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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法商安吉利娜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  之參加人代 表 人 保羅奧班比(Paul Obambi)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七味之友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林李鶴嬉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王佩絹 律師 上列當事人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如附圖一系爭商標指定於「蛋 糕」商品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外,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 其餘(即指定商品蛋糕部分)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商安吉利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吉利娜公司 )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撤銷智慧局所作成「應予 廢止」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廢止行政處 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以雖安吉利娜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 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逕列智慧局為 上訴人,並列安吉利娜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12月6日以「Angelina設計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24類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商 品,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104 年10月8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 部於105年2月3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1020號決定駁回,被上 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為本件判決之結 果將影響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 權命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 。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證人 湯慧珠之證述,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方式包含用於網頁介紹 、商品包裝、店面裝潢等,進而在各式通路上以廣告露出方 式進行銷售推廣的商業行為,且早在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10 3年9月25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前,系爭商標已使用多 年,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之事實。㈡比對系爭商標與實際使用商標皆有相同之Angeli na,「A」中間均以一戴帽之人側臉為商標設計圖案,該側 臉圖樣皆為反白設計,略有不同之處僅實際使用商標將帽子 之裝飾及該人之頭髮勾勒出來而已,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 屬於變更商標圖樣的附屬(非主要)部分,僅形式上略有不 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應為同一商標,具有同 一性。又被上訴人於83年間註冊系爭商標,除販售自家品牌 之蜂蜜熊貓起司蛋糕,更與其他品牌如「赤い帽子」共同合 作方式行銷糖果、餅乾及蛋糕等商品,更以印有系爭商標之 提袋包裝紅帽子商品,被上訴人於販賣紅帽子商品時共同使 用「AKAI BOHSHI」及系爭商標,共同行銷紅帽子商品,符 合商標法規定之使用態樣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訴願附件2、訴願附 件1、答辯附件3及原證3之現場照片、訴願附件3、原證4之 商標使用證明書、訴願附件4之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至多 可能歸類為代理進出口或商品零售服務之態樣,非屬將系爭 商標使用於餅乾等商品之使用證據,且相關照片亦無日期可 稽,又無法確定其銷售地點,是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 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忠孝館B2 樓層專櫃(下稱崇光專櫃),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餅 乾等商品。㈡被上訴人於訴願附件9至11、答辯附件、原證1 及6所舉之證據資料,原證9宜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 勤公司)出具之銷貨單及客戶報價單,尚非屬商標法第5條 之商標使用。又該包裝盒及提袋之圖樣,與系爭商標相較, 二者臉型輪廓、頭髮及帽上大量花朵有無所構成之整體人型 構圖不同,其識別特徵已屬有別,應不具同一性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則以:㈠原證1蛋糕包裝盒及貼紙照片 並無日期可稽,無從知悉實際使用日期;且其包裝盒上標示 之商標圖樣已逸脫系爭商標圖文結合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具 同一性;況該包裝盒所示文字除ANGELINA外,尚有下方FRAN CE字樣,整體商標文字所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與被上訴 人所稱「日本安琪麗娜」迥然不同;又被上訴人提出的貼紙 上標示之圖樣實際上為已廢止確定之註冊第655313、665155 號商標,而非系爭商標,且貼紙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㈡原證2為被上訴人與崇光百貨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 書商業條款」,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且被上訴人亦有 「安琪麗娜」中文字之商標註冊,被上訴人主張「日本安琪 麗娜」即指系爭商標,顯無依據而不可採。原證3為被上訴 人所稱於102年間設立專櫃時所拍攝之照片,其上全無日期 顯示,無法證明其為本件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所拍攝。原證4 為崇光百貨管理B2樓層課長陳美鳳出具之商標使用證明書, 該證明書並非商標法第5條明文的商標使用,難以據為系爭 商標使用證據。原證5蜂蜜熊貓起司蛋糕照片並無製作時間 ,且僅見熊貓圖樣,未見系爭商標,實不足以使消費者識別 為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商標商品」;而原證6紙製包裝及提 袋照片亦無任何日期標示,無法知悉其實際使用之日期及所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又系爭商標最易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 在其印象中之顯著部分即為大寫字母A中間反白之戴帽人上 半身圖形設計,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實際使用圖樣則明顯 可見係一仕女之上半側身圖,二者不僅於是否全部反白、有 無線條勾勒、帽子上有無大量花朵裝飾、有無垂肩長髮,甚 至有無展現女性韻味之圓領黑衣,均截然有別,實不具同一 性。再者,該紙製包裝、提袋等還在製造階段,僅係於事業 範圍內之內部使用,並非實際為行銷目的而真正使用商標之 行為。㈢原證7電子郵件及原證8聲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 商標有使用於展示櫃上,此種使用型態至多僅能歸類為代 理進出口或商品零售服務,並非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餅乾等指 定商品之使用證據。原證9之銷貨單及客戶報價單上雖載有 「安琪麗娜袋」、「備註安琪莉娜」字樣,惟均非特殊之區 別符號顯示該商標文字,僅為描述形容或交易過程所用之詞 句,非屬商標之使用。原證11之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租賃契 約書所示設櫃期間已晚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原證12之櫃位設 計圖中之業主均為「鶴壽庭南紡B1-E37櫃位」。且被上訴人 與這些裝潢、室內裝修公司等交易行為,屬事業範圍內之內 部使用,非實際為行銷目的而真正使用商標之行為,故非系 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的使用證據。㈣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所稱之熊貓起司蛋糕另有包裝盒,故 提袋實非前述規定中所指之商品包裝容器,而係指示服務來 源之物件。又被上訴人於崇光專櫃販售紅帽子商品,足見該 櫃位上使用前述仕女上半側身圖,在指示提供購物服務之 店家來源,而非在指紅帽子商品之來源。㈤證人湯慧珠稱包 裝袋自98年起今均有在使用、包裝盒從98年至101年其第 一次離職時還有在使用,包裝盒僅會用來裝熊貓起司等語, 惟該包裝袋、包裝盒上之商標並非系爭商標。