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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9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教師升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黃旭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變更為潘文忠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聘任之副研究員,前經該館向教 育部申請升等為比照教授等級聘任之研究員,經教育部106 年1月23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011562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科博館以上訴人之著作經審查未獲通過。上訴人不服, 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填寫「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專業 人員遴用資格審查表」(下稱資格審查表)資料時雖未臻精 確地自載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建築學(工)」,然被 上訴人既係以科博館副研究員之身分提出本件升等申請,該 代表作仍實質以博物館相關問題意識為研究內容,且由被上 訴人於資格審查表上之經歷、擔任課程名稱或職務及擔任事 務欄等之記載及同屬升等審查資料之「黃旭0000-0000年業 務工作明細表」、「黃旭0000-0000年館內服務明細表」及 「黃旭0000-0000年特殊貢獻明細表」整體以觀,並不難看 出上訴人實際上係以社會議題之策展、博物館展示經營事項 及博物館學期刊編輯等項目,為其服務及學術專長領域,則 被上訴人簽審顧問於綜合評估資格審查表及其餘送審資料後 自仍應於博物館學領域內遴選學者專家出任審查委員,始能 謂與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 下稱遴選原則)第1點等相關遴選規定相符。被上訴人簽 審顧問僅憑上訴人資格審查表上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所 載,未實質綜合審查,即逕推薦傳統建築學領域之學者專家 出任審查委員,自難謂法,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 解釋之意旨。況上訴人係本於送審著作當與送審人之任教科 目、現職工作密切相關,亦即送審著作本應屬於「博物館展 示」或「博物館學」領域,方考量代表作所使用之分析方法 係源於建築學之Space Syntax理論(空間形構理論)而於所 屬學術領域填載建築學;此認知到國內尚無該等學術領域 之大學科系,因此以研究方法代之。又博物館展示或博物館 學在國內仍屬一較新興之學術領域,而上訴人任職之博物館 展示又屬博物館學之一環,研究的問題意識與博物館密切相 關,然從被上訴人提出之3位審查人皆無博物館研究之相關 學經歷,縱上訴人於所屬學術領域填載未臻精確,亦不能因 此即可迴避被上訴人簽審顧問推薦適任審查委員之責任。是 以,被上訴人並未依法遴聘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上訴人 之送審著作,複審決定及原處分自有判斷瑕疵。另甲審查人 固表示:「這些論文……,大多屬於其服務單位發行之刊物 ,在接受外部學術檢驗及互動上,顯然可以有更多的投入, 提升學術影響力。」乙審查人則認為:「送審人7年內主要 發表的學術性文章大都在自己擔任編輯委員兼總編輯的〈博 物館學季刊〉,為避免瓜田李下之疑,應走出封閉的圈子, 接受更多元的學術檢驗。」目前國內只有國立臺北藝術大 學等3所大學設有博物館學研究所,故此一新興領域之相關 研究平臺及學術資源本就難與其他傳統學門等量齊觀;且「 博物館學季刊」確為具學術影響力之期刊,前開審查委員意 見顯係從傳統建築學研究之角度提出對上訴人之批評,欠缺 對博物館學研究現況及生態之了解。又甲審查人對上訴人代 表著作之審查意見為:「……送審人以space syntax做為分 析基礎,仍屬非常初階的運用,建議可在析論的深度上再加 以精進。」然空間形構理論,實為國際公認研究博物館空間 之重要方法,甲審查人竟認此方法為初階運用,其對博物館 學研究與空間形構理論是否存有正確認識,實非無疑。另丙 審查人於「參考著作」之審查意見中,指上訴人於104年10 月刊登於博物館學季刊之論文,與同年11月發表於國際研討 會之論文實際上為同一篇。惟兩篇文章雖係以同一展覽為研 究對象,然第1篇著重於展示設計,第2篇則側重於觀眾留言 之分析,二者全文有高達8成之內容並不相同,然丙審查人 仍誤為同一,且空泛認定上訴人代表著作並沒有提出具實用 性的建議。惟此等是否構成原處分否准本件升等案之理由, 均未見著墨,是丙審查人之專業性,自亦疑。況甲、丙2 位審查人並未真正進行實質審查,據其等撰寫審查意見僅有 寥寥數字可見,渠等均僅重複「勾選」之審查動作而已,複 審程序之草率,可見一斑。再者,乙審查人就上訴人代表著 作認為:「……,並未針對所要探究的議題進行更深入的分 析,反而是與Hillier針對Tate美術館所作的分析結果加以 比較,兩者的比較意義何在並未清楚說明。」然所指Tate美 術館的部分,實際上在代表著作內,僅佔約250字,且乙審 查人顯然並未閱讀第117頁後之段落,方不解上訴人進行比 較之意義,其專業性自亦難昭折服。故本件審查委員意見甚 為空泛、籠統、草率且有錯誤,並未就上訴人送審著作有深 入、客觀之探討,顯然3位審查委員對於博物館學頗為生疏 ,益加證明被上訴人之複審程序在未遴選適任之審查委員下 ,確無法對於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送審著作為客觀可信、公平 正確之評量,難謂已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限制上訴人升等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作成否准上訴人升等之 處分自存有判斷瑕疵等情。為此,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自填學經歷均為建築學領域,自 填之代表著作學術領域亦建築學(工)領域,其餘參考著作 亦多為建築學領域,故被上訴人依遴選原則送交該領域顧問 ,並由顧問推薦建築學(工)領域之審查委員數名。上訴人 倘認定其代表著作係博物館學領域專長,本可填寫所屬學術 領域,惟上訴人不為之,於通過初審〔建築學(工)領域〕 而複審結果不利,提起訴訟後,方質疑委員審查專業領域, 甚至無法確定自己所填之專業著作所屬學術領域,顯為臨訟 之詞。又上訴人所舉3所學校,最早成立之研究所,距今已 有15年,最晚合併成立者亦有7年,可謂博物館學研究至少 已有10餘年之歷史,故上訴人主張博物館學為新興領域,實 非無疑。