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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蕭義雄       蕭義明       蕭義勇       蕭光志       楊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楊崇欽請求上訴人內政部給付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所受損害新臺幣27,192,157元本息(除精神慰撫 金部分外)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蕭義雄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上訴人蕭義雄新臺幣7,490 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內政部、蕭義雄、楊崇欽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蕭光志、蕭 義明、蕭義勇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內政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代表人由葉俊 榮變更為徐國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由魏明谷變更為王惠美,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彰化縣政府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 」發展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90724729號函核准,為區段徵收彰化縣○○鎮○○段○○ ○○○號等929筆私有土地,面積計174.2353公頃,並一併徵 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彰化縣政府以 因特定區細部計畫調整配置,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 3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區段徵收範圍變動,其中7筆土地面 積應予修正,1筆土地應屬剔除範圍,於報經內政部以99年8 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修正徵收彰化 縣○○鎮○○段○○○○○號等928筆私有土地,面積計174.096 9公頃,以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 以同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包括上訴人即原審 原告蕭義雄、蕭義明、蕭義勇、蕭光志、楊崇欽等5人(下 稱蕭義雄等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蕭義雄等人不服徵收 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 15號(下稱102訴更一15判決)作成情況判決,確認徵收處 分違法、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下稱 104判43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蕭義雄等人以曾於104年12月18日書面向內政部、彰化縣 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未果,以其等因前開違法徵收處分而喪失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行政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內政部、彰 化縣政府連帶賠償其等如附表所示損害金額及精神慰撫金每 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 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內政部應給付楊崇欽2,066,108元本 息、蕭義明2,096,290元本息、蕭義勇4,846,790元本息,並 駁回其餘之訴後,內政部及蕭義雄等人於其不利部分均不服 ,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蕭義雄等人起訴之主張,及內政部、彰化縣政府在原審 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法院判決蕭義勇、蕭義明、楊崇欽等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及駁回蕭義雄、蕭光志之訴,係以: ㈠、彰化縣政府部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4、13條規定,土地徵收核准權限專 屬內政部,土地徵收處分內政部所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係補償機關,需用土地人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均非土 地徵收處分之行為人,並無賠償義務。系爭徵收案,經原審 法院102訴更一15判決、本院104判437判決內政部作成之徵 收處分違法確定,致使被徵收人喪失土地所有權,自應由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蕭義雄等人訴請彰化縣政府應連帶賠償, 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內政部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受情況判決之原告,得訴請賠 償,乃賦予因違法處分受損害之人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賠償 之替代救濟措施。其實體上權利本質係因國家機關違法行使 公權力致損害人民權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國家賠償 性質,而有國家賠償法之用,國家賠償法未規定事項,應 適用民法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範圍,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 定。楊崇欽固係99年12月21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徵收是否 合法,有待事後訴訟確認,蕭義雄等人應係本院104年7月30 日104判437判決上訴駁回後,始確悉內政部之徵收處分違法 ,其於105年4月2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未逾國家賠償 法第8條知有損害之2年時效,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訴請 賠償之期限。又違法處分內容是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損及人民之土地所有權,屬財產權,不致損及所有權人之人 格權,蕭義雄等人主張違法徵收處分侵害其等生存權及適足 居住之人格權,一併請求各賠償每人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 分,均屬無據。 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蕭義雄等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 即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且土地所有權之喪失係因該違法 徵收處分直接造成,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蕭義雄等人主 張依請求賠償或再次辦理徵收之時點的市價,而非損害發生 時點的市價,計算損害賠償,為不可行。參之蕭義雄等人就 本件各筆被徵收土地領取補償費的時間、彰化縣政府將各次 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的時間,以之作為蕭義雄等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基準,系爭土地中,大新段6地號土地以99年12月21 日,外三塊厝段258-1、256-1、257-1、388、389、394-1、 423等地號土地以100年3月18日,大新段20地號土地及外三 塊厝段313、313-9、398、398-2等地號土地以100年6月17日 ,外三塊厝段248、249、549-8等地號土地以100年8月12日 為賠償基準日,並均以當時市價計算。