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抗字第204號
楊志鵬
王東興
廖舜賢
鄭唐皇
廖振宇
鄭雅惠
吳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
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事實經過:
㈠相對人為辦理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及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於勘選此兩區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後,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33號函核准辦理。
嗣相對人將其抵價地總面積擬訂為徵收總面積之40%,經其區段徵收委員會99年6月14日99年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後,報經內政部以99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448號函
核定。相對人
乃於99年12月間提出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下稱
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100年2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377號函核准,相對人據以100年4月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號公告區段徵收臺中市○○區○○段0地號等894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73.722256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
改良物,而以同年月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1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其後相對人再報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953號函核准補辦區段徵收,復據以100年11月8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217854號公告區段徵收同段108-5地號等4筆土地,合計面積0.0011公頃。又因原徵收清冊內土地面積及所有權人等部分資料誤繕,乃報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176號函核准更正徵收同段112地號等23筆土地,由相對人以100年12月1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2467911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
㈡抗告人等8人及莊陳宜繁等31人(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原告39人,下合稱莊陳宜繁等39人)
暨連春敏等97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之原告)因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申領抵價地,經相對人核准同意。嗣相對人以105年1月1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000239號及第1050000239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申領抵價地權利人於105年2月21日召開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暨配地作業說明會,並隨文檢附「個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等資料。其後,相對人再以105年3月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046650號函重新檢送「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予各申領抵價地權利人(莊陳宜繁等39人及連春敏等97人對該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下稱前處分〉不服,分別提起
訴願,均遭駁回,遂合併提起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65號事件審理)。
㈢嗣相對人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等規定,以105年7月20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153116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各申領抵價地權利人,其應領回之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
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並於原處分記載其救濟教示為:「臺端對於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事項如有異議者,請於公告期間內(105年8月23日前,親自
送達者以收件日為準,郵寄者以郵戳為憑)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抵價地分配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本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事項將
予以查明處理,並將查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如不服本案公告分配結果者,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查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連春敏等97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相對人審查後,認其就抵價地比例與權利價值計算表提出異議,尚不影響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圖、冊所示內容,遂以105年11月28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258295號函復查處結果。莊陳宜繁等39人及連春敏等97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
訴願決定不受理莊陳宜繁等39人之訴願,並駁回連春敏等97人之訴願。莊陳宜繁等39人及連春敏等97人提起訴訟,經原裁定駁回莊陳宜繁等39人之訴後,抗告人等8人不服,提起抗告(至於與抗告人等8人一併提起行政訴訟之莊陳宜繁等31人,經原裁定駁回其訴後,並未提起抗告;另連春敏等97人,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14號事件審理)。
四、原裁定
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抗告人廖惠華對抵價地分配成果自始未提出異議,原裁定附表編號14、15、29、31、36至38所示之抗告人楊志鵬、王東興、廖舜賢、鄭唐皇、廖振宇、鄭雅惠、吳惠英則於查處期間撤回異議或立具同意書表示對抵價地分配成果無異議,抗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就原處分合法踐行完竣異議程序,自無從復對該抵價地分配成果提出
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其復提起
撤銷訴訟,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等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五、抗告意旨略謂: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暨配地,本以權利價值計算表為前提,抗告人廖惠華對抵價地分配成果固未提出異議,然其既已對權利價值計算表之前處分提起訴訟,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應解釋為對本件抵價地抽籤暨配地之原處分亦已提出異議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又抗告人王東興、鄭唐皇、鄭雅惠、吳惠英等4人固出具同意書,然該同意書係請求相對人辦理囑託登記之文件,並非撤回已提起之異議,且原審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王東興所主張相對人承辦員劉冠德撰擬另一份僅對於後階段抽籤、配地之方法不爭議之文件,原裁定亦未說明
無庸調查
上開文件及傳訊證人劉冠德之理由,
顯有適用
法律錯誤、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區段徵收土地時,係以現金補償為原則(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參照);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參照),究其申請內容,係以抵價地抵付補償金,亦即抵價地之分配,即為補償金之發給。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31號
解釋理由書闡釋「土地徵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補償費(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參照),該抵價地之抵付,自屬徵收補償之方式。…… 」
益徵區段徵收以抵價地抵付屬徵收補償之方式,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乃徵收補償事項範圍之爭議。
㈡101年1月4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就補償費之數額等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時,「得」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核屬不服補償之救濟方式。又不論以現金補償或以抵價地抵付,既均屬徵收補償之方式,並無區分救濟方式之必要。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之救濟程序,因土地徵收條例第4章(區段徵收章)未規定,依該條例第48條規定:「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2章及第3章規定。」自應準用同條例第2章(徵收程序章)第22條規定。
㈢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而依其
立法理由:「一、原第1項之『公告』,其於原立法說明係指徵收之『公告事項』,而公告事項之內容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需用土地人之名稱、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徵收處分)、公告期間等事項,故將『公告』修改為『公告事項』以茲明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
行政救濟,故第1項前段『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強制規定,修正為『得』。另徵收之標的非僅限於『土地』,故將第1項及第2項『土地權利關係人』修正為『權利關係人』。二、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
惟徵收補償價額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之
行政處分,故於進入
行政救濟程序前,該『徵收補償價額』,可先由其受理異議後查處,藉此先自我檢視是否有查估錯誤之情形,
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知,對徵收補償價額(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時,異議程序並非屬權利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至原裁定所引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92年1月23日訂定發布,其後未再修正),係參照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乃法律意旨重申,並無違反
法律優位原則問題;該辦法第31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未隨同修正,則與修正條文不符部分,自應不予適用。
㈣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固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
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可知,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須至處分書送達後1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本件相對人係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於原處分記載救濟教示為:「臺端對於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事項如有異議者,請於公告期間內(105年8月23日前,親自送達者以收件日為準,郵寄者以郵戳為憑)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抵價地分配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本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事項將予以查明處理,並將查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如不服本案公告分配結果者,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查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則其將異議程序當作是提起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已屬告知錯誤,倘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即不能遽指其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查原裁定係憑異議撤回申請書、抵價地分配結果異議撤回同意書、對分配結果確無異議之同意書,而認抗告人廖惠華對於原處分之抵價地分配結果自始未提出異議,抗告人楊志鵬、廖舜賢、廖振宇於查處期間撤回異議,抗告人王東興、鄭唐皇、鄭雅惠、吳惠英則立具同意書表示對抵價地分配結果確無異議,
固非無見。然如前述,相對人於原處分之救濟教示,屬告知錯誤,從而抗告人於原處分105年7月21日送達(見卷附
送達證書)後之105年12月29日(見訴願書上之內政部收文戳記)提起訴願,即不能遽指其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況查抗告人楊志鵬提起訴願後,另於106年1月17日(見相對人所屬地政局區段徵收科收文日期)以申請書向相對人所屬地政局表明「送到貴局之異議撤回申請書只是針對貴局配地沒有異議,但保留訴願權利」等語,
堪認其撤回異議不等同於放棄訴願之救濟權利。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
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為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屬有違。此雖未經抗告意旨
指摘,惟屬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