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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86號
抗 告 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倫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王宗貽
抗 告 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
抗 告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
抗 告 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
抗 告 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抗告人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就
「民視新聞台」(下稱
系爭頻道)之頻道播送契約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屆滿,因抗告人與民視公司對於系爭頻道後續
授權無法達成協議,
乃於000年00月00日向相對人就系爭頻
道000年度節目播送事宜申請
調處。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
至0月00日
期間,就抗告人與民視公司召開多次系爭頻道授
權協商調處會議,
惟抗告人因民視公司堅持以3個頻道(即
系爭頻道、民視第一台及民視台灣台)共同綑綁式授權,拒
絕提供抗告人就系爭頻道之單一頻道授權之事由,而與民視
公司協商未果。相對人鑑於民視公司之臨時授權將於000年0
月00日屆期,遂於000年0月00日以○○○○字第0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函(原裁定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函
)命抗告人應於000年0月00日前與民視公司完成協商,並取
得合法授權,且協商期間不得有下架、斷訊等損害訂戶權益
情事(下合稱000年0月00日函)。
嗣民視公司同意延長系爭
頻道臨時授權至000年0月0日,然因抗告人與民視公司至000
年0月0日仍未完成協商,抗告人為避免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遂於000年0月0日下架系爭頻道。相對人則於000年0月0日分
別以○○○○字第1074101716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合稱原處分)認抗告人違反相對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53條規定所為命令(即000年0月00日函),未與民視公司完
成協商並取得系爭頻道之合法授權,致臨時授權終止時下架
系爭頻道,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規定,對抗告人各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要求抗告人應於裁處書
送達
當日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屆期不改
正者,得按次處罰,或
廢止其經營許可並
註銷其執照(嗣民
視公司於000年0月00日聲明不會對抗告人追償,抗告人已於
同日恢復信號播送,惟尚未完成授權協商)。抗告人於就原
處分提起
訴願前之000年0月00日以原處分合法性
顯有疑義,
且原處分之執行勢必致使抗告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有
急迫之情事,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聲請停止執行(嗣抗告人業於審理
中之000年0月00日提起訴願)。經原審以107年度停字第4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
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
略以:㈠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聲請前,並未向相對
人或
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因此縱然抗告人提出聲請後始
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然未先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
參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至抗告人主張之有線廣播電視法於107年5月22日三讀通過
第75條之1規定,尚未公告施行,且該條規定後段亦載明該
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㈡原處分包括三大部分即罰鍰6萬元、完成授權協商及恢
復信號播送;關於罰鍰部分,依照社會通念,難認屬難於回
復之損害。至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播送部分,乃要求抗
告人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以維護訂
戶權益,並非要求抗告人未經與民視公司協商(私經濟或私
法行為)後,貿然恢復系爭頻道之信號播送,故亦無難以回
復之損害情事,更無急迫情事。㈢民視公司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聲明不會對抗告人提起追償,故同日起抗告人已經恢復
信號播送,且與民視公司間(系爭頻道)授權協商
刻正進行
中,而完成授權協商係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項取
得合法授權(無論是正式或臨時授權),因此原處分有關完
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播送,業經執行完畢。㈣原處分已明
白說明,抗告人違反相對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規定所
為命令(即000年0月00日函),未與民視公司完成協商並取
得系爭頻道之合法授權,致臨時授權終止時下架系爭頻道,
併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規定
裁罰,因此原處分並無明顯
且不待調查或一望即知之違法;且相對人亦一再強調,命抗
告人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播送部分,乃要求抗告人與民
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別無強令抗告人於
未獲授權即行播送系爭頻道信號情事等語,而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及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本得自行選擇向訴願機關或行政法
院聲請停止執行,未設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前必須先
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又依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
36期記載,行政訴訟法於87年修法之際,允許人民在
訴訟繫
屬前得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執行,係考量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
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猶有未足,而有雙軌制之設計,故抗告人
依法自有程序選擇權,抗告人提起本案聲請自有權利保護之
必要。且原處分要求抗告人在000年0月0日當日應與民視公
司完成授權協商,否則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
其執照,然抗告人對於民視公司無法單方面完成授權協商,
處於隨時可能遭相對人再次處罰(實則,相對人已於000年0
月00日再次裁罰抗告人)及廢止經營許可之風險。因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原審
予以處理,難以救濟。另依相對人000年0
月00日○○○○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可知「完成授
權協商」係指正式授權,自無原裁定
所稱原處分已經執行完
畢。再者,107年6月13日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5條之1
規定,其
立法理由乃認
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
行政機關之
適當性及
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決定不服
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是以抗告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
縱未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亦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抗告人被處以罰鍰6萬元,將受相對人記點而嚴重影響抗
告人之評鑑結果,同時提高下次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換照之風
