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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鐵路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建均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吳篤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鐵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的代表人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的民國108年1月14日變 更為林佳龍,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羅仕鑫共同於102年3月至4月間 加價販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北埔站至 蘇澳新站及新城站至蘇澳新站間的團體火車票(下合稱「臺 鐵團體票」)計11,440張,違反67年7月26日修正公布的鐵 路法(下稱「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上訴人於103年 10月15日(原判決植為13日)始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尚未逾行政罰的裁處時效;鐵路法第65 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由刑罰改為行政罰,法務部104 年4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1650號函示,於103年修法前的 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輕處罰原則,用103年 修正後行政罰的規定裁處,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鐵 路法(下稱「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 月29日交路監㈠字第10697001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出售車票價格1倍的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如未特 別指明,均同)1,143,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是以: ㈠上訴人與羅仕鑫意圖謀利,以代訂臺鐵火車票方式,由羅仕 鑫提供其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上訴人使用,由上訴 人上網向臺鐵申請團體票訂票商店代碼,於102年3月至4月 間以電腦訂票程式訂購臺鐵團體票計11,440張,由羅仕鑫以 每張車票加價10元的代價出售給花蓮地區各大藝品店,上訴 人與羅仕鑫共同將所購臺鐵團體票以加價方式出售的違規行 為,予認定。又上開違規行為違反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 ,該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將上開違規行為除罪化 ,改為行政罰,故上訴人與羅仕鑫所犯67年鐵路法第65條罪 嫌,因於犯罪後廢止其刑罰,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102 年度偵字第425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政策裁量,將「購買 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行為的可非難性,由刑事罰降低至行政 罰,為處罰的減輕,並非就此不罰。是依本院103年度判字 第528號判決意旨,立法政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 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或由「刑事罰」變更為 「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其新舊法律的適用,應依行 政罰法第5條所示「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定之。亦即,行 為時法律科以刑事罰,裁處時法律僅論以行政罰,以裁處時 法律效果有利於上訴人,即應援引裁處時法律為裁處。上訴 人上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至4月間,依67年鐵路法第 65條規定,係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的刑罰,該 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行政罰,惟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後的鐵路法第65條規定均具不法內涵,並未變動,被上 訴人乃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依103年鐵路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依經上訴人及羅仕鑫簽名確認的臺鐵訂 票紀錄計11,440張,包含臺鐵北埔站—蘇澳新站計20筆及新 城站—蘇澳新站計37筆紀錄,按各區間車票價格計算,票面 金額共計1,143,700元,乃以原處分處上訴人出售車票價格1 倍的罰鍰(即法定最低倍數罰鍰)計1,143,700元,並無違 誤,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以其行為後,裁 處法律效果改為行政罰,而認其行為乃為行為時法律所「不 罰」,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1526、2114、22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以 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內容,僅是針對上訴人利用電腦 設備購買車票的犯罪行為,與本件加價出售違規行為無關, 故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將所購臺鐵團體票加 價出售的違規行為,加以處罰。 ㈣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 會性程度輕微的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的行為情節輕微, 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 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 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的責任,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立法理由參照)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的必要。且刑事 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可知,刑罰與行政罰之間孰 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解,惟我國 立法者業已於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為無論從行為的 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 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 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是採「從新從輕 」的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 則上是「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 例;僅於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 「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又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為「行政罰」與「刑罰 」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 理或道德,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故稱為「法定犯」;後者則 是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的行為,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 非難性,稱為「自然犯」。然而,行政罰所制裁的行為,未 必即無道德或倫理的可非難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的義務 ,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亦可能轉變為道德或倫理的要求。 是以,典型的刑事犯較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 德性及反倫理性,對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 者間並非本質上有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 的內容,所作逐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屬於立法機 關,立法者得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 的危險性,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7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 刑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 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 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 ,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意旨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 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 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且未 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依前述行 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㈢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採取以刑罰制裁行為人 的立法政策。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103年鐵路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 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罰鍰。加價 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將原本的刑事制裁予 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制裁行為人。是行為人如於舊法時期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而違反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嗣 於新法時期制裁時,由於無論新舊法時期,該行為均屬不法 行為而具有可罰性,且因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的行政罰,較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的刑罰為輕,故應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的「從新從輕原則」,適用103年鐵路法第 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 釋意旨)。 ㈣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證 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 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且沒有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縱然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導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者, 也不可以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審依職權調查證 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認定上訴人與羅仕 鑫意圖謀利,以代訂臺鐵火車票方式,由羅仕鑫提供其女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上網向臺鐵 申請團體票訂票商店代碼,於102年3月至4月間以電腦訂票 程式訂購臺鐵團體票計11,440張,由羅仕鑫以每張車票加價 10元的代價出售給花蓮地區各大藝品店,因認上訴人與羅仕 鑫共同將所購臺鐵團體票以加價方式出售的違規行為等情, 經核與卷內的證據相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的違法。又67年鐵路法第65條及103年鐵路法第65條 第1項前段的共同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 利」,上訴人與羅仕鑫分工完成上述違規行為,自屬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不法行為甚 明。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否認有「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 利益」的行為,原判決引用上訴人相反的陳述(102年9月 12日調查筆錄),認定上訴人有加價10元販賣車票的行為, 未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其先後陳述不符之處,致有遭法院突 襲而影響其受公平審判的疑慮,且原審未敘明其心證形成及 不採有利上訴人事證的理由,恣意將羅仕鑫的販賣行為與上 訴人的訂購車票行為連結為共同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 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的違法等語,是針對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以及就原判決已詳予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實不足採。 ㈤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 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 構成要件)應受如何的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有預見 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罰。 是以,無論刑法第1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政罰法第4條 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法律(包括行政 罰的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及其法 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應在行為時法律 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惟如適用刑法第2條所定的從 舊從輕原則或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則可能 處以較原定範圍為輕的處罰),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 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的67年鐵路法第65條所定法律效果為「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4款前 段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拘役 :1日以上,60日未滿。……」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可知,67年鐵路法第65條的法律效果,最重僅能處拘役 59日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且拘役部分原則上最重得 以3,000元折算1日易科為罰金,故上訴人預見其行為所可能 遭受的制裁,自係以行為時上述得以最高額易科為罰金的拘 役59日併科銀元1,000元罰金的法律效果即180,000元(3,00 0元×59日+1,000銀元×3=180,000元)為限。而上訴人衡量 其行為的可罰性後,既仍執意為之,固應受罰,惟參酌上述 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的意旨,被上訴人依據103 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時,即應於上 述最重的法律效果範圍內為之。然而,被上訴人依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逕按上訴人及羅仕鑫購票後加價出 售的張數11,440張,以原處分處每張車票價格1倍的罰鍰計 1,143,700元,已大幅逾越上訴人行為時對其行為可罰性的 預見(計)可能範圍,有悖於處罰法定主義的要求,自有違 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既有如上所述的違法,仍應將原判決廢棄,且基於確定 的事實,本院已可依該事實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由被上訴人依本院所表示的法律見解,另為適法的處置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