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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78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上 訴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段竹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姿璇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再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關務署高雄關)代表人由陳金標變更楊崇悟,再變更為蘇淑貞;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光纖公司)代表人由林慧鈞變更為楊俊毅,又變更為王祈蓀,再變更為段竹平,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撤銷智慧局所作關於「請求項1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關務署高雄關、聯合光纖公司於本件上訴狀列為上訴人,智慧局雖未具狀上訴,仍應列其為上訴人,本院列關務署高雄關、聯合光纖公司及智慧局均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前手林連豐、李琇鳳二人前於94年5月23日以「電子封條」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3項(於96年6月26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為共29項,其中請求項1、4、11、15、21、22、23、24、26、27及28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並主張國際優先權為美國第11/072,446號專利申請案(申請日為西元2005年3月7日)以及國內優先權為我國第93208575號專利申請案(申請日為93年5月31日),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9411680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7年1月1日公告後發給發明第I2920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林連豐、李琇鳳二人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於100年6月27日以系爭專利優先權不合法、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核准審定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6違反同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則於101年1月12日以系爭專利優先權不合法、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9違反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9、21至26、28違反同法第26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或擬制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被上訴人於舉發審查期間之101年8月24日、102年7月23日、103年10月31日及104年1月23日共4度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分別以104年5月27日(104)智專三(一)02064字第104206948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1)、(104)智專三(一)02064字第10420694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2)認前3次更正視為撤回、第4次即104年1月23日之更正不應准許,並為「請求項1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以104年12月8日經訴字第1040631725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同年月9日經訴字第1040631717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聯合光纖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再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復以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判決。(二)撤銷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嗣原審以107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即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即原處分1、2),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智慧局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就本案提出書狀為具體陳述。
五、原審係以:
(一)依前程序原判決就證據10之論述,僅提及「如原證10所述以天線共振產生電力」部分,確實未就原證10第23頁所載「……只要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之內容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該爭議,亦認定前程序原判決已詳述系爭專利發明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原證15、19、20主張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綜觀前程序原判決內容,並未就原證15、19、20予以審酌,且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前開爭議部分,亦未論述。然原證10第23頁所載內容、原證15、19、20攸關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此將影響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規定之判斷。準此,原證10第23頁所載內容及原證15、19、20在前程序原判決前即已存在,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二)參酌原證10第23頁、原證15、19、20所載內容,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⒈原證10為2004年4月20日發行之「RFID技術與應用」日文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證10主要敘述RFID的基礎知識、技術介紹、標準規格及其相關的技術與議題,係屬RFID技術之工具書。系爭專利之電子封條,主要藉由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來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7頁記載,可知系爭專利所稱之「射頻識別」即指RFID而言,故原證10「RFID技術與應用」之內容,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是RFID相關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已知之一般知識。又依原證10第20頁圖2及第19頁第2欄至第20頁第1欄第2段、原證6說明書第6頁第2段記載,可知射頻識別技術,依無線頻率運用範圍不同,主要分為電磁感應與微波方式,不同頻段的射頻識別天線須使用具有特定形式的金屬導體(偶極天線或線圈天線),而非任意金屬導體。另原證15之公開日期雖晚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然其第4頁記載之內容,與原證10第23頁所載只要天線尺寸稍為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之RFID相關技術之通常知識相符。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之RFID及無線射頻天線運作基本原理,可知並非任意長度、形狀之金屬導體均可作為特定頻段之射頻天線使用,而一旦射頻天線之形狀或大小被改變後,通常即無法收發該特定頻段之電磁波。再依原證19所載內容,可見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所採購使用之電子封條在剪斷後,因切斷天線與射頻識別晶片間之迴路而造成射頻識別功能停止。準此,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射頻識別技術依無線頻率的運用範圍不同,無論採用電磁感應或微波方式,均需特定形狀、尺寸、大小之天線始能因電磁波產生電磁感應或產生共振,進而產生電流來對射頻識別晶片進行資料讀寫,是以當射頻天線已被破壞而改變其大小時,已無法針對特定頻段的無線射頻信號進行電磁波的收送與接收,相對應的射頻識別晶片自然也沒辦法進行主動或被動式的射頻識別操作。
