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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9號
107年12月21日
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蘇惠娟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義守大學
代 表 人 林志龍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義大國際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義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義大國際高級中學〔原名財
團法人高雄縣私立慈恩國民小學(下稱慈恩國小),民國90
年12月6日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義大國民中小學,92
年4月22日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義大國際中小學,93
年1月16日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義大國際國民中小學
,96年10月17日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義大國際高級中
學,101年7月12日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義大國際高級
中學,下稱義大高中〕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義守大學(下稱
義守大學)分別於86年至88年間分次受贈取得各該贈與人贈
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13筆土地〔以下統
稱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義大高中受贈土地明細詳如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
人義守大學受贈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於「
申報
移轉現值」欄所揭日期向上訴人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
前經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
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下稱系爭免徵處分),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嗣上訴人所屬鳳山分處(下稱鳳山分處)辦理103年度社會
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清查
作業時,發現被上訴人變更捐助章程規定,致使章程內容與
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不符,
乃分別以104年2月9日
鳳稅分增字第1048320263號、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6月26
日鳳稅分增字第1048385266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期限內恢復符
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章程內容,並告知若未於期限內修正,
即依規定追補原免徵之稅額。被上訴人遲未辦理恢復原章程
規定,鳳山分處遂分別以104年7月16日高市稽鳳增字第1048
386607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向被
上訴人義大高中追補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
22,539,246元、向被上訴人義守大學追補原免徵之土地增值
稅5,248,922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續提
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原判決
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上訴人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㈠系爭免徵處分未有附款之記載,
難謂該處分附有解除條件。鳳山分處列冊保管僅屬行政管理
措施,與判斷處分是否有附款係屬二事,上訴人稱系爭免徵
處分附有解除條件,有悖於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㈡被上訴人於86年至88年間分別受贈系爭土地
,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系爭免徵
處分屬合法授益處分,未經
廢止前,不得逕對被上訴人追補
土地增值稅。若認被上訴人義大高中於92年間、被上訴人義
守大學於94年間變更章程,不符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要
件,致系爭免徵處分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核課權
之行使亦應自
前開變更章程時起算,不論
核課期間為5年或7
年,本件皆已逾期。上訴人主張核課期間應自103年其發現
被上訴人修改章程時起算,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本旨。至
上訴人所引財政部98年7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7550號
函
釋(下稱98年7月20日函釋),依財政部101年11月13日台財
稅字第101040520號令,自102年1月1日起不再援用。另現行
私立學校法第10條關於捐助章程變更應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規
定係97年修正,修正前主管機關對於捐助章程之管理,係
適
用民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以備案方式處理。被上訴人義大
高中之前身義大國際中小學於92年4月間變更捐助章程,經
高雄縣政府准許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2年度聲字第526號
裁定准予變更。被上訴人義守大學於
94年7月間經教育部准許後,亦經高雄地院94年度聲字第114
6號裁定准予變更在案。被上訴人章程關於剩餘財產歸屬事
項,既已分別於92年、94年發生變更效力而開始起算核課期
間,上訴人於104年作成原處分顯已逾越核課期間等語。
並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中26-4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偉鈜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鈜公司)、26-40、26-44地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燁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宏公司)
,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義守大學,並分別於86年11月18日及
28日申報移轉現值,經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核予免徵
土地增值稅在案。另27-3、27-4、27-5、27-14、27-16、27
-1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義守大學,26-20地號土
地原所有權人係偉鈜公司,26-23地號(95年與同地段27-6
、27-7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新增26-246與26-460地號)土
地原所有權人係燁宏公司,分別將
上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義
大高中之前身慈恩國小,並各於87年6月4日、88年1月29日
、88年6月3日向鳳山分處申報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第28條
之1規定核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㈡被上訴人義守大學86
年10月24日所定捐助章程第8條及慈恩國小86年9月17日所定
章程第8條,均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
。鳳山分處辦理103年度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清查作業時,發現被上訴人義守大
學於94年7月7日修正章程第8條、被上訴人義大高中於101年
6月25日修正章程第32條,其內容均已變更,與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第2款規定不符,經分別函請恢復符合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章程內容未果,遂向被上訴人義守大學追補原免徵之土
地增值稅5,248,922元、向被上訴人義大高中追補原免徵之
土地增值稅22,539,246元。㈢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第2款作成系爭免徵處分,寓有以「法人章程『未』載明法
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為解除條件
之意,與
明確性原則無違,有否記載應不影響其效力。財政
部98年7月20日函釋闡釋稅捐稽徵機關就是類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處分,其解除條件於受贈土地所有權人「法人章程『未
