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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0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兼 參加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上 訴 人 兼 參加 人 陳薇亘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4、47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薇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 項7至10舉發不成立」及命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發明第I 424363號「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專利應為請求項7至10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 財產法院。 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於民 國97年5月5日以「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向被上訴人 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第1、7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於 102年10月21日核准專利,並於103年1月21日公告發給第I42 436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陳薇亘於105 年6月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 第2項及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 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符發明定義,且請求項 1至6不具進步性,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智專三(二)04 227字第105214056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全家公司不服其中關於「請求項1至6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上訴人陳薇亘亦不服其中 關於「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均提起訴願 ,分別經決定駁回,上訴人全家公司及陳薇亘仍未甘服,分 別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 權命陳薇亘、全家公司分別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合 併辯論及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全家公司及陳薇亘仍不服,均 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全家公司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利用電腦 實施並藉助軟體處理提供消費者便利配送服務,以及即時正 確提供寄件人關於收件商店的資訊,而產生技術效果,非屬 單純利用電腦處理之方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符合發明 定義。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利用寄件商店之駐店多媒體機 實施查詢收件商店、選擇收件商店以及列印單據的技術手段 。證據2揭露一種集貨作業資訊系統與資訊處理方法,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之寄件商店的駐店多媒體機及由該多媒體機實 施查詢收件商店、選擇收件商店及列印單據之技術手段,證 據3揭露一種多媒體預購店配送下單系統及方法,消費者並 未攜帶欲配送的物件至便利商店,而是利用便利商店的多媒 體裝置執行預購商品下單,並取得可至特約商店換取預購商 品的核可憑證碼,由物流業者或製造廠商直接配送,並無寄 件商店之技術概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 無組合證據2、3之動機,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係依附請求項1之 附屬項,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 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之「配送系統」未同時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7所示此獨立的「物流管理平台」及「配送資訊整 合平台」,亦未揭露便利商店駐店多媒體機,證據3之多媒 體裝置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電子地圖瀏覽功能及產 生含有收件商店資料或配送費用的寄件單據,亦未揭露其終 端機透過連線提供使用者在多媒體裝置上查詢及指定收件商 店,並提供不重覆的唯一條碼,而產生在多媒體機列印的寄 件單據上的技術特徵,復無寄件商店之概念,故系爭專利與 證據2、3仍有相當大的差異,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為請求項 7之附屬項,故證據2、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8至10不具 進步性。㈣系爭專利之功效相較證據2、3有明顯增進,符合 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專利說明書與申請 專利範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等語,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陳薇亘之訴。 三、上訴人陳薇亘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6是一種店到 店寄件管理方法,屬於貨物配送之商業方法,至於多媒體機 提供收件商店資訊查詢、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擇收件商店 並列印單據、透過資訊流通知收件人取件等特徵,是將人類 所進行的作業方法僅部分借助電腦軟體或硬體處理,不具技 術思想,不符合發明定義。㈡證據2、3同屬便利商店服務領 域,二者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並均包含:選擇收件商店、 列印單據、進行配送、依單據領取物件等實質相同之功能或 作用,自具有組合之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為該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據證據3教示之技術,簡單修 飾證據2之集貨方法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 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之配送系統與作業伺服系統連結,整 合收集便利商店的貨物寄送資訊以及貨物進店資訊,並追蹤 寄送貨物,而提供寄送貨物離開或送抵等流程資訊,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與前述資訊 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 寄送物件的流程」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之「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其具備電子 地圖瀏覽、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等功能;並用以 產生一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技 術特徵及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複數裝置間的連結特徵,足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 確充分揭露「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 據」、「寄件單據」、「寄件資料」之內容,且說明書及申 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用語不一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不能瞭解其內容,無法據以實現。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 記載之技術特徵包含「等」例示用語,致請求項不明確,則 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請求項8亦存在不明確。