經送臺中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之價額高於因徵收補償所得金額, 其間差額可認為係蕭義雄等人之損害,內政部依法應予賠償 ;鑑定價額低於徵收時所取得之金額部分,則實際上未生任 何損害,其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⑶、關於系爭土地之估價,估價師王俊雄領有合格不動產估價師 證書,實施鑑價時已參考地籍圖、空照圖、市街圖、高速鐵 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清冊、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 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區段徵收後地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等,並於105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到現場實地勘查。而估價 報告書內○○○區○○○段○○號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其餘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收集與不 動產價格有關資料,區分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等項進行實質分析,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規定,採用比較法評估各土地價格,先收集並查證比較標的 相關資料,再就比較標的價格是否為正常價格而予情況調整 ,復就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而為價格日期調整,再依交通運 輸、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項目為區 域因素調整,及依案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環境條 件、行政條件等項目為個別因素調整後,決定各該土地評估 價格,足徵鑑定人於鑑定系爭土地價額時,係本其估價師專 業意見分析,依相關法規進行評估,作成當時市價之鑑定, 應認公平允當。至以104年12月18日為基準點所為市價鑑定 結果之爭議,因104年12月18日未採為基準時,即與本件結 論無涉而無庸論述。 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經判決確認違法,應依蕭義雄等人所 請求之數筆土地市價加總予以賠償,惟已受領(包括提存) 部分,依損益相抵原則,應予扣減。本件依蕭義雄等人,每 個人被徵收之數筆土地的鑑定市價總額,於扣除徵收補償費 總額後,其中楊崇欽部分,內政部尚應賠償2,066,108元(0 0000000-00000000);蕭光志部分,因鑑定市價計26,878, 775元,補償費計36,864,386元,內政部已無賠償義務;蕭 義明部分,內政部尚應賠償2,096,290元(00000000-00000 00);蕭義勇部分,內政部尚應賠償4,846,790元(0000000 0-00000000);蕭義雄部分,因鑑定市價計5,223,015元, 補償費計5,957,000元,內政部已無賠償義務。又楊崇欽、 蕭義明、蕭義勇已於104年12月18日向內政部請求賠償,有 請求給付意思,依民法第203、229條規定,其等請求加計自 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無不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蕭義雄等人部分: ⑴、真正發生被徵收土地無法返還之實害,是法院以情況判決取 代撤銷違法徵收處分確定之時,原判決以補償費發放完竣時 點,為蕭義雄等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點,有論理上錯 誤,且損害發生時點之土地價格作為實際損失範圍,與民事 損害賠償實務以「起訴時」物之價值作為計算基礎不符,復 未敘明不採民事實務見解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 違法。又原判決誤將損害發生時點,視為損害賠償價額計算 時點,有混淆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發生原因)與損害賠償責 任內容(法律效果)之違誤,因為物之損害賠償法律效果, 不當然等同損害成立的時間點,原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有 判決應適用民法第215條規定而未適用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是應受法律保障的重要人格法益 ,依舉輕明重法理,居住自由亦屬之。民法第195條係採例 舉方式認定人格權類型,原判決認為該規定是「列」舉人格 權類型,對所稱其他人格法益,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本件違法徵收土地,是以開發為目的而剝奪蕭義雄 等人原先農業營生方式,明顯是在土地開發價值利導下,否 定蕭義雄等人原有在系爭土地之營生方式,對人格之否定較 徵收之公益目的更甚,原判決認土地所有權為財產權,否認 與人格權有直接密切關連,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㈡、內政部部分: 內政部於原審已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主張蕭義 雄等人請求所受損害數額,應扣除之項目,除徵收補償費外 ,尚包含該補償費之利息。原判決對於鑑定價格於扣除補償 費後尚有差額者,即認請求有理由,未說明未再扣除利息之 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規定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論。 六、本院查: ㈠、關於蕭義雄等人對彰化縣政府請求賠償部分: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 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 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可知,土地的核准徵收乃內政部之權限,土地的徵收處分係 內政部所為,若因違法徵收而必須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予以賠償,自應由內政部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補償機關或需 用土地人,既非作成土地徵收處分之行為人,即非賠償義務 人。 ⑵、本件蕭義雄等人係以系爭徵收處分經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確 認違法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查該違法徵收處分既係內政部作 成,其等請求非作成系爭徵收處分之彰化縣政府應與內政部 連帶賠償,已難認為有據。原判決駁回蕭義雄等人此部分之 訴,並無不合,蕭義雄等人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關於蕭義雄等人對內政部請求賠償部分: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 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6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 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 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 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 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項)未 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 償完竣。」第27條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補償費發給 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 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 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 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 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知原處分或決 定違法。」第19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 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 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⑵、查政府機關利用公權力徵收人民土地,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 人勢必喪失土地所有權,如徵收處分經情況判決確認違法而 未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請徵收機關賠償, 係情況判決的替代救濟措施,性質上是對違法處分之侵害的 賠償,是一種損害賠償,惟在主觀責任要件上,不以公務員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國 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二者不同。