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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被 上訴 人 台灣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酒井悟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 律師       廖郁晴 律師       潘穩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正隆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承攬該公司竹北廠區 之PM原紙自動倉儲系統之設備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 將其中「自動化儲存系統料架工程」(下稱料架工程),轉 包予詠益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詠益公司),詠益公司 則將其中料架材料吊掛搬入作業,交由陳勤惠即得勝企業社 (下稱陳勤惠)承攬。而陳勤惠與其僱用人員於104年6月9 日進場施作時,因移動式起重機之吊索斷裂,致陳勤惠遭角 鐵撞擊頭部後,由圍牆頂墜落地面受重傷。上訴人所屬職業 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接獲通報,於104年6月11日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認被上訴人與承攬人詠益公司、再承攬人陳 勤惠,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將陳勤惠納入協議組織 運作,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之連繫及調整作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上訴人以105年10月28日勞職授字第1050203687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職安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裁 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 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其負責人之姓名。被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該部分訴 願決定,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部分為違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係向正隆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非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原事業單位」;況依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下 稱檢查注意事項)規定意旨及司法實務見解,職安法所稱之 「事業單位」,以其客觀上具備防阻作業活動伴隨危險性之 能力,始足當之,伊因不具料架工程專業,故將料架工程轉 包予詠益公司承攬,是實際上具有防阻料架工程職業災害危 險之事業單位,應係詠益公司。㈡縱認被上訴人係職安法第 27條規定之事業單位,伊已將料架工程分包予詠益公司, 再承攬人陳勤惠於進行架料材料吊掛搬入作業發生事故時, 係由詠益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僅基於事業主地位,指派員工 吳松林至作業現場監督及確認進度而已,並未與詠益公司及 陳勤惠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情形,亦與職安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之共同作業情形不符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 於罰鍰及該訴願決定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處分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內容包含分包給下 包承攬人之所有工程,是被上訴人雖將料架工程交由詠益公 司承攬,仍應認定被上訴人為「原事業單位」。㈡依檢查注 意事項第4點第2款關於「共同作業」之規定,原事業單位本 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 論斷。陳勤惠發生事故時,詠益公司僱用勞工蔡維庭與陳勤 惠僱用勞工蔡振榮及陳吉祥等2人,在工地進行材料吊掛作 業管理及執行,被上訴人則指派吳松林於現場進行施工管理 ,且有對下包商吊車進場作業進行管理,與現場進行吊車作 業有相互關連,足證被上訴人與承攬人詠益公司、再承攬人 陳勤惠間,確有僱用勞工在系爭工程工作場所的同一施工期 間「共同作業」,被上訴人作為原事業單位,自應盡職安法 第27條第1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謂「共同作業」,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37條規定,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 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至於事業單位本身 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參酌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應 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且必須綜合包括 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若只是基於 定作人地位,單純派員至現場監督工作進度及狀況,是否符 合交付承攬之預期,即不能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有「共同 作業」。又職安法第45條與第49條之裁罰要件事實,應由裁 罰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職安法第 27條第1項責任主體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二)陳勤惠在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中受傷時,依工作進度表記載, 當時係進行編號35之料架材料(角鐵)吊掛搬入作業,且當 日只有詠益公司負責之料架工程及下承包商進場施作,該工 程之前的「基礎鋼架工程」,其人員、材料均已退場;料架 工程完成後,預定進場施作者,為其他公司承攬之消防照明 工程,編號40工項因涉及被上訴人之設備,才需其派員在 場指導施工,否則料架工程期間,詠益公司依承攬契約與相 關圖說,即可自行施工等情業據詠益公司現場負責人蔡維 庭及正隆公司系爭工程執行長張建輝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 上訴人之現場監工吳松林陳述相符,由此,原審已足以產生 合理之懷疑,可認定系爭工程進行料架材料吊掛作業,而遭 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規期間,監工吳松林僅是單純代表定 作人之被上訴人,概括性掌握工作進度與確保工作符合承攬 契約定作目的,並未介入各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之勞務專業事 務,參酌前開說明,此等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尚不能認有「共同作業 」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所派監工吳松林,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正隆公司、詠 益公司間兩承攬契約關係,代表被上訴人居間負責聯繫,以 確保詠益公司施工時程或內容,均符合兩承攬契約之要求, 並不干預實際施工執行細節,業據吳松林於原審證述甚詳, 此參諸張建輝在原審證稱正隆公司只對應被上訴人這窗口, 由被上訴人負責陳報進度,料架施工實際由詠益公司負責, 其在偵查中稱卸料後由詠益、被上訴人負責組裝,係從契約 責任去認定,因正隆公司之對口為被上訴人等語,亦可得佐 證參照職安法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維護責任主體之認定,與 契約法律關係上當事人間契約責任歸屬之認定不同,則證人 張建輝與吳松林於刑案偵查中本於正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採 購合約關係觀點之證述,尚無從使原審排除合理懷疑,認定 被上訴人並非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有僱用勞工與其他承攬人 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等由,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既認定私法契約約定,無改變職安 法上責任主體之界定,卻忽略被上訴人代表定作人聯繫、協 調工作進度及確保各階段工作符合承攬契約目的,仍無損應 負職安法第27條規定之義務,核已違背上述法律用之基本 原理。㈡原判決採認實務實際運作情形理由,適為職安法第 27條亟要解決之病灶,原判決以此理由規避法律保護勞工所 應採取之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規定,違反立法目的,割裂適用 法律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論述「原事業單位」及「共 同作業」違規事實,係採合理懷疑之論理法則,核與法院認 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證明力之意旨相違, 且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認之具體理由,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職安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 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 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 知再承攬人。」