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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9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園庄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文雄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孫德善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 律師       廖雍倫 律師       沈佩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黃粒紅設計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29類「果凍、豆乾」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 上訴人審查,於102年4月1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於102年6月26日以註冊第00 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用,以106年5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 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 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參加人提出異議後,上訴人即以據以異 議諸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向被上訴人申 請廢止,被上訴人於作出廢止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之行政處 分後,仍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違反禁反言原則,故 原處分自有未當而應予撤銷。㈡據以異議諸商標既遭被上訴 人以未使用達3年為由加以廢止確定,其商標權即不復存在 ,如何致相關事業及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又據以異議 諸商標之商品在我國無法於正常銷售管道取得,未在我國製 造生產,相關事業及相關消費者當可輕易區別,不致產生混 淆誤認。㈢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著名商標應於我國 取得合法註冊登記,始受商標法保護,符商標法屬地主義 及註冊登記原則之立法目的。據以異議諸商標既已遭被上訴 人廢止確定,則參加人就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欲表彰之權利已 無受法律保護之法益存在,而不具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權利人 地位,是否可繼續以個人名義承受行政爭訟程序,恐有疑 義,被上訴人未說明為何未變更名義人之理由,亦有不當。 ㈣本件異議申請書係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後段之規定,原處分 僅審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部分,影響上訴 人攻擊防禦之答辯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商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⒈據以異議 諸商標自西元2007年上市以來持續於中國大陸使用,經網 路媒體廣泛報導,並吸引我國TVBS電視台記者深入採訪,且 於國人經常旅遊之中國大陸、美國、日本及韓國等地,亦已 取得商標權之保護,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其表彰使 用於麻辣花生等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 商標首尾均有「黃、紅」二字,「紅」字皆結合末尾端朝左 微揚之辣椒圖案為設計,中間「粒」字與「飛」字(簡體字 ),搭配以橘黃或紅黃設色之果實圖或圓形圖案,二者整體 外觀極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⒊據以異議諸 商標整體構圖予人鮮明印象,且與使用商品不具關聯性,復 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達著名商標程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所表彰之 麻辣花生等商品之商譽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 著名商標及具有相當識別性,復考量兩岸近年往來頻繁及網 路無遠弗屆,消費者不難透過旅遊、商業往來及網路資訊流 通快速之便,得悉大陸地區暢銷及流行商品進而購買,且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果凍、豆乾」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 使用之麻辣花生等商品,均屬零食或休閒食品相關商品,具 有相當程度關聯性。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 眾誤認其表彰之商品源自參加人,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 適用。㈡商標的設計概念並非消費者客觀得由其商標之外觀 型式所知悉,自不影響兩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第三人及上 訴人以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黃紅」、「黃粒紅」、「 黃粒紅設計圖」等商標,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在大陸 地區獲准併存註冊案例,佐證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一節,經核 各國國情不同,商標使用情形亦有差異,自難比附援引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據以異議諸商標自2007年上市以來持續於中 國大陸使用,迭經網路媒體廣泛報導,且吸引我國TVBS電視 台記者深入採訪,並於國人經常旅遊之中國大陸、美國、日 本及韓國等地取得商標保護,可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所表彰使用於麻辣花生等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為國內相關 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㈡兩商標均有相 同之首尾中文「黃、紅」二字,僅「紅」字有無設計及中間 字「粒」與「飛」及音譯外文「HUANG FEI HONG」之別,予 相關公眾寓目印象深刻及唱呼之中文「黃粒紅」與「黃飛紅 」,均有「黃、紅」二字,兩商標確為近似商標。另外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花生商品外包裝皆有農田綠色圖,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㈢上訴人與參加人同屬食品行業 ,參加人黃飛紅系列產品在系爭商標申請之前,已獲極高的 知名度,獨創性及識別性非常強,倘非故意模仿,難認係偶 然構成實質近似。