而依此規定向行政法院為請求時, 因法文特別設有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受國家賠償法第8 條時效期間規定之影響,另既係基於行政處分違法而來,本 質乃國家賠償之性質,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仍應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7條第1項復規定: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民法第216條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又因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 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參照前揭土地徵收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認蕭義雄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係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即受有權利 喪失之損害,並因該違法徵收處分直接造成土地所有權之喪 失,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判決以被徵收人喪失被徵收土 地所有權之時點,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價格之時期,以算定損 害賠償數額,符合以金錢填補損害之目的及精神,於法並無 不合。 ⑶、關於請求每人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損害賠償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見財產權之受侵害 ,無從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②、查蕭義雄等人因系爭違法徵收處分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喪 失,乃屬財產權之受侵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規定之要件有別,依上開說明,其等以土地所有權 喪失即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主張內政部應給付每人各2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已然無據。 ⑷、關於其他請求金額部分: ①、損害賠償之原則,乃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以填補,如實際 上未受有損害時,即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行政處分的 標的,不限於單一不可分之對象,得將數個規制內容涵蓋在 一個處分中,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式表現,此時之行政 處分,可分成數個獨立部分,各部分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各該獨立部分不具不可分之關連性,可單獨審查其合法性 。針對多數相對人之不同筆土地的核准徵收,以一個行政處 分的外形對外表示,因各相對人之間不具不可分離關係,各 筆土地亦屬可分,性質上是多數實體獨立之處分對外結合表 現於一個決定,徵收處分是否違法,應以各別相對人之各筆 土地分別觀察,亦得各別單獨提起行政救濟,而就各筆土地 之違法徵收,各筆土地所受之損害,亦應各筆土地各自計算 ,誠屬當然之理,因此,當一筆土地的徵收補償費,高於因 違法徵收該筆土地所受土地交易價值之損害時,該差額部分 不容許作為他筆土地因違法徵收所受損害賠償額之減項。再 者,人民土地經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嗣人民以徵收 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 定,以情況判決方式,駁回其訴,同時於主文中諭知徵收處 分違法。該人民乃依同法第199條規定另案訴請損害賠償, 於此情形,徵收處分雖然違法,但仍有效,則人民受領之徵 收補償費,與因該徵收處分違法致受有損害間,係基於同一 之原因事實,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惟因徵收補償費屬土地 被徵收特別犧牲之代價,且被徵收之土地並未因徵收處分違 法而回復為原土地所有人所有,則該補償費屬被徵收土地之 原所有人終局的自己財產。因此,法院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計算損賠時點土地之價格如大於徵收補償費時,經損益相 抵後,逾徵收補償費之部分,應認為其所受之損害;如徵收 補償費大於計算損賠時點土地之價格,則應認其所受之損害 為零。至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人基於受領補償費所生之孳息 ,補償費既終局的屬於自己之財產,則該孳息顯與違法徵收 處分所受之利益有別,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②、本件蕭義雄等人原所有如附表所示,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之系 爭土地,因該徵收處分經原審法院102訴更一15判決作成情 況判決確認違法、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判437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其等於104年12月18日向內政部、彰化縣政府請求賠 償未果,即於105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嗣原審將系爭土地送請鑑定市價 ,該等土地於該次徵收案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之價格,以及 系爭土地各筆於徵收當時經核定之徵收補償費,經蕭義雄等 人領取或由彰化縣政府存入保管專戶之金額、時間詳如附表 所示等情,為原審依卷內資料確定之事實,核無違反證據法 則。則原判決以蕭義雄等人因系爭土地徵收違法,所受損害 是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時的土地交易價值,於扣除因 徵收補償所受利益後,差額部分即為損害之範圍,於法雖無 違誤,然在可分的各筆土地,原判決將同一處分相對人之各 筆土地的鑑定價格、補償費金額各自總計,再為相抵之處理 方式,未能正確呈現各筆土地於各別損益相抵後之受有損害 或未受損害之情形,違背論理法則,已屬有誤。又損益相抵 ,必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適用,蕭 義雄等人因違法徵收處分所受之損害與所受領之補償費,係 基於同一之違法徵收事實,應予損益相抵,固無疑義,然系 爭徵收處分雖經判決確認違法,惟仍有效存在,被徵收土地 之所有權並未因此回復,則終局屬於蕭義雄等人自己財產之 補償費所生利息,與違法徵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尚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③、內政部與蕭光志、蕭義明、蕭義勇間: Ⅰ、查蕭光志之4筆土地,因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均小於各筆 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表示各筆土地實際上均未受 有損害,蕭光志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蕭義 明之2筆土地及蕭義勇之3筆土地,則係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 ,均大於各筆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表示蕭義明之 2筆土地及蕭義勇之3筆土地,受有如附表所示差額之損害( 以上詳如附表所示,並參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7、77頁 、原審卷一第57頁),則蕭義明、蕭義勇所為本件損害賠償 之請求,在差額範圍內(蕭義明部分為2,096,290元「7490 +0000000」;蕭義勇部分為4,846,790元「7490+0000000 +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 Ⅱ、就此等部分,原判決雖誤將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補償費金 額各自總計再為相抵,惟因同屬正數或負數,與各筆土地各 自計算損益相抵之結果,並無不同,即不影響判決之結論, 內政部與蕭光志、蕭義明、蕭義勇之上訴,均無理由。 ④、關於內政部與蕭義雄之間: Ⅰ、蕭義雄之3筆土地,其中外三塊厝段248、249地號2筆土地之 鑑定價格,均小於該2筆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見 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7頁、原審卷一第57頁),表示蕭 義雄就該2筆土地,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其此部分所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應屬無據。惟另筆卓乃潭段549-8地號土地之 鑑定價格,大於該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見同上資 料),表示蕭義雄就該土地受有如附表所示差額7,490元之 損害(000000-000000),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在差額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 Ⅱ、原判決將上開3筆土地以如前述錯誤方式計算,致對蕭義雄 因卓乃潭段549-8地號土地之違法徵收,所受損害由7,490元 誤認為0元,於法自有違誤。就此7,490元本息部分,蕭義雄 之上訴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 ⑤、關於內政部與楊崇欽之間: Ⅰ、楊崇欽之大新段20地號、外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 -2地號等5筆土地: 楊崇欽之上開5筆土地,因各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均小於各 筆土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67頁、原審卷一第57頁),表示各筆土地實際上均未受有 損害,則楊崇欽就該5筆土地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無 據。 Ⅱ、楊崇欽之大新段6地號土地: 、楊崇欽之大新段6地號土地,雖土地之鑑定價格,大於該土 地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金額(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7 頁、原審卷一第57頁),表示楊崇欽就該土地之違法徵收受 有損害,二者差額即如附表所示4,459,585元(1838×10000 ×951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判決將此筆土地連同楊崇欽之上開5筆土地,以如前述之 錯誤方式計算,致誤認楊崇欽就該土地所受損害為2,066,10 8元,已於法未合,楊崇欽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 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 束,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 、又行政訴訟法第199條已明定原告未於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 之事件,聲明判命被告機關賠償者,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查楊崇欽之大新段6地號土地係經 原審法院102訴更一15事件作成情況判決,確認徵收處分違 法、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判437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 原審卷一第14-35頁),楊崇欽雖曾於104年12月18日向內政 部及彰化縣政府聲請國家賠償,復於105年4月26日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二第739頁、卷一第4頁),然觀之楊崇 欽就國家賠償之聲請,請求賠償之金額1億6699萬2343元, 所載明之土地係面積4639平方公尺之大新段20地號土地(見 原審卷二第742頁),其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 為相同土地及金額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並無大 新段6地號土地,至原審法院105年8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 雖表示全部的土地都請求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復 於105年8月25日具狀表示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外,原請求 之1億6699萬2343元變更為2億5402萬6753元,損害金額之相 關地號,除原大新段20地號外,同時增列大新段6地號及外 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2地號(見原審卷一第381 頁),則就此卷內書面資料與楊崇欽之陳述不符處,事涉楊 崇欽就大新段6地號土地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逾法定1 年的除斥期間並得否請求賠償之結論,原審未予調查,復未 見說明判斷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內政部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調查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為 上訴有理由。從而,楊崇欽及內政部上訴求予廢棄,均有理 由,茲因楊崇欽就大新段6地號土地請求受有損害27,192,15 7元本息(不含精神慰撫金)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 審法院進一步查明審認,將原判決之此部分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㈢、綜上, ⑴、關於蕭義雄等人對彰化縣政府請求賠償部分,原判決駁回其 訴,並無不合,蕭義雄等人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⑵、關於蕭義雄等人對內政部請求賠償部分,其中①蕭光志部分 ,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蕭光志上訴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②蕭義明部分,原審判決內政部應給付蕭義明2,096, 29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駁回其餘之訴,於法有據,內政部、蕭義明之上訴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③蕭義勇部分,原審判決內政部應給付蕭義勇 4,846,79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其餘之訴,於法有據,內政部、蕭義勇之上訴求 予廢棄,均無理由;④蕭義雄部分,蕭義雄就其對卓乃潭段 549-8地號土地所受損害金額7,49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於法 有據,原判決予以駁回,容屬有誤,就此部分,蕭義雄之上 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依原判 決確定之事實,就此部分為蕭義雄勝訴之判決,至蕭義雄之 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⑤楊崇欽部分,就楊崇欽 之大新段20地號、外三塊厝段313、313-9、398、398-2地號 等5筆土地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楊崇欽就此 部分之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楊崇欽之大新段6地號 土地部分(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7,192,157元,見原審卷一第 381頁),原審判決內政部應給付楊崇欽2,066,108元及自10 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 訴,違背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已如前述,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內政部與楊崇欽就 其等各自上訴部分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此部分因事證尚有 未明,爰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七、結論,蕭光志、蕭義明、蕭義勇之上訴,均無理由;內政部 、蕭義雄、楊崇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