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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46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相 對 人 宜蘭縣立凱
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羅麗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原擔任相對人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理化)兼課教師
,聘期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聘期屆滿
後未獲相對人再聘)。104年10月20日相對人學校A生以遭抗
告人於聘任
期間性侵害向相對人提出調查申請,相對人受理
後,交由相對人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處
理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嗣調查小組於104年12月15日作
成「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事件(
校安第895447號)案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認
定性侵害成立,建議將抗告人移送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為後續處理。系爭調查報告並提經104年12月
24日相對人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平會議決議通過。相
對人教評會旋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
議,審議抗告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會議紀錄
載為第14條第8款,下同)情事,列為不得聘任人員」案,
經決議「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密件函報縣政府」。相對人
爰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1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
規定,以104年12月30日凱中輔字第1040004192號函(下稱
原處分)將系爭調查報告及經教評會討論通過列為不再聘任
教師並函宜蘭縣政府之決議檢送並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
,向相對人
申復,經相對人性平會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
定。抗告人仍不服,依教師法規定向宜蘭縣教師
申訴評議委
員會提出申訴,遭決定不受理,續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提起
再申訴,經該會作成「申訴有理由」決定。案經發
回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重行審議結果,認其無
管轄權
限,作成「申訴不受理」決定,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宜蘭縣政府
訴願委員會。經
訴願決定不受理
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原處分、申復決定及訴
願決定,為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㈠原處分是通知抗告人有關被申請調查性
侵害案之調查報告書,並非
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
提起撤銷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宜蘭縣政府105年1
月21日府教學字第1050012410號函(下同105年1月21日函)
,並非同意原處分之「不再聘任」,而係相對人教評會決議
「不得聘任」。抗告人未舉出原處分
所稱「不再聘任」業經
核定或同意(尚未發生效力),且抗告人於104年7月1日後
已不具相對人兼任教師身分,因此原處分有關「教師評審委
員會討論通過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函報縣府之決議」,
對抗告人顯不發生任何規制效力,非行政處分自明。㈡原處
分作成時,抗告人已非相對人兼任教師,無
適用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可能,自無依性平
法第3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空間。宜蘭縣政府已明確表示
105年1月21日函之「不得再聘」係指教師法第14條第3項、
第5項規定,及相對人等各機關學校應依法就性侵害案件辦
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並非對抗告人「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之處分。核與相對人答辯一致,因此原處分「不再聘
任」
乃相對人與宜蘭縣政府間有關涉犯性侵害案件教師之通
報(相對人以外其他學校則為資訊蒐集及查詢運用),對抗
告人言,自屬
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02號解釋及教師法103年1月8日修正後現行條文
立法理由,
現行教師法明定性侵害行為教師不得再任教師法上教師並未
違憲及違法。至於抗告人主張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性侵害
之加害人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並非原處
分「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通過列為『不再聘任』教師
並函報縣府之決議」意涵,更非相對人對抗告人單方所為直
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
行政行為,相對人稱此部分若發生公
法上效力乃另一訟訴標的非屬無據等語,資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原處分內容可知,相對人除檢附系爭調
查報告予抗告人外,並告知「不再聘任教師並函報縣政府之
決議」,後者即係對抗告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原裁定無視
後者之存在,遽認原處分非行政處分,
顯有違誤。㈡依本院
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相對人教評會
決議通過對抗告人不再聘任,並由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抗告
人,原處分自係相對人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得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
之性質,無論主管教育機關宜蘭縣政府就
前開不再聘任決議
是否核准或同意,均不影響抗告人提起
行政救濟之權利。原
裁定關於抗告人未舉出原處分所稱不再聘任業經核定或同意
(尚未發生效力),並因抗告人於104年7月1日以後已非相
對人兼任教師,對抗告人不發生規制效力,
而非行政處分之
論述,顯然違反本院
上開決議。㈢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指
解聘、停聘、不續聘,均屬對教師之不利益處分,該規定適
用對象亦不限於「現任教師」,已經辭任之教師雖無法
予以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仍得決定往後「不得聘任該教師
」,前開規定並不會因教師辭任而無適用餘地。原裁定以抗
告人已非相對人兼任教師,即無教師法第14條適用餘地,
適
用法律顯然有誤。抗告人教評會「不再聘任」之決定,乃屬
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針對「已經辭任教師」所為「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與同法第14條第5項通報規定無關,
不應以通報規定作為認定原處分是否屬行政處分之依據。原
裁定逕以教師法第14條第5項通報規定,認定原處分係相對
人與宜蘭縣政府間有關對涉犯性侵害案件教師之通報,對抗
告人乃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有違誤。㈣原處分造
成抗告人往後不得擔任相對人教師,並因相對人依教師法第
14條第5項規定通報其他學校,致全國學校均可透過「教育
部全國不適任教師資訊網」,得知抗告人名列其中,進而拒
絕聘用抗告人,且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規定,抗告人
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自具外部
法效性
,且對抗告人
工作權益具有重大影響,自屬行政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五、本院查:
㈠按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
方為學生者。」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
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
申誡、
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
懲處。」第30條規
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
舉後……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
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
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1條規定: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
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
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
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
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
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
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
之規定。」又前開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稱教師,指專任教師
