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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曾義經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莊家亨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母曾香(下稱贈與人)於民國99年9月30日及100年
4月12日將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420、421、422及42
3地號等4筆公共設施
保留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
與上訴人及贈與人之孫曾盈通、曾祈洽等3人,已據被上訴
人所屬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依其申報核發
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在案。
嗣南投分局查得贈與人形式上雖贈與公共設施
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但實質上則係贈與應稅之系爭
土地徵收
補償費,
乃依
實質課稅原則,就上訴人等3人於100年12月9
日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5,970,556元,核
認為贈與,併計前次贈與額5,100,238元後,
核定贈與人100
年度贈與總額41,070,794元,贈與淨額35,527,331元,應納
稅額3,552,733元,因贈與人已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下稱遺贈稅法)第7條規定,
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計算應
納稅額,以全體受贈人為
納稅義務人,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
1,358,551元,作成104年5月22日贈與稅核定通知書(案號
:Z0000000000000號)檢附應納金額附表(下稱原處分),
寄存
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法定救濟
期間未申請復查,南
投分局在原處分確定後,於104年12月14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
)以10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9183號執行案件辦理執行程序
。執行程序中,上訴人主張
上開執行名義即原處分具有得
撤
銷之違法事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㈠上訴人因未收受原處分,致遲誤提
起
行政爭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納稅額為1,358,551元,
係以錯誤之事實基礎為依據,亦非以贈與時之時價核算,且
原處分漏未記載
裁罰之法令依據,被上訴人以違法
行政處分
逕送
強制執行,實有
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並
參諸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29
號判決、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上
訴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贈與人將系爭土地其中之423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因該
地號土地本屬農業用地,贈與時亦係作農業使用,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38條第2項、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
贈與稅,被上訴人以農地被公告徵收為由,認定其非贈與客
體,事後之徵收補償價反為贈與客體,顯然增加
法律上所未
規定之租稅義務。㈢贈與人於99年10月19日即已將系爭土地
中之4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權利範圍:1084/5000
),應稅財產價值應以贈與時之土地時價為據,被上訴人逕
以土地徵收補償費核課贈與稅,容有違誤。又依遺贈稅法施
行細則第5條規定,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以受贈
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
之規定計算之,原處分認定贈與日期為100年12月9日,似以
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時認定為贈與日期,則本件應課徵贈與
稅之標的為何?原處分認定贈與日期之依據為何?實有待被
上訴人進一步說明。原處分既有如上違誤之處,被上訴人自
無據此違法之行政處分逕送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彰化分
署10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9183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行政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贈與人於99年9月30日及100年4月12日將
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並於99年10月11日及100年4月13日
向被上訴人所屬南投分局申報贈與稅。嗣南投分局以贈與人
於99年4月21日出席「中興新村轉型為高等研究園區環境影
響評估公開說明會
暨地方說明會」及99年9月20日參加「中
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時,依相關資料
所載,即知悉其所有系爭土地將被以公告現值加4成價購或
徵收,並已於100年12月9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13,755,000
元。從贈與人99年9月20日知悉系爭土地將被價購或徵收,
旋即申報贈與稅、申請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事證以觀,
贈與人形式上雖係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實質係贈與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應就系爭土
地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5,970,556元,核算贈與人100年
度贈與稅應納稅額3,552,733元。因贈與人已死亡,依遺贈
稅法第7條,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爰核定上訴人應納稅
額1,358,551元,於法並無不合。㈡南投分局以104年8月10
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40202095號函檢送100年度贈與
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各1份予上訴人等,該繳款書繳納期
限因改課受贈人展延自104年8月26日至104年10月25日,上
訴人應納稅額繳款書並於104年8月13日寄存南投中興郵局,
已合法送達在案。上訴人於繳納期限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稅
款,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南投
分局於104年12月14日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執行,並無違
誤。另本案依遺贈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改課受贈人贈
與稅,其中曾祈洽及曾盈通2人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業經
訴願決定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行政執行雖
非不得
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但以該規定與公法事項之性質不
相牴觸者為限。又主張行政處分違法致權益損害者,得利用
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爭訟,排除該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
包括執行力在內),則強制執行法
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然不包括主張
原處分違法之情形在內。至於受處分人爭執行政執行欠缺執
行名義要件,僅得資為
聲明異議之事由,無從據以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
上訴人爭執原處分漏未記載裁罰法令依據、本件贈與符合免
徵贈與稅之要件、被上訴人計算贈與財產總額基準有誤等節
,均屬
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應對原處分提起行
政爭訟
予以爭執,顯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於原處分
逾救濟期間後,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阻卻原處分執行力,撤銷已為之行政
執行程序,難認
適法
有據。㈢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送達,致