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 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 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 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 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第 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6條至第28條、……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 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 有第40條至第45條、……之情形。」查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 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其中,關於事業單位將 其事業交付承攬者,除於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課予事業 單位應負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如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 分別僱用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形,則原事業單位除負有前 述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並 應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特別義務;若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 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事業單位未參與共同作業者,依 同條第2項規定,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同條第1項原事業單位 之責任。 (二)揆諸職安法第27條規定,與職安法前身即80年5月17日修正 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相同,依系爭規定修正前之63 年4月16日制定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 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由原事 業單位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員,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工作。 」其立法理由已指明:「為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 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 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 調工作,以防止災害。」亦即,以責任照顧制度精神,要求 原事業單位建立照顧各級承商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賦 予統合管理義務,以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 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造成職業災害。上訴人本 於職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落實上開法律之執行,監督 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 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 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制定檢查注意事項,其中關於 原事業單位及共同作業之定義及例示,核為協助其下級機關 及其屬官統一解釋上開法律、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與職 安法規範意旨並無違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 所屬公務員及下級機關自得援為辦理職安案件之依據。 (三)是而,職安法第27條所稱「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依檢查注 意事項第4點第1款規定,應適用第3點第2款關於同法第26條 事業單位之定義及例示。其所謂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 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 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必須雇主與勞 工同時存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 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 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 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 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以下列原 則認定:1.事業單位將其工程交付承攬,視該事業單位之實 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機具設備等及交付承 攬對象之執行承攬管理能力,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 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2.事業 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 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 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 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暨參酌其例示⑵ 業主將土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分包,且 各承攬人共同作業時,依現行法令規定,只能認各平行分包 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⑷某工廠興建辦公室、員工 宿舍或廠房,如使用前全部交付他人承攬興建,且施工亦非 在該廠工作場所範圍內,可認定該等興建工程非其事業一部 分。可知,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 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且 交付承攬之作業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 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故課予事前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 衛生管理義務。 (四)另,關於「共同作業」之認定,依職安法第37條規定,係指 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言。何謂「同一期間」、「同一工 作場所」,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有定義性解釋: 1.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 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 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 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 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 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 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由此可知,是否屬「同一期間」, 應以同一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作為認定,非以其中各作業 之分項工程期間,分別認定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是否有共 同作業情形;申言之,凡同一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內,原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之作業活動,有與各級承攬人僱用勞工 之作業活動期間及場所重疊者,即屬有共同作業之情形, 原事業單位即負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統合管理義務, 應依同條項第1款設置協議組織,所有各級承攬人之工作 場所負責人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 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相關事項(職安法施行 細則第38條參照),故各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而無重疊時 ,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此外,如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 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依同條第 2項規定,則應負擔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 責任,防免上層事業單位藉由分層轉包方式脫免應盡原事 業單位義務及各級承攬人推委塞責,致最末端現場工作者 暴露於危險之工作環境,承擔職業災害發生之風險及損害 。