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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14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徐國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李清秀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 律師
            張佩珍 律師 
            林佩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關於駁回調整勤務時間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關於駁回調整勤務時間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再審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黃江祥,其後變更為蔡致模,再變更為李清秀,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張家偉及徐國堯分別為相對人所屬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及警正四階隊員,為外勤消防隊隊員,認其勤務時間每日24小時,再休息24小時(下稱勤一休一)超時服勤(下稱超勤)不合理,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向相對人申請調整勤務時間為每日服勤8小時(下稱請求一),及申請作成陞任聲請人職務為相對人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第二組組員或救災科科員之行政處分(下稱請求二),另請求給付聲請人張家偉101年8月份超勤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2,746元,或准許59小時之補休假、9月份超勤加班費23,608元,或准許108小時之補休假;給付聲請人徐國堯101年8月份超勤加班費19,900元,或准許80小時之補休假、9月份超勤加班費34,660元或准許140小時之補休假(下稱請求三),經相對人以101年11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134561700號函(下稱101年11月16日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於101年12月19日向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2公審決字第156號復審決定不受理請求一及二,駁回請求三,聲請人仍不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復審決定及101年11月16日函;㈡相對人應依聲請人之申請將聲請人二人勤務時間調整為每日服勤8小時(即請求一);㈢相對人應依聲請人張家偉之申請核定給付聲請人張家偉101年8月份加班費12,746元,或准許59小時之補休假;101年9月份加班費23,608元,或准許108小時之補休假(即請求三);㈣相對人應依聲請人徐國堯之申請核定給付聲請人徐國堯101年8月份加班費19,900元,或准許80小時之補休假;101年9月份加班費34,660元,或准許140小時之補休假(即請求三);㈤相對人應依聲請人二人之申請作成陞任聲請人二人職務為相對人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第二組組員或救災科科員之行政處分(即請求二)。復於原審10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另追加訴之聲明(給付訴訟):㈥相對人應將聲請人列入組員或科員之陞任甄審名冊中(下稱請求四)。
(二)原審認請求一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請求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與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合;追加之請求四,相對人不同意,且不當,此部分追加之訴,不應准許;以上均以102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另請求三為無理由,以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及103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聲請人聲請司法院(下同)解釋而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下稱第785號解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關於請求三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如附件所示(下同)即第785號解釋所示系爭規定二,業經該號解釋宣告違憲。再參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指出,就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處置,於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性質時,不宜逕認屬於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釋字第323、684號解釋亦闡示於基本權受侵害時應許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釋字第491、494號解釋亦指出,工作時數、薪資待遇等核心事項,屬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第18條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之重要內涵,於受到公權力違法或顯然不當之侵害時,自應許提起行政訴訟。依上,系爭規定四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3項、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2點第2款關於公務人員/服勤人員每日勤務8小時之規定,涉及服勤義務實質內涵之變動,且已實質侵害聲請人之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健康權,或至少為法律上之不利益,依釋字第423號解釋,屬實質否准之行政處分,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提起救濟,原確定裁定未予實質審理,適用法規錯誤。原確定裁定未審酌釋字第760號解釋宣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已有理由不備之瑕疵,適用法規錯誤。
(二)依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係認為相關機關於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隨時檢討改進,並具體提出諸如勤務規劃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作為是否符合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護之判準。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蔡明誠大法官提出、吳陳鐶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及黃昭元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均一再強調「連續休息最低時數」之重要性,可證連續休息最低時數屬憲法保障健康權意旨之核心領域。類似情況,認為該規定可能存有侵害健康權疑慮者,如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謝銘洋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詹森林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亦認為,於釋字第785號解釋揭櫫諸如「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服公職及健康權保障之規範應由法律予以框架性規範之前提下,卻肯定系爭規定四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無矛盾。綜上,現行規範業經諸多大法官認為有高度可能性違反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及健康權意旨,原確定裁定未依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拒絕適用,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三)原確定裁定有如上所述未審酌釋字第760號解釋宣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等情事。聲請人為第785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原確定裁定既有第785號解釋宣告違憲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聲請本件再審。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廢棄部分(即請求一調整勤務時間部分):     