遲誤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乙節,
核屬對行政執行程序
是否欠缺執行名義要件之範疇,姑不論被上訴人係依法對上
訴人以寄存方式送達原處分,不因上訴人未收受而影響合法
送達之效力,況且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係屬對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之範疇,亦不能據為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主張之事由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既無限制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種類,則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不成立、消滅或妨礙事
由時,仍應准許提起。原判決認強制執行法所稱執行名義成
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包括
主張原處分違法之情形,並援引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㈠決議、101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為據,顯然不當限縮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要件,忽視上
訴人救濟之權利,並錯誤援引本院上開決議,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㈡行政處分於一定期間內得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請求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人民如未依限提起行
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固具有形式
存續力,然該行政處分既未曾經法院就實體上權利為實質審
查,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就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
存否,後訴法院非不得就其實體內容為相牴觸之判斷。又
行
政機關作成一
下命處分命
相對人為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相
對人未履行時,
原處分機關雖得將其移送執行,但依行政訴
訟法第30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得就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藉此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此與行政處分之形式
存續力有所不同,參諸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㈠決議,上訴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且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只要核課
(包含稅捐裁罰)處分實際上未經
行政救濟程序,即應給予
當事人爭訟之機會,即使未即時利用前階段之行政救濟程序
(對核課處分之復查及訴願制度),仍應許其引用稅捐實體
法適用爭議為異議事由。原判決以系爭執行名義於行政處分
作成前已經實質審查而發生實質規制效果,與債務人異議之
訴規範不同,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救濟之必要,明顯不當限縮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
要件,亦與本院所採見解歧異,
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彰化分署104年度
贈稅執特專字第59183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行政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
名義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或
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由普通法院受理。」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
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
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
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
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
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行
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
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
分,尚得依法
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
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
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
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
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
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
『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㈠決議應予補充。」亦經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㈠、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
㈡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認贈與人生前對上訴
人所為贈與之標的,形式上雖為系爭土地,實質上乃系爭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由於贈與人已死亡,爰依遺贈稅法第7條
規定,對上訴人及其他受贈人核課贈與稅,並核定上訴人應
納稅額為1,358,551元,原處分於104年8月13日以寄存方式
對上訴人送達,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復查,南投
分局遂於104年12月14日檢具原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彰化分
署以10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9183號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上
訴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惟依上訴人於原審
之主張及其書狀所載,可知上訴人係以原處分漏未記載裁罰
法令依據、贈與人贈與系爭土地符合免徵贈與稅之要件、被
上訴人計算贈與財產總額基準有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贈與
人規避贈與土地徵收補償款稅捐
等情事,資為其主張本件執
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然上述事由均
屬指摘原處分違法之事由,且該等事由於原處分作成前或作
成時即已存在,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依
前揭規
定及本院決議意旨,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判
決以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均屬指摘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不該當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所執理由雖有未洽,惟
其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謂依據本院97年
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上訴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云云,核屬其一己之見
解,不足為採。至上訴人所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29號、10
3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見解,均係在本院107年10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法律見解作成前就個案所為之歧
異見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本院上開判決意旨而有
違誤,亦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雖
有未當,結論並無違誤,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