』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時
業已成就,是系爭免徵處分因被上訴人章程變更,解除條件
成就而失其效力,無
行政程序法廢止授益處分規定適用之餘
地。㈣財政部99年9月編訂之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明定
「再變更恢復原章程規定,其賸餘財產仍歸屬當地地方政府
,可免再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則核課期間之起算難
逕謂自章程變更核定日起算,且章程內容之修改源於受贈學
校,稅捐機關難以即時掌控相關訊息,如以章程變更核定日
作為核課期間起算時點,對照前開變更恢復原章程規定即可
免再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顯失衡平公允。況核課
期間應以「稅捐稽徵機關處於可核定應納稅額之地位」為前
提,始可起算,倘原經核定免徵,事後擅自變更免徵事實要
件而未陳報,致妨礙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
構成要件內容,
增加正確核課稅捐之困難者,當自稅捐稽徵機關可得認定稅
捐構成要件內容時,始為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之始點。
鳳山分處103年始發現被上訴人義守大學於94年7月7日修正
章程第8條、被上訴人義大高中於101年6月25日修正章程第
32條,內容均已變更,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不符
,
迨104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追補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應無
逾越核課期間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系爭土地均係以符
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各款規定,始由稽徵機關為免徵處分
並加以管制,如不符規定,則不予免徵並應追補土地增值稅
;上訴人作成系爭免徵處分時,寓含以「法人章程『未』載
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為解除
條件之附款,該處分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
分別於92年及94年將捐助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為內容之變
更,致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未符,解除條件已成
就,系爭免徵處分因之失其效力,上訴人
無庸再為廢止即得
逕為追補土地增值稅之處分。㈡被上訴人捐助章程關於賸餘
財產之歸屬,涉及組織及管理等重要內容之變更,經高雄地
院分別以92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
定准予變更,其章程變更已生效力,被上訴人其後無關賸餘
財產歸屬之章程修訂而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定,不影響已修
訂章程之效力。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2項關於變更捐助章程
「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係於97年1月16日修正
增訂,無
溯及既往效力,從而追補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
間應自章程變更發生效力時起算。㈢上訴人自變更章程經法
院裁定准許起,即處於得追補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狀態,核課
期間應自被上訴人變更章程經核備之日起算,則
迄97年4月3
0日或99年7月26日屆滿5年(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
款核課期間7年計算,亦各於99年4月30日或101年7月26日屆
滿7年),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16日始作成追補土地增值稅
之處分,已逾核課期間,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
稅。財政部98年7月20日函釋係賦予稽徵機關於補徵前給予
受處分人輔導改正之措施,與核課期間之起算係屬二事。上
訴人以該函釋認核課期間應自上訴人發函被上訴人改正,被
上訴人不遵時,始起算核課期間,
並無可採。系爭土地增值
稅之補徵已逾核課期間,原處分發單補徵
顯有違誤,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核准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
行政處分,乃為確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稅
要件之持續履行,即以「『未』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
定」之解除條件為附款,使其處分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之
立法理由,乃在鼓勵私人捐贈土地
興學,為防杜流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訂有稅捐機關對於
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予永久列管之規定,倘經檢查有
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或發生同法第55條之1規定情形者
,即應補稅或依法
裁罰。換言之,作成免稅處分後,如經查
得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稅要件,卻未予補徵稅款,
即無列管之必要,亦有違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稅規定之立
法意旨。因此,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核准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實寓含以「法人章程『未』載明
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之解除條
件為附款。本院99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據此,
為確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稅要件之持續履行,即應以「
『未』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作為核准免徵處分之
解除條件,以防杜流弊。又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範內容
可知,舉凡違反同法第28條之1規定意旨者,至少須追補應
納之土地增值稅,情節嚴重者更
予以裁處
罰鍰,可見土地稅
法第28條之1第2款乃為附解除條件規定之真締。㈡私立學校
法與土地稅法,各有不同之立法精神及目的。為符合土地稅
法第28條之1第2款免稅要件,私立學校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
屬方式,即應與該規定為相同內容規範;倘修訂章程內容而
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縱係配合私立學校法
相關規定而修正,仍無法認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
相符。再者,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2款免稅要件「私立學校
賸餘財產歸屬(捐贈)當地地方政府」,係源於同法第28條
規定,私立學校賸餘財產歸屬(捐贈)地方政府以外之私立
學校或其他財團法人時,因與土地稅法第28條規範「受贈對
象須為各級政府」之免稅規定不符,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
是以,倘私立學校之賸餘財產歸屬(捐贈)地方政府以外之
私立學校或其他財團法人,亦認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2款
規定相符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將與同法第28條規定相衝突
,基於相同立法體系之連貫性,應不得如此造法而產生不同
法條間之互相衝突現象。㈢綜觀土地稅法第28條、第28條之
1及第55條之1立法意旨,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作成
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時,附有受贈土地所有權人「法人章程
未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之
解除條件,係屬法定
而非意定。另依財政部103年4月11日台
財稅字第10304007410號函釋、本院99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章程而與土地稅法第28之1第2
款規定不符,該免徵處分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洵
屬
有據。㈣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修訂章程而
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經教育部核定生效,該核
定生效日即為免徵處分失效及
除斥期間起算之日。又依行為
時私立學校法第10條及第75條規定,私立學校捐助章程
暨賸
餘財產歸屬方式,倘依董事會之決議處理,應報經教育部審
核許可或核定,方符合規定及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義大高中
於92年4月間將章程第8條修訂,雖經高雄地院於92年5月1日