  ⒉承前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業已知悉改變射頻識別天線的形狀、尺寸大小,即無法與原特定頻段之射頻電磁波進行電磁感應或共振,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所記載4個實施例之技術特徵,能瞭解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藉由電子封條在被剪斷時,導致射頻天線與射頻識別晶片構成斷路,或使兩獨立的射頻天線構成短路而改變了整體天線的形狀與尺寸大小,致其無法接收原特定頻段之電磁波,確實能達成「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因此無需就如何剪斷或剪斷之位置另為描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須過度實驗已能瞭解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載內容並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9既已載明電子封條具有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以及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相關技術特徵,則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之內容,當能明確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9中所述之剪斷時停止射頻識別功能,係因剪斷時必然會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斷路或改變天線原有之形狀或尺寸大小,對其請求項之內容並不會產生疑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9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9、21至29所述「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之技術特徵,乃係電子封條被剪斷時破壞了天線與射頻識別晶片間之連接關係或改變天線大小後必然發生之結果,應無進一步界定如何剪斷或剪斷位置之必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21至29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9並未違反審定時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9、21至29並未違反審定時同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則原處分1、2即有違誤,訴願決定1、2予以維持,並非妥適,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原證10第23頁、原證15、19、20),就此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亦有未洽等語,爰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至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聯合光纖公司尚以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此部分因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1、2俱未判斷,參諸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無從加以審查,有待發回後,由上訴人智慧局依原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更為審定等由,而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即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即原處分1、2)。
六、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漏未審酌原證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之技術內容及原證15、19」之主張,被上訴人前已援為上訴理由,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以相同事由據為再審理由,應屬違反再審補充性原則。原判決僅因原證10第23頁所載內容及原證15、19在前程序原判決前即已存在,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遽認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容有違反再審補充性之法律適用錯誤。
(二)原判決先稱應以「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認定系爭專利所稱「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規定。復以晚於申請時之證據15、19、20認定系爭專利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規定,其判決理由就認定是否合於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規定標準究應以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抑或以現行通常知識判斷前後矛盾,容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原證15係99年12月公開;原證19僅係他案筆錄、原證20僅為實品照片,且存在時間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時,究如何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項下予以說明,核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上訴人智慧局於原審就原證10僅係說明生產2.45GHz頻帶天線之困難度,並非論斷剪斷後能否接收乙情已為答辯,原判決對於何以不採前開答辯之理由,於理由欄項下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原判決並未就系爭專利所稱天線為「接腳(30a)(31a)」抑或「天線裝置(31)」予以說明,逕認「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係以栓桿(20)取代第一實施例之接腳(31a)來電性連接射頻識別晶片(301)與天線」,其所稱之天線究指為何,原判決實未敘明,核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至10行之內容,至多僅提及「栓桿(20)取代第一實施例之接腳(31a)觸及該接腳(301a)而與射頻識別晶片(30)形成電氣連接」,全然未提及「天線」,是以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栓桿(20)取代第一實施例之接腳(31a)來電性連接射頻識別晶片(301)與天線」之認定,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有不同,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之解讀存有未依卷內資料之判決理由矛盾。
(七)原判決先稱非任意金屬導體均得作為無線射頻天線,而後於解讀第一實施例及第二實施例,遽認定「未經剪斷之接腳」及「未經剪斷之插栓(2a)或栓桿(20)」 為系爭專利之射頻天線,其判決理由既謂無線射頻天線應有特定,非任意金屬導體,惟復又認不同之金屬導體為系爭專利之射頻天線。原判決就系爭天線是否為任意金屬導體,容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八)前程序原判決係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揭露「天線裝置的定義」及「如何剪斷及剪斷的位置」為由,而認定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而原判決僅就系爭專利說明應如何剪斷及特定的剪斷位置予以描述,未審究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是否已揭露天線裝置之定義,遽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九)依原證10及原證15之內容,原證10未提及剪斷或破損之功能是否喪失,原證15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後數年對於特定產品之保證說明,則原判決以原證10及原證15認定「一旦射頻天線之形狀或大小被改變後,通常即無法收發該特定頻段之電磁波」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七、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原審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判決,係以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就原證10第23頁所載「……只要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之內容予以審酌,而原證10第23頁所載內容攸關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此將影響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規定之判斷。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原證15、19、20主張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惟綜觀前程序原判決並未就原證15、19、20予以審酌,嗣經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於上訴補充理由狀(二)中主張略以:原證13至15及19足以證明射頻識別晶片於天線裝置斷掉之後即無法發射信號,射頻識別晶片連接導電金屬仍無法發射信號,均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共同經驗法則,前程序原判決之見解顯然相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前開爭議部分,亦未論述,而原證15、19、20攸關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此亦將影響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規定之判斷,而認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原判決第23頁第19行至第27行,第24頁第13行至第25頁第3行參見)等由,資為論據。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程序雖主張2004年4月20日發行之「RFID技術與應用」日文版第23頁所載「2.45GHz 頻帶的天線並不容易生產。由於它的原理是利用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只要天線尺寸稍為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內容(原證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參見)。