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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宛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交通運輸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及23日經被上訴人所屬勞
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與勞工約定之正常
工時係採2週
變形工時,每週正常工時不超出48小時,每2週
正常工時為84小時;102年全年天數扣除全年例假日、非工
作日之週六及法定紀念日與節日後,全年總工作時數為2,04
0小時;加班費之計算,經核算勞工全年總工作時數超過2,0
40小時部分,再乘以勞工正常工時時薪給付。
惟上訴人所僱
列車駕駛程耀輝於102年7月14日至27日2週總工時達88小時
32分,另駕駛陳瑋庭於102年4月21日至5月4日2週總工時達
100小時35分,被上訴人認其各超出正常工時4小時32分、16
小時35分,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程耀輝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1,231元及陳瑋庭加班費4,376元,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
條規定;又依上訴人
所稱,有關國定假日19日業經含括於全
年總工作時數2,040小時內,至於如何調移前述國定假日,
並未明定,被上訴人認此亦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
爰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審酌
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
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及第31項規定,以104年3月3日
府勞動字第10430016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
人
罰鍰15萬元,合計3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上訴人不
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
訴人名稱部分違法,亦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如下:㈠依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
2項、第20條之1、第24條規定可知,正常工時工資與延長工
時工資於勞基法之設計上並非等價,且屬強制規定,故上訴
人以97年10月1日第2屆第7次勞資會議紀錄,並主張屬契約
自由範疇,作為兩種工時互抵之依據,並僅就互抵後之延長
工時時數,始發給延長工時工資,
難謂合於行為時勞基法第
24條之規定。又上訴人既統籌排定班表,自有義務依約於每
2週之工作單位,排定足夠工作時數以使勞工能於正常工作
時間內提供勞務並獲取
報酬,上訴人未能排定足夠之工作時
數致勞工實際工時不足,勞工就此並無可歸責,是上訴人主
張係因排班所生排定工時不足所致
云云,實難憑採。㈡依行
為時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同法第37
條之休假日工作,固為法所許,然無調移明細,勞工除無法
知悉休假班中何者屬同法第36條之例假,何者屬同法第37條
之休假;亦無從檢視受調移後勞工是否確有休假;及有無依
法給付休假日之加倍工資
等情,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提出
調移明細之義務,
洵非無據。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自
承未明定國定假日調移明細,亦未提出與勞工雙方協商同意
將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及給與勞工休假之具體事證
,而有違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之規定,
尚非無據。㈢上訴人
未能依約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已有未洽,且其
未注意兩種工時之每小時工資計算方式不同,亦造成短發延
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並不可採。況
上訴人雖主張102年所有例假日及休假日等非工作日110天均
已扣除,全年工作日為255天,惟依
原處分卷內程耀輝及陳
瑋庭之班表以觀,程耀輝於102年出勤日數為262日;陳瑋庭
則為258日,均逾上訴人與其員工約定之255日,顯見上訴人
於概括性調移後之休假日,仍有使員工工作之事實,故上訴
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亦難採認等語,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固非無見,
惟查:
㈠
按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條第
1、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規定。」「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上開第79條第3項規定,
嗣
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移列為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
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新法就主管機關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部分,自「得」改為「應」,應以舊法較有
利於受處罰人,依
行政罰法第5條
從新從輕原則,仍應適用
舊法。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
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
事實審,而
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通常行
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
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
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
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調查、審酌,亦未說明理由,
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
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經查,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而予處罰部
分,係以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3年12月10日及23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時係採
2週變形工時,每週正常工時不超出48小時,每2週正常工時
為84小時,102年全年天數扣除全年例假日、非工作日之週
六及法定紀念日與節日後,全年總工作時數為2,040小時,
加班費之計算,經核算勞工全年總工作時數超過2,040小時
部分,再乘以勞工正常工時時薪給付,惟上訴人所僱列車駕
駛程耀輝於102年7月14日至27日之2週總工時達88小時32分
,另駕駛陳瑋庭於102年4月21日至5月4日之2週總工時達100
小時35分,各超出正常工時4小時32分、16小時35分,上訴
人未依規定給付程耀輝加班費1,231元〔=(47,100元+1,7
70元)÷240×4/3×(4+32/60)〕及陳瑋庭加班費4,376
元〔=(45,700元+1,800元)÷240×4/3×(16+35/60)
〕等情為據,因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5萬
元及公布上訴人名稱。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程耀輝之
班表,並主張程耀輝於102年7月14日至27日之實際出勤時間
,僅有82時21分(主要差異係表定102年7月15日出勤8小時
,實際上為請假),未達法定正常工時上限84小時,上訴人
無須給付程耀輝加班費1,231元,原處分認上訴人未給付程
耀輝加班費,其認定事實有誤等語(原審卷2第143至145頁
、第160頁、第209頁),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
出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因其涉及上訴人未給
付加班費之違法範圍,將影響原處分該部分裁罰之事實基礎
,是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洵非
無據。
㈣又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
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
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
十一條……規定。」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
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
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
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
二十五日)。(第2項)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
指五月一日勞動節。(第3項)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之
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
、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
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
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依上開規定可知,該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雇
主應給予勞工休假,並應照給工資,但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及
性質,該休假日亦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此時原本之休假日對該勞工而言,已改變性質為工作日,
故不能以原本之休假日到場工作即認雇主應加倍給予工資,
此觀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17日(86)台勞動二字
第028692號函
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3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39條規定經
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
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前經本會77.09.06台(77)勞動二字
第20123號
函釋在案。……」及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
第00505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
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
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
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
其規定。」亦明。
㈤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而予處罰部分,係
以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依上訴人
所稱,有關國定假日19日業經含括於全年總工作時數2,040
小時內,至於如何調移國定假日,並未明定,因而無法提出
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或調移休假之詳實資料,有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上訴人未
給予休假之情事為據,因認其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
15萬元及公布上訴人名稱。惟查,原處分此所據以裁罰之行
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處罰雇主違反同法第37條
規定之行為,
構成要件即雇主有違反「紀念日、勞動節日及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規定而未
予勞工休假之行為。然就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
基法第37條之行為,僅指上訴人無法提出給予勞工國定假日
休假或調移休假之詳實資料之行為,所憑據者即上訴人會同
檢查人員高銘杰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之發言:有關國定
假日19日業經含括於全年總工作時數2,040小時內,調移明
細並未明定,無法提供等語,並未指明上訴人究對何勞工有
國定假日未予休假之行為,與上開裁罰構成要件即雇主有違
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而未予勞工休假之行為,實有未
合。就原處分此瑕疵,訴願決定業於理由中追補有關上訴人
員工程耀輝於102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休假
日仍出勤工作,上訴人未予其休假之違章事實及證據。核其
追補固不致變更原處分,然原判決就原處分此追補上訴人之
違章事實及證據並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因涉上訴人於該
應放假之紀念日是否未予勞工程耀輝休假之違章行為,將影
響原處分該部分裁罰構成要件之論斷,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
㈥
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影響
裁判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
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