以92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准予變更,
惟未踐行「報經主管
教育
行政機關核定」之程序,迄至101年6月再次修正捐助章
程,並將賸餘財產歸屬事項改訂於第32條,始報經教育部於
101年7月12日予以核定,故系爭免徵處分係於所附解除條件
於101年7月12日成就時失其效力。原判決引用民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認被上訴人義大高中變更捐助章程,於92年5
月1日經高雄地院裁定准予變更時即已發生效力,有判決不
適用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75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㈤系
爭免徵處分於「法人章程『未』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
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之解除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上訴
人即得依法行使核課權,被上訴人修訂章程既經教育部核備
在案,核課期間起算點應分別為101年7月12日(義大高中)
、94年7月7日(義守大學)。被上訴人原檢附符合免稅規定
之章程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上訴人據之免稅後,卻逕自
變更章程內容之做法,實有違誠信原則,當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3款7年核課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於104年7月
16日以原處分追補被上訴人義大高中土地增值稅22,539,246
元,未逾7年核課期間,縱使適用5年核課期間規定,亦不致
經原判決撤銷。原判決未斟酌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以民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作為判斷核課期間起算點之依據,亦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論斷如下:
㈠
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
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
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據此可知,土地增值
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就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課稅,
除有不課徵之法定事由外,均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加以課
徵。而為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及捐獻土地興學,同法
第28條之1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
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
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
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
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又為避免假藉捐
贈之名而行逃漏增值稅之目的發生,同法第55條之1規定:
「依第28條之1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
罰鍰: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二、違反各該事業設
立宗旨者。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四、經稽
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
土地之利益者。」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3項亦規定:「依
本法第28條之1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
應將核准文號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或建卡)保管,定期
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無本法第55條之1規定之情形。」用以
監督並防免流弊。是以,私人捐贈供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
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必須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所
定3款免徵要件,且以該等要件持續履行為必要,
俾符
立法
者授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優惠立法本旨。
㈡次按「(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
裁量權時,得為
附款。無裁量權者,以
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項)前項
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
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
加或變更。」為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
政程序法第93條所明定。系爭免徵處分之作成雖係在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然關於
行政處分之附款,於上開規定之前,已
為學說及實務所採用,是依行政處分附款之法理並參考將相
關法理明文規範之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稽徵機關依土地
稅法第28條之1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雖因無裁量
權而屬
羈束處分,然其性質既屬授益處分,則為確保該授益
處分法定要件亦即土地稅法第28條之1所定3款免徵要件之履
行,尚
非不得以免徵要件為內容而加附款。惟稽徵機關作成
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時加附款,乃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而法
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是其加附款應以意思表示向處分
相對人為之。
㈢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86年至88年間受贈取得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作成系爭免徵處分在案,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免徵處分附有以「法人章程『未』載明法人
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為解除條件之
附款,並以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為附解除條件之規定,且為
確保系爭免徵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3條
第1項後段亦得加此附款,資為其論據。惟土地稅法第28條
之1乃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規定,非屬法律授權行政機關
得為附款之規定,上訴人以該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明文規定」得為附款者,顯有所誤。再
稽之
卷附系爭免徵處分即上訴人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其內並無上訴人所稱解除條件之記載,亦無任何文字或相關
記載可據以解釋上訴人有附加前述解除條件之意思,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復自陳並無公文或證明書上
之文字可資認定附有附款,從而自難認系爭免稅處分附有以
「法人章程『未』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
方政府所有」為解除條件之附款,上訴人前開主張
要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所引財政部103年4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304007
410號函釋,經核係針對大學財團法人所有土地因合併而移
轉為存續之學校財團法人所有,其中部分屬大學受贈取得並
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應
如何續予列管所為之釋示;另本院99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
其個案情形則係依據稽徵機關檢附免徵處分函文內相關文字
記載並探求其真意,而認該案免徵處分附有解除條件為附款
。上開函釋及判決情形與本案既不相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
上訴人據以援用並資為系爭免徵處分附有解除條件之論據,
亦有所誤。
㈣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義守大學雖於94年7月7日
、被上訴人義大高中於92年4月間,各自將原於86年10月24