又被上訴人庭 提之型錄上並無印製日期,其來源及真實性已非無疑,而證 人既仍在被上訴人處上班,所為證詞不無配合新提出之型錄 而為陳述之嫌;縱該型錄上確標示有系爭商標,實亦僅係為 促銷被上訴人綜合性商品之銷售服務而使用,難認系爭商標 已使用於特定具體商品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商標法第 5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12號、 102年度判字第783號判決意旨,系爭商標為略經設計之外文 Angelina,及其中字母「A」內置一鏤空設計之戴帽女士側 面圖所組成,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 、蛋糕」商品,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於103年9月25日申請廢 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是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 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3年9月25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 前揭指定商品之事實。綜觀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證5蜂蜜熊貓 起司蛋糕照片、原證6紙製包裝盒照片、庭呈之蛋糕等商品 型錄、原證9之客戶報價單,參佐證人湯慧珠證言及宜勤公 司、蓋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內容,可認如附圖二所示An gelina圖樣,在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於103年9月25日申請廢 止日前3年內,被上訴人有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於蛋糕商品 上之事實。又依圖樣整體觀察,其中字母「A」內之戴帽女 士圖樣經細部修飾而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惟其實際使用之 態樣並未變更前揭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一般社會通 念,與系爭商標圖樣仍不失其同一性,認屬系爭商標之使 用,上訴人智慧局及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以字母「A」內之 人型構圖不同而否認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 具有同一性等情,並非可採。㈡次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倘若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或服 務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提出,亦 應認與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範意旨不相違背,而無該 條款規定之使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 、乾點、麵包、蛋糕」商品,被上訴人已證明有使用於蛋糕 商品。而此商品與其他「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 商品,均屬喜餅禮盒、休閒零食之常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前揭商品組合販售可滿足消費者多樣 化口味選擇之需求,且前揭商品之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相同或 高度重疊,應屬性質相同且高度類似商品,應認被上訴人已 提出蛋糕商品之使用證據,其餘同性質之「蜜餞、糖果、餅 乾、乾點、麵包」商品的使用證據雖未提出,仍應認無商標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用。㈢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於 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申請廢止日即103年9月25日前3年內並 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原處分所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條款之情形,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廢止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 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為實際使用的商標與系爭商標在形式上略有不同 ,但實質上沒有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2商標仍具 同一性,因此對於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究何所指,即應 予敘明。惟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商標圖形中字母「A」內 鏤空設計之帶帽女士側面圖於實際使用時已經過細部修飾, 且此修飾已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另一方面卻又認為該實際 使用態樣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即所謂系爭商 標「主要識別特徵」究為何,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 未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或無任何日期資料標示;或貼 附日期不明,無法知悉其實際使用之日期及所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又宜勤公司銷貨單之客戶乃祥鶴貿易有限公司,並非 被上訴人,且該銷貨單均未經客戶簽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 使用相關包裝盒,不無疑問。另就被上訴於105年11月24日 始庭呈之型錄部分,蓋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供任何銷 貨證明或發票,則其印製數量究若干,至103年9月25日前3 年之後是否仍在使用,實非無疑,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遭上 訴人安吉利娜公司提出本件商標廢止案時,不於第一時間提 出,卻於2年後於原審始搭配證人攏統說詞提出該型錄,顯 然違反常理,實有闕漏。再觀諸證人湯慧珠證詞,可見被上 訴人歷來所出賣蛋糕並非系爭商標之商品,系爭商標充其量 僅係其用以提供服務之標示。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於原審對 此已加以指摘,原判決對於上開指摘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 決未備理由之違誤。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於蛋糕商品上有使用系爭商標 ,惟「蛋糕」與「蜜餞、糖果、餅乾、乾點」,依社會通念 ,2商品並無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2商品之產 製者、販賣者、行銷管道及消費群均不同,實非性質相同商 品,實難認系爭商標若實際已使用於蛋糕商品,亦可認已使 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商品。至於「蛋糕」與「 麵包」商品,雖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相同或高度重疊,但仍非 同一商品,於指定商品時需分別指定,仍須分別使用系爭商 標,且一般消費者亦可輕易分辨「蛋糕」及「麵包」2商品 之差異,故系爭商標使用於「蛋糕」,並不當然可認為亦已 使用於「麵包」,原判決不當擴張解釋,顯係對商標法第57 條第4項規定之誤解,且未敘明其法律依據及法理基礎,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 法令等語。 八、本院查: ㈠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 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 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查上 訴人安吉利娜公司於103年9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故 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 時之商標法,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 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 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 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 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 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 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經廢止章之第67條準用之。 