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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54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46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相 對 人 宜蘭縣立凱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羅麗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原擔任相對人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理化)兼課教師 ,聘期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聘期屆滿 後未獲相對人再聘)。104年10月20日相對人學校A生以遭抗 告人於聘任期間性侵害向相對人提出調查申請,相對人受理 後,交由相對人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處 理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於104年12月15日作 成「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事件( 校安第895447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 定性侵害成立,建議將抗告人移送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為後續處理。系爭調查報告並提經104年12月 24日相對人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平會議決議通過。相 對人教評會旋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 議,審議抗告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會議紀錄 載為第14條第8款,下同)情事,列為不得聘任人員」案, 經決議「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密件函報縣政府」。相對人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1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 規定,以104年12月30日凱中輔字第1040004192號函(下稱 原處分)將系爭調查報告及經教評會討論通過列為不再聘任 教師並函宜蘭縣政府之決議檢送並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 ,向相對人申復,經相對人性平會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 定。抗告人仍不服,依教師法規定向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提出申訴,遭決定不受理,續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作成「申訴有理由」決定。案經發 回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重行審議結果,認其無管轄權 限,作成「申訴不受理」決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宜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申復決定及訴 願決定,為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㈠原處分是通知抗告人有關被申請調查性 侵害案之調查報告書,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 提起撤銷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宜蘭縣政府105年1 月21日府教學字第1050012410號函(下同105年1月21日函) ,並非同意原處分之「不再聘任」,而係相對人教評會決議 「不得聘任」。抗告人未舉出原處分所稱「不再聘任」業經 核定或同意(尚未發生效力),且抗告人於104年7月1日後 已不具相對人兼任教師身分,因此原處分有關「教師評審委 員會討論通過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函報縣府之決議」, 對抗告人顯不發生任何規制效力,非行政處分自明。㈡原處 分作成時,抗告人已非相對人兼任教師,無用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可能,自無依性平 法第3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空間。宜蘭縣政府已明確表示 105年1月21日函之「不得再聘」係指教師法第14條第3項、 第5項規定,及相對人等各機關學校應依法就性侵害案件辦 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並非對抗告人「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之處分。核與相對人答辯一致,因此原處分「不再聘 任」相對人與宜蘭縣政府間有關涉犯性侵害案件教師之通 報(相對人以外其他學校則為資訊蒐集及查詢運用),對抗 告人言,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02號解釋及教師法103年1月8日修正後現行條文立法理由, 現行教師法明定性侵害行為教師不得再任教師法上教師並未 違憲及違法。至於抗告人主張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性侵害 之加害人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並非原處 分「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通過列為『不再聘任』教師 並函報縣府之決議」意涵,更非相對人對抗告人單方所為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相對人稱此部分若發生公 法上效力乃另一訟訴標的非屬無據等語,資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原處分內容可知,相對人除檢附系爭調 查報告予抗告人外,並告知「不再聘任教師並函報縣政府之 決議」,後者即係對抗告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原裁定無視 後者之存在,遽認原處分非行政處分,顯有違誤。㈡依本院 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相對人教評會 決議通過對抗告人不再聘任,並由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抗告 人,原處分自係相對人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 之性質,無論主管教育機關宜蘭縣政府就前開不再聘任決議 是否核准或同意,均不影響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原 裁定關於抗告人未舉出原處分所稱不再聘任業經核定或同意 (尚未發生效力),並因抗告人於104年7月1日以後已非相 對人兼任教師,對抗告人不發生規制效力,而非行政處分之 論述,顯然違反本院上開決議。㈢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指 解聘、停聘、不續聘,均屬對教師之不利益處分,該規定適 用對象亦不限於「現任教師」,已經辭任之教師雖無法予以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仍得決定往後「不得聘任該教師 」,前開規定並不會因教師辭任而無適用餘地。原裁定以抗 告人已非相對人兼任教師,即無教師法第14條適用餘地,適 用法律顯然有誤。抗告人教評會「不再聘任」之決定,乃屬 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針對「已經辭任教師」所為「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與同法第14條第5項通報規定無關, 不應以通報規定作為認定原處分是否屬行政處分之依據。原 裁定逕以教師法第14條第5項通報規定,認定原處分係相對 人與宜蘭縣政府間有關對涉犯性侵害案件教師之通報,對抗 告人乃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有違誤。㈣原處分造 成抗告人往後不得擔任相對人教師,並因相對人依教師法第 14條第5項規定通報其他學校,致全國學校均可透過「教育 部全國不適任教師資訊網」,得知抗告人名列其中,進而拒 絕聘用抗告人,且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規定,抗告人 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自具外部法效性 ,且對抗告人工作權益具有重大影響,自屬行政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五、本院查: ㈠按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 方為學生者。」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 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0條規 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 舉後……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 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 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1條規定: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 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 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 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 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 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 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 之規定。」