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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曾麗嫻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其他電力設備製造業,為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4月 14、17日及同年5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⑴勞工陳 韋綸於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1月25日延長工作時間合計46 小時,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1,531元 ,上訴人僅給付11,491元;勞工莊英良於103年12月26日 至104年1月25日延長工作時間合計46小時,上訴人應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16,915元,惟上訴人僅給付16,866元,違反勞基 法第24條規定。⑵上訴人使勞工陳韋綸、莊英良、張益敏於 104年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分別為54小時、50小時及52.5小時 ,1個月超過46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⑶上訴 人使勞工李格翰於104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日,連續出勤14 日,未每7日中至少應給予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工林俊翰 等8人亦有連續出勤7日以上類此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 定。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5日府勞動字第104350238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合計裁處6萬元 ,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對 上訴人裁處6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有關公 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將原處分關於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 願決定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公布上訴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為違法,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勞基法 第32條第2項部分未服,提起上訴(關於勞基法第36條部分 ,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關於勞基法第24條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均已確定),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17號判 決將原審前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 更一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 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三、確認原處分關於前開 部分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據張益敏、 陳韋綸之加班資料所載,104年1月份(103年12月26日至104 年1月25日,下同)張益敏延長工作之時數為43小時、陳韋 綸延長工作之時數為46小時。惟依出勤紀錄所示,張益敏於 104年1月17日週六上班時間為15:04,下班時間為22:05, 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在工作場所停留之時數達7小時;陳韋 綸103年12月26日、29日、30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在工作場 所停留之時數至少分別為0.5小時(19:00至19:59)、4小 時(19:40至23:40)、1.5小時(19:12至20:42),合 計至少6小時(與張益敏前開7小時以下合稱系爭時間)。審 酌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其目的在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 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且出勤紀錄乃上訴人內部之管 理資料,勞工出勤紀錄之查證、核實及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 加班之事實,本為雇主管理考核之一環,故雇主備置之簽到 簿或出勤卡,如顯示勞工在工作場所停留之時數,超過其正 常工作時間者,此項表見證據即可推定勞工係因為雇主提供 勞務而延長工作時間,惟雇主仍得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之推 定。而本件業經證人陳韋綸到庭證述,其於系爭時間確實有 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未有利用公司設備健身娛樂或參加社 團活動等從事私務行為,況陳韋綸倘係因處理私務、或係因 使用游泳池或健身房等設備、抑或參加社團活動而非為上訴 人提供勞務,上訴人自可依其人事管理權責,舉證以實其說 ,然上訴人自承無法證明陳韋綸、張益敏2人於該段時間內 非為其提供勞務,自難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加班申請 制度為確認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方法之一,上訴人仍應實際 確認勞工是否有於出勤紀錄所示上班時間內提供勞務,不得 以勞工未申請加班而否認其延長工時之事實。本件出勤紀錄 顯示張益敏、陳韋綸在工作場所停留之時數超過其等正常工 作時間,可推定其2人有前開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此推定,據此計算104年1月份張益敏延 長工時時數為50小時(43+7=50)、陳韋綸延長工時時數 為52小時(46+6=52)。又上訴人應注意遵守勞基法相關 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應負過失之責。從 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104年1月份使張益敏、陳韋綸延長 工作時間1個月逾46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裁 處最低度罰鍰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自 無不合。另依勞工莊英良之出勤紀錄,對照其加班資料所載 ,莊英良104年1月份延長工作之時數為46小時,並未超過46 小時,原處分就莊英良部分之認定,固有未洽,惟於結論無 影響等由,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就此部分裁處最低度罰鍰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於法無違,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就上訴 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 46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次處罰。」依前開第32條第1項規定,倘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故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 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 ,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應認勞動契約之雙 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 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 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 制而有所不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下稱勞動部)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函 釋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 務,雇主如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或防止措施者,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係勞動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 、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勞 動部上開函釋牴觸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原 判決以該函釋為判決基礎,顯有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 條及適用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誤云云,殊無可 採。 ㈡雇主應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 保存1年,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亦有明定。蓋此項簿冊 乃勞工出勤之重要紀錄,且為雇主對於勞工是否有於正常工 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內前往指定工作場所出勤之佐據,上 開出勤紀錄所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時間,衡諸常情即為 勞工工作時間之起、訖時點,在未以反證推翻之前,自得憑 以認定勞工於該段時間內有出勤並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判決 論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憑據之雇主即上訴人備置的簽到 簿或出勤紀錄,如顯示勞工在工作場所停留之時數,超過其 正常工作時間者,即可推定勞工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延長 工作時間,惟上訴人仍得舉反證推翻,並因加班申請制度係 為確認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方法之一,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 應以出勤紀錄為主要依據,以加班申請為輔助,上訴人應實 際確認勞工是否有於出勤紀錄所示時間內提供勞務,不得以 勞工未申請加班而否認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核其所表示之見 解,尚無違誤,且原處分既係依上訴人備置之出勤紀錄而認 定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原判決據 以維持,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本院前39年判字第2號、75年 判字第309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必須確實證明人民違法事實 之意旨的情事。另上訴意旨所引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 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總統府職員加班費支領要點規定,係 分別就加班費支給及加班申請手續所為之規範,與勞基法第 32條第2項有關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認定,係屬二事, 上訴人援引該等規定主張:以加班費申請紀錄作為認定員工 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依據,乃普遍採行之管理措施,原判 決認應以出勤紀錄為主要依據,有判決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 云云,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違反行為時勞基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0條之1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此觀原處分之記載即明,原處分業已載明其裁 處之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處分未就此部分事實具 體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未加匡正,有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 定之違法而為指摘,亦無足採。 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員工張益敏、陳韋綸於10 4年1月份申報加班之延長工作時數雖僅43小時、46小時,惟 依其2人出勤紀錄所示,張益敏另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104年 1月17日(週六)15:04至22:05在工作場所停留達7小時, 陳韋綸另於103年12月26日、29日、30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 在工作場所停留至少0.5小時(19:00至19:59)、4小時( 19:40至23:40)、1.5小時(19:12至20:42),合計至 少6小時,且陳韋綸已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員工進公司 上班及離開公司下班都要(刷卡)感應」「我感應的上、下 班時間就是我工作時間」「我在辦公室應該都是在工作,上 述3個特定時段我忘記當時我在做什麼」「(法官問:你會 不會6點30分下班後先去公司SPA、水療區或健身房後再感應 離開公司?)不會。員工福利機構所在的大樓與我辦公的大 樓不是同一棟樓,我必須先感應離開我辦公的大樓,再感應 進入健身設備所在的大樓,進出健身房都需要登記及感應, 我不會先去使用健身設備後再感應離開公司」「公司電腦會 鎖住其他網站,且公司會統計員工上班時間上過哪些網站, 故我不會使用公司電腦去逛其他網站」「103年12月29日那 天我在工作,因為工作很忙……我的出勤紀錄就是我在公司 上班時間」等語詳,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張益敏、陳韋綸 於系爭時間停留在工作場所並非為其提供勞務之證明,是原 判決依據張益敏、陳韋綸之出勤紀錄以及陳韋綸前開證述, 認定上訴人使勞工張益敏、陳韋綸於104年1月份延長之工作 時間,除其2人已申報加班之時數外,應再加計系爭時間, 加計後分別為50小時、52小時,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即屬有據。原判決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 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 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一面以加班資料 認定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一面又以出勤紀錄認定,二者基礎 顯不一致而有矛盾,其已提出多項證據證明張益敏、陳韋綸 於系爭時間在工作場所停留並非為其提供勞務,且依陳韋綸 所述可能係因使用上訴人公司之SPA、水療區或健身房等設 施而停留工作場所,若有延長工時情事豈無申請加班之理云 云,再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 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㈣末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故行為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致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有過失。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營 其他電力設備製造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注意遵守勞 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遵守,致違反上開規定,應負過失之責,經核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工作規則中明文規範加班申請程序,並於 加班申請系統中設有每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等提醒, 每月亦寄發電子郵件提醒員工留意加班及其他假勤申請事宜 ,已盡注意之能事為由,主張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 過失可言,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 當之違法,核屬其一己之見解,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