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不通過升等之原處分,均依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相關法令為之,要不因上訴人 主觀認知不符其個人標準而有違法或判斷瑕疵情事。另上訴 人認為審查意見有草率、有誤,係主觀認為審查委員沒有進 行意見之撰寫只有「勾選」動作,且審查委員之意見不符其 擔任多年總編輯之看法為憑,惟此不但與甲、丙審查人意見 表明載審查意見不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甲、丙審查人已提出其專業審查意見,上訴人所為指摘,自 不構成原處分違法情事。且上訴人可發表之刊物,國內期刊 本不限於「博物館學刊」,更何況尚有國外期刊,因而審查 委員之意見認為上訴人著作欠缺外部專業檢驗、持續性不足 等語,均係其其專業所為判斷,實有其理,被上訴人依法 應予尊重。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各審查委員審查程序 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上訴人既未提出 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各審查委員 本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提出專業見解,惟專業見解雖有 仁智之見,然不因上訴人主觀認知標準不同,而得否定審查 委員之評審結果,原處分核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科 博館依任用條例聘任之副研究員,前經該館向教育部申請升 等為比照教授等級聘任之研究員,參照任用條例第2條、第2 2條第1項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進而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進行複審作業,以專門著作 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被上訴人聘請各該領域 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之。而參同辦法第33條、第34條以 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被上訴人 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 為不及格。而結果是未通過評分(甲委員:68分、乙委員: 66分、丙委員:68分)。上訴人爭執之重心有二:被上訴人 未依法遴聘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上訴人之送審著作;又 所為審查之專家學者,意見空泛、籠統、草率、錯誤而顯見 對博物館學頗為生疏,以致無法作出正確之評量。㈡被上訴 人依據審定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進行複審作業以專門著 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被上訴人聘請各該領 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之。而依上訴人填載之資格審查 表,上訴人是以著作送審為升等之申請,主觀上選填代表著 作之所屬學術領域為「建築學(工)」,客觀上提出9項參 考著作有2/3之比例是與建築相關;就此被上訴人認定所屬 學術領域之歸類為「建築學(工)」應無疑義。上訴人稱其 實際上以社會議題之策展、博物館展示經營事項及博物館學 期刊編輯等項目,為其服務及學術專長領域,被上訴人應綜 合評估而認博物館學為學術領域之歸類等語。然被上訴人著 重於代表著作、參考著作所呈現之學術領域,而減緩綜合評 估跨領域所產生之影響,正是尊重上訴人所選擇之升等方案 及其所提出之著作所呈現主觀意思及客觀現狀,足見上訴人 所稱應無可信。而上訴人又稱相較於傳統建築學科系,博物 館學仍屬一較新興之學術領域;縱上訴人於送審代表著作之 所屬學術領域填載未臻精確,亦不能因此即可迴避被上訴人 簽審顧問推薦適任審查委員之責任云云。查國內大專院校中 輔仁大學博物館學研究所成立於91年、臺北藝術大學博物館 研究所成立於94年、臺南藝術大學博物館學與古物維護研究 所於99年由「博物館學研究所」與「古物維護研究所」合併 ;足見博物館學國內之研究已10年以上,上訴人於送審代表 著作之所屬學術領域之填載,自不能諉稱未臻精確,而認為 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之學術領域為博物館學。㈢就學術發表 之空間而言,3位審查委員發現上訴人發表文章多於其擔任 編輯委員兼總編輯之刊物(博物館學季刊)上發行,而並認 為上訴人需接受更多元外部學術檢驗者,這是著作送審關於 發表空間的審查,並非無關之考慮因素;雖「博物館學季刊 」亦為國內學術界所肯定為具有影響力之期刊,但上訴人發 表之空間的非多元性,仍無法因博物館學季刊之影響力而更 具多元化之開拓,因認審查委員就此部分之評述,應在判斷 餘地範圍內,其專業認定應受司法尊重。㈣上訴人認為審查 意見空泛、籠統、草率、錯誤而顯見對博物館學頗為生疏云 云。然查:甲審查人對上訴人代表著作關於space syntax分 析之意見,認為「屬非常初階的運用,建議可在析論的深度 上再加以精進」者,上訴人質疑空間形構理論,為國際公認 研究博物館空間之重要方法,惟甲審查人竟認此為初階運用 ,欠缺正確認識等語。然此涉及學術實質內容之評述,並無 「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價值判斷原則」之情形,其專業 認定仍應受司法尊重。另上訴人就乙審查人「針對倫敦博物 館進行類似的分析,從中得出的一些結果,並未針對所要探 究的議題進行更深入的分析,反而是與Hillier針對Tate美 術館所作的分析結果加以比較(pp.117-119),兩者的比較意 義何在並未清楚說明」者,上訴人稱乙審查人並未通盤閱讀 方不解上訴人進行比較之意義,就此亦難折服云云。就此, 為審查委員本其專業學術提出評述,仍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並無未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原則之情形,其專業認定應受 司法尊重。就丙審查人所指兩篇相同之文章,上訴人稱雖以 同一展覽為研究對象,只要閱讀過這兩篇文章,當不致將其 誤認為係同一篇文章;且該審查人空泛認定上訴人代表作並 沒有提出具實用性的建議,而指摘何謂實用性之空泛,與評 述之草率錯誤等。然就涉及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而認定之爭 議,既然以同一展覽為研究對象,上訴人亦稱部分介紹文字 雖經改寫或有相似之處,則應屬觀察重心及如何側重的範疇 ,這當然也是學術評述的範圍,其基礎事實並無誤認,則其 專業認定仍應受司法尊重。