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蕭義雄
蕭義明
蕭義勇
蕭光志
楊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
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楊崇欽請求上訴人內政部給付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所受損害新臺幣27,192,157元本息(除精神慰撫
金部分外)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蕭義雄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上訴人蕭義雄新臺幣7,490
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內政部、蕭義雄、楊崇欽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蕭光志、蕭
義明、蕭義勇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內政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代表人由葉俊
榮變更為徐國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由魏明谷變更為王惠美,
茲據其等先後聲明
承受訴訟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彰化縣政府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
」發展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90724729號函核准,為
區段徵收彰化縣○○鎮○○段○○
○○○號等929筆私有土地,面積計174.2353公頃,並一併徵
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
改良物。彰化縣政府
旋以
因特定區細部計畫調整配置,經彰化縣
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
3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區段徵收範圍變動,其中7筆土地面
積應予修正,1筆土地應屬剔除範圍,於報經內政部以99年8
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修正徵收彰化
縣○○鎮○○段○○○○○號等928筆私有土地,面積計174.096
9公頃,以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
以同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包括上訴人即原審
原告蕭義雄、蕭義明、蕭義勇、蕭光志、楊崇欽等5人(下
稱蕭義雄等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蕭義雄等人不服徵收
處分,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
15號(下稱102訴更一15判決)作成
情況判決,確認徵收處
分違法、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下稱
104判43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
嗣蕭義雄等人以曾於104年12月18日書面向內政部、彰化縣
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未果,以其等因
前開違法徵收處分而喪失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行政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內政部、彰
化縣政府連帶賠償其等如附表所示損害金額及精神慰撫金每
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
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內政部應給付楊崇欽2,066,108元本
息、蕭義明2,096,290元本息、蕭義勇4,846,790元本息,並
駁回其餘之訴後,內政部及蕭義雄等人於其不利部分均不服
,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蕭義雄等人起訴之主張,及內政部、彰化縣政府在原審
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法院判決蕭義勇、蕭義明、楊崇欽等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及駁回蕭義雄、蕭光志之訴,係以:
㈠、彰化縣政府部分:
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2、14、13條規定,土地徵收核准權限專
屬內政部,土地徵收處分
乃內政部所為。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
機關係補償機關,需用土地人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均非土
地徵收處分之行為人,並無賠償義務。系爭徵收案,經原審
法院102訴更一15判決、本院104判437判決內政部作成之徵
收處分違法確定,致使被徵收人喪失土地所有權,自應由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蕭義雄等人訴請彰化縣政府應連帶賠償,
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內政部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受情況判決之原告,得訴請賠
償,乃賦予因違法處分受損害之人得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賠償
之替代救濟措施。其實體上權利本質係因國家機關違法行使
公權力致損害人民權益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具
國家賠償
性質,而有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國家賠償法未規定事項,應
適用民法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範圍,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
定。楊崇欽固係99年12月21日領取徵收補償費,
惟徵收是否
合法,有待事後訴訟確認,蕭義雄等人應係本院104年7月30
日104判437判決上訴駁回後,始確悉內政部之徵收處分違法
,其於105年4月2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未逾國家賠償
法第8條知有損害之2年時效,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訴請
賠償之期限。又違法處分內容是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損及人民之土地所有權,屬
財產權,不致損及所有權人之人
格權,蕭義雄等人主張違法徵收處分侵害其等生存權及適足
