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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林高義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楊承翰 律師       毛繼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的代表人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的民國108年1月31日變 更為宋秀玲,且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6,514,132元,為保全稅捐,依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函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員林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的不動產,於相當欠繳應納 稅捐數額範圍內,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的登記,並以10 5年2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50800716號函(下稱「 系爭禁止處分」)通知上訴人(標的為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函於105年2月 25日送達,因上訴人未依限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7條 及第128條規定,申請塗銷系爭禁止處分登記,經被上訴人 107年1月18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70800028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 原審闡明後,變更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應判 命被上訴人就系爭禁止處分作成撤銷的行政處分。」嗣被上 訴人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就上訴人罰鍰部 分追減1,302,827元(即變更罰鍰為5,211,305元),並以10 7年9月5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70804556號函(下稱「 107年9月5日函」)請員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禁止處分登 記的土地權利範圍1/4(尚禁處權利範圍3/4),並經該所以 107年9月10日員地一字第1070006442號函覆塗銷在案。上訴 人乃將訴之聲明再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㈡第一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禁止處分無效。2.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自105年2月23日起因系爭禁止處分所生的損害( 即1,302,827元×5%)及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禁止處分違法。2.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105年2月23日起因系爭禁止處分所生的 損害(即1,302,827元×5%)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是以: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的罰鍰 計6,514,132元,為保全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作成系爭禁止處分,因上訴人未依限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 申請塗銷系爭禁止處分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嗣被上訴人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就上訴 人罰鍰處分(下稱「原罰鍰處分」)追減1,302,827元(即 變更罰鍰為5,211,305元),並重新核算系爭禁止處分登記 的財產價值後,以107年9月5日函請員林地政事務所塗銷上 訴人所有經系爭禁止處分登記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且 經該所塗銷在案。 ㈡有關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原處分乃上訴人於 系爭禁止處分確定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7條及 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禁止處分登記所為 的處分,原處分是認定上訴人的申請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事由而否准,其否准效力始終存 在,不因被上訴人事後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 追減上訴人罰鍰1,302,827元(即變更罰鍰為5,211,305元) ,並重新核算系爭禁止處分登記的財產價值後,另以107年9 月5日函請員林地政事務所塗銷上訴人所有經系爭禁止處分 登記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所影響,上訴人仍可就原處分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不符提起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有關第一備位聲明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9條但書,僅規定同 法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等規定,對於 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法理,同法第 24條未列於但書規定,即得準用。是稅捐稽徵機關得為應納 稅捐及罰鍰的保全,就納稅義務人的財產,為禁止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的決定,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的立法理由第3項 亦指出本條亦為保全「稅款」或「罰鍰」的執行而訂定,更 可揭示上旨。上訴人主張稅捐罰鍰並無稅捐優先性,被上訴 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禁 止處分是無效處分云云,容有誤解,且非任何人一望即知而 屬行政處分無效的重大明顯瑕疵,是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禁止處分登記為無 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禁止處分既非無效,則上訴 人以系爭禁止處分係無效為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 5年2月23日起因禁止處分所生的損害(即1,302,827元×5% )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的損害賠償部分,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有關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禁止處分登記經被上訴人107年9月5日函請員林地政 事務所塗銷上訴人所有經系爭禁止處分登記的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4,則該減縮1/4禁止處分登記部分,依司法院釋 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屬撤銷系爭禁止處分的性質,且經 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而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故應就此部分審查是否有理由。但關於尚禁處權利範圍 3/4部分,因上訴人未依限對系爭禁止處分提起訴願而告 確定,上訴人本可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但其捨此不由 逕行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不符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2.稅捐稽徵法第24條的立法理由謂:「一、納稅義務人滯欠 稅捐,往往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以規避執 行。美國聯邦稅法有租稅審置權以防止之,我國無此制度 ,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二、本條規定 與租稅優先權之規定相配合,期收保全租稅債權之效。三 、本條亦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而訂定,惟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令提供擔保,稽徵機關 則難於提供擔保,予明訂免提供擔保,以利執行,但納 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則稅款之徵收已有保障 ,以上各種保全措施自無必要,故以但書予以排除之。… …」顯見,該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依同法 第49條規定罰鍰亦有準用)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的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旨在保全國家的稅捐債權,性質上類 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假扣押程序。又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財 產禁止處分,性質上既屬保全程序,且著重在保全稅款或 罰鍰執行的及時性,故依其法律關係而言,當事人不服該 財產禁止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即應以稅捐稽徵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時已終結的事實及當時有效的法規為裁判基 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臺 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知。該判例已定性假扣押裁 定是否自始不當,係以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的情形為斷; 復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與因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的情形分別看待,前者有可歸責的 原因,而後者僅屬情事變更性質,不能主張有損害賠償的 用。