㈤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所提9篇參考著作中有5篇論文所屬 學術領域為博物館學,實已過半,上訴人於送審時,確已表 達其具有博物館之學術專長。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之辯駁, 於判決中稱「客觀上提出9項參考著作有2/3之比例是與建築 相關」,顯然未斟酌所屬學術領域為「博物館」之參考著作 過半之事實,導致適用審定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不當,亦 未說明何以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屬於博物館學專長,而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聘請之3位審查委員實不 具備上訴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所屬之學術領域專長,當不 能認為該等委員有權進行專業評量,原判決未慮及此,實與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精神相悖,而應廢棄。㈢縱被上訴 人聘請之3位審查委員有權對上訴人之著作進行評量,然3位 審查委員中甲、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大部分來自上訴人代 表著作之中文摘要或對理論方法之介紹性文字,並無說明理 由,顯未進行實質審查,渠等均僅重複「缺點」欄勾選之審 查動作而已,而與專業評量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意旨有違。㈣另縱3位審查委員有對上訴人之著作進行實質 審查,然乙審查人就上訴人代表著作認為:「……本文針對 倫敦博物館(MoL)進行類似的分析,從中得出的一些結果 ,並未針對所要探究的議題進行更深入的分析,反而是與Hi llier針對Tate美術館所作的分析結果加以比較(pp.117-11 9),兩者的比較意義何在並未清楚說明。」然論文研究藉 由提出他人成果以資比較,所在多有;且關於Tate美術館部 分,僅占約250字;該段稍後透過討論關於古根漢博物館及 另一位建築學者之研究,才獲致代表著作之結論。是乙審查 人顯然並未閱讀第117頁後之段落,方不解上訴人進行比較 之意義,乙審查人之專業性,自難昭折服。其次,丙審查人 的審查意見認為上訴人於104年10月刊登於博物館學季刊之 論文,與同年11月發表於國際研討會之論文實際上為同一篇 云云。惟2篇文章雖係以同一展覽為研究對象,然第1篇著重 於展示設計,第2篇則側重於觀眾留言之分析,二者有高達8 成之內容並不相同。惟丙審查人仍誤為同一,顯見其係以錯 誤之事實作為評價基礎,其結論亦非可採。原審未查上情, 竟稱其基礎事實並無誤認云云,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對比上訴人於科博館送外審審查 意見,即可知同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前 次外審與被上訴人之外審意見天差地遠,顯然係因被上訴人 所聘請之3位審查人皆不具備博物館學專業,且未有實質審 查,以致於渠等之結論多有明顯與事實相悖、未附具理由或 是顯然牴觸專業評量、一般價值評量等原則。被上訴人引用 該等審查意見作成原處分,當非合法,原判決竟認原處分為 合法,亦顯屬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 究人員。」「……(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 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 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 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 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項)社會教育機構專 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 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分別為任用條例第 2條、第14條及第22條所規定。而「(第1項)本條例所稱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原社會教育法第4條、第5條 及終身學習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 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 聘任之人員。(第2項)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 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 表一)之規定。(第3項)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 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則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之規定。查科博館係依原社會教育法第5條規定 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依其組織法第5條規定,就科博館 所屬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訂有編制表。依上規 定,科博館依任用條例聘任之副研究員申請升等,準用大 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升等之規定,而有審定辦法 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 而大學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則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 之品質所設,因此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 術成就之考量。