居住之人格權,一併請求各賠償每人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
分,均屬無據。
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蕭義雄等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
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
即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且土地所有權之喪失係因該違法
徵收處分直接造成,兩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蕭義雄等人主
張依請求賠償或再次辦理徵收之時點的市價,
而非損害發生
時點的市價,計算損害賠償,為不可行。參之蕭義雄等人就
本件各筆被徵收土地領取補償費的時間、彰化縣政府將各次
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的時間,以之作為蕭義雄等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基準,系爭土地中,大新段6地號土地以99年12月21
日,外三塊厝段258-1、256-1、257-1、388、389、394-1、
423等地號土地以100年3月18日,大新段20地號土地及外三
塊厝段313、313-9、398、398-2等地號土地以100年6月17日
,外三塊厝段248、249、549-8等地號土地以100年8月12日
為賠償基準日,並均以當時市價計算。經送臺中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之價額高於因徵收補償所得金額,
其間差額可認為係蕭義雄等人之損害,內政部依法應予賠償
;鑑定價額低於徵收時所取得之金額部分,則實際上未生任
何損害,其賠償請求
即屬無據。
⑶、關於系爭土地之估價,估價師王俊雄領有合格不動產估價師
證書,實施鑑價時已參考地籍圖、空照圖、市街圖、高速鐵
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清冊、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
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區段徵收後地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等,並於105年11月16日會同
兩造到現場實地勘查。而估價
報告書內○○○區○○○段○○號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其餘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收集與不
動產價格有關資料,區分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等項進行實質分析,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規定,採用比較法評估各土地價格,先收集並查證比較標的
相關資料,再就比較標的價格是否為正常價格而予情況調整
,復就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而為價格日期調整,再依交通運
輸、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項目為區
域因素調整,及依案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環境條
件、行政條件等項目為個別因素調整後,決定各該土地評估
價格,足徵
鑑定人於鑑定系爭土地價額時,係本其估價師專
業意見分析,依相關法規進行評估,作成當時市價之鑑定,
應認公平允當。至以104年12月18日為基準點所為市價鑑定
結果之爭議,因104年12月18日未採為基準時,即與本件結
論無涉而
無庸論述。
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經判決確認違法,應依蕭義雄等人所
請求之數筆土地市價加總
予以賠償,惟已受領(包括提存)
部分,依損益相抵原則,應予扣減。本件依蕭義雄等人,每
個人被徵收之數筆土地的鑑定市價總額,於扣除徵收補償費
總額後,其中楊崇欽部分,內政部尚應賠償2,066,108元(0
0000000-00000000);蕭光志部分,因鑑定市價計26,878,
775元,補償費計36,864,386元,內政部已無賠償義務;蕭
義明部分,內政部尚應賠償2,096,290元(00000000-00000
00);蕭義勇部分,內政部尚應賠償4,846,790元(0000000
0-00000000);蕭義雄部分,因鑑定市價計5,223,015元,
補償費計5,957,000元,內政部已無賠償義務。又楊崇欽、
蕭義明、蕭義勇已於104年12月18日向內政部請求賠償,有
請求給付意思,依民法第203、229條規定,其等請求加計自
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無不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
略以:
㈠、蕭義雄等人部分:
⑴、真正發生被徵收土地無法返還之實害,是法院以情況判決取
代
撤銷違法徵收處分確定之時,原判決以補償費發放完竣時
點,為蕭義雄等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點,有論理上錯
誤,且損害發生時點之土地價格作為實際損失範圍,與民事
損害賠償實務以「起訴時」物之價值作為計算基礎不符,復
未敘明不採民事實務見解之理由,有
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
違法。又原判決誤將損害發生時點,視為損害賠償價額計算
時點,有混淆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發生原因)與損害賠償責
任內容(
法律效果)之
違誤,因為物之損害賠償
法律效果,
不當然等同損害成立的時間點,原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有
判決應適用民法第215條規定而未適用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是應受法律保障的重要人格法益
,依舉輕明重法理,居住自由亦屬之。民法第195條係採例
舉方式認定人格權類型,原判決認為該規定是「列」舉人格
權類型,對
所稱其他人格法益,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本件違法徵收土地,
是以開發為目的而剝奪蕭義雄
等人原先農業營生方式,明顯是在土地開發價值利導下,否
定蕭義雄等人原有在系爭土地之營生方式,對人格之否定較
徵收之公益目的更甚,原判決認土地所有權為財產權,否認
與人格權有直接密切關連,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㈡、內政部部分:
內政部於原審已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主張蕭義
雄等人請求所受損害數額,應扣除之項目,除徵收補償費外
,尚包含該補償費之利息。原判決對於鑑定價格於扣除補償
費後尚有差額者,即認請求有理由,未說明未再扣除利息之
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
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規定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論。