、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
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為教育部依性平法第20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
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
或機關。」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
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
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
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則為教師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3
條所明定之救濟程序。另103年8月18日修正發布之中小學兼
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
「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第2項後段規定情
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第11條規定:
「(第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
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
終止;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
…(第4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至第12款及第2項後段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外,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
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依上開規定
,公私立學校之兼任、代課或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有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學校應依性平法第25條、第30
條及第31條規定依法調查、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通知行為
人即該兼任、代課或代理教師。行為人對處理之結果不服者
,得向學校申復;倘對申復結果仍有不服,即得依教師法規
定之救濟程序提起救濟。此尚不因行為人於學校依性平法規
定調查處理時,其聘期屆滿已不具備兼任、代課或代理教師
身分而受影響。
㈢查抗告人原擔任相對人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理化)兼課教
師,聘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聘期屆滿後
未獲相對人再聘)。104年10月20日相對人學校A生以遭抗告
人於聘任期間性侵害向相對人申請調查,案經相對人性平會
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查,提出系爭調查報告,並經104年12
月24日相對人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平會議決議通過,
認定性侵害成立,建議將抗告人移送相對人教評會為後續處
理。嗣相對人教評會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5次
教評會議審議,決議「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密件函報縣政府
」。相對人爰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
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以原處分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抗告
人,並將教評會討論通過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函報宜蘭縣政
府之決議通知抗告人
等情,有相對人發予抗告人之聘書、被
害人A生申請調查表、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宜蘭縣政府
105年1月21日核定函及各該會議紀錄在卷
可考。是本件係抗
告人不服相對人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所為處理之結果
而為爭訟,應
堪認定。又依原處分全文
所載「主旨:檢送本
校對臺端被申請調查性侵害案之調查報告書(如附件),經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通過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函報縣府
之決議,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
3項規定……以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
條規定……辦理。二、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認
為被申請調查人的行為性侵害成立。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臺端如對本案調查處理結果有不服時
,得……向學校提出申復……。四、本校基於維護校園安全
職責,嚴禁任何人報復或騷擾
當事人、被害人……之行為,
否則將予另案懲處。」可知原處分乃係相對人將其認定抗告
人性侵害成立,並將抗告人列為不再聘任教師所為處理結果
之通知,既經
送達抗告人,即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且抗告
人因原處分之作成,除無法再獲相對人聘任外,依前引中小
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規定,具有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8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情事者,亦不得
為其他學校之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對抗告
人權益有重大
影響,自
難謂其無規制效力而非屬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以
原處分一併將系爭調查報告檢送予抗告人,僅係踐行防治準
則第31條第1項規定,無礙於原處分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涉
性侵害調查案處理結果之通知並發生規制效力之認定。原裁
定以原處分僅是通知抗告人有關被申請調查性侵害案之調查
報告書,而認其非屬行政處分,容有所誤。
㈣再依卷附104年12月28日相對人教評會議紀錄關於「案由二
:審議本校已離職代課教師甲○○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8款情事,列為不得聘任人員,請審議。說明:一、甲師
於在校期間與本校學生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經……性別平等
委員會調查屬實,移送教評會審議。二、甲師104學年未獲
聘為本校教師。決議: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密件函報縣政府
。」之記載,相對人教評會當係鑑於抗告人
斯時業已離職,
且未獲再聘,無停聘、解聘可言,始作成將抗告人「列為不
再聘任教師」之決議。是相對人將抗告人「列為不再聘任教
師」,既非屬停聘、解聘之措施,即無依
前揭中小學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第2項後段準用教師法第14條
第4項有關「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規定之適用,因此原處分尚非以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即宜蘭縣政府之核准為其生效要件。此由宜蘭縣政府已就
其105年1月21日函所載「所報貴校已離職兼課教師甲○○涉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經貴校104年12月28日教
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得再聘,本府同意核准」之意涵,另以
106年11月24日府教學字第1060191104號函復稱:「……五
、綜上,本案甲師於性平事件發生時,為原措施學校兼課教
師,然原措施學校於啟動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相關程序時,
已無受聘原措施學校擔任兼課教師之情事,不具備該校兼任
教師身分,
惟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教師法第1項第
8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另依教師法第14條第5項規定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2項後段規
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
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等語(原審卷第327頁反面參看
),亦足徵之。準此,原裁定以原處分未經宜蘭縣政府(原
裁定植為相對人)核定或同意,尚未發生效力,且抗告人於
104年7月1日以後已非相對人兼任教師,原處分對抗告人不
發生任何規制效力,以及原處分「不再聘任」乃相對人與宜
蘭縣政府間有關對涉犯性侵害案件教師之通報為由,認定原
處分非行政處分,並據此以抗告人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於
法容有未合。另原裁定認相對人為原處分時,抗告人已非相
對人兼任教師,無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不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可能,即無從適用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核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難認屬妥適。原裁定既
有上述之違誤,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
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