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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5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 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陳金德變更為楊偉甫,再由楊偉甫變更 為戴謙,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經營加油站,為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 屬勞工處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派員到上訴人位於雲林縣○ ○鄉○○路○○○號之莿桐加油站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 訴人僱用之蕭姓員工於104年9月27日(中秋節)及104年10 月10日(國慶日)出勤工作,上訴人僅以薪給項目為基礎 計給該2日出勤工資,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列入核算。被 上訴人審查認為上訴人因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列入核算致 短給假日出勤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以105年4月30 日府勞動一字第10534052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 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公布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請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依夜點費報支原則可知,夜點費涉及工作時間,其由為勉 勵性、恩惠性給予,未因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 資、職級、勞心勞力程度而異。而員工之排班工作時間,常 因調班而變動,故夜點費須在月底方得確定金額。另依工作 人員給假規則第24條規定,全勤獎金是以員工全月未遲到早 退,且未請事假、病假時,方得發給,意在勉勵員工遵守工 作時間,不要隨意請事、病假所為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予, 是不是符合全勤獎金之給予,亦須在月底方得確定。上訴人 為國營事業,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限制,此為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訴人訂定 之工作規則,包含工資標準及計算方法,該工作規則經向臺 北市政府核備,實施多年,未經指正違反法令,而假日工資 計算基礎未含全勤獎金及夜點費,亦未有員工反應不符規定 ,顯見上訴人與員工間就假日工資計算,確有係各事業機 構人員單一薪給(採薪點制)之計算基礎給與之約定,屬勞 動基準法第21條雙方議定之工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非勞 雇雙方約定之工資,自不應納入假日工資之計算。 ㈡、夜點費發放之始,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必要 ,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予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恩惠性 、鼓勵性給與,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 作無關,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性質與非工資 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無對價關係。上訴人 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單一薪給,無規避勞動基準法 課予雇主給付義務之必要,如將各項加給津貼併計核算,反 因核算基礎不同,造成退休金產生極大不公平現象。且夜點 費、全勤獎金,均須待月底方能確定能否領取及其金額,無 法於假日工作時事先納入計算,原處分是事後回溯計算,顯 強人所難且不合理。上訴人屬國營事業,因受國營事業管理 法及相關規定之限制,無法將其納入工資計算,並無故意或 過失之可言,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工資是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 限,且不論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一併 計算。上訴人給付勞工夜點費104年10月3,000元及104年11 月4,500元,此制度行之有年,僅限夜間提供勞務者方可請 領,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年資、經驗、學歷、智力、技 能、級職不同有別,可見該夜點費之給與,係因工作環境、 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增加之給與,本質係該值班時段之勞 務對價,顯非上訴人所稱一時之恩惠性、勉勵性額外給付。 該夜點費已成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 可取得之給與,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勞 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工資。而依勞動部87年9 月14日(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全勤獎金若係以勞 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亦屬工 資範疇。 ㈡、上訴人既為國營事業,應知悉並依法令規範,卻未適時檢討 修正改善,恣意主張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拘束,罔顧法令規 範,不顧勞工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事實明確, 且經被上訴人再次檢查屬實。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責任,難 謂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發給其僱用蕭姓員工於中秋節104年9月27日及國慶日 104年10月10日出勤工作之工資時,未將夜點費、全勤獎金 列入工資核算,致短給假日出勤工資,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6萬元、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請立即改善等 情,有卷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加油站工作人員超時工 作報酬及各項津貼申報表、加油站工作日誌、薪資明細表、 中油用人費用薪點及現行待遇表等可稽予認定。 ㈡、勞工因工作可獲得報酬,除按計薪標準可獲取固定薪資外, 其基於勞動對價基礎,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數額浮動不定 ,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雇主發給之夜點費,是否為工 資,應視個案具體情形認定,未能一概而論。本件依上訴人 之夜點費報支原則所示:「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 上者,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因 代班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需工作達4小 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 班或未全時到班但已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可報支大夜 點費」,上訴人對於夜點費之核發,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 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非隨機性或臨時性措施。觀之蕭姓員 工之每月薪津明細表,足認按員工實際輪值夜班之類別及時 數計給夜點費,為勞動關係成立之初,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 動報酬條件,勞工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增加之報酬,雇主負有 給付義務,屬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並非恩惠性之 給與。另全勤獎金之發給,繫於勞工每月出勤狀況,係按月 給付,具經常性,應解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國營事業 核給勞工加班費,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範,無從排除 其適用。上訴人就蕭姓員工104年9月27日、104年10月10日 應獲取之假日出勤工資,因未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列入核算 ,致有短給情形,成立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違規行為,衡酌其事業規模,且曾違反相同規定受裁罰,原 處分自屬適法等語,資為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見原 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第1字以下),卻又以上訴人與蕭姓員 工間具勞工與雇主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 準,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全額核計加班費發給(見原判決第 16頁第15行第2字以下),顯係認為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其理由顯然矛盾;又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係有 關例假日、休息日、特別休假加班費之規定,而同法第24條 係針對平常工作日之延長工時而為規定,二者不同。就本件 中秋節、國慶日加班費,原判決卻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認定加班費計算,有適用該規定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之違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事假1日不給付工資,其內涵與休假日加倍發給工資 之1日工資相同,上訴人對於員工請事假而不發給工資之計 算,係以每月固定薪給除以30,並未加計夜點費、津貼及獎 金等,原判決認為加倍發給1日薪資之內容,應予加計夜點 費、全勤獎金,違反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勞動部102 年1月15日勞動2字第1020083156號函見解。又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包含工資標準及計算方法 ,該工作規則經向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實施多年,未 經指正違反法令,而假日工資計算基礎未含全勤獎金及夜點 費,亦未有員工反應不符規定,要求改善,顯見上訴人與員 工間就假日工資計算,確有係按各事業機構人員單一薪給( 採薪點制)之計算基礎給與之約定,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違法 。 七、本院按: ㈠、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39 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 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 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 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 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第 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 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至所用形式上給 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㈡、本件上訴人僱用之蕭姓員工於104年中秋節及國慶日假日出 勤工作,因上訴人只以薪給項目為基礎計算,未將夜點費及 全勤獎金列入核算計給,致短給假日出勤工資,於本件,夜 點費及全勤獎金並非恩惠性給與,屬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工 資等情,業經原審論述甚詳,經核尚無不合。是以,原判決 認為上訴人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全勤獎金納入薪給的 計算基準,致短給假日出勤工資,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行為 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萬元,公布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請立即改善,核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夜點費、全勤獎金均為恩惠性給與, 並非工資,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無非執其歧異 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核無足採;至另以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24條為不同規 定,主張原判決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不當且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等節,查原判決於事實部分,已認定夜點費及 全勤獎金屬工資性質,上訴人係短給「假日」出勤工資(見 原判決第1、2頁之事實概要、第14-16頁㈡㈢⒈⒉部分), 復說明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 定作成之原處分,有無違誤」(見原判決第12頁部分), 繼而以「短給假日出勤工資,即成立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 亦無不合」(見原判決第16頁第19行以下),駁回上訴人之 訴,綜觀前後整體文義,核係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判決理由中「 ……自應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全額核計加班費發給」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17行),係 顯然之誤載,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 八、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所為之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