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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法商安吉利娜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
被告
之
參加人)
代 表 人 保羅奧班比(Paul Obambi)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七味之友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林李鶴嬉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王佩絹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如附圖一
系爭商標指定於「蛋
糕」商品部分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外,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
其餘(即指定商品蛋糕部分)
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商安吉利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吉利娜公司
)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撤銷智慧局所作成「應予
廢止」之
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廢止行政處
分之機關即智慧局,
是以雖安吉利娜公司於
上訴狀列為上訴
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
爰逕列智慧局為
上訴人,並列安吉利娜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先予敘明。
二、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12月6日以「Angelina設計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24類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商
品,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
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104
年10月8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
部於105年2月3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1020號決定駁回,被上
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為本件判決之結
果將影響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
權命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
。經原審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證人
湯慧珠之證述,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方式包含用於網頁介紹
、商品包裝、店面裝潢等,進而在各式通路上以廣告露出方
式進行銷售推廣的商業行為,且早在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10
3年9月25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前,系爭商標已使用多
年,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之事實。㈡比對系爭商標與實際使用商標皆有相同之Angeli
na,「A」中間均以一戴帽之人側臉為商標設計圖案,該側
臉圖樣皆為反白設計,略有不同之處僅實際使用商標將帽子
之裝飾及該人之頭髮勾勒出來而已,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
屬於變更商標圖樣的附屬(非主要)部分,僅形式上略有不
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應為同一商標,具有
同
一性。又被上訴人於83年間註冊系爭商標,除販售自家品牌
之蜂蜜熊貓起司蛋糕,更與其他品牌如「赤い帽子」共同合
作方式行銷糖果、餅乾及蛋糕等商品,更以印有系爭商標之
提袋包裝紅帽子商品,被上訴人於販賣紅帽子商品時共同使
用「AKAI BOHSHI」及系爭商標,共同行銷紅帽子商品,符
合商標法規定之使用
態樣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訴願附件2、訴願附
件1、答辯附件3及原證3之現場照片、訴願附件3、原證4之
商標使用證明書、訴願附件4之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至多
可能歸類為代理進出口或商品零售服務之態樣,非屬將系爭
商標使用於餅乾等商品之使用證據,且相關照片亦無日期
可
稽,又無法確定其銷售地點,是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
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忠孝館B2
樓層專櫃(下稱崇光專櫃),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餅
乾等商品。㈡被上訴人於訴願附件9至11、答辯附件、原證1
及6所舉之證據資料,原證9宜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
勤公司)出具之銷貨單及客戶報價單,尚非屬商標法第5條
之商標使用。又該包裝盒及提袋之圖樣,與系爭商標相較,
二者臉型輪廓、頭髮及帽上大量花朵有無所構成之整體人型
構圖不同,其識別特徵已屬有別,應不具同一性等語,
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則以:㈠原證1蛋糕包裝盒及貼紙照片
並無日期可稽,無從知悉實際使用日期;且其包裝盒上標示
之商標圖樣已逸脫系爭商標圖文結合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具
同一性;況該包裝盒所示文字除ANGELINA外,尚有下方FRAN
CE字樣,整體商標文字所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與被上訴
人
所稱「日本安琪麗娜」迥然不同;又被上訴人提出的貼紙
上標示之圖樣實際上為已廢止確定之註冊第655313、665155
號商標,
而非系爭商標,且貼紙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㈡原證2為被上訴人與崇光百貨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
書商業條款」,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且被上訴人亦有
「安琪麗娜」中文字之商標註冊,被上訴人主張「日本安琪
麗娜」即指系爭商標,顯無依據而不可採。原證3為被上訴
人所稱於102年間設立專櫃時所拍攝之照片,其上全無日期
顯示,無法證明其為本件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所拍攝。原證4
為崇光百貨管理B2樓層課長陳美鳳出具之商標使用證明書,
該證明書並非商標法第5條明文的商標使用,難以據為系爭
商標使用證據。原證5蜂蜜熊貓起司蛋糕照片並無製作時間
,且僅見熊貓圖樣,未見系爭商標,實不足以使消費者識別