 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及「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第785號解釋係聲請人據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向司法院聲請所作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解釋108年11月29日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於108年12月2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2、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調整勤務時間、調任特定職務、給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如請求一、二、三所示,經相對人101年11月16日函復以:「台端申請事項答復如下:㈠調整勤務時間、請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假部分:本局現行勤務運作超勤時數請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假或給予行政獎勵均依相關規定辦理。㈡職務調動部分:錄案存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復審決定以請求一、請求二部分並未改變聲請人之公務人員身分,又無影響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難認對聲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非屬復審範圍,應循申訴再申訴救濟,經向聲請人闡明是否誤提復審,聲請人表明仍提復審,復審決定認已無移轉聲請人服務機關依申訴程序辦理之必要,惟既係就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決定不予受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就請求一調整勤務部分,以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勤務時間均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相對人雖否准聲請人請求一調整勤務時間之申請,惟此屬相對人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此部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系爭規定一),僅得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以救濟,非屬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等由,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援引系爭規定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系爭規定二)及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系爭規定三)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勤一休一」之規定(系爭規定四),認為相對人採取「勤一休一」之服勤方式,為其內部所為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聲請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
  3、惟經聲請人聲請司法院解釋,經作成第785號解釋,其中關於系爭規定一認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就系爭規定二、三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就系爭規定四認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88年7月2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7765號函訂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勤務實施時間如下:……㈢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一日後輪休一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節,隨時檢討改進。」並於解釋理由書論明:「系爭規定四明定服勤一日後輪休一日(即採『勤一休一』之更替方式),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外勤消防人力不足下,衡酌其轄區環境特性、勤務種類之主次要及人力多寡等因素,為達消防勤務不中斷之目的,因地制宜而為之規定。其中服勤一日之勤務態樣,依勤務細部實施要點觀之,消防勤務之種類有防火宣導、備勤、消防安全檢查、水源調查、搶救演練、值班、裝備器材保養及待命服勤等八項業務。勤務實施時間為每日勤務時間24小時,零時至6時為深夜勤,18時至24時為夜勤,餘為日勤。且勤務規劃須依實際需要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利各勤務執行單位據以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應注意:服勤人員應在隊用膳;勤務種類,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夜間在勤人數,除主管外,人數在5人以下之小隊,得將值班改為值宿(上開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及第9點參照,現行規定意旨相同,但依序移列為第5點、第6點及第8點,其中第5點並刪除『待命服勤』之規定)。足見在服勤一日之消防勤務中,業已注意並維護外勤消防人員之身心健康。是系爭規定四採『勤一休一』之勤休更替方式,尚難謂與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有違。」惟系爭規定四係依系爭規定二、三而訂定,相對人復依據系爭規定四而否准其調整勤務之申請,而第785號解釋針對系爭規定二、三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本於系爭規定二、三意旨,內政部消防署於88年6月15日修正發布消防勤務實施要點,該要點第20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局應擬訂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陳報內政部消防署備查。相對人據之訂定系爭規定四,雖系爭規定四「關於勤休方式為服勤一日後輪休一日」經第785號解釋認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無違,但其上位規範即原確定裁定所援引之系爭規定二、三規範不足部分被宣告違憲,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有再審理由。
  4、有權利即有救濟,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 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 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系爭規定一,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公務人員服勤務時間及休假制度,攸關公務人員得否藉由適當之休息,以維護其健康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健康權之範疇,涉及健康權法制設計除需滿足行政組織之運作目的與效能外,亦應致力於維護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不得使公務人員勤休失衡致危害健康。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基於其任務特殊性,固得有不同於一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惟亦須符合對該等公務人員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均經第785號解釋在案。足見服勤時間之安排攸關公務人員之健康權,如公務人員認服勤時間之安排,對健康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相對應之行政救濟途徑,不因其係依系爭規定一提起申訴、再申訴而受影響。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隊員,申請調整勤務時間經相對人否准,原審裁定以此事項為相對人內部所為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依系爭規定一,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核與第785號解釋意旨不合,容有未洽,是聲請人聲請將原確定裁定及原審裁定關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更為審理時,應併注意相關機關已否完成系爭規定二、三之框架性規範,及是否已檢討系爭規定四而得為本件所適用,併此敘明。
(二)駁回部分(即請求二、四調任特定勤務部分):
 1、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
 2、聲請人以請求二申請相對人作成陞任聲請人職務為相對人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第二組組員或救災科科員之行政處分部分,經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各機關職務出缺時,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等規定,按內部甄審作業或外部甄選程序,就具有該職缺任用資格者擇優進用,並未賦予公務人員有申請調任特定職務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申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及其抗告。另就聲請人以請求四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聲請人列入組員或科員之陞任甄審名冊中部分,則經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不同意,且不適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雖聲請人認其有依法晉敘陞遷之權利,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消防人員陞遷所為之限制,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之規定,而併聲請司法院解釋,惟經第785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表明:「末按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應不受理。聲請人另主張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5號判例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查上開判例及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要件,其併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准予再審部分抗告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72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