㈣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諸商標 於所表彰之麻辣花生等商品商譽亦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 知而為著名商標及具有相當識別性。再者,考量兩岸近年往 來頻繁及網路無遠弗屆,消費者不難得悉該等商品進而購買 ,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果凍、豆乾」商品,與據以異議 諸商標使用之麻辣花生等商品,均屬零食或休閒食品等相關 商品,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 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表彰之商品源自參加人,或者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兩商標均有 相同之首尾中文「黃、紅」二字,且「紅」字均有紅色辣椒 圖案作為點綴,僅該辣椒在「紅」字的「糸」或「工」上及 中間字「粒」與「飛」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及整體之觀念、 外觀均極為相仿,讀音亦極為相似,普通消費者自有可能因 兩商標外觀所使用之文字、圖案及組成順序相似度極高,而 產生混淆誤認,應認兩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 高。㈡據參加人檢附資料,不論自搜尋引擎Google或百度搜 尋輸入「黃飛紅」,皆有大量的搜尋紀錄及瀏覽歷程,且自 96年至101年中國大陸各報章雜誌、媒體及網路商城皆陸續 報導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各項銷售及宣傳訊息,且據以異 議諸商標已分別於2009年1月6日、2011年12月13日及2011年 3月4日在韓國、美國及日本獲准註冊,可知經由參加人長期 廣泛使用及宣傳,在麻辣花生有關商品或服務領域,所表彰 之商品及其相關服務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為著名商標。現今兩岸人民經貿旅遊往來頻繁,語言 、文字等又極為相近,縱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未獲准在臺銷 售,我國民眾仍可自網路、水貨等非實體店面選購中國大陸 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在麻辣花生有關商品或服務領域,已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且其著名程 度已於系爭商標註冊時達到我國。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果凍、豆乾」商品均屬休閒食品,於用途、功能、材料、產 製者、消費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之 麻辣花生有關商品或服務,難認無任何共同或關聯之處,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類似之處。兩商標高度近 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為整 體觀察時,自有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有違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情形,至據以異議諸 商標雖經廢止,然為著名商標應予保護,被上訴人之處分並 無矛盾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 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0年11月23日,註冊公告日為102 年4月1日,參加人於102年6月26日以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作成原處分,本件註 冊及異議審定均在現行商標法101年7月1日施行後,無同法 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 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 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 之商標法為斷。 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1、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 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近似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整體的外 觀、觀念或讀音加以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 。姓名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通常固係用以表示業主的姓氏, 而非作為來源的標識,姓氏結合其他文字後,如已脫離單 純姓氏的意象,商標整體即具有識別性,於判斷商標近似與 否時,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加以比對。原判決已論明 :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橫書中文「黃粒紅」三字構成,並在 「黃」、「紅」二字上輔以紅辣椒、在「黃」、「粒」二字 上另以橘黃色之圓點圖樣點綴,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由左至右 橫書中文「黃飛紅」三字構成,其中「飛」字為簡體字型, 亦在「紅」字上輔以紅辣椒,且於「飛」字以橘黃色之圓點 點綴,雖於「黃飛紅」三字下有一行音譯外文「HUANG FEI HONG」,然外文字型甚小,且未經設計,故據以異議諸商標 之「黃飛紅」三字為普通消費者寓目印象之主要部分。兩商 標均有相同之首尾中文「黃、紅」二字,且「紅」字均有紅 色辣椒圖案作為點綴,予人寓目印象及整體之觀念、外觀均 極為相仿,讀音亦極為相似,普通消費者自有可能因兩商標 外觀所使用之文字、圖案及組成順序相似度極高,而產生混 淆誤認,應認兩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等情 ,是兩造商標雖均使用姓氏「黃」,惟已分別結合「粒紅」 、「飛紅」及紅辣椒圖樣,而已脫離單純姓氏的意象,而均 具有識別性,原判決復已就兩造商標圖樣之整體加以觀察比 對是否近似,而非僅以兩商標之字首為「黃」作為判斷標準 ,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至上訴人所舉其他以「黃」字為首 之商標併存註冊案例,核與本件兩造商標之於讀音上均係他 人著名姓名之諧音,且文字及外觀設計意象高度相近之案情 有別,自有認定上之差異,而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無違。上 訴意旨以:姓氏「黃」為全球華人所常用之姓氏之一,相 關消費者無法藉由姓氏識別來源,兩造商標以姓氏結合其他 文字後,因所連接之中文名已脫離單純姓氏的意思,且為不 同之中文名,其讀音、觀念均不同,二者整體外觀設計簡繁 有別,於相關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產生混 淆誤認。