為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商標商品」;而原證6紙製包裝及提
袋照片亦無任何日期標示,無法知悉其實際使用之日期及所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又系爭商標最易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
在其印象中之顯著部分即為大寫字母A中間反白之戴帽人上
半身圖形設計,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實際使用圖樣則明顯
可見係一仕女之上半側身圖,二者不僅於是否全部反白、有
無線條勾勒、帽子上有無大量花朵裝飾、有無垂肩長髮,甚
至有無展現女性韻味之圓領黑衣,均截然有別,實不具同一
性。再者,該紙製包裝、提袋等還在製造階段,僅係於事業
範圍內之內部使用,並非實際為行銷目的而真正使用商標之
行為。㈢原證7電子郵件及原證8聲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
商標有使用於展示櫃上,
惟此種使用型態至多僅能歸類為代
理進出口或商品零售服務,並非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餅乾等指
定商品之使用證據。原證9之銷貨單及客戶報價單上雖載有
「安琪麗娜袋」、「備註安琪莉娜」字樣,惟均
非特殊之區
別符號顯示該商標文字,僅為描述形容或交易過程所用之詞
句,非屬商標之使用。原證11之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租賃契
約書所示設櫃
期間已晚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原證12之櫃位設
計圖中之業主均為「鶴壽庭南紡B1-E37櫃位」。且被上訴人
與這些裝潢、室內裝修公司等交易行為,屬事業範圍內之內
部使用,非實際為行銷目的而真正使用商標之行為,故非系
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的使用證據。㈣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所稱之熊貓起司蛋糕另有包裝盒,故
提袋實非前述規定中所指之商品包裝容器,而係指示服務來
源之物件。又被上訴人於崇光專櫃販售紅帽子商品,足見該
櫃位上使用前述仕女上半側身圖,
乃在指示提供購物服務之
店家來源,而非在指紅帽子商品之來源。㈤證人湯慧珠稱包
裝袋自98年起
迄今均有在使用、包裝盒從98年至101年其第
一次離職時還有在使用,包裝盒僅會用來裝熊貓起司等語,
惟該包裝袋、包裝盒上之商標並非系爭商標。又被上訴人庭
提之型錄上並無印製日期,其來源及真實性已非無疑,而證
人既仍在被上訴人處上班,所為證詞不無配合新提出之型錄
而為陳述之嫌;縱該型錄上確標示有系爭商標,實亦僅係為
促銷被上訴人綜合性商品之銷售服務而使用,難認系爭商標
已使用於特定具體商品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商標法第
5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12號、
102年度判字第783號判決意旨,系爭商標為略經設計之外文
Angelina,及其中字母「A」內置一鏤空設計之戴帽女士側
面圖所組成,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
、蛋糕」商品,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於103年9月25日申請廢
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是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
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3年9月25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
前揭指定商品之事實。綜觀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證5蜂蜜熊貓
起司蛋糕照片、原證6紙製包裝盒照片、庭呈之蛋糕等商品
型錄、原證9之客戶報價單,參
佐證人湯慧珠
證言及宜勤公
司、蓋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內容,可認如附圖二所示An
gelina圖樣,在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於103年9月25日申請廢
止日前3年內,被上訴人有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於蛋糕商品
上之事實。又依圖樣整體觀察,其中字母「A」內之戴帽女
士圖樣經細部修飾而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惟其實際使用之
態樣並未變更前揭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一般社會通
念,與系爭商標圖樣仍不失其同一性,
堪認屬系爭商標之使
用,上訴人智慧局及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以字母「A」內之
人型構圖不同而否認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
具有同一性
等情,並非可採。㈡次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倘若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或服
務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提出,亦
應認與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範意旨不相違背,而無該
條款規定之使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
、乾點、麵包、蛋糕」商品,被上訴人已證明有使用於蛋糕
商品。而此商品與其他「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
商品,均屬喜餅禮盒、休閒零食之常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前揭商品組合販售可滿足消費者多樣
化口味選擇之需求,且前揭商品之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相同或
高度重疊,應屬性質相同且高度類似商品,應認被上訴人已
提出蛋糕商品之使用證據,其餘同性質之「蜜餞、糖果、餅
乾、乾點、麵包」商品的使用證據雖未提出,仍應認無商標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適用。㈢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於
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申請廢止日即103年9月25日前3年內並
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原處分所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條款之情形,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廢止之
審定,於法
尚有未洽,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
亦非妥適
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上訴意旨
