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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重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黃素琴於民國102年3月6日死亡,上 訴人於同年7月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 下同)53,387,472元,遺產淨額39,827,472元。案經被上訴 人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131,481,564元,遺產淨額 99,167,561元,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149,756元,應納稅額 9,767,000元,除發單補徵應納稅額9,767,000元外,並就漏 報遺產中屬應稅應罰部分,所漏稅額96,549元(復查決定 書植為96,459元),處以0.8倍的罰鍰計77,239元。上訴人 就核定遺產總額中之投資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 商號公司)股票價值75,865,827元〔按此包括:⒈原即列報 為遺產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持有之林商號公司股票66,300 股(上訴人申報遺產價額為5,009,628元,據此計算每股價 值為75.56元);⒉被繼承人於95至101年度移轉予大林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大林投資公司)之林商號公司股票636,531 股。上開股票合計702,831股,以每股價值107.9432元計算 ,共75,865,827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林 商號公司股票價值812,921元〔按此係因復查決定以前揭95 至101年度移轉之林商號公司股票應為629,000股(下稱系爭 股票),而非636,531股,重新計算其價值為75,052,906元 (107.9432元×695,300股),而追減與原核定之差額812,9 21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續提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就遺產總額中屬應稅免罰之遺產即投資林商號公司股票價值 部分,提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 104年8月4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5年3月30日財高國稅法 二字第1050105127號(原判決植為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 ,以下合稱原處分〕除罰鍰外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罰鍰外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或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法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論據如下: ㈠林商號公司是林氏家族公司,該公司自95年1月起至99年6月 間陸續出售土地,並於95年至102年各分配每股0.8元、15元 、5元、20元、20元、20元、20元、10元的現金股利予股東 ;大林投資公司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於95年5月15日共同設 立,資本額1,000,000元,以經營有價證券投資為業務, 該公司資本額存入後,遭提領990,000元,實質資金只有 10,000元,且除投資購入林商號公司股票外,並無投資其他 公司或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於95年至100 年間逐年出售所持有之林商號公司股份予大林投資公司,計 上訴人出售791,000股,價款合計59,463,000元,被繼承人 出售系爭股票,價款合計51,137,000元,上開價款是由大林 投資公司帳列「應付股東股票款」,待林商號公司分配股利 後,再由大林投資公司以收到的股利償付。綜前觀察,上訴 人及被繼承人應是知悉林商號公司出售土地將發放現金股利 ,始設立大林投資公司,並為規避獲配自林商號公司的高額 現金股利稅賦,藉由出售林商號公司股份予受其等控制的大 林投資公司,轉由大林投資公司獲配林商號公司股票股利, 將原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的投資收益,但仍可控制該等股權支配,形 成與未出售股權相當,卻有減少租稅負擔效果的租稅規避行 為。被上訴人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已將大林投資公司96年 至101年度獲配林商號公司股利,改課上訴人及被繼承人96 年至101年度營利所得,並因被繼承人於102年3月6日亡故, 而以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為代繳義務人,對上訴人發單補徵96 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就此所提行 政訴訟並經裁判駁回。是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移轉系爭股票 予大林投資公司屬租稅規避行為,系爭股票於稅捐經濟實質 上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復轉正於被繼承 人名下,屬被繼承人遺產,併歸課其遺產總額,於法有據。 ㈡被繼承人發現肝癌係於95年末,至101年始因病重入院治療 ,其長達6年間持續治療,非情況危急重症病患,且前開系 爭股權移轉之安排係為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已如前述,自 難僅因其於大林投資公司設立後發現肝癌進行治療,遽認有 預為規避遺產稅之意圖與安排,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藉由 形式上股權移轉亦規避遺產稅負云云尚無可採。惟被繼承 人移轉系爭股票予大林投資公司所取得的價款,既經認定為 被繼承人原本即應取得的現金股利,並非買賣對價,則其移 轉林商號公司股權予大林投資公司即屬無償移轉,造成遺產 總額減少。又本件因移轉系爭股票行為而「需依實質課稅原 則予以導正之稅捐規避行為」之範圍,必須通體觀察,一體 評量,以避免事實割裂認定。被繼承人移轉系爭股票行為因 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於稅捐核課上已透過法律之 明文,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進行租 稅規避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依實質經濟行為認定 其歸屬主體,而非私法上形式登記持有之主體為準,故持有 系爭股票的主體仍為被繼承人。另當稅捐規避行為於稅法上 為回溯性調整後,在稅法上即「擬制」為生前交易行為不存 在,則本件將「導正」回復至「黃素琴生前未移轉系爭股票 」之狀態,並在此基礎下重新為其稅法上稅基量化之計算, 則在回溯調整認定「黃素琴生前未移轉林商號公司股票」之 基礎下,系爭股票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應於其死亡時計入其 遺產總額。