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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6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30號 抗 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志即政昇藥局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特約藥局用,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有依合約 及相關法令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義務。抗告人認為 相對人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得報 准支援情形之規定,就相對人民國108年7月11日所申報之10 8年6月份費用及108年8月12日所申報之108年7月份費用,核 扣跨區送藥到宅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下稱藥事費用)等, 其中108年6月份部分,核扣調劑日108年6月13日以後之點數 521萬1269;108年7月份部分,核扣點數1015萬7966,並分 別以108年8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82330369號函、108年9月16 日健保北字第1082334385號函(下稱108年8月20日函、108 年9月16日函)檢附核定通知總表、跨區送藥案件費用核扣 明細通知相對人。 ㈡、相對人認為其經營「藥師送藥到府」業務,不收額外費用, 並非不實申報、服務不符醫療品質或違反醫療法規,抗告人 就此送藥到宅部分核扣藥事費用,違反合約及自98年以來的 核付標準、法律保留原則,適法性有疑義,所核扣之108年6 、7月藥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36萬9235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因相對人全仰賴抗告人依約給付 藥事費用運作,本件爭執藥事費用之核扣,嚴重侵蝕相對人 原有資金,造成營運困難、瀕臨倒閉,依相對人經會計師簽 證之107年度財務報表,相對人的財力無法忍受此資金缺口 ,為使相對人得以繼續營運,防止相對人或用藥病患發生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 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抗告人在行政爭訟確定前 ,先為給付核扣的藥事費用1536萬9235元予相對人。經原審 以108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抗告人108年8月20日函、108年 9月16日函核扣藥事費用計1536萬9235元,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應由抗告人先給付上開款項予相對人」(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院: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 一定之給付。」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 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又依同法第30 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 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且依同法第301條規定,此項釋明,非有特別 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再者,假處分之本質為暫時 權利保護,故假處分之裁判,原則上不得就本案預為審判, 實質滿足本案請求之內容,不得達到本案勝訴相同之結果, 僅例外為聲請人生存之必要,或會造成聲請人嚴重且無可期 待之損害時,始得許之。 ㈡、經查: ⑴、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相對人係陳文志獨資經營(見本 院卷第17頁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其於108年7、8月間, 申報108年6、7月份藥事費用,經抗告人以跨區送藥到宅部 分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支付,核減該部分藥 事費用計點數1536萬9235,相對人因而聲請定暫時狀態,所 為「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先為給付相對人1536萬92 35元」之請求,實係滿足本案請求之內容,達到本案訴訟勝 訴相同結果之本案先取。 ⑵、觀之抗告人表示核減本件108年6、7月份藥事費用點數函所 檢附之審查核定通知總表,此2個月的總申請點數為4174萬6 033(即6月之2043萬273+7月之2131萬5760),因跨區送藥 到宅爭執所核扣的點數計1536萬9235點,占總申請點數的36 .81%(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61、167頁),並 不是全部,且抗告人已就該2個月的申報藥事費用,分別暫 付1322萬1500元及1563萬3800元,計2885萬5300元(見原審 卷第161、167頁),佐以相對人自108年1月至108年6月12日 期間所申報的醫療點數計1億807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 第28頁),衡情難認本次點數1536萬9235之核減,有危及相 對人最低生存必要之情形。另參之106年期間,衛生福利部 已經表示跨區送藥到宅係違反藥師法第11條規定(見原審卷 第227-235頁106年11月30日研商藥局執行藥事服務、支援報 備及其執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檢送或函轉該會議紀錄予抗 告人函文),更於107年間針對相對人提供跨區送藥到宅服 務涉及違反藥師法第11條規定為說明(見原審卷第237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因抗告人107年7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 70009172號函之移請辦理,以相對人所屬藥師之跨區送藥到 宅行為違反藥師法第11條規定,於108年4月裁處罰鍰(見原 審卷第239頁、第247-250頁、本院卷第30-31頁);另相對 人108年4月11日申報送核108年3月份藥事費用,抗告人曾以 108年6月4日健保北字第1082320874號函檢附審查核定通知 總表,通知核減該月跨區送藥到宅之藥事費用點數0000000 ,相對人108年6月5日提出申復,並於立法委員在108年6 月12日召開之協調會,明白表達自106年12月起,不予支付 相對人跨區送藥到宅之藥事費用,再以108年6月19日健保北 字第1081621431號函表示「關於相對人108年3月份因跨區送 藥到宅核減的點數0000000,同意依相對人所提,訴願決 定結果再行處理,並請儘速依法停止跨區送藥到宅業務」( 見本院卷第34-39頁、原審卷第243-246頁)等節,足認相對 人明知跨區送藥到宅已生核減藥事費用點數之爭,卻仍於10 8年6月之108年6月13日以後及108年7月提供該項業務,則抗 告人就該項業務藥事費用點數之核減爭執,為相對人所能預 見,亦難認有何會造成無可期待之損害。從而,相對人關於 本件可否核減點數1536萬9235之爭,聲請定暫時狀態,請求 抗告人先為給付1536萬9235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涉相 對人最低生存之必要,亦不致使其受有無可期待之損害,已 違反本案先取禁止原則,顯然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自不應准 許。 ⑶、此外,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無非係主張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因依其財力無法忍受抗告人核減藥事費用點數1536萬 9235所造成的資金缺口,將陷於經營困難倒閉、重大損害民 眾用藥安全,有急迫危險等語,並提出107年度財務報表 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見原審卷第177-189頁)為據。財 務報表是一套會計文件,是由企業經營活動所累積之會計資 訊整理編製而成,表達企業在某一個特定日期的財務狀況及 在某一個特定期間之經營成果及資金變動情形,是企業財務 狀況及財務績效之結構性表述,107年度財務報表的簽證會 計師於查核報告亦表示該報表是表達相對人107年12月31日 的財務狀況,及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財務績 效與現金流量(見原審卷第179頁),可知107年度的財務報 表,並無法呈現相對人於108年10月1日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聲 請時之財務狀況及資金變動情形,衡情不足以釋明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需具備的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要件,其聲請亦不應准許。原裁定只是以107年度財務 報表中相對人在107年度的日常現金收支情形,推論現金供 應的充裕與否,完全忽視該報表中資產負債表所列含現金及 約當現金、應收帳款、存貨等之流動資產計4510萬8000元、 淨值權益總額1090萬4000元等情,未斟酌考量相對人完整的 的財務狀況,過於速斷,實然違誤。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命抗告人在本 案訴訟確定前,先為給付1536萬9235元予相對人,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