程序,漏未踐行再次向上訴人確
認申報金額之行政程序慣例,僅係自行低頭口讀數字「3-7-
3-4-0……」(紅線檯記錄器影像一檔畫面時間:22時04分2
9-34秒參照),除未再次明確向上訴人確認申報金額外,亦
未以文字確認所申報之金額,怠於踐行保護人民之行政程序
,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之
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此外
,就一般國人金額之讀法,習慣上會佐以數字單位,如三千
七百三十四萬…之方式朗讀,本件海關人員上開「3-7-3-4
-0……」之朗讀方式未依一般朗讀習慣,可知申報表單之記
載方式不易使人直觀判斷金額位數,海關人員當下方無法依
一般朗讀習慣確認申報金額,倘被上訴人確實踐行上開程序
性規範,即可即時更正之,原審未依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逕
認定上訴人存有過失,存有違誤之處。原判決未就上情詳查
,復未說明認定上開行政慣例不存在之理由,實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沒收日幣33,600,000元部分。
六、本院查:
㈠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規定:「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
,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第11條規定:「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
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第24條
第3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
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
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
㈡104年2月16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
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
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
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
檯通關。(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
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
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二、攜帶外幣現鈔總值
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九、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
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
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第3項)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
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
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
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
律相關規定辦理。」
㈢原審依
前揭法條及理由,認上訴人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本應
依法向海關申報,而未善盡注意義務如實申報,至少有違反
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過失,原處分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
第3項規定,除發還日幣3,740,000元外,就上訴人攜帶超過
(申報)部分即日幣33,600,000元(及港幣54,500元),裁
處沒入,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洵無不合,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所提
撤銷訴訟。
固非無見。
㈣惟原處分既以上訴人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未依管理外匯條例
第11條規定如實申報(雖有向海關申報,但申報不實),適
用同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規定,將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則有關攜帶外幣申報登記金額門檻之規定,即應引據依管
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訂定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99年7月30日訂定發布)
第3條:「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
逾等值一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第4條:「旅客
攜帶外幣逾等值一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
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之規定
,然原判決卻引據前揭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行為時(104年2月16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
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已未盡妥
適。
㈤次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
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
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
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5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依法向行
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
之。」及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授權訂定,與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
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
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
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
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自明。且上開條文雖係針對「經
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容許「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
」,然依同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
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
項者,始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
綠線檯通關;而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
元者,依同上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
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
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同上辦法第7條
第3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
舉
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之入境
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
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
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
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
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
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
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
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
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
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㈥再按「
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