其係依原證10用以證明「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電氣連接中斷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不可發射識別電磁波)」,為系爭專利國內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之主張(前程序原判決第20頁第21行至第21頁第15行參見)。就此主張前程序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專利實施例一至四中並未明確揭露剪斷電子封條或剪斷插栓之斷面位置,致該些在插栓剪斷後仍電氣連接於射頻識別晶片的金屬導體之形狀、結構及尺寸大小亦未明確揭露於系爭專利實施例中,故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係無法確認其一定不能有效的收發電磁波信號,如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中,於插栓(2a)被剪斷後,栓桿(20)殘餘的部分與接腳301仍構成天線,則該栓桿(20)殘餘的部分如與其原先之長度相近似時,則其作為天線之功能如原證10所述以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在插栓(2a)剪斷前後亦為相近似,難謂該栓桿(20)殘餘的部分與接腳301的金屬導體不是能收發電磁波射頻信號的天線(前程序原判決第64頁第21行至第65頁第5行參見);原證10及原證23皆是被上訴人所提之外部證據,縱令可採,經審視被上訴人所引原證10之內容「只要RFID天線沒有折斷或晶片IC沒有破裂……就可以一直使用下去」及原證23之內容「……破損的RFID,也就是被判斷惟無法讀取的RFID……」,皆僅是出於對產品功能之保證而言,亦即若有RFID天線折斷或RFID破損的狀況,則不保證產品功能完全符合產品規格,但是原證10及原證23並未詳加探討並明確指出在任何RFID天線折斷或RFID破損的態樣下,其RFID的功能皆會完全喪失,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以原證10及原證23可證明系爭專利第一至三實施例可據以實施部分並非可採(前程序原判決第65頁第16行至第25行參見)等情明確。亦即前程序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以原證10主張「……只要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之內容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亦記載前程序原判決(第65頁至第66頁)就審酌比較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如原證10、12、23)之技術內容後,說明系爭專利與原證10、12、23之之技術內容,前後二者差異甚大,甚至無從比較,並認定原證10、12、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且前程序原判決理由對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如原證10、12、23)均有比對說明其差異,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前程序)原判決除未採納外,亦未說明不採之原因」情事等節明確(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25行至第17頁第24行參見)。因此,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以原證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所載「……只要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用以證明「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電氣連接中斷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不可發射識別電磁波)」,為系爭專利國內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之主張亦已經審酌後而認並不可採。故原審以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就原證10第23頁所載「……只要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之內容予以斟酌,作為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洽。
(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質論斷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解釋上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又下級審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若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下級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證15為南台科技大學99年度實務專題「開發金屬箔被動式電子標籤」製作成果報告;原證19為原審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複代理人陳稱:「系爭產品……實物確實於插栓與插座扣合處最容易剪斷,實物之射頻辨識功能將消失……。切斷天線與射頻晶元之導通,射頻識別功能即停止,於一般電子領域均屬習知技術」等語;原證20則該產品實物之照片。被上訴人於前程序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於上訴補充理由狀(二)中主張略以:原證13至15及19足以證明射頻識別晶片於天線裝置斷掉之後即無法發射信號,射頻識別晶片連接導電金屬仍無法發射信號,均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共同經驗法則,前程序原判決之見解顯然相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惟均未主張原證20有漏未斟酌之情。因此,關於原證15、原證19之證據業於前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關於原證20為知其事由而不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為實質論斷,則該等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補充性原則,即不能再依同條項第14款規定,執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論據。故原判決以原證15、原證19、原證20作為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論據,於法已有未合。
(五)再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5月23日,上訴人智慧局於97年1月1日准予發明專利並公告。嗣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於100年6月27日、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於101年1月12日提出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重為審查後,於104年5月27日認前3次更正視為撤回,第4次即104年1月23日之更正則不應准許,並就本件舉發事件作成「請求項1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是本件為專利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舉發案,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依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六)復按,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為基礎,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倘需大量地嘗試錯誤或進行複雜之實驗,始能發現實施該發明之方法,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即未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而專利申請人以申請日後提出專利說明書以外之證據,以證明根據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可據以實施所申請之發明者,該專利說明書以外之外部證據,僅係作為輔助瞭解說明書本身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至可據以實施的程度,尚不能以該外部證據作為判斷是否符合可據以實施要件之基礎。
(七)經查,原證15係被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中提出與原證10、原證12、原證13、原證14、原證15及UZ0000000003A1與EP1182154A1等證據證明其主張「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電氣連接中斷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不可發射識別電磁波)」,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共知之經驗法則與通常知識(前程序原審卷3第54頁參見)。本件前程序原判決已說明原處分以「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為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審查對象,適法有據;系爭專利實施例之揭露,確實無法令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實施例一至四之揭露欠缺達成系爭專利發明主要目的「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所需之技術手段,以致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因欠缺所需之技術手段而有無法補正之缺陷,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明確(第57頁第13行至第66頁第22行參見)。