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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86號 抗 告 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倫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王宗貽 抗 告 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 抗 告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 抗 告 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 抗 告 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就 「民視新聞台」(下稱系爭頻道)之頻道播送契約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屆滿,因抗告人與民視公司對於系爭頻道後續 授權無法達成協議,於000年00月00日向相對人就系爭頻 道000年度節目播送事宜申請調處。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 至0月00日期間,就抗告人與民視公司召開多次系爭頻道授 權協商調處會議,抗告人因民視公司堅持以3個頻道(即 系爭頻道、民視第一台及民視台灣台)共同綑綁式授權,拒 絕提供抗告人就系爭頻道之單一頻道授權之事由,而與民視 公司協商未果。相對人鑑於民視公司之臨時授權將於000年0 月00日屆期,遂於000年0月00日以○○○○字第0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函(原裁定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函 )命抗告人應於000年0月00日前與民視公司完成協商,並取 得合法授權,且協商期間不得有下架、斷訊等損害訂戶權益 情事(下合稱000年0月00日函)。民視公司同意延長系爭 頻道臨時授權至000年0月0日,然因抗告人與民視公司至000 年0月0日仍未完成協商,抗告人為避免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遂於000年0月0日下架系爭頻道。相對人則於000年0月0日分 別以○○○○字第1074101716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合稱原處分)認抗告人違反相對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53條規定所為命令(即000年0月00日函),未與民視公司完 成協商並取得系爭頻道之合法授權,致臨時授權終止時下架 系爭頻道,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規定,對抗告人各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要求抗告人應於裁處書送達 當日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屆期不改 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嗣民 視公司於000年0月00日聲明不會對抗告人追償,抗告人已於 同日恢復信號播送,惟尚未完成授權協商)。抗告人於就原 處分提起訴願前之000年0月00日以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且原處分之執行勢必致使抗告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有 急迫之情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嗣抗告人業於審理 中之000年0月00日提起訴願)。經原審以107年度停字第4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聲請前,並未向相對 人或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因此縱然抗告人提出聲請後始 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然未先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 參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至抗告人主張之有線廣播電視法於107年5月22日三讀通過 第75條之1規定,尚未公告施行,且該條規定後段亦載明該 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㈡原處分包括三大部分即罰鍰6萬元、完成授權協商及恢 復信號播送;關於罰鍰部分,依照社會通念,難認屬難於回 復之損害。至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播送部分,乃要求抗 告人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以維護訂 戶權益,並非要求抗告人未經與民視公司協商(私經濟或私 法行為)後,貿然恢復系爭頻道之信號播送,故亦無難以回 復之損害情事,更無急迫情事。㈢民視公司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聲明不會對抗告人提起追償,故同日起抗告人已經恢復 信號播送,且與民視公司間(系爭頻道)授權協商刻正進行 中,而完成授權協商係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項取 得合法授權(無論是正式或臨時授權),因此原處分有關完 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播送,業經執行完畢。㈣原處分已明 白說明,抗告人違反相對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規定所 為命令(即000年0月00日函),未與民視公司完成協商並取 得系爭頻道之合法授權,致臨時授權終止時下架系爭頻道, 併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規定裁罰,因此原處分並無明顯 且不待調查或一望即知之違法;且相對人亦一再強調,命抗 告人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播送部分,乃要求抗告人與民 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別無強令抗告人於 未獲授權即行播送系爭頻道信號情事等語,而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及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本得自行選擇向訴願機關或行政法 院聲請停止執行,未設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前必須先 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又依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 36期記載,行政訴訟法於87年修法之際,允許人民在訴訟繫 屬前得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執行,係考量受理訴願機關或原 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猶有未足,而有雙軌制之設計,故抗告人 依法自有程序選擇權,抗告人提起本案聲請自有權利保護之 必要。且原處分要求抗告人在000年0月0日當日應與民視公 司完成授權協商,否則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 其執照,然抗告人對於民視公司無法單方面完成授權協商, 處於隨時可能遭相對人再次處罰(實則,相對人已於000年0 月00日再次裁罰抗告人)及廢止經營許可之風險。因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原審予以處理,難以救濟。另依相對人000年0 月00日○○○○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可知「完成授 權協商」係指正式授權,自無原裁定所稱原處分已經執行完 畢。再者,107年6月13日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5條之1 規定,其立法理由乃認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 行政機關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決定不服 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抗告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 縱未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亦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抗告人被處以罰鍰6萬元,將受相對人記點而嚴重影響抗 告人之評鑑結果,同時提高下次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換照之風 險。另荷蘭商TBC Holdings B.V.透過杰廣股份有限公司多 層次轉投資抗告人,而荷蘭商TBC Holdings B.V.