從而,被上訴人依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林商號公司 之資產淨值,計算每股價值為107.9432元,而就被繼承人實 質持有林商號公司股票(含系爭股票)核定遺產價值75,052 ,906元(107.9432元×695,300股),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的判斷: ㈠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依其查得資料調增遺產總額,據以核定遺 產稅應納稅額,除發單補徵稅額外,另就漏報遺產中應稅應 罰部分處以罰鍰。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核課處分及罰鍰處分, 分屬二個行政處分,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就罰鍰 部分,於原審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不再爭執,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罰鍰外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核此係上訴人就訴之一部為撤回,被上訴人在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 第113條第5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判決認此部分係屬訴 之聲明的減縮,容有所誤。又關於罰鍰部分之訴既經撤回, 即非屬本件審理範疇,故以下僅就上訴理由關於遺產稅核課 處分的爭議予以論斷,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即列報為遺產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持有之林商號公 司股票66,300股部分: ⒈「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 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 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 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分別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同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列報為遺產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持有 之林商號公司股票66,300股,被上訴人以每股107.9432元 計算價值而為爭議,原判決就此已論明:上訴人認林商號 公司股票於102年3月6日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每股價值 僅有75.56元,未據提出任何計算基礎,上訴人對於林商 號公司所提102年3月6日資產負債表之真正既無爭執,則 被上訴人依林商號公司提出之102年3月6日資產負債表所 載資產淨值3,767,993,412元,計算每股價值為107.9432 元(3,767,993,412元÷34,907,200股),並據以核算上 開遺產價值,自無違誤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雖對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遺產價額的 核定,提起上訴,但並未於所具上訴書狀內表明原判決此 部分究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屬可採。 ㈢關於系爭股票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系爭股票歸併為被繼承人 遺產總額之核定,無非是以被繼承人於95至101年度將系 爭股票移轉予大林投資公司,係屬租稅規避行為(規避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系爭股票形式上雖移轉予大 林投資公司,然於稅捐經濟實質上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應 依實質課稅原則回復轉正於被繼承人名下,且此租稅規避 行為於稅法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而為回溯性調整後,在稅 法上即「擬制」為被繼承人生前交易行為不存在,並「導 正」回復至「被繼承人生前未移轉系爭股票」之狀態,在 此基礎下,系爭股票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法計入其 遺產總額為據。 ⒉惟查: ⑴所謂租稅規避,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是 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 ,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 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經稅捐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有租 稅規避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 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第6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及其揭示「若所得之 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 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 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原則」之立法理 由,可知租稅規避係納稅義務人利用合法並屬真意的法 律形式,組合一連串的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繞過依據 其經濟目的本應採取的通常法律形式(稅捐立法者係依 此種通常法律形式規範其稅捐上之法律效果),藉以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獲得租稅利益,此非常規行為經評 價結果,係屬濫用法律形成的自由,成為租稅規避行為 。為解決因上開安排導致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 質享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而 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認為稅捐機關得以經濟上實質取得 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明文規定稅捐機關得按交易常規 或依查得資料調整課稅。惟此稅法上的調整並未變動納 稅義務人所為非常規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所形成 之私法秩序,該等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法秩序仍 應依相關私法規定定之。原判決以被繼承人移轉系爭股 票予大林投資公司是屬租稅規避行為(規避其個人綜合 所得之營利所得),即謂該租稅規避行為於稅法上基於 實質課稅原則而為回溯性調整後,在稅法上即「擬制」 為被繼承人生前交易行為不存在云云,核其所表示之法 律見解容有違誤。 ⑵又遺產稅之課稅客體,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即被 繼承人死亡時屬其所有而遺留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但法律明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 產不包括在內(遺贈稅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4條 規定參看)。而遺產稅之課徵,除量能課稅外,亦採實 質課稅原則,固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第 6項規定的適用,然此當係指納稅義務人為規避或減少 遺產稅負而獲取租稅利益,違背遺贈稅法之立法目的, 濫用法律形式,規避遺產稅要件之該當,所為租稅規避 行為得按遺贈稅法規定予以調整課稅的情形。查本件被 繼承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基於規避遺產稅之意圖而為租 稅規避行為的情形,已據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 明確,且被繼承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大林投資公司的安 排,係為規避其個人綜合所得之高額稅負,不得僅因被 繼承人於95年5月15日設立大林投資公司並開始移轉系 爭股票後,發現罹患肝癌,而於95年底至101年間進行 持續長達6年之治療,即認其有預為規避遺產稅之意圖 與安排,且被繼承人縱有糖尿病、高血壓、缺血性心臟 病等慢性疾病,並無致命之緊急危難,被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就其病史應較一般人對死亡的來到容易預測,其 藉由形式上股權移轉除可規避高額之綜合所得稅,亦可 減少被繼承人未來之遺產,進而規避遺產稅負,乃臆測 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亦經原判決論明詳,經核並無 違誤。準此,被繼承人移轉系爭股票予大林投資公司, 既非屬為規避遺產稅之租稅規避行為,即無於遺產稅核 課時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第6項規定予以 調整可言。 ⑶另被繼承人移轉系爭股票予大林投資公司的行為,雖經 原審法院以另案確定判決(即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69號 判決;按此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為本院以107年度裁字 第1719號裁定駁回)認定係被繼承人為規避其個人應負 擔之綜合所得稅之刻意安排,而被評價為租稅規避行為 ,惟此租稅規避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予 以調整,分別歸課被繼承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發 單補徵稅額,即已使被繼承人負擔其本應支出之稅負, 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要求。至於被繼承人為規避其 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刻意安排系爭股票移轉予大林投資公 司之私法行為,其法律效果及所生法律秩序,依前揭說 明,應依相關私法規定定之,不因前開稅法上的調整課 稅而發生變動。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因出售而移轉系爭 股票予大林投資公司,該出售、移轉行為並未經原判決 認定有虛偽或非出於真意的情形,甚且原審法院另案確 定判決就此特別指明:「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與 母親黃素琴之所以設立大林投資公司,即在利用該公司 操作個人持有之林商號公司股份,達到隱藏性盈餘分配 之結果,故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所稱虛偽安排,意在 原告與其母親以一連串的行為,濫用法律形成,達成規 避稅捐之經濟效果,尚非指其是從事自始當然無效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原審卷2第107頁)。此外,依 卷附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移轉林商號股 權之時序表及大林投資公司歷年以獲配林商號股利沖抵 其他應付款及股東往來之時序表」所示,大林投資公司 就系爭股票買賣價款已於101年5月18日全數給付完畢( 原審卷1第235頁至第241頁參看),原審審判長於106年 8月8日言詞辯論時亦就此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 (原審卷2第36頁參看)。是系爭股票既經被繼承人於 其生前出售並移轉予大林投資公司,大林投資公司亦將 系爭股票買賣價款全數給付完畢,即非屬被繼承人之財 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非其遺產,自非本件遺產稅之 課稅客體。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移轉系爭股票予大林投資公 司的行為,被評價為租稅規避行為(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營利所得),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系爭股票轉正於被繼承 人名下為由,逕將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股票歸併為被繼 承人遺產總額課稅,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原判決 續以維持,均有所誤。又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關於法院就課稅處分的審判範圍係採取「總額主義」 的精神,此觀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因 此,以往行政救濟實務上,採用學說上所稱之「爭點主義」 ,以個別的課稅基礎或事實作為審理對象及決定、判決對象 的作法,隨著上開法律的施行,即應有所改變。又「行政法 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 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 ,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2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此乃應 納稅額為課稅處分規制內容,除案情複雜難以查明者外,行 政訴訟事實審法院應依其查明事證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 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亦即以課稅處分為審理及判決對象 。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應納遺產稅額,於其不服範圍內定其 數額,亦有所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予撤銷。案經判決後,由被上訴人重行核算 應納稅額,另為適法之課稅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