又前開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稱教師,指專任教師 、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 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為教育部依性平法第20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 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 或機關。」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 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 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 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則為教師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3 條所明定之救濟程序。另103年8月18日修正發布之中小學兼 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 「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第2項後段規定情 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第11條規定: 「(第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 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 終止;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 …(第4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至第12款及第2項後段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外,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 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依上開規定 ,公私立學校之兼任、代課或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有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學校應依性平法第25條、第30 條及第31條規定依法調查、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通知行為 人即該兼任、代課或代理教師。行為人對處理之結果不服者 ,得向學校申復;倘對申復結果仍有不服,即得依教師法規 定之救濟程序提起救濟。此尚不因行為人於學校依性平法規 定調查處理時,其聘期屆滿已不具備兼任、代課或代理教師 身分而受影響。 ㈢查抗告人原擔任相對人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理化)兼課教 師,聘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聘期屆滿後 未獲相對人再聘)。104年10月20日相對人學校A生以遭抗告 人於聘任期間性侵害向相對人申請調查,案經相對人性平會 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查,提出系爭調查報告,並經104年12 月24日相對人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平會議決議通過, 認定性侵害成立,建議將抗告人移送相對人教評會為後續處 理。嗣相對人教評會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5次 教評會議審議,決議「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密件函報縣政府 」。相對人爰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 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以原處分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抗告 人,並將教評會討論通過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函報宜蘭縣政 府之決議通知抗告人等情,有相對人發予抗告人之聘書、被 害人A生申請調查表、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宜蘭縣政府 105年1月21日核定函及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是本件係抗 告人不服相對人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所為處理之結果 而為爭訟,應認定。又依原處分全文所載「主旨:檢送本 校對臺端被申請調查性侵害案之調查報告書(如附件),經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通過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函報縣府 之決議,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 3項規定……以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 條規定……辦理。二、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認 為被申請調查人的行為性侵害成立。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臺端如對本案調查處理結果有不服時 ,得……向學校提出申復……。四、本校基於維護校園安全 職責,嚴禁任何人報復或騷擾當事人、被害人……之行為, 否則將予另案懲處。」可知原處分乃係相對人將其認定抗告 人性侵害成立,並將抗告人列為不再聘任教師所為處理結果 之通知,既經送達抗告人,即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且抗告 人因原處分之作成,除無法再獲相對人聘任外,依前引中小 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規定,具有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8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情事者,亦不得 為其他學校之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 影響,自難謂其無規制效力而非屬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以 原處分一併將系爭調查報告檢送予抗告人,僅係踐行防治準 則第31條第1項規定,無礙於原處分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涉 性侵害調查案處理結果之通知並發生規制效力之認定。原裁 定以原處分僅是通知抗告人有關被申請調查性侵害案之調查 報告書,而認其非屬行政處分,容有所誤。 ㈣再依卷附104年12月28日相對人教評會議紀錄關於「案由二 :審議本校已離職代課教師甲○○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8款情事,列為不得聘任人員,請審議。說明:一、甲師 於在校期間與本校學生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經……性別平等 委員會調查屬實,移送教評會審議。二、甲師104學年未獲 聘為本校教師。決議: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密件函報縣政府 。」之記載,相對人教評會當係鑑於抗告人斯時業已離職, 且未獲再聘,無停聘、解聘可言,始作成將抗告人「列為不 再聘任教師」之決議。是相對人將抗告人「列為不再聘任教 師」,既非屬停聘、解聘之措施,即無依前揭中小學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第2項後段準用教師法第14條 第4項有關「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規定之適用,因此原處分尚非以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即宜蘭縣政府之核准為其生效要件。此由宜蘭縣政府已就 其105年1月21日函所載「所報貴校已離職兼課教師甲○○涉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經貴校104年12月28日教 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得再聘,本府同意核准」之意涵,另以 106年11月24日府教學字第1060191104號函復稱:「……五 、綜上,本案甲師於性平事件發生時,為原措施學校兼課教 師,然原措施學校於啟動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相關程序時, 已無受聘原措施學校擔任兼課教師之情事,不具備該校兼任 教師身分,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教師法第1項第 8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另依教師法第14條第5項規定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2項後段規 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 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等語(原審卷第327頁反面參看 ),亦足徵之。準此,原裁定以原處分未經宜蘭縣政府(原 裁定植為相對人)核定或同意,尚未發生效力,且抗告人於 104年7月1日以後已非相對人兼任教師,原處分對抗告人不 發生任何規制效力,以及原處分「不再聘任」乃相對人與宜 蘭縣政府間有關對涉犯性侵害案件教師之通報為由,認定原 處分非行政處分,並據此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於 法容有未合。另原裁定認相對人為原處分時,抗告人已非相 對人兼任教師,無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不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可能,即無從適用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核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難認屬妥適。原裁定既 有上述之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 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