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詹耀華
輔 佐 人 詹吳春美
抗 告 人 詹素瑛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間地籍重測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詹素瑛在第一審之訴關於第三項聲明部分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
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
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
緣內政部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
函請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及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依92年10月27日修正
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92年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7條規定勘定重測範圍。相對人苗栗縣政府
旋以94年1月3
日府地測字第0940000311號函(下稱94年1月3日函)檢送該
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鎮○○段○○○鎮○○
段)報請相對人國土測繪中心鑒核,相對人國土測繪中心以
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下稱94年1月6日函)
復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同意照辦,並請其依規定補辦重測範圍
公告。抗告人詹耀華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36
-8、38、37地號(重測後○○○段883、884、885地號,下
合稱
系爭土地1)及抗告人詹耀華、詹素瑛(下稱抗告人2人
)共有之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位於相對人苗
栗縣政府辦理94年○○○鎮○○段地籍圖重測範圍,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
乃通知抗告人詹耀華於94年4月8日辦理地籍圖重
測政令宣導會。
嗣因地籍圖重測結果發生爭議,相對人苗栗
縣政府就其管理之○○段30-29地號土地與系爭36-8、36-1
地號土地間之爭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
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依據
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結果,以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
稱106年4月19日函)及同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
(下稱106年4月19日公告)包含系爭土地1、2在內之24筆土
地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其後,抗告人詹耀華於106年6月1
日就其中系爭36-8、36-1、38地號土地向相對人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相對人大
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檢
送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予抗告人詹耀華,續以106年7月
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6年7月27日函)
對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為登記處分。抗告人詹耀華
不服106年7月27日函,提起
訴願,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以10
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69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7
年1月12日訴願決定)。另抗告人2人就相對人國土測繪中心
94年1月6日函、苗栗縣政府94年4月8日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
會通知書(下稱94年4月8日宣導通知書)、106年4月19日函
及公告關於系爭土地1、2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其中,就94
年1月6日函、94年4月8日宣導通知書、106年4月19日函及公
告關於系爭37地號土地部分,經內政部以107年3月26日台內
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駁回其餘部分訴願
(下稱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抗告人仍不服,遂向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
撤銷
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及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㈡撤銷94
年1月6日函。㈢撤銷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及106年7月27日
函。㈣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抗告人
詹耀華新臺幣(下同)39,993,513元及利息(即地籍圖重測
所致損失),及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應賠償抗告人詹耀華3,50
8,444元及利息(即非法拆除系爭36-8、36-1地號土地地上
物之損失)。原裁定以: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其中,系
爭37地號土地部分,抗告人詹耀華就系爭37地號土地未經
聲
請複丈,即逕行提起訴願,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
正,應予駁回。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94年1月6日函業經
內政部94年8月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886號訴願決定(下稱
94年8月8日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
行政處分為由而不受
理在案,嗣抗告人2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抗告
人2人復起訴請求撤銷非行政處分之94年1月6日函及該部分
訴願決定,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應
予駁回。㈢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抗告人詹耀華不服106年7
月27日函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以107年1月12日訴
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詹耀華遲至107年5月28日始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抗告人
詹素瑛對106年7月27日函未提起訴願,而逕向原審提起
撤銷
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不合法。㈣關於訴之聲明第
4項:其中,非法拆除系爭36-8、36-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損
失部分,業經抗告人詹耀華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請求
國家賠償案件(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下稱另案國
賠事件)請求相對人苗栗縣政府賠償,
故此部分請求核屬就
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不合法,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裁定駁回上開訴訟(
另以判決駁回其餘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37地號土地位
於系爭38地號土地中間,申請複丈系爭38地號土地等同包括
申請複丈系爭37地號土地。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查內政
部94年8月8日訴願決定不受理,係因
斯時尚未辦理重測公告
及登記處分,而認定相對人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對外
尚未發生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惟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現
已辦理重測公告及登記處分,
詎內政部
竟仍認定相對人國土
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並非行政處分,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相對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
月22日至現場時,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進
行複丈,以致系爭36-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604.44平方公
尺,且無法耕種,其重測後之公告及登記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又本件內政部係請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儘速辦理地籍重測,
故屬中央及地方機關共為之處分,應向其共同機關內政部訴
願,但內政部違法將登記處分移送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審議,
故本件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所為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為違法
,應予撤銷。再者,抗告人詹耀華係於107年3月29日始收受
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並於107年5月28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自無逾越法定期間。至抗告人詹素瑛分別曾
提出107年11月10日訴願申請書、106年12月1日
委任書、103
年12月30日訴願申請書、107年訴願陳報書及107年1月19日
訴願補充理由書,且內政部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亦有
送達
抗告人詹素瑛,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詹素瑛未經訴願程序,
不符事實。㈣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另案國賠事件已因抗告
人提起本件訴訟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審理,可見另案請求地
上物損失無法成立等語。
四、本院查:
㈠駁回抗告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
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