係由新加 坡上市之亞洲付費電視信託基金(Asian Pay Television Trust,簡稱APTT)所持有,是以抗告人如被裁罰,將導致 新加坡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及投資者,誤以為抗告人未遵循中 華民國法令,除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商譽外,並有可能影響抗 告人之上層公司APTT於新加坡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 ,原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㈢抗告人 雖已於000年0月00日恢復信號之播送,但因尚未與民視公司 完成正式授權協商,民視公司可能隨時出具聲明終止臨時授 權,則抗告人自無法依原處分內容完成改正,如此將面臨廢 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之風險,足見原處分中恢復信號之播 送之部分,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原處分係要求「應 於本裁處送達當日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然系爭頻道 授權協議之達成為雙方行為,有賴於抗告人與民視公司本於 商業機制在自由意志下談判協商,實非抗告人可獨立達成, 是以原處分課予抗告人應於收到原處分裁處書當日與民視公 司完成正式授權之義務,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一望即知 之違法。㈣104年12月28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規定修法 時,特別明訂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就授權條件之爭 議,最終係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未賦予主管機關以行 政處分介入,故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等語,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原處分停止執行。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前揭規定可知,聲請人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須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 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 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停止執行 必須有權利保護利益,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始得 准許之。苟行政機關表明將不會對行政處分加以執行,處分 相對人已無請求法院保護之必要時,即欠缺權利保護利益。 處分相對人如仍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查,原裁定業已論明本件原處分包括三 大部分,即罰鍰6萬元、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 號播送;且原處分裁罰後因抗告人仍未改正(即未恢復信號 播送),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再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 規定以另案處分裁罰66萬元並要求抗告人應恢復系爭頻道之 信號播送(下稱第2次裁罰);嗣後民視公司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聲明不會對抗告人提起追償,故000年0月00日起抗告 人已經恢復信號播送,且原處分及第2次裁罰,相對人主要 認為抗告人損害訂戶權益情事(營運管理不當)違反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53條相對人即主管機關命限期改正之命令;復因 抗告人000年0月00日恢復系爭頻道之信號播送,雖尚未完成 與民視公司之授權協商,但仍在協商中,且上開協商屬私經 濟契約行為,相對人不加干涉,因此相對人沒有繼續裁罰等 語,業經相對人陳述明確,復為抗告人所不爭,信屬實。 則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依照一般 社會通念,難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完成授權協商 及恢復信號播送」部分,業據相對人陳明乃要求抗告人與民 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以維護訂戶之權益 ,並非要求抗告人未經與民視公司協商後,貿然恢復系爭頻 道播送等情;又相對人亦表明抗告人業於000年0月00日已恢 復系爭頻道播送,且與民視公司間就系爭頻道授權協商正進 行中,因已經恢復信號播送,所以沒有繼續裁罰,授權協商 就是為了要恢復信號播送。而「完成授權協商」係依據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項取得民視公司合法授權(無論是正 式或臨時授權)等語。足見原處分之主要目的係在恢復信號 播送,完成授權協商係恢復信號播送之手段。而現既已恢復 信號播送,相對人在此狀態中不會因未完成正式授權而繼續 處罰抗告人;且恢復信號播送後,相對人並未再次處分抗告 人等情,據相對人次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36、215頁 ),則相對人既已表明目前不會對抗告人繼續處分,可見抗 告人已欠缺權利保護利益。故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 ,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所為「 業經執行完畢」之論述,固有未洽,惟經核結論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以民視公司日後可能出具聲明終止臨時授權,故仍 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此非就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時,究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立論,而繫於將來不 確定是否發生之狀況予以爭執,自難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 其因受罰鍰處分,可能影響商譽、評鑑結果以及申請核發許 可執照換照等情,因抗告人所稱上揭情形,繫於多項因素 ,且究是否會發生,亦屬未知,尚難謂與該罰鍰處分之 執行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其據此主張停止罰鍰處分之執行, 亦難認有據。 (三)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 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違 反相對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規定所為命令(即000年0 月00日函),未與民視公司完成協商並取得系爭頻道之合法 授權,致臨時授權終止時下架系爭頻道,併依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63條規定裁罰;復敘明關於「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 播送」部分,並無強求抗告人於未獲得授權即播送系爭頻道 信號情事,因此原處分並無明顯且不待調查或一望即知之違 法之理由甚明,經核並無違誤。則原處分究是否適法,猶待 進一步查明始得審認,尚難遽認有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至 抗告人援引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固規定:「系統經營者與 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認定之爭 議,或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不成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惟同法第53條規定: 「系統經營者有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 者,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並於同法第63條規範違反前開第53條所為之裁處規定,可 知有線廣播電視法並未排除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據 此主張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云云,亦洵屬誤會,核不足 採。 (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罰鍰部分, 既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其餘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委無可採,本 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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