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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8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周大舜(兼張碧琴之被選定當事人) 相 對 人 銓敘代 表 人 周弘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5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6月4日部退四字第10744 08869號處分書;選定人張碧琴不服相對人107年6月4日部退 四字第1074473475號處分書,循序踐行復審程序後,合併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其誤向 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非法,而以108年度年訴字第51 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自應歸由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雖謂其居住臺中市,臺中市為 侵權行為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 第22條規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如抗告人所稱,本 件相對人既係依照立法院106年6月27日制定、總統106年8月 9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95491號令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 之新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所為重新審定抗告人退休金行政處分,自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要難成立侵權行為,是抗告人所述難謂有理。 則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非適法,依職 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優惠存款利率為年息18%,利息每 月為新臺幣(以下同)17,264元,縱依年息9%計算,亦應為8, 632元。然相對人不當計算,自107年8月1日起僅通知臺灣銀 行大里分行發給955元優惠存款利息,相對人顯有民法第186 條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設於臺中市大里區 ,抗告人亦居住在臺中市,臺中市顯為侵權行為地,抗告人 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 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自有管轄權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 ,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所謂職務關係 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 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金發給之審 定)等。至公務員退休後,其與機關之職務關係是否即不存 在一節,此觀之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18條有支領、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另給與遺族一次撫 慰金之規定;另同法第23條、第24條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之人員犯貪污罪或褫奪公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情形,停 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及現行公務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亦有相類之規定;同法更有就退休公務員原已審定之 退休金予以重新計算之規定(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而 各該情形,應由審定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同法第65條定有 明文。公務員退休金之發給一經審定,其後尚存有退休金由 機關予以變更之情形,亦即公務員於退休後,其與機關之關 係在法定規定之範圍內,並未全然消滅,非謂公務員一退休 ,與機關即無任何關係存在。而公務員退休金發給之關係屬 職務關係,其退休後,退休金變更之關係亦應認屬職務關係 。從而,公務員退休後,因不服審定機關所為退休金重新計 算之處分所生訴訟,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該公 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對之有管轄權。 (二)本件抗告人及選定人不服相對人依公務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就其退休金為重新計算 後分別作成之107年6月4日部退四字第1074408869號處分書 、107年6月4日部退四字第1074473475號處分書,經復審程 序後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係屬公 務員關於職務關係之訴訟,而相對人及選定人之職務所在地 在臺中市,原審法院就本件行政訴訟即有管轄權,原審以 其對本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即有未合。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至他法院 管轄,係屬違法,求為廢棄,其理由乃相對人之本項侵權行 為地為臺中市,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一節,其理由雖非可採, 惟原裁定既有違誤,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