六、本院查:
㈠、關於蕭義雄等人對彰化縣政府請求賠償部分: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
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
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可知,土地的核准徵收乃內政部之權限,土地的徵收處分係
內政部所為,若因違法徵收而必須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予以賠償,自應由內政部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補償機關或需
用土地人,既非作成土地徵收處分之行為人,即非賠償
義務
人。
⑵、本件蕭義雄等人係以系爭徵收處分經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確
認違法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查該違法徵收處分既係內政部作
成,其等請求非作成系爭徵收處分之彰化縣政府應與內政部
連帶賠償,已難認為
有據。原判決駁回蕭義雄等人此部分之
訴,並無不合,蕭義雄等人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關於蕭義雄等人對內政部請求賠償部分: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
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6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
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
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
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
送達發生效力之日
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項)未
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
償完竣。」第27條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
俟補償費發給
完竣或
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
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
撤銷訴訟,發
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
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
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
諭知原處分或決
定違法。」第19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
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
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⑵、查政府機關利用公權力徵收人民土地,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
人勢必喪失土地所有權,如徵收處分經情況判決確認違法而
未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請徵收機關賠償,
係情況判決的替代救濟措施,性質上是對違法處分之侵害的
賠償,是一種損害賠償,惟在主觀責任要件上,不以公務員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國
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二者不同。而依此規定向行政法院為請求時,
因法文特別設有1年
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受國家賠償法第8
條時效期間規定之影響,另既係基於
行政處分違法而來,本
質乃國家賠償之性質,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仍應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7條第1項復規定: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
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民法第216條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又因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
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
參照前揭土地徵收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認蕭義雄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係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即受有權利
喪失之損害,並因該違法徵收處分直接造成土地所有權之喪
失,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判決以被徵收人喪失被徵收土
地所有權之時點,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價格之時期,以算定損
害賠償數額,符合以金錢填補損害之目的及精神,於法並無
不合。
⑶、關於請求每人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損害賠償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見財產權之受侵害
,無從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②、查蕭義雄等人因系爭違法徵收處分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喪
失,乃屬財產權之受侵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規定之要件有別,依上開說明,其等以土地所有權
喪失即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主張內政部應給付每人各2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已然無據。
⑷、關於其他請求金額部分:
①、損害賠償之原則,乃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以填補,如實際
上未受有損害時,即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行政處分的
標的,不限於單一不可分之對象,得將數個規制內容涵蓋在
一個處分中,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式表現,此時之行政