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為實際使用的商標與系爭商標在形式上略有不同
,但實質上沒有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2商標仍具
同一性,因此對於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究何所指,即應
予敘明。惟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商標圖形中字母「A」內
鏤空設計之帶帽女士側面圖於實際使用時已經過細部修飾,
且此修飾已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另一方面卻又認為該實際
使用態樣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即所謂系爭商
標「主要識別特徵」究為何,原判決未敘明理由,
顯有判決
未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或無任何日期資料標示;或貼
附日期不明,無法知悉其實際使用之日期及所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又宜勤公司銷貨單之客戶乃祥鶴貿易有限公司,並非
被上訴人,且該銷貨單均未經客戶簽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
使用相關包裝盒,不無疑問。另就被上訴於105年11月24日
始庭呈之型錄部分,蓋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供任何銷
貨證明或發票,則其印製數量究若干,至103年9月25日前3
年之後是否仍在使用,實非無疑,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遭上
訴人安吉利娜公司提出本件商標廢止案時,不於第一時間提
出,卻於2年後於原審始搭配證人攏統說詞提出該型錄,顯
然違反常理,實有闕漏。再觀諸證人湯慧珠證詞,可見被上
訴人歷來所出賣蛋糕並非系爭商標之商品,系爭商標充其量
僅係其用以提供服務之標示。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於原審對
此已加以
指摘,原判決對於
上開指摘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有判
決未備理由之
違誤。
㈢
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於蛋糕商品上有使用系爭商標
,惟「蛋糕」與「蜜餞、糖果、餅乾、乾點」,依社會通念
,2商品並無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2商品之產
製者、販賣者、行銷管道及消費群均不同,實非性質相同商
品,實難認系爭商標若實際已使用於蛋糕商品,亦可認已使
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商品。至於「蛋糕」與「
麵包」商品,雖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相同或高度重疊,但仍非
同一商品,於指定商品時需分別指定,仍須分別使用系爭商
標,且一般消費者亦可輕易分辨「蛋糕」及「麵包」2商品
之差異,故系爭商標使用於「蛋糕」,並不當然可認為亦已
使用於「麵包」,原判決不當
擴張解釋,顯係對商標法第57
條第4項規定之誤解,且未敘明其法律依據及法理基礎,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
法令等語。
八、本院查:
㈠
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
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
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查上
訴人安吉利娜公司於103年9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故
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
時之商標法,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
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
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
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
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
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
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經廢止章之第67條
準用之。
蓋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
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
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
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
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
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
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
,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
判斷標準。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
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
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③需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
㈢另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
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
法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
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
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
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
即是具同一性。經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前揭使用證
據,認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係將如附圖一Angelina圖樣中
字母「A」內鏤空設計之戴帽女士側面圖,予以細部勾勒出
帽子裝飾及頭髮如附圖二所示,依圖樣整體觀察,該略經設
計之Angelina字形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為吸引消費者關
注之焦點,足使消費者認識該Angelina圖樣即為被上訴人所
使用之商標等情,
業已敘明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經核
並無不合。再者,原判決就同一性已詳細說明:系爭商標實