日、86年9月17日所定捐助章程第8條關於「本財團法人解散
清算後,所賸餘財產,應歸屬
地方自治團體作為辦理教育事
業之用」之規定,修訂變更為「本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所
賸餘財產,得依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定,捐贈予私立學校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
人,或各級政府。但不得歸屬於
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
體。如不能定其歸屬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私立學校所在地
之地方政府。」
惟查:
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其目的既係為
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及捐贈土地興學,則該條所定
免徵要件,其第2款要求受贈人之章程須載明「法人解散
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依其立法意旨
,當係為防免受免徵優惠之受贈土地,於受贈人解散清算
後移轉私人而不再供社會福利事業或私立學校使用,致與
原給與免徵優惠之目的有違。因此,倘受贈人解散時,依
其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受贈土地仍歸屬社會福
利事業或依法設立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並繼續供社會福
利、教育使用,因與原給與受贈土地免徵優惠之目的無違
,與立法意旨亦無牴觸,即難謂不符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第2款規定。
⒉另關於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如何辦
理,私立學校法設有規定。該法於63年11月16日制訂公布
時,其第71條原規定:「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
產之歸屬,依捐助章程之規定;捐助章程未規定者,歸屬
學校所在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作為辦理教育事業之用。」
嗣86年6月18日修正移列為第75條:「私立學校解散清算
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左列方式之一辦理:一、依捐
助章程之規定。捐助章程未規定者,歸屬學校所在地之地
方自治團體辦理教育事業之用。二、依董事會之決議,捐
贈與財團法人之學校,在原地繼續辦理學校之用。」同條
於90年10月31日再修正為:「(第1項)私立學校解散清
算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但不得
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一、依捐助章程規
定。二、依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捐贈予私立學校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
人,或各級政府。三、不能定其歸屬時,其剩餘財產歸屬
於私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第2項)各級政府運用
前項私立學校之剩餘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
為限。」其立法理由並揭示:「增列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
賸餘財產可捐贈做為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之財團法人,
以使資源能持續作為
公益性之使用。」依上開私立學校法
第75條修法歷程及被上訴人修正前、後捐助章程之規定相
互對照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變更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
之規定,係配合並依照90年10月31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
75條內容而為,核非無據。
⒊土地稅法第28條之1係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增訂,其第2款
文字用語雖未配合私立學校法前開規定之修正而為修正,
然是否符合該款所定免徵要件,其判斷除應依據法條文義
外,並應探求立法意旨與規範目的,上訴人依據法條文義
即認被上訴人變更後之章程規定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2
款所定免稅要件不符,自有未洽。再者,土地稅法第28條
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與同法第28條但書規定:「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
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二者目的及
其事由均屬有別,上訴人將上開規定混為一談,以土地稅
法第28條之1第2款免徵要件係源於同法第28條規定,而第
28條已明定受贈對象須為各級政府,據此而認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第2款關於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對象僅以當地
地方政府為限,顯係出於對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亦不可
採。
⒋依前述被上訴人變更後章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解散後,
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
由董事會決議捐贈時,捐贈對象亦僅限於私立學校、辦理
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或各級政府,且應報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如不能定其歸屬,賸餘財產即歸
屬於被上訴人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倘據此辦理賸餘財
產歸屬,系爭土地若非由受捐贈之私立學校、辦理教育文
化社會福利事業繼續供作相關使用,即係歸屬各級政府或
所在地地方政府,用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核此
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意旨及該條授與系爭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優惠立法目的尚屬無違,稽之前開
說明,即難謂被上訴人變更後之章程有關賸餘財產歸屬規
定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不符。至於被上訴人
嗣
後若再變更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致與土地稅法
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依據章
程規定辦理結果不再供社會福利事業或教育事業使用時,
仍得以被上訴人有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之情形,依土地
稅法第55條之1第1款規定處理,自屬當然,
併此指明。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作成系爭免徵處分時附有以「法人章
程『未』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
有」為解除條件之附款,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7月7日、92年
4月間變更捐助章程有關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致章程內容
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不符,並使解除條件成就為
由,向被上訴人追補土地增值稅22,539,246元(義大高中)
、5,248,922元(義守大學),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於法
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又系爭免徵處分
既未附有解除條件,則本件關於系爭免徵處分如因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補稅之除斥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之爭議即無論究
必要。原判決以系爭免徵處分附有以「法人章程『未』載明
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為解除條
件之附款,該處分雖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然已逾核課期
間,上訴人發單補徵為不合法,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
撤銷,所執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則無違誤,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並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修正變更捐助章
程之效力發生時點及核課期間起算時點認定有誤,本件未逾
核課期間為由,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