險。另荷蘭商TBC Holdings B.V.透過杰廣股份有限公司多
層次轉投資抗告人,而荷蘭商TBC Holdings B.V.係由新加
坡上市之亞洲付費電視信託基金(Asian Pay Television
Trust,簡稱APTT)所持有,是以抗告人如被裁罰,將導致
新加坡證券交易
主管機關及投資者,誤以為抗告人未遵循中
華民國法令,除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商譽外,並有可能影響抗
告人之上層公司APTT於新加坡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
,原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㈢抗告人
雖已於000年0月00日恢復信號之播送,但因尚未與民視公司
完成正式授權協商,民視公司可能隨時出具聲明終止臨時授
權,則抗告人自無法依原處分內容完成改正,如此將面臨廢
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之風險,足見原處分中恢復信號之播
送之部分,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原處分係要求「應
於本裁處送達當日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然系爭頻道
授權協議之達成為雙方行為,有賴於抗告人與民視公司本於
商業機制在自由意志下談判協商,實非抗告人可獨立達成,
是以原處分課予抗告人應於收到原處分裁處書當日與民視公
司完成正式授權之義務,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一望即知
之違法。㈣104年12月28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規定修法
時,特別明訂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就授權條件之爭
議,最終係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未賦予主管機關以
行
政處分介入,故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等語,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原處分停止執行。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
前揭規定可知,
聲請人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須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
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
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停止執行
必須有權利保護利益,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始得
准許之。苟行政機關表明將不會對行政處分加以執行,處分
相對人已無請求法院保護之必要時,即欠缺權利保護利益。
處分相對人如仍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查,原裁定
業已論明本件原處分包括三
大部分,即罰鍰6萬元、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
號播送;且原處分裁罰後因抗告人仍未改正(即未恢復信號
播送),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再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
規定以另案處分裁罰66萬元並要求抗告人應恢復系爭頻道之
信號播送(下稱第2次裁罰);
嗣後民視公司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聲明不會對抗告人提起追償,故000年0月00日起抗告
人已經恢復信號播送,且原處分及第2次裁罰,相對人主要
認為抗告人損害訂戶權益情事(營運管理不當)違反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53條相對人即主管機關命限期改正之命令;復因
抗告人000年0月00日恢復系爭頻道之信號播送,雖尚未完成
與民視公司之授權協商,但仍在協商中,且
上開協商屬私經
濟契約行為,相對人不加干涉,因此相對人沒有繼續裁罰等
語,業經相對人陳述明確,復為抗告人所不爭,
堪信屬實。
則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依照一般
社會通念,難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完成授權協商
及恢復信號播送」部分,
業據相對人
陳明乃要求抗告人與民
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以維護訂戶之權益
,並非要求抗告人未經與民視公司協商後,貿然恢復系爭頻
道播送
等情;又相對人亦表明抗告人業於000年0月00日已恢
復系爭頻道播送,且與民視公司間就系爭頻道授權協商正進
行中,因已經恢復信號播送,所以沒有繼續裁罰,授權協商
就是為了要恢復信號播送。而「完成授權協商」係依據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項取得民視公司合法授權(無論是正
式或臨時授權)等語。足見原處分之主要目的係在恢復信號
播送,完成授權協商係恢復信號播送之手段。而現既已恢復
信號播送,相對人在此狀態中不會因未完成正式授權而繼續
處罰抗告人;且恢復信號播送後,相對人並未再次處分抗告
人等情,據相對人
迭次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36、215頁
),則相對人既已表明目前不會對抗告人繼續處分,可見抗
告人已欠缺權利保護利益。故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
,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所為「
業經執行完畢」之論述,固有未洽,惟經核結論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以民視公司日後可能出具聲明終止臨時授權,故仍
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云云,惟此非就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時,究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立論,而繫於將來不
確定是否發生之狀況予以爭執,自難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
其因受罰鍰處分,可能影響商譽、評鑑結果以及申請核發許
可執照換照等情,
茲因抗告人所稱
上揭情形,繫於多項因素
,且究
竟是否會發生,亦
洵屬未知,尚
難謂與該罰鍰處分之
執行有何直接
因果關係,其據此主張停止罰鍰處分之執行,
亦難認
有據。
(三)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
有
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違
反相對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規定所為命令(即000年0
月00日函),未與民視公司完成協商並取得系爭頻道之合法
授權,致臨時授權終止時下架系爭頻道,併依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63條規定裁罰;復敘明關於「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
播送」部分,並無強求抗告人於未獲得授權即播送系爭頻道
信號情事,因此原處分並無明顯且不待調查或一望即知之違
法之理由甚明,經核並無
違誤。則原處分究是否適法,猶待
進一步查明始得審認,尚難遽認有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至
抗告人援引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固規定:「系統經營者與
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認定之爭
議,或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不成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惟同法第53條規定:
「系統經營者有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
之虞
者,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並於同法第63條規範違反
前開第53條所為之裁處規定,可
知有線廣播電視法並未排除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據
此主張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云云,亦
洵屬誤會,核不足
採。
(四)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
執行罰鍰部分,
既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其餘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
摘原裁定違法云云,
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委無可採,本
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