處分,可分成數個獨立部分,各部分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各該獨立部分不具不可分之關連性,可單獨審查其合法性
。針對多數
相對人之不同筆土地的核准徵收,以一個行政處
分的外形對外表示,因各相對人之間不具不可分離關係,各
筆土地亦屬可分,性質上是多數實體獨立之處分對外結合表
現於一個決定,徵收處分是否違法,應以各別相對人之各筆
土地分別觀察,亦得各別單獨提起
行政救濟,而就各筆土地
之違法徵收,各筆土地所受之損害,亦應各筆土地各自計算
,誠屬當然之理,因此,當一筆土地的徵收補償費,高於因
違法徵收該筆土地所受土地交易價值之損害時,該差額部分
不容許作為他筆土地因違法徵收所受損害賠償額之減項。再
者,人民土地經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嗣人民以徵收
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
定,以情況判決方式,駁回其訴,同時於主文中諭知徵收處
分違法。該人民乃依同法第199條規定另案訴請損害賠償,
於此情形,徵收處分雖然違法,但仍有效,則人民受領之徵
收補償費,與因該徵收處分違法致受有損害間,係基於同一
之原因事實,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惟因徵收補償費屬土地
被徵收特別犧牲之代價,且被徵收之土地並未因徵收處分違
法而回復為原土地所有人所有,則該補償費屬被徵收土地之
原所有人終局的自己財產。因此,法院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計算損賠時點土地之價格如大於徵收補償費時,經損益相
抵後,逾徵收補償費之部分,應認為其所受之損害;如徵收
補償費大於計算損賠時點土地之價格,則應認其所受之損害
為零。至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人基於受領補償費所生之孳息
,補償費既終局的屬於自己之財產,則該孳息顯與違法徵收
處分所受之利益有別,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②、本件蕭義雄等人原所有如附表所示,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之系
爭土地,因該徵收處分經原審法院102訴更一15判決作成情
況判決確認違法、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判437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其等於104年12月18日向內政部、彰化縣政府請求賠
償未果,即於105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嗣原審將系爭土地送請鑑定市價
,該等土地於該次徵收案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之價格,以及
系爭土地各筆於徵收當時經核定之徵收補償費,經蕭義雄等
人領取或由彰化縣政府存入保管專戶之金額、時間詳如附表
所示
等情,為原審依卷內資料確定之事實,核無違反
證據法
則。則原判決以蕭義雄等人因系爭土地徵收違法,所受損害
是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時的土地交易價值,於扣除因
徵收補償所受利益後,差額部分即為損害之範圍,於法雖無
違誤,然在可分的各筆土地,原判決將同一處分相對人之各
筆土地的鑑定價格、補償費金額各自總計,再為相抵之處理
方式,未能正確呈現各筆土地於各別損益相抵後之受有損害
或未受損害之情形,違背
論理法則,已屬有誤。又損益相抵
,必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適用,蕭
義雄等人因違法徵收處分所受之損害與所受領之補償費,係
基於同一之違法徵收事實,應予損益相抵,固無疑義,然系
爭徵收處分雖經判決確認違法,惟仍有效存在,被徵收土地
之所有權並未因此回復,則終局屬於蕭義雄等人自己財產之
補償費所生利息,與違法徵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尚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③、內政部與蕭光志、蕭義明、蕭義勇間:
Ⅰ、查蕭光志之4筆土地,因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均小於各筆
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表示各筆土地實際上均未受
有損害,蕭光志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蕭義
明之2筆土地及蕭義勇之3筆土地,則係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
,均大於各筆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表示蕭義明之
2筆土地及蕭義勇之3筆土地,受有如附表所示差額之損害(
以上詳如附表所示,並參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7、77頁
、原審卷一第57頁),則蕭義明、蕭義勇所為本件損害賠償
之請求,在差額範圍內(蕭義明部分為2,096,290元「7490
+0000000」;蕭義勇部分為4,846,790元「7490+0000000
+000000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
Ⅱ、就此等部分,原判決雖誤將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補償費金
額各自總計再為相抵,惟因同屬正數或負數,與各筆土地各
自計算損益相抵之結果,並無不同,即不影響判決之結論,
內政部與蕭光志、蕭義明、蕭義勇之上訴,均無理由。
④、關於內政部與蕭義雄之間:
Ⅰ、蕭義雄之3筆土地,其中外三塊厝段248、249地號2筆土地之
鑑定價格,均小於該2筆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見
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7頁、原審卷一第57頁),表示蕭
義雄就該2筆土地,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其此部分所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應屬無據。惟另筆卓乃潭段549-8地號土地之
鑑定價格,大於該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見同上資
料),表示蕭義雄就該土地受有如附表所示差額7,490元之
損害(000000-000000),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在差額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
Ⅱ、原判決將上開3筆土地以如前述錯誤方式計算,致對蕭義雄
因卓乃潭段549-8地號土地之違法徵收,所受損害由7,490元
誤認為0元,於法自有違誤。就此7,490元本息部分,蕭義雄
之上訴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
⑤、關於內政部與楊崇欽之間:
Ⅰ、楊崇欽之大新段20地號、外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
-2地號等5筆土地:
楊崇欽之上開5筆土地,因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均小於各
筆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67頁、原審卷一第57頁),表示各筆土地實際上均未受有
損害,則楊崇欽就該5筆土地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無
據。
Ⅱ、楊崇欽之大新段6地號土地:
、楊崇欽之大新段6地號土地,雖土地之鑑定價格,大於該土
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7
頁、原審卷一第57頁),表示楊崇欽就該土地之違法徵收受
有損害,二者差額即如附表所示4,459,585元(1838×10000
×951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判決將此筆土地連同楊崇欽之上開5筆土地,以如前述之
錯誤方式計算,致誤認楊崇欽就該土地所受損害為2,066,10
8元,已於法未合,楊崇欽之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本
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
拘
束,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
、又行政訴訟法第199條已明定原告未於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
之事件,聲明判命被告機關賠償者,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查楊崇欽之大新段6地號土地係經
原審法院102訴更一15事件作成情況判決,確認徵收處分違
法、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判437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
原審卷一第14-35頁),楊崇欽雖曾於104年12月18日向內政
部及彰化縣政府
聲請國家賠償,
復於105年4月26日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二第739頁、卷一第4頁),然觀之楊崇
欽就國家賠償之聲請,請求賠償之金額1億6699萬2343元,
所載明之土地係面積4639平方公尺之大新段20地號土地(見
原審卷二第742頁),其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
為相同土地及金額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並無大
新段6地號土地,至原審法院105年8月18日行
準備程序時,
雖表示全部的土地都請求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復
於105年8月25日具狀表示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外,原請求
之1億6699萬2343元變更為2億5402萬6753元,損害金額之相
關地號,除原大新段20地號外,同時增列大新段6地號及外
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2地號(見原審卷一第381
頁),則就此卷內書面資料與楊崇欽之陳述不符處,事涉楊
崇欽就大新段6地號土地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逾法定1
年的除斥期間並得否請求賠償之結論,原審未予調查,復未
見說明判斷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內政部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調查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為
上訴有理由。從而,楊崇欽及內政部上訴求予廢棄,均有理
由,茲因楊崇欽就大新段6地號土地請求受有損害27,192,15
7元本息(不含精神慰撫金)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
審法院進一步查明審認,
爰將原判決之此部分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㈢、綜上,
⑴、關於蕭義雄等人對彰化縣政府請求賠償部分,原判決駁回其
訴,並無不合,蕭義雄等人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⑵、關於蕭義雄等人對內政部請求賠償部分,其中①蕭光志部分
,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蕭光志上訴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②蕭義明部分,原審判決內政部應給付蕭義明2,096,
29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駁回其餘之訴,
於法有據,內政部、蕭義明之上訴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③蕭義勇部分,原審判決內政部應給付蕭義勇
4,846,79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其餘之訴,於法有據,內政部、蕭義勇之上訴求
予廢棄,均無理由;④蕭義雄部分,蕭義雄就其對卓乃潭段
549-8地號土地所受損害金額7,49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於法
有據,原判決予以駁回,容屬有誤,就此部分,蕭義雄之上
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依原判
決確定之事實,就此部分為蕭義雄勝訴之判決,至蕭義雄之
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⑤楊崇欽部分,就楊崇欽
之大新段20地號、外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2地號
等5筆土地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楊崇欽就此
部分之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楊崇欽之大新段6地號
土地部分(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7,192,157元,見原審卷一第
381頁),原審判決內政部應給付楊崇欽2,066,108元及自10
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
訴,違背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已如前述,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內政部與楊崇欽就
其等各自上訴部分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此部分因事證尚有
未明,爰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七、結論,蕭光志、蕭義明、蕭義勇之上訴,均無理由;內政部
、蕭義雄、楊崇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