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
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準此,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如已於公
告期間內聲請複丈,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土地所有權人
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
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聲請複
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
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裁定已敘明
:抗告人詹耀華所有系爭37地號土地,雖位於相對人苗栗縣
政府辦理94年○○○鎮○○段地籍圖重測範圍,並經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以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
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6月19日止),惟抗告人詹
耀華並未就系爭37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踐
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逕循訴願及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37地號土地重測結果,於法
即有未合
,原裁定據此駁回訴之聲明第1項該部分抗告人詹耀華在原
審之訴,並無
違誤。
⒉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92年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187條第1項規定:「(第1項)縣(市)重測地區由
中央測量機關會同縣(市)
主管機關勘定;直轄市重測地區由
直轄市主管機關勘定;以航空攝影測量施測者,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勘定。(第2項)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說,連同應行注意
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
適當處所公布
之。」
是以各縣市辦理地籍重測,其重測區範圍係由中央測
量機關會同縣(市)主管機關勘定,再由縣(市)主管機關繪製
圖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對外公布,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至
中央測量機關對縣市政府勘選之重測區範圍所為同意表示,
並不具對外效力,
而非行政處分。經查,內政部前曾以93年
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通知相對人苗栗縣政府
勘定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嗣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以94年
1月3日函檢送該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報請相對人國
土測繪中心鑒核,相對人國土測繪中心乃以94年1月6日函表
示同意,並請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依規定辦理重測範圍公告,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具對外效力,核非行政處分。原裁
定已說明:94年1月6日函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2人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94年1月6日函及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而裁定駁回訴之
聲明第2項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
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
、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
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
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相對人苗栗縣政府
係將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書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
抗告人詹耀華之住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亦無領受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
7年1月29日將應送達的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卓蘭郵局,並製作
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另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的居住所門首以為送達,顯見郵務人員送
達訴願決定書,符合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
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是以,本件訴願決
定書應自寄存於卓蘭郵局之日即107年1月29日起(始日不算
入),經10日而於同年2月8日午後12時對抗告人詹耀華發生
送達效力。至於抗告人詹耀華有無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
書,對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抗告人詹耀華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2月9日起算,扣除行政法院
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在途期間5日,至107年4
月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抗告人詹耀華遲至107年5月
2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詹耀華就訴之聲明第3項在原
審之訴,亦無違誤。
⒋當事人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自明。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現行法制,除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
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賠償,二者雖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
其程序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乃在使人民於提起行
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
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本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然其
請求權基
礎仍為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是人民如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
復於民事訴訟繫屬中,向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賠償,就合併請求賠償部分,自屬更行
起訴,而應依
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已論明:抗告
人詹耀華請求相對人苗栗縣政府賠償非法
強制執行拆除36-8
、36-1土地地上物損失計3,508,44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另案國賠訴訟(104年
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
繫屬中更行起訴,而駁回抗告人詹耀華就訴之聲明第4項請
求相對人苗栗縣政府賠償3,508,4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在原審之訴,即屬
有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裁定另
案國賠訴訟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然未影響
該案之訴訟繫屬,抗告人詹耀華據此主張另案請求地上物損
失無法成立,並無更行起訴
云云,
顯有誤會。
⒌抗告人2人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前開請求部分,
於法不合,
原裁定
予以駁回,即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
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
,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
解釋意旨,不服受理
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
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
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
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惟於例外情
形,如
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
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
,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
第1項起訴,此有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資
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詹素瑛與詹耀華為系爭3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是抗告人詹素瑛就106年7月27日函(即就系爭36-1地號土
地依地籍重測後面積為登記之處分)是否違法侵害其權益之
訴訟標的,即與抗告人詹耀華之利害關係相同,且必須合一
確定,而抗告人詹耀華已就106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並經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依上
開決議意旨,抗告人詹素瑛自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詹素瑛未經訴願程序,其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撤銷106年7月27日函及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部分之訴,即
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惟此部分訴訟,是否
合法或有無理由,仍有由
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
爰將
之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