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本院
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載有明文。故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
覆之慣行(行政慣例),雖未經法令明文規定,然與成文法
規定無違,且係執行法規之必要措施,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
則(明確原則、比例原則及
誠實信用原則等)者,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時即應加以遵守;如該慣例涉及作成行政處分之程
序者,則為
正當法律程序的一部分,違反該慣例所為行政處
分,即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並應行使
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
調查,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之情形,即構成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
其判決於證據上之理由即有矛盾。
㈧原判決雖謂上訴人本件除訟爭日幣外,亦未盡依法申報超額
外幣(港幣)54,500元,因此上訴人確有明知且故意申報不
實之嫌;上訴人一再強調,被上訴人對申報超額外幣會引導
至臺灣銀行櫃檯開箱清點金額云云,換言之,上訴人應可預
見本件有遭開箱清點之可能,但於被上訴人所屬關員要求清
點後,立即表示過失寫錯金額云云,適足反證上訴人於申報
時,即已知悉所報金額與實際不符,並非筆誤,否則若如上
訴人言,本件當時因身體、精神不濟因素,致申報單及登記
表上均漏填一個0(非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云云,上訴人
又豈能聽聞被上訴人要求開箱清點,隨即意識到申報金額有
誤?上訴人主張本件申報時身體、精神不濟,而漏填一個0
,非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云云,核無足採等語,惟上訴人入
境時係主動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
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
境登記表」向被上訴人申報外幣,並非選擇免填寫申報而走
綠線檯通關,且申報金額除漏寫一個「0」外,其餘數字皆
正確無誤(
原處分卷2附件2),與一般刻意漏報之案件情形
顯有不同;而上訴人既選擇「紅線檯查驗通關」,依其多次
攜帶鉅額外幣入境,對申報通關之親身經驗(原處分卷2附
件6),即知其行李必定遭受檢查,確認其申報金額是否與
實際攜帶金額一致後,始會放行(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語),何況上訴人當日係將攜帶之三千多萬日幣放置於隨身
小型登機箱中,體積甚大,極易被發現,若未據實申報,明
顯不可能期待會通過被上訴人機關所設X光儀之查驗,故其
除非精神錯亂,否則豈會故意於申報時漏寫一個「0」,以
身試法,自投羅網?且本件通關時值晚間10時許,上訴人又
有咳嗽現象,乃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因感
冒身體不適,精神狀態不佳,致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時均漏
寫一個「0」;本次攜帶入境之日幣面額皆為萬元,並無千
元面額,故若非誤繕,申報金額豈會出現4000元日幣之尾數
等語,
尚非無據,而誤繕後經反思驚覺寫錯,於現實經驗中
亦屢見不鮮(参諸原判決第14頁第17行即將關員複誦系爭申
報單所載金額,多寫一個「0」),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所屬關員要求清點後,立即表示過失寫錯金額云云,
論斷此「適足反證原告於申報時,即已知悉所報金額與實際
不符,並非筆誤」,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上訴人僅係精神
不濟,並非心神喪失,其聽聞關員要求開箱清點,而意識到
申報金額有誤,亦無違常情,原判決竟以此反推上訴人當時
並無精神不濟之情形,容嫌率斷。
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攜帶外幣入境,除有主動填寫申報單及登
記表向紅線檯海關申報金額為日幣3,734,000元,並在海關
人員正式查驗前,有主動口頭申報是不是有少寫或寫錯金額
,我帶日幣三千多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於關
員命其開箱查驗後,隨即表示申報金額有誤等語,稽諸被上
訴人機關之詢問筆錄記載上訴人陳稱:「(海關人員問:你
攜帶上述這些物品於檢查前有否向檢查關員提出口頭或書面
申報?)……海關要求清點時,在進海關扣押室路程中說是
不是有少寫或寫錯金額,且說有帶日幣3千多萬元。」等語
(原處分卷2附件4),攸關上訴人是否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
口頭更正,原審本應詳予調查釐清,卻認為旅客一經填列書
面申報單並簽名確認提交海關人員為查驗之依據時,即完成
申報,別無口頭申報方式,而對此
爭點未明確論斷,
容有未
洽;又原判決謂依筆錄記載,上訴人至多僅表示寫錯金額,
並非口頭申報等語(第16頁),顯與前揭筆錄記載不符,就
此而言,其判決於證據上之理由尚有矛盾。而被上訴人於原
審雖謂經檢視X光儀影像,上訴人所攜帶紙鈔厚度與申報金
額顯有落差,關員要求進一步開箱清點,上訴人此際始稱填
報金額有誤等語,惟稽諸X光儀影像,無從辨認紙鈔所屬國
別、面額(原處分卷1-1第8頁),雖然以上訴人本次攜帶入
境之日幣面額皆為萬元為例,3,734,000元與37,340,000元
放置於行李箱內之厚度明顯有別,顯現於X光儀影像顏色深
淺不一,但3,734,000元如果改換以千元鈔存放,其厚度與
37,340,000元萬元鈔的厚度相同,足見在開箱查驗前,尚難
遽謂關員已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何況X光儀檢查乃對
出境與入境走紅線檯通關者個人及行李所實施之一般性檢查
,發現紙鈔影像後,一定且必須再開箱查驗,始能辨認其所
屬國別、面額及數量,此為連貫之例行動作,亦難謂實施X
光儀檢查即屬海關已指定對象查驗,應俟開箱後辨認紙鈔所
屬國別、面額後,以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要求詳細清點
以確認其金額時,始能謂已指定對象查驗。準此,本件上訴
人之行李縱使已經X光儀檢查,但其如於關員要求進一步開
箱清點之際,隨即表示申報金額有誤,並於進海關扣押室路
程中說其有帶日幣3千多萬元等語,似即有以口頭更正申報
之意。原審未詳予檢視案發當日監視攝錄畫面,釐清此部分
爭點,亦有未洽。
㈩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曾於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17日攜帶
日幣入境,前者海關人員於紅線檯明確向上訴人確認申報金
額後,始直接開箱由海關人員目視檢查;後者則由紅線檯之
海關人員帶上訴人至後方台灣銀行櫃檯,由台灣銀行行員向
上訴人確認申報金額後,再由上訴人將日幣取出以點鈔機清
點金額。
易言之,被上訴人在進行正式查驗旅客前,皆有再
次明確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是否正確之行政程序慣例等語
,稽諸原審法院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結果,關員有複誦上訴
人申報單之外幣(日幣)金額0-0-0-0-0-0-0等情(原審卷
第45頁),似非全然無據。且觀諸目前海關提供入境旅客使
用的「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
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
,對於金額的填寫並無以數字單位(萬、千、十等)呈現之
設計,則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報,於金額龐大時難免有漏寫一
個「0」之誤,故為兼顧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
匯管理之公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對於入境選
擇紅線檯通關者而言,海關在實施查驗前向其確認所填報的
外幣數額,乃符合比例原則的行政措施,如果有此行政慣例
存在,而本件海關人員僅係自行低頭口讀數字「0-0-0-0-0-
0-0」,並未明確向上訴人詢問申報金額是否無誤,遽予查
驗舉發,即難謂原處分之作成已踐行正當程序,故原審實有
調閱案發前後之同類通關錄影畫面,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存在
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之行政程序慣例之必要。
詎原判決徒
以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於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並交付海
關後即已完成申報,海關受理後,並無義務於查驗前向旅客
確認申報金額等語為由,遽認上訴人聲請調查前幾次入關錄
影帶部分,核與本件無關且無必要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維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海關人員執行查驗工作手冊,乃
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其
性質為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參照),
屬於行政法之成文法源,原判決卻以該工作手冊上核無上訴
人主張「應由海關人員會同旅客至台灣銀行櫃檯確認申報金
額後,再由旅客將外幣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額」之記載,認
定並無此項行政慣例(行政法之不成文法源)存在,實與
論
理法則有違。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
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