際使用時雖其中字母「A」內之戴帽女士圖樣經細部修飾而
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惟其實際使用之態樣並未變更前揭系
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系爭商標圖樣
仍不失其同一性,
堪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等情,與卷內事證
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再質疑上開修飾已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指摘原判決未備理
由之違法
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
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
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
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
心證,認定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無違,
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原判決綜觀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證5蜂蜜熊貓起司蛋糕
照片、原證6紙製包裝盒照片、庭呈之蛋糕等商品型錄、原
證9之客戶報價單,參佐前揭證人湯慧珠證言及宜勤公司、
蓋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內容,因而認定如附圖二所示An
gelina圖樣,在上訴人安吉利娜公司於103年9月25日申請廢
止日前3年內,被上訴人有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於蛋糕商品
上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
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從而原判決
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如附圖一系爭商標指定於「蛋糕
」商品部分,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
㈤復按註冊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應與原註冊指定的商
品或服務一致。連續3年以上未使用註冊商標在指定的商品
或服務,又沒有正當事由,將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的廢止事由。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廢止事由僅存在
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
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上開規定所指商標有
無使用或其使用是否構成廢止事由,是針對註冊的商標及其
指定的商品或服務而言。從法條規定之文義解釋上,上開規
定並無申請註冊(或有效性爭議之異議評定事由相同)之第
30條第1項第10款或商標權侵害之
構成要件上有「類似」商
品或服務(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之字句,但該商標法第
63條規定並無「類似」商品之文字,其認定實際使用的商品
或服務範圍,應特別留意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是否與
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符合,而非誤引「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字句。另從商標侵權與維權使用之本質上而言,商標的
使用同一性,是屬於商標維權使用的概念範疇,必須按照社
會一般通念還是認為兩者為相同商標,而維持商標與指定使
用的商品或服務間的同一連結關係,才能認為具有使用同一
性;但商品或服務類似致混淆誤認
之虞,屬於商標侵權使用
的概念範疇,不限同一商品或服務,包括類似商品或服務;
此在侵權保護商標權人方面,不得不採商標的權利範圍有所
擴張方式,以求周全保護,若在商標維權使用同一性的概念
加以擴張,將使商標權利大幅擴大,不僅缺乏法律依據,也
將不當排擠他人的運用未經註冊商標而為商業競爭的自由。
總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是混淆誤認之虞因素之一,與商
標法第63條規定之真正實際使用並非相同,經濟部頒註冊商
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2在舉例中誤引類似商品之文字,將
導致觀念混淆,自非恰當。同一性使用判斷標準應就商標實
際使用時,二者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
等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能否認定係相
同商品或服務
而定。另商品或服務係同類或同群組之總括概
念,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本質的總括概念者上位概念,而相對
於上位概念之下位概念則為具體商品或服務,若使用具體下
位概念商品或服務者,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或
服務,但反之不得認係使用。如以上開該注意事項所舉例而
言,化妝品為上位商品,粉餅則為下位具體商品,使用粉餅
得認定為使用於註冊之化妝品。又銀行服務為上位服務,而
使用於具體之信用卡發行服務,則得認定為使用。
㈥綜上所述,商標的使用同一性判斷與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之
虞判斷,兩者判斷標準及法理基礎,各有不同。原判決就除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如附圖一系爭商標指定於「蛋糕」
商品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外,將兩者相提並論,自有違誤
。上訴人據以指摘:「蛋糕」與「蜜餞、糖果、餅乾、乾點
」,依社會通念,2商品並無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
關係,2商品之產製者、販賣者、行銷管道及消費群均不同
,實非性質相同商品,實難認系爭商標若實際已使用於蛋糕
商品,亦可認已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商品。
至於「蛋糕」與「麵包」商品,雖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相同或
高度重疊,但仍非同一商品,於指定商品時需分別指定,仍
須分別使用系爭商標,且一般消費者亦可輕易分辨「蛋糕」
及「麵包」2商品之差異,故系爭商標使用於「蛋糕」,並
不當然可認為亦已使用於「麵包」,原判決不當擴張解釋,
顯係對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規定之誤解,且未敘明其法律依
據及法理基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自屬有理,且此部分之理由不
備影響判決之結果,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
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