系爭專利 說明書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附加之技術特徵,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8不為說明書所支持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被 上訴人應為「請求項7至10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並駁回上訴人全家公司之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應舉發成立:⒈證據 3記載可於便利商店內設置一多媒體裝置,提供使用者填寫 單據,以節省預購單手工填寫之時間耗費,證據2所欲解決 之問題亦包含手工填寫之時間耗費問題,證據2、3兩者解決 問題之性質相同,且同屬便利商店服務領域,兩者結合應屬 明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內 容,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6 記載「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主要係在分佈於不同地區 的複數相同類型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當物件送 達收件商店,由收件商店通知收件人前來取件;該商店係指 便利商店」之部分,屬一種貨物配送之商業方法,且僅將人 類所進行的作業方法單純利用電腦處理或部分藉助電腦處理 ,不具技術思想,不符合發明定義。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 10應舉發不成立:⒈證據2及3均未建議、教示或動機促使該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完成系爭專利「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之獨 立的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非屬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⒉由系爭專利 說明書及請求項7內容可知,單據及寄件單據係指相同標的 ,且「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為「寄件單據 內容」,且寄件單據上的條碼是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可包含 寄件資料,且參酌便利商店領域透過收銀機刷條碼感應商品 金額資訊以收取現金為通常知識,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理解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亦可包含配送金額之資訊,故系爭專 利說明書未有無法據以實現之問題。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 記載係開放式用語,應屬請求項明確。⒋因系爭專利為店到 店寄送服務,寄件資料包含收件商店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記載「該寄件單據上具有不重覆的唯一 條碼,以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之技術特徵 ,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說明書記載內容參酌申請時 通常知識所能合理預測及延伸,為說明書所支持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全家公司及陳薇亘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 請求項1部分:上訴人全家公司雖認為證據2並未揭露駐店多 媒體機及相關技術特徵,證據2、3之發明均關注到便利商 店提供相關服務時,以人工填寫資料耗費時間之問題。其中 證據2提到寄件者可從網際網路下載列印相關資料的技術概 念,證據3則進一步設置多媒體裝置供消費者操作,由於未 限定執行從網際網路下載列印相關資料之處所及方法,基於 證據2、3均以提供便利服務為目的,則在便利商店內提供可 從網際網路下載列印相關資料之裝置,自應屬證據2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會思及之發明方向。此時搜尋具有 相同應用於便利商店、解決人工作業不便問題之證據3,並 與證據2組合,自應認具有合理動機。此外,證據2為達到前 述寄件者可從網際網路下載列印相關資料之技術概念,證據 3設於便利商店內之多媒體裝置,自須與證據2之作業伺服系 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提供收件商店相關資訊查詢,由使用 者在多媒體機上自儲存在作業伺服器上的便利商店資訊擇一 作為收件商店,並可經由多媒體裝置列印含有收件商店、配 送費用等資訊的相關單據,從而組合證據2、3足證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 項,附加「該多媒體機上係以電子地圖形式提供消費者查詢 收件商店資訊」之技術特徵,惟依證據2之作業伺服器系統 可顯示便利商店位置的電子地圖,是證據2、3具有合理動機 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足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加「該寄件單據上具有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以 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之技術特徵。惟證據 2專利說明書已可見:「該寄件委託單至少包含:物流驗收 條碼、寄件人姓名、訂單編號、取貨人姓名以及取貨便利商 店之店名,而繳費單將包含條碼、繳費資訊等」,故證據2 、3具有合理動機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所有技 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 求項4為請求項1(:應係「請求項3」之誤載)之附屬項 ,附加「該寄件商店係以收銀機之紅外線掃描功能讀取寄件 單據上的資料」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專利說明書已揭露「 藉由寄件便利商店的臨櫃系統以條碼讀取機掃瞄該寄件委託 單之物流驗收條碼,以產生寄件資訊」,故證據2、3具有合 理動機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 求項1(按:應係「請求項4」之誤載)之附屬項,附加「該 收件商店係以收銀機之紅外線掃描功能讀取寄件單據上的資 料」之技術特徵,證據2專利說明書已揭露「寄件便利商店 的臨櫃系統以條碼讀取機掃瞄該寄件委託單」之技術特徵, 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將此技術特徵同時用 於「收件便利商店的臨櫃系統以條碼讀取機掃瞄該寄件委託 單」應屬可輕易完成,故證據2、3具有合理動機可輕易組合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 項5不具進步性。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至5之附屬項 ,附加「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該商店係指便利商店」之技 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已記載「這些實體店鋪為加盟之便利 商店」,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 據2、3具有合理動機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所 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 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證據 2之配送系統,雖有將部分配送過程如寄件物品之離開時間 、進店資訊等上傳至作業伺服系統之作用,惟系爭專利請求 項7之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 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而具有管控全部配送過程資訊 之功能,難認證據2之配送系統已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配 送資訊整合平台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 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均為請求項7 之附屬項,證據2、3之組合已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 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不具進步 性。