此在行政訴訟法第296條亦有相類似的規定。準此 ,系爭禁止處分是否有違法情事,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作成 該處分時已終結的事實及當時有效的法規為裁判基礎。 3.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作成系爭禁止處分時,上訴人尚 有逾期未繳納的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6,514,132元,雖 上開罰鍰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 決撤銷原罰鍰處分(即復查決定)確定,但係發生在系爭 禁止處分作成後,依上開說明,法院於審查該財產禁止處 分的適法性時,應以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時已終結的事 實及當時有效的法規為裁判基礎,是經本院判決撤銷復查 決定的結果,並不影響該禁止處分作成時的合法性。又被 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作成系爭禁止處分,業經 其審酌上訴人欠繳的罰鍰數額,並就上訴人相當於該數額 的財產為禁止處分,雖事後經被上訴人撤銷其土地權利範 圍1/4,亦均係在原罰鍰數額範圍內,自屬有據,尚難認 為違法。從而,上訴人以事後本院判決撤銷復查決定的結 果,主張系爭禁止處分登記減縮1/4權利範圍部分,係屬 違法的依據,即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 ,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的情形,認為不應為 此裁定而撤銷的情形而言,與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 該假扣押裁定的情形有別,前者有可歸責的原因,而後者 僅屬情事變更性質,不能主張有損害賠償的適用。系爭禁 止處分既未經認定依作成行政處分時客觀存在的情形,認 為不應為此處分而撤銷的情形,其事後因原裁罰處分的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予以追減 罰鍰1,302,827元(即變更罰鍰為5,211,305元),核此僅 屬系爭禁止處分作成後所發生的情事變更,尚非行政訴訟 法第296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上開說明,不符合 損害賠償的要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105 年2月23日起因禁止處分所生的損害(即1,302,827元×5% )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的損害賠償部分 ,即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聲明主張或屬不合法, 或為無理由,爰合併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及「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 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可知,行政訴訟法所 規定的確認訴訟,是人民就特定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 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的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 法等3種。而且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 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的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 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 之。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的罰鍰 計6,514,132元,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函請員林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的系爭土地,於相當欠 繳應納稅捐數額範圍內,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的登記, 並以系爭禁止處分通知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送達),因 上訴人未依限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另上訴人針對 原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9月14日106年 度判字第492號判決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裁罰前即已補申 報並補繳稅款,被上訴人未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裁量審酌,並於審查報告中敘明 其裁量的理由,而有裁量怠惰的違法,乃將該案原判決廢棄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罰鍰處分(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 再作成適法的處分(復查決定);又因被上訴人遲未作成新 的罰鍰處分,上訴人遂於106年12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禁止 處分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以原處分予以否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 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㈢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第 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上述行政程序 重新進行的規定,是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的特別 救濟途徑,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的申請,就已確定的行政處分所規律的事項,重為實質審查 ,以達成適當的新決定,且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 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的目的,在於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間 的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並確保行政處 分的合法性。被上訴人既然是依據原罰鍰處分所裁處上訴人 的罰鍰金額作成系爭禁止處分,而系爭禁止處分的性質,又 屬於具有持續效力的行政處分,故該處分雖因上訴人未依限 提起訴願而發生形式上確定力,惟因原罰鍰處分嗣經本院於 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則 系爭禁止處分所依據的事實(被上訴人以原罰鍰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6,514,132元),已於事後發生有利於上訴人的變 更,且因被上訴人遲未作成新的罰鍰處分,故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7條及第12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 或變更原處分,且因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的決定,性質上 為一不可分的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程 序重開的申請,即屬於法有違。 ㈣上訴人針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闡明後,變 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應判命被上訴人 就系爭禁止處分作成撤銷的行政處分。」本屬正確的訴訟類 型(惟漏未聲明「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12月25日的申 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的行政處分」)。然而,因被上 訴人嗣於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作成追減上 訴人罰鍰1,302,827元(即變更罰鍰為5,211,305元)的復查 決定,並以107年9月5日函請員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禁止 處分登記的土地權利範圍1/4(尚禁處權利範圍3/4)及副知 上訴人,且經該所以107年9月10日員地一字第1070006442號 函覆塗銷在案。顯見被上訴人嗣後業已就系爭禁止處分重開 行政程序,並變更該處分所禁止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的權利 價值範圍,等同撤銷其否准上訴人重開程序申請的原處分, 故原處分業因被上訴人作成107年9月5日函而消滅,則上訴 人是否因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的目的已經達成(即上訴人的 目的究係撤銷系爭禁止處分1/4即可,抑或全部予以撤銷) ,而不得或無庸再針對依法申請程序重開事件的全部或部分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即上訴人將原訴之聲明再變更為先位 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是否全部或僅部分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規定的「補充性原則」?即有疑義。原 審未予究明,即以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違反 補充性原則為由,予以駁回,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先位聲 明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既有待原審調查審究,則其備位訴 訟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審就上訴人的第一、二備位聲明 ,併為其敗訴的判決,亦有違誤,應併予廢棄。此外,上訴 人提起的先位聲明與第一、二備位聲明之間,以及第一備位 聲明2.與第二備位聲明2.之間,是否均因相互排斥而不能併 存,而屬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或僅屬單純的訴之客觀合併? 抑或屬學說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承認的「不真正預備合併」 ?案經發回,原審應一併調查究明,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