被上訴人就其他以姓氏「黃」字為商標圖樣字首之 情形,亦認此不近似,應不致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分別 准予商標註冊,惟就本件兩造商標竟為不同之審查標準,顯 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㈢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商標縱未在我 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如有客觀證據顯 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 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 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 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 綜合判斷。另該商標之商品藉由在我國銷售之報章雜誌廣泛 報導或該商標在中文網路上被廣泛、頻繁地討論等,亦可作 為該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的參考因素。又商標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9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 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據以異 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100年11月23日申 請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經查,中國大陸百度百科載有「黃 飛紅麻辣花生自2007年上市……2009年……一度成為網絡最 熱賣零食,居淘寶網……卓越網等各大C2C、B2C網店零食排 行榜之首,各大媒體爭相報導……從網路紅到商超,更有臺 灣知名之TVBS電視台記者專程至大陸採訪風靡臺灣的黃飛紅 ……」,另於Google網路搜尋結果有2011年2月1日報導記載 「【武漢】對岸超火紅但臺灣禁賣的黃飛紅麻辣花生……解 密黃飛紅熱銷的秘密……」,又依食品伙伴網記載「2007年 上市至今,黃飛紅一路領跑……休閒零食市場,多次在淘寶 、京東、卓越、1號店、我實網等網絡商城的休閒零食排行 榜上名列前茅」,且依每經網記載「【成功創業故事:黃飛 紅功夫花生】在零食愛好者中擁有眾多擁戴的黃飛紅是一款 很簡單的產品……但它卻成為中國大陸休閒食品行業中最強 勁的黑馬之一,2011年的銷售額達到了2億,比2010年1億的 銷售額增加了一倍……」,以及2009年11月30日中國產經新 聞報載有「【麻辣花生黃飛紅創京城銷量奇蹟】……欣和集 團旗下的黃飛紅麻辣花生創造了北京休閒食品市場奇蹟,銷 售額已達1,500多萬,預計今年年底將突破2,000萬」而顯示 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於2011年以前已成為中國大陸熱銷商品 之事實。另2011年3月23日網易新聞中心載有「【麻辣花生 預熱兩岸農經交流合作】……黃飛紅花生在臺灣早已具有良 好的口碑和知名度……兩岸農漁業中小企業座談會舉行的 目的之一就是在努力尋求如何實質性推動兩岸農漁業經濟方 面的交流合作。黃飛紅麻辣花生的亮相意味深長,它既傳遞 了兩岸同胞之間的友誼,又切合了座談會主題、目標,同時 預熱了兩岸農業經濟交流發展……」等訊息,參加人復於原 審提出TVBS新聞報導內容(報導日期為100年1月26日)之光 碟可資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雖未獲准在我國銷售,但業 經我國新聞媒體報導相關商品為我國消費者廣泛購買等情, 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由此足證據以異議諸商標經由參加人 長期廣泛使用及宣傳,於系爭商標100年11月23日申請時, 在麻辣花生相關商品或服務領域,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且因兩岸語言、文字等相近,兩 岸人民經貿旅遊往來頻繁,使我國消費者普遍知悉使用據以 異議諸商標之麻辣花生商品,故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程度 已到達我國。至原判決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102年4 月1日註冊時在我國為著名商標,而誤以核准註冊時作為判 斷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基準時點,固非妥適, 惟承上所述,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以:據以異議諸商 標因無法提出在我國之使用證據,而遭被上訴人作成廢止註 冊之處分,且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亦未 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在我國為著名商 標,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理由。 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是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商 標在我國申請或取得註冊為要件。惟我國為WTO會員,依TRI PS協定第2條規定,即有遵守巴黎公約該條規定之義務,而 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2規定,未註冊著名商標亦應保護,因此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並不以 在我國申請或取得註冊為要件,商標在國內外註冊是否申請 或取得註冊,僅係作為認定該商標是否在市場上廣泛使用之 佐證,是我國著名商標之保護客體,應包括註冊及未註冊之 著名商標。原判決復已論明: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雖經廢止 ,然為著名商標應予保護,且兩造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 為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均屬休閒食品,而為類似之商 品,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其著名程度已達我國,相關消費者 就系爭商標為整體觀察時自有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其與據 以異議諸商標屬於同一集團之系列商標,即有可能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業已詳述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製造之 麻辣花生商品,縱依法不得輸入我國,惟參加人既可在我國 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尚難謂其權利欠缺保 護之必要。上訴意旨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麻辣花生 商品依我國法令不得進口販賣,則參加人所欲表彰之商標權 即已無受法律保護之法益存在。況據以異議諸商標既遭廢止 ,其商標權已不復存在,原判決規避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而依同條項第11款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受著名商標 之保護,並認定有致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要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