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30號
抗 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志即政昇藥局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特約藥局
適用,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有依合約
及相關法令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義務。抗告人認為
相對人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得報
准支援情形之規定,就相對人民國108年7月11日所申報之10
8年6月份費用及108年8月12日所申報之108年7月份費用,核
扣跨區送藥到宅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下稱藥事費用)等,
其中108年6月份部分,核扣調劑日108年6月13日以後之點數
521萬1269;108年7月份部分,核扣點數1015萬7966,並分
別以108年8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82330369號函、108年9月16
日健保北字第1082334385號函(下稱108年8月20日函、108
年9月16日函)檢附
核定通知總表、跨區送藥案件費用核扣
明細通知相對人。
㈡、相對人認為其經營「藥師送藥到府」業務,不收額外費用,
並非不實申報、服務不符醫療品質或違反醫療法規,抗告人
就此送藥到宅部分核扣藥事費用,違反合約及自98年以來的
核付標準、
法律保留原則,
適法性有疑義,所核扣之108年6
、7月藥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36萬9235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茲因相對人全仰賴抗告人依約給付
藥事費用運作,本件爭執藥事費用之核扣,嚴重侵蝕相對人
原有資金,造成營運困難、瀕臨倒閉,依相對人經會計師簽
證之107年度財務報表,相對人的財力無法忍受此資金缺口
,為使相對人得以繼續營運,防止相對人或用藥病患發生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
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抗告人在
行政爭訟確定前
,先為給付核扣的藥事費用1536萬9235元予相對人。經原審
以108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抗告人108年8月20日函、108年
9月16日函核扣藥事費用計1536萬9235元,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應由抗告人先給付
上開款項予相對人」(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院
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
一定之給付。」
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
聲請
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又依同法第30
2條
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
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且依同法第301條規定,此項釋明,非有特別
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再者,假處分之本質為
暫時
權利保護,故假處分之裁判,原則上不得就本案預為審判,
實質滿足本案請求之內容,不得達到本案勝訴相同之結果,
僅例外為聲請人生存之必要,或會造成聲請人嚴重且無可期
待之損害時,始得許之。
㈡、經查:
⑴、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相對人係陳文志獨資經營(見本
院卷第17頁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其於108年7、8月間,
申報108年6、7月份藥事費用,經抗告人以跨區送藥到宅部
分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支付,核減該部分藥
事費用計點數1536萬9235,相對人因而聲請定暫時狀態,所
為「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先為給付相對人1536萬92
35元」之請求,實係滿足本案請求之內容,達到本案訴訟勝
訴相同結果之本案先取。
⑵、觀之抗告人表示核減本件108年6、7月份藥事費用點數函所
檢附之審查核定通知總表,此2個月的總申請點數為4174萬6
033(即6月之2043萬273+7月之2131萬5760),因跨區送藥
到宅爭執所核扣的點數計1536萬9235點,占總申請點數的36
.81%(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61、167頁),並
不是全部,且抗告人已就該2個月的申報藥事費用,分別暫
付1322萬1500元及1563萬3800元,計2885萬5300元(見原審
卷第161、167頁),佐以相對人自108年1月至108年6月12日
期間所申報的醫療點數計1億807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
第28頁),衡情難認本次點數1536萬9235之核減,有危及相
對人最低生存必要之情形。另參之106年期間,衛生福利部
已經表示跨區送藥到宅係違反藥師法第11條規定(見原審卷
第227-235頁106年11月30日研商藥局執行藥事服務、支援報
備及其執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檢送或函轉該會議紀錄予抗
告人函文),更於107年間針對相對人提供跨區送藥到宅服
務涉及違反藥師法第11條規定為說明(見原審卷第237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因抗告人107年7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
70009172號函之移請辦理,以相對人所屬藥師之跨區送藥到
宅行為違反藥師法第11條規定,於108年4月裁處
罰鍰(見原
審卷第239頁、第247-250頁、本院卷第30-31頁);另相對
人108年4月11日申報送核108年3月份藥事費用,抗告人曾以
108年6月4日健保北字第1082320874號函檢附審查核定通知
總表,通知核減該月跨區送藥到宅之藥事費用點數0000000
,
嗣相對人108年6月5日提出
申復,並於立法委員在108年6
月12日召開之協調會,明白表達自106年12月起,不予支付
相對人跨區送藥到宅之藥事費用,再以108年6月19日健保北
字第1081621431號函表示「關於相對人108年3月份因跨區送
藥到宅核減的點數0000000,同意依相對人所提,
俟訴願決
定結果再行處理,並請儘速依法停止跨區送藥到宅業務」(
見本院卷第34-39頁、原審卷第243-246頁)等節,足認相對
人明知跨區送藥到宅已生核減藥事費用點數之爭,卻仍於10
8年6月之108年6月13日以後及108年7月提供該項業務,則抗
告人就該項業務藥事費用點數之核減爭執,為相對人所能預
見,亦難認有何會造成無可期待之損害。從而,相對人關於
本件可否核減點數1536萬9235之爭,聲請定暫時狀態,請求
抗告人先為給付1536萬9235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涉相
對人最低生存之必要,亦不致使其受有無可期待之損害,已
違反本案先取禁止原則,顯然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自不應准
許。
⑶、此外,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無非係主張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因依其財力無法忍受抗告人核減藥事費用點數1536萬
9235所造成的資金缺口,將陷於經營困難倒閉、重大損害民
眾用藥安全,有急迫危險等語,並提出107年度財務報表
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見原審卷第177-189頁)為據。
惟財
務報表是一套會計文件,是由企業經營活動所累積之會計資
訊整理編製而成,表達企業在某一個特定日期的財務狀況及
在某一個特定期間之經營成果及資金變動情形,是企業財務
狀況及財務績效之結構性表述,107年度財務報表的簽證會
計師於查核報告亦表示該報表是表達相對人107年12月31日
的財務狀況,及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財務績
效與現金流量(見原審卷第179頁),可知107年度的財務報
表,並無法呈現相對人於108年10月1日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聲
請時之財務狀況及資金變動情形,衡情不足以釋明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需具備的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要件,其聲請亦不應准許。原裁定只
是以107年度財務
報表中相對人在107年度的日常現金收支情形,推論現金供
應的充裕
與否,完全忽視該報表中資產負債表所列含現金及
約當現金、應收帳款、存貨等之流動資產計4510萬8000元、
淨值權益總額1090萬4000元
等情,未斟酌考量相對人完整的
的財務狀況,過於速斷,實然
違誤。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命抗告人在本
案訴訟確定前,先為給付1536萬9235元予相對人,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