蓋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 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 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 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 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 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 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 ,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 判斷標準。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 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 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③需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 ㈢另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 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 法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 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 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 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 即是具同一性。經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前揭使用證 據,認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係將如附圖一Angelina圖樣中 字母「A」內鏤空設計之戴帽女士側面圖,予以細部勾勒出 帽子裝飾及頭髮如附圖二所示,依圖樣整體觀察,該略經設 計之Angelina字形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為吸引消費者關 注之焦點,足使消費者認識該Angelina圖樣即為被上訴人所 使用之商標等情,業已敘明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經核 並無不合。再者,原判決就同一性已詳細說明:系爭商標實 際使用時雖其中字母「A」內之戴帽女士圖樣經細部修飾而 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惟其實際使用之態樣並未變更前揭系 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系爭商標圖樣 仍不失其同一性,堪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等情,與卷內事證 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再質疑上開修飾已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指摘原判決未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 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 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原判決綜觀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證5蜂蜜熊貓起司蛋糕 照片、原證6紙製包裝盒照片、庭呈之蛋糕等商品型錄、原 證9之客戶報價單,參佐前揭證人湯慧珠證言及宜勤公司、 蓋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內容,因而認定如附圖二所示An gelina圖樣,在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於103年9月25日申請廢 止日前3年內,被上訴人有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於蛋糕商品 上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 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從而原判決 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如附圖一系爭商標指定於「蛋糕 」商品部分,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 ㈤復按註冊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應與原註冊指定的商 品或服務一致。連續3年以上未使用註冊商標在指定的商品 或服務,又沒有正當事由,將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的廢止事由。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廢止事由僅存在 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 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上開規定所指商標有 無使用或其使用是否構成廢止事由,是針對註冊的商標及其 指定的商品或服務而言。從法條規定之文義解釋上,上開規 定並無申請註冊(或有效性爭議之異議評定事由相同)之第 30條第1項第10款或商標權侵害之構成要件上有「類似」商 品或服務(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之字句,但該商標法第 63條規定並無「類似」商品之文字,其認定實際使用的商品 或服務範圍,應特別留意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是否與 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符合,而非誤引「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字句。另從商標侵權與維權使用之本質上而言,商標的 使用同一性,是屬於商標維權使用的概念範疇,必須按照社 會一般通念還是認為兩者為相同商標,而維持商標與指定使 用的商品或服務間的同一連結關係,才能認為具有使用同一 性;但商品或服務類似致混淆誤認之虞,屬於商標侵權使用 的概念範疇,不限同一商品或服務,包括類似商品或服務; 此在侵權保護商標權人方面,不得不採商標的權利範圍有所 擴張方式,以求周全保護,若在商標維權使用同一性的概念 加以擴張,將使商標權利大幅擴大,不僅缺乏法律依據,也 將不當排擠他人的運用未經註冊商標而為商業競爭的自由。 總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是混淆誤認之虞因素之一,與商 標法第63條規定之真正實際使用並非相同,經濟部頒註冊商 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2在舉例中誤引類似商品之文字,將 導致觀念混淆,自非恰當。同一性使用判斷標準應就商標實 際使用時,二者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 等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能否認定係相 同商品或服務而定。另商品或服務係同類或同群組之總括概 念,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本質的總括概念者上位概念,而相對 於上位概念之下位概念則為具體商品或服務,若使用具體下 位概念商品或服務者,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或 服務,但反之不得認係使用。如以上開該注意事項所舉例而 言,化妝品為上位商品,粉餅則為下位具體商品,使用粉餅 得認定為使用於註冊之化妝品。又銀行服務為上位服務,而 使用於具體之信用卡發行服務,則得認定為使用。 ㈥綜上所述,商標的使用同一性判斷與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之 虞判斷,兩者判斷標準及法理基礎,各有不同。原判決就除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如附圖一系爭商標指定於「蛋糕」 商品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外,將兩者相提並論,自有違誤 。上訴人據以指摘:「蛋糕」與「蜜餞、糖果、餅乾、乾點 」,依社會通念,2商品並無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 關係,2商品之產製者、販賣者、行銷管道及消費群均不同 ,實非性質相同商品,實難認系爭商標若實際已使用於蛋糕 商品,亦可認已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商品。 至於「蛋糕」與「麵包」商品,雖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相同或 高度重疊,但仍非同一商品,於指定商品時需分別指定,仍 須分別使用系爭商標,且一般消費者亦可輕易分辨「蛋糕」 及「麵包」2商品之差異,故系爭商標使用於「蛋糕」,並 不當然可認為亦已使用於「麵包」,原判決不當擴張解釋, 顯係對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規定之誤解,且未敘明其法律依 據及法理基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自屬有理,且此部分之理由不 備影響判決之結果,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 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