㈢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由多媒體機列印一『含有收 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之「單據」,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僅稱「單據」而不稱「寄件單據」 ,應不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之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 以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稱「寄件資料」,係因物流管 理平台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用以交換寄件資料以進行物流 配送,故該「寄件資料」自係與物流配送有關之「含有收件 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另依系爭專利請求項7已表 明「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亦即 寄件單據內容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亦無未 明確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 書之記載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7「資訊管理平台」技術特徵 ,均已敘明不重覆的唯一條碼是產生在多媒體機列印的寄件 單據上,故「寄件單據上的條碼」即為多媒體機列印產生之 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已界定「該寄件 單據上具有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以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 的相關資訊」,可知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內容即為收件商店相 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並無未明確充分揭露,無法據以 實施之問題。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7在使用「等功能」、「 等資訊」之表達方式時,均列舉複數以上之功能或資訊之下 位概念,是其使用「等」字,僅在表明複數多媒體機所具備 之功能以及產生之資訊為一個以上,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使用者透 過多媒體機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 生在由多媒體機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讀 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送物 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由收銀機讀取條碼所得的寄 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該資訊管理平台遂 將寄件資料轉給物流管理平台以進行配送作業。」可知,系 爭專利請求項8所稱「不重覆的唯一條碼」經收銀機讀取後 ,必須能執行收取現金,並可將資訊轉給物流管理平台以進 行配送作業,因此該唯一條碼必須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 的相關資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 持,而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㈤綜上,原 處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以及請求 項7至10舉發不成立,其理由與原審判決並不完全相同,惟 結果並無不同,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等語,駁回 上訴人全家公司及陳薇亘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97年5月5日,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審查核准專利 ,並於103年1月21日公告。嗣上訴人陳薇亘於105年6月8日 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11月15日為「請求項1 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用之 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 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之創作。」「(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 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 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 眾所知悉者。(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 、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本件關於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細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經查,依證據2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3行至第9頁第1行記載「 在本發明的第一種實施例中,本發明集貨作業資訊系統包含 一作業伺服系統10,該作業伺服系統10儲存關於複數個實體 店舖之資訊,這些實體店舖為加盟之便利商店,每一便利商 店係以區域性來設立。」第9頁第13至16行記載「作業伺服 系統10可接收並管理由寄件便利商店之臨櫃系統12,經物流 的配送系統21到取件便利商店之臨櫃系統11的資訊流,以達 到在便利商店之間完成寄件與取件的作業」可知,證據2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不同地區的複數相同類型商店之 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使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提供使 用者店到店之間的寄件服務」之技術特徵。另依證據2第9頁 第17至24行記載「繼續參考第一圖,拍賣系統30經由一通訊 網路連接本發明集貨作業資訊系統之作業伺服系統10,當賣 家與買家之間確立交易作業後,買家系統32可向拍賣系統30 下達指定便利商店以便取件,拍賣系統30則從作業伺服系統 10獲得便利商店的電子資訊以提供買家系統32選擇並指定。 待買家系統32指定一便利商店後,拍賣系統30將使用作業伺 服系統10所提供關於該指定的便利商店的資訊產生一寄件委 託單與一繳費單供賣家系統31下載列印」,亦可知證據2已 揭露以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寄件商店,並由作 業伺服系統提供收件商店相關資訊查詢;由使用者選擇前述 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收件商店,並可下載列印 一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等技術內 容。另證據2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2行至第11頁第3行記載: 「寄件物品將被送抵取件便利商店,且配送系統21會將特定 寄件物品被送抵指定的取件便利商店之進店資訊上傳至作業 伺服系統10,使該作業伺服系統10在確認該進店資訊後,參 考先前所接收的寄件資訊而發出一取貨資訊給收件人。」亦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物件送達收件商店,由收件商 店透過資訊流通知收件人前來取件」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 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主要差異即在於證據2並未揭露「駐店 的多媒體機」以提供收件商店相關資訊查詢,以及由使用者 在多媒體機上選擇前述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收 件商店,再由多媒體機列印一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 費用等資訊的單據之服務。惟原判決已敘明:證據2係提到 寄件者可從網際網路下載列印相關資料的技術概念,惟未限 定執行此步驟之處所及方法,證據3則進一步設置多媒體裝 置供消費者操作,因證據2、3均涉及便利商店所提供之服務 ,為提供進一步便利服務,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在證 據2之基礎上,即會搜尋具有相同應用於便利商店、解決人 工作業不便問題之證據3,並透過證據3設於便利商店內之多 媒體裝置,與證據2作業伺服系統之網際網路連線,則設於 便利商店內之多媒體裝置,即可透過與作業伺服器連線,而 提供收件商店相關資訊查詢,由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擇儲 存在作業伺服器上的便利商店資訊,擇一作為收件商店,再 由多媒體裝置列印含有收件商店、配送費用等資訊的相關單 據,故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上訴人全家公司主張:證據2、3均未界定在相同類型 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且是店到店之間的物流配送, 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必須界定在相同類型商店之間建立 物流傳遞網路,寄件者於商店A的多媒體機上選擇於商店B收 件,當場待含配送費等資訊之單據印出、繳費後,自動化的 通知物流公司進行配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手段 更具有效率的是,當貨物到達商店B,商店B即透過資訊流通 知收件人取件。