原確定判決亦論明前程序原判決以系爭專利之「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有實施例是否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之審查對象,屬合法有據;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實施例一至四之揭露欠缺達成系爭專利發明主要目的「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所需之技術手段,以致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因欠缺所需之技術手段而有無法補正之缺陷,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等節明確(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6行至第16頁第15行參見)。關於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第二、四較佳實施例依法無需審究其是否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第一、三較佳實施例的說明,並參酌通常知識,即可在無需過度實驗下,據以實施「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前程序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所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指應具備何等知識之人?其技術水準究為何?被上訴人歷次書狀中已多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共知的經驗法則與通常知識,顯已充分揭露,前程序原判決除未採納外,亦未說明不採之原因,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說明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16行至第17頁第24行參見)。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雖僅例舉「如原證10、12、23」,但確定判決已說明前程序原審於訴訟程序中界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要件與致能要件之程度或範圍,而所謂所謂通常知識(general knowledge),則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之事項,其係屬一般之抽象規定,自然無法一一臚列,前程序原判決理由已實質對系爭專利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之內容作出其是否為通常知識之認定,且前程序原判決理由對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如原證10、12、23)均有比對說明其差異,並無訴稱「(前程序)原判決除未採納外,亦未說明不採之原因」情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4行至第24行參見)。亦即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歷次書狀中多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指應具備何等知識之人及其技術水準究竟為何部分業已審酌論駁。而原證15係被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中提出用以證明其主張「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電氣連接中斷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不可發射識別電磁波)」,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共知之通常知識之證據之一,自在原確定判決論駁被上訴人所主張歷次書狀中多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指應具備何等知識之人或其技術水準究竟為何及其技術水準究竟為何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歷次書狀中多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備何等知識之人,或其技術水準究竟為何之內容,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8頁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13頁、第14頁),尚不能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說明中僅例舉「如原證10、12、23」,即認原確定判決就原證15未予斟酌。因此,原證15既已於前程序經被上訴人主張其事由,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而不採,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該當。原審以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該部分爭議未予論述,且原證15攸關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此將影響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規定之判斷,而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於法即有未洽。
(八)原證19為原審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複代理人陳稱:「系爭產品……實物確實於插栓與插座扣合處最容易剪斷,實物之射頻辨識功能將消失……。切斷天線與射頻晶元之導通,射頻識別功能即停止,於一般電子領域均屬習知技術」等語;原證20則為該產品實物之照片。原審雖以原證19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在原審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實物(指原證20電子封條實品照片)確實於插栓與插座扣合處最容易剪斷,實物之射頻辨識功能將消失……。切斷天線與射頻晶元之導通,射頻識別功能即停止,於一般電子領域均屬習知技術」(前程序原審卷3第183頁至第186頁參見),可見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所採購使用之電子封條在剪斷後,因切斷天線與射頻識別晶片間之迴路而造成射頻識別功能停止。而認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射頻識別技術依無線頻率的運用範圍不同,無論採用電磁感應或微波方式,均需特定形狀、尺寸、大小之天線始能因電磁波產生電磁感應或產生共振,進而產生電流來對射頻識別晶片進行資料讀寫,是以當射頻天線已被破壞而改變其大小時,已無法針對特定頻段的無線射頻信號進行電磁波的收送與接收,相對應的射頻識別晶片自然也沒辦法進行主動或被動式的射頻識別操作等語(原判決第28頁第9行至第26行參見)。但查,原證19、原證20此具體個別實物產品之實施顯示之結果,究與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記載是否充分揭露,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已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之證明,係屬二事。則原審以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記載以外之外部證據(即原證19與原證20)之內容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發明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所定可據以實施要件之基礎,於法亦有不符。故原證19與原證20之內容既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發明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所定可據以實施要件之基礎,則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自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原證19與原證20,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該當。從而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原證19、原證20部分未予論述,且原證19、原證20攸關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此將影響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規定之判斷,而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於法應有不合。
(九)綜上說明,原判決認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就原證10第23頁所載「……只要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之內容予以審酌,亦未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5、19、20予以審酌,而認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於法均有未洽。則其據而參酌原證10第23頁、原證15、19、20所載內容,認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非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被上訴人所主張前程序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原證10第23頁第2欄第5至9行及原證15、19、20之技術內容,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業如前述,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再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