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周大舜(兼張碧琴之被選定
當事人)
相 對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5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6月4日部退四字第10744
08869號處分書;選定人張碧琴不服相對人107年6月4日部退
四字第1074473475號處分書,循序踐行
復審程序後,合併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以其誤向
無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非
適法,而以108年度年訴字第51
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自應歸由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雖謂其居住臺中市,臺中市為
侵權行為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
第22條規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云云,
惟如抗告人
所稱,本
件相對人既係依照立法院106年6月27日制定、總統106年8月
9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95491號令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
之新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所為重新
審定抗告人
退休金之
行政處分,自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
人權利,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要難成立侵權行為,是抗告人所述
難謂有理。
則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非適法,
爰依職
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原優惠存款利率為年息18%,利息每
月為新臺幣(以下同)17,264元,縱依年息9%計算,亦應為8,
632元。然相對人不當計算,自107年8月1日起僅通知臺灣銀
行大里分行發給955元優惠存款利息,相對人
顯有民法第186
條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設於臺中市大里區
,抗告人亦居住在臺中市,臺中市顯為侵權行為地,抗告人
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
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自有管轄權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
,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所謂職務關係
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
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金發給之審
定)等。至公務員退休後,其與機關之職務關係是否即不存
在
一節,此觀之107年11月21日公布
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18條有支領、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另給與遺族一次撫
慰金之規定;另同法第23條、第24條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之人員犯貪污罪或褫奪公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等情形,停
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及現行公務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亦有相類之規定;同法更有就退休公務員原已審定之
退休金
予以重新計算之規定(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而
各該情形,應由審定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同法第65條定有
明文。公務員退休金之發給一經審定,其後尚存有退休金由
機關予以變更之情形,亦即公務員於退休後,其與機關之關
係在法定規定之範圍內,並未全然消滅,非謂公務員一退休
,與機關即無任何關係存在。而公務員退休金發給之關係屬
職務關係,其退休後,退休金變更之關係亦應認屬職務關係
。從而,公務員退休後,因不服審定機關所為退休金重新計
算之處分所生訴訟,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該公
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對之有管轄權。
(二)本件抗告人及選定人不服相對人依公務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就其退休金為重新計算
後分別作成之107年6月4日部退四字第1074408869號處分書
、107年6月4日部退四字第1074473475號處分書,經復審程
序後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係屬公
務員關於職務關係之訴訟,而相對人及選定人之職務所在地
在臺中市,原審法院就本件行政訴訟即有管轄權,
乃原審以
其對本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即有未合。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至他法院
管轄,係屬違法,求為廢棄,其理由乃相對人之本項侵權行
為地為臺中市,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一節,其理由雖非可採,
惟原裁定既有
違誤,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