如此解釋,方符合職安法第27條透過由最上層之原事業 單位建立統合照顧各級承商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實 現防免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宗旨。 2.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第2段復指明,同一工作場所原 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安法第27條 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 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 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 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而承上論,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意旨,係植基於原事業單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客觀上 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之能力,對於承攬事項作業活動 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乃課予其統合管理義 務,以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 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造成職業災害;暨參酌檢查注意事 項第4點第2款第1段規定,所謂「同一工作場所」者,以 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 連認定之。據此,事業單位派遣監工在承攬人施工現場所 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單純基於定作人地位之指揮、監督; 抑或實施工程施工管理之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 等綜合性管理,應本乎斯旨為判斷。若事業單位交付承攬 之工作,非屬其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輔 助活動之「事業」,即不該當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 「事業單位」,其派駐監工在施工現場所為任何監督、管 控與指示,自僅能解釋為代表定作人對承攬人之指揮、監 督;惟事業單位如將其「事業」交付承攬時,其派駐在施 工現場之監工有無實施工程施工管理,則應視其從事之工 作內容,與承攬人作業活動彼此間是否具有相互關連或幫 助(或干涉)關連認定之,如事業單位派駐現場監工之作 業活動,已介入或與承攬人之作業活動有互相關連者,即 屬職安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五)經查,被上訴人向正隆公司承攬該公司竹北廠之系爭工程後 ,將其中料架工程交付詠益公司承攬;詠益公司並將其中料 架材料吊掛搬入作業,交由陳勤惠承攬。惟陳勤惠與其僱用 人員於104年6月9日進場施作時,因移動式起重機之吊索斷 裂,致陳勤惠遭角鐵撞擊頭部後,由圍牆頂墜落地面受重傷 。而依被上訴人與詠益公司訂立之料架工程合約書約定,被 上訴人或其派駐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之權,被上訴人如發 現詠益公司勞工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者,得隨時通知該公司 更換之。另正隆公司系爭工程執行人張建輝於原審及刑案偵 查中證稱,依據正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關係,被上訴 人應派員至工地現場就系爭工程實施全程施工管理,被上訴 人亦出具承諾書,承諾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及環境管理均由 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分別派吳松林、陳璟旗擔任現場工 地主任、工安主任;證人吳松林於刑案偵調中,亦陳稱其為 工地負責人,包括設備安裝之正確及進度、場地協調或工地 安全,都有監督責任等語;暨依證人吳松林及詠益公司監工 蔡維庭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分項工程,除 其中料架工程轉包與詠益公司施作外,尚有消防、照明等工 程亦發包給其他公司施作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則被上訴人依與正隆公司之合約關係,既 負有派員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實施全程施工管理之責;且其 派駐工地現場之監工吳松林,不僅為指示、監督詠益公司工 作之正確性及進度,如發現詠益公司勞工技能低劣、工作怠 忽者,並有通知詠益公司撤換勞工之權,似足認監工吳松林 從事工作內容,已介入詠益公司施工、工程及勞務事項之管 理,難謂與詠益公司之作業活動不具有互相關連,而非屬職 安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業」。原審未調查審認上情,逕 以系爭工程進行至料架吊掛作業而遭上訴人認定違規期間, 被上訴人負責施工項目尚未開始,暨採納證人吳松林於原審 作證其監工重在工作進度掌控,與協調各工程、材料進場事 宜;證人蔡維庭證稱吳松林只會監管詠益公司工作進度,詠 益公司依契約及相關圖說,即能施作料架工程,無需被上訴 人派員在場等語,遽認吳松林所從事之工作,只是單純代表 定作人方之被上訴人,概括掌控各承攬人工作進度與確保工 作符合承攬契約定作目的,並未介入各承攬人如何進行施工 、工程及勞務等事項之綜合管理,尚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 形,即嫌速斷,並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違誤。 (六)又,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檢查注 意事項第3點第2款之所以規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 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限,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 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旨在確保事業單位客觀上有足以 防阻職業災害發生之能力,對於承攬事項作業活動伴隨之危 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方得據以推衍「原事業單位」, 而課予照顧承商勞工之安全管理體系之責,業經論述如前。 基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是否應負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原事業單位」之統合管理義務?首應審究者,即係,被 上訴人交付詠益公司及其他公司承攬之料架、消防、照明或 其他分項工程,是否為被上訴人實際業務經營範圍或業務經 營必要之輔助活動;若上開分項工程與被上訴人經營內容專 業無關或非其專業能力所及者,被上訴人即非職安法第27條 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依上開說明,縱其與各級承攬 人有共同作業之情形,仍不得課予「原事業單位」之統合管 理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援以爭執其無料架工程專業知識 及專業能力,故基於業主地位,將料架工程轉包予詠益公司 ,具防阻危險能力之事業單位應為詠益公司,並提出被上訴 人與詠益公司之官方網頁資料為憑,則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職 安法第27條第1項「事業單位」之要件?抑或將料架工程、 消防工程、照明工程等平行分包予詠益公司或其他承商之業 主,即非無疑,實有待調查究明?此外,依卷內證據及上開 證人證詞可知,正隆公司竹北廠PM16工程,並非全數發包由 被上訴人承攬,正隆公司自身亦負責部分基礎工程之發包施 作,並成立有PM工程協議組織(見刑偵卷㈡第179頁),且 定期召開協議組織會議(見原審卷第192、193頁),是以, 此一協議組織性質為何?正隆公司將PM16工程分別交付被上 訴人及其他承攬人施作,係屬平行發包?或係將其「事業」 交付承攬?有無共同作業情形?關乎本件依職安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應負統合管理義務之最上層「原事業單位」之究 誰屬之判定,亦有查明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 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 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而有由原審法院 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