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雖係針對各大學 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應如何審查所為 之解釋,其解釋理由謂:「應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 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 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 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 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然以相同法理,教 育部(即被上訴人)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亦應本於上揭 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 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 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所為審查之結果,始有 尊重其判斷之可言。 (三)又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前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下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5條規定:「本部複審作 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 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 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 作業須知)第5點(一)(1)規定:「複審作業程序:( 一)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如下:……(1)著作、成就證明 、技術報告或作品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 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 ;遴選原則第1點規定:「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 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 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核均屬申請 升等之教師以專門著作送審者,應如何遴選學者專家審查 之程序規定。又教育部(被上訴人)所為複審決定,是否 本於專業評量所作成,應視其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著作所 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而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由具該領域之 專業者為之,始能遴選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 者專家為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方有專業 評量之判斷餘地可言。至於作業須知第2點雖明定申請人 繳交之履歷表,有詳實填載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之 義務,惟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目的,及由簽審顧問 推薦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之機制設計,無論簽審顧問或 審查委員,如認其所具專長與申請人專門著作所屬領域不 符,均可退審(見原審卷第209頁被上訴人答辯狀)等情 觀之,認定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不能僅依送審申請人 主觀所為之判斷,仍應依送審著作內容所涉學術專長,為 其所屬學術領域之認定,申請人填載之著作所屬學術領域 ,僅為被上訴人聘請簽審顧問推薦學者專家之參考。 (四)學術領域之區別,參酌「所屬學術領域對照表」分「教育 」、「文」、「法」、「農」、「商」、「理」、「工」 、「醫」、「藝術」等科目,各科目分別有其所屬學術領 域;各學術領域,又依學術專長為區分,各有其「學術專 長代碼」。以上訴人所自填所屬學術領域「建築學(工) 」,即工科在「建築學」領域而言,學術專長代碼有:「 0000000建築」、「0000000建築史及建築理」、「000000 0建築結構」、「0000000建築物理」、「0000000建築設 備」、「0000000建築材料及性能」、「0000000建築構法 及營造」、「0000000建築計劃與設計」等8類。足認涉及 空間設計之學術專長,於工科「建築」領域,有「000000 0建築計劃與設計」。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申請升等之 代表著作「Single Sequential Space and Virtualised Meeting Ground:A Study on the Exhibition Layout o f Knowledge in the Museum of London」,係以國際公 認研究博物館空間重要方法之空間形構(Space Syntax) 理論為研究方法,以探討博物館內之空間設計問題,參諸 本件審查委員對代表著作內容之描述,分別為「倫敦博物 館為對象,使用Space Syntax的分析方法探討博物館內的 空間記憶營造」、「本文所要探究的議題與展品的內容與 整體氣圍有密切關連性」、「使用空間語構(Space Synt ax)的分析方法來探究倫敦博物館之展示空間組織與展示 內容(或知識)之間的空間效果」等情,可知上訴人送審 代表著作之內容,與博物館內之空間設計有關非虛。 (五)基上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既已爭執被上訴人未依法遴聘相 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上訴人之送審著作,原判決以上訴 人之學歷,自行填載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及參考著作 有3分之2之比例與建築相關為據,判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 人所屬學術領域之歸類為「建築學(工)」無誤,而未進 一步查明簽審顧問之學術背景,有無相關能力就上訴人之 著作為學術領域之歸類?及就被上訴人所提供審查委員學 術專長(見原審卷第265頁)是否具審查上訴人送審著作 之能力為說明,即認被上訴人所遴選之審查委員之審查屬 判斷餘地範圍,應受司法尊重,尚嫌速斷。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