證據2是以賣家上網路填寫相關資料,故證 據2的技術角度是以賣家為考量,惟證據3是由買家在多媒體 裝置前手動填寫資料,故證據3係以買家操作多媒體裝置為 考量,二者技術角度完全相反,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 據證據2的內容,並不會輕易聯想到證據3,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1非為結合證據2、3所能教示,應具有進步性,原判決不 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⒊申請專利之發明倘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 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 ,申請人尚得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用以證明申請專利之發 明有下列情事,包括︰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或發明解 決長期存在的問題,或發明克服技術偏見,或發明獲得商業 上的成功,以佐證該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惟因商業 上之成功可能源自廠商之商業手段策略,故申請人應就實施 專利之商品或服務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 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全家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其業績之成長係基於將系爭專利作為商業上利用所致, 是其上訴主張:上訴人近年來將系爭專利作為商業上利用以 來,從100年起往前推至98年止,該項業務每一年的業績與 前一年比較,達成率依序為136.67%、131.11%、264.94%, 可見系爭專利確實已在商業上獲得成功,而已具進步性云云 ,亦無可採。 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  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 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本件爭點即證據2及3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乙節,敍明其判斷 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理由 亦足以支持其主文,自無理由不備之情事,縱原審未於判決 中論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6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 定,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情形並不相當。上訴人全家公司上訴意旨仍執詞而謂系爭專 利請求項1、6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並據以主張原 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核無足採。 ㈢廢棄發回部分: ⒈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 訂有明文。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 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除非說明 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 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 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⒉原判決雖認為: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1行至第8 頁第3行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 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 而具有「管控全部配送過程資訊」之功能,證據2之配送系 統僅係將「部分配送過程」如寄件物品之離開時間、進店資 訊等上傳至作業伺服系統,故證據2、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均為請求項7之 附屬項,證據2、3之組合已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 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不具進步性 等語。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內容為「一種店到店寄件 管理系統,其包括: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其 具備電子地圖瀏覽、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等功能 ;並用以產生一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 單據;複數收銀機,具備資訊讀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 分設於各寄件商店,用以讀取並傳送寄件單據上的資訊;一 資訊管理平台,係分別與前述多媒體機、收銀機建立資訊連 線,其透過連線提供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查詢及指定收件商 店,並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而產生在多媒體機列印的寄 件單據上;一物流管理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 用以交換寄件資料,以進行物流配送;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 ,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 ,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關 於「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之文字為「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 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 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而未限定其所整合之配送 過程相關資訊及所追蹤之寄送物件流程為何,且由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1行至第8頁第3行之內容,亦未明確表示 系爭專利之「配送資訊整合平台」所整合之配送過程資訊為 何。此外,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在於解決先前技術之宅配 服務,據點太少,且有營業時間,造成收件人取件不便之問 題,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則具有距離近、據點多,且24小 時營業,而可提供便利配送服務,且因利用原有設備,故有 減少軟硬體系統建置費用之作用及功效,是由系爭專利之發 明目的、作用及效果,亦無限制其「配送資訊整合平台」所 整合資訊之內容,則原判決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配送資 訊整合平台」具有「管控全部配送過程資訊」之功能,顯係 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依上開說 明,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據此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因 上訴人陳薇亘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而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 部分及命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尚有 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全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陳 薇亘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