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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被 上訴 人  林薇君                                   
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  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與寶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虹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簽訂股份轉換契約,雙方同意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股份轉換方式,由翔名公司發行普通股9,200,0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予寶虹公司股東,作為取得寶虹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9,200,000股之對價(換股比例為1:1)。股份轉換完成後,寶虹公司成為翔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以104年4月30日為股份轉換基準日。該併購案經翔名公司、寶虹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被上訴人及配偶游克強均為原寶虹公司股東。被上訴人自98年1月30日起,陸續購入寶虹公司股票,至104年4月30日止,持有寶虹公司股票55,500股(持有期間未滿1年者計13,500股,超過1年以上者計42,000股;加權平均成本為每股15.93099099元),因本件併購案而以寶虹公司55,500股換得翔名公司55,500股;被上訴人配偶游克強自95年3月27日起,陸續購入寶虹公司股票,至104年4月30日止,持有寶虹公司股票1,658,500(原判決載為1,710,175)股(持有期間未滿1年者計669,500股,超過1年以上者計989,000股;加權平均成本為每股16.02621076元),因本件併購案而以寶虹公司1,658,500股換得翔名公司1,658,500股。被上訴人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就此列報為證券交易所得,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及配偶游克強換得翔名公司股票市價超過寶虹公司股票取得成本部分為證券交易所得,以翔名公司104年4月30日股票收盤價格為計算依據,核定被上訴人及配偶游克強漏報證券交易所得共66,009,222元,補徵應納稅額9,901,383元,並所漏稅額9,901,383元處以0.4倍之罰鍰3,960,553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復經訴願,仍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嗣於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其理由略謂:㈠投資人以其持股換取另一家公司股份之行為,其可能之法律原因至少有「以股作價投資」、「股份交換」及「股份轉換」之可能,其實質經濟效益也各有所異。而其中「股份轉換」,併購公司作為取得目標公司股份之對價,也不限定以股份換股份之方式,尚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目標公司與併購公司成立股份轉換契約,如該契約之條件,併購公司係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收購目標公司股東之股份,則此收購行為是可被定性為證券交易。蓋目標公司股東已因此脫離雙方公司之股東身分,可認所取得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屬於外部市場交易增益;此與取得併購公司之股票,即使市價較目標公司股票為高而可認有所獲,仍屬企業內部組織改變所形成之純資產增加,尚未經市場交易而證實與實現,有所不同。翔名公司(併購公司)因發行新股資本增加,引進寶虹公司股東成為翔名公司股東,翔名公司發生股權結構之變動;寶虹公司(目標公司)則因翔名公司對之100%持股,成為受控制從屬子公司,而原寶虹公司股東則藉由持有翔名公司股票,仍間接對寶虹公司為控制,亦為股東股權結構之改變。易言之,同一張寶虹公司與翔名公司之股票,於股份轉換後,所表彰之股東權益已不相同;而原寶虹公司股東將其股份轉換為翔名公司股份,既非將「原寶虹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交換為「原翔名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更非透過市場交易之方式,以原寶虹公司股票之「物權」,換取新翔名公司股票之「物權」,反而是透過2公司組織再造契約,將原寶虹公司股票變形為新翔名公司股票,成為新翔名公司之股東而間接控制新寶虹公司。核此,當然與所得稅法上所謂證券交易(股份買賣或互易)之概念迥不相同,也沒有透過市場交易而有可證實或實現之增益可言。又單純股份買賣或互易,乃股票持有人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移轉股票予契約對造,並因此所取得對待給付(現金或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如股票)而言;買賣或互易標的之權利內容基本上不會因該契約而有所變動,只因契約之履行而有權利主體之變動。但,被上訴人及配偶游克強分別以其所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與翔名公司股票以1:1比例換股,除了法律形式上,乃源於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之股份轉換契約,而非基於其與翔名公司間買賣或互易契約外;其經濟實質上,該股份轉換契約將使寶虹公司與翔名公司之股權結構改變,被上訴人及配偶游克強分別以所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換取為翔名公司股票,並非將「原寶虹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交換為「原翔名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反而係取得翔名公司新股權結構中之股東地位,並因此股東地位間接控制寶虹公司,此外,新翔名公司股票乃為原權利(原寶虹公司股票)之變形,並無權利主體透過權利客體之交易而發生可評估增益實現與否之效果。是以,被上訴人及配偶游克強分別以其所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與翔名公司股票以1:1比例換股,乃屬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股份轉換,而非以股作價投資,非屬證券交易行為,自無證券交易所得可言。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及配偶游克強分別以寶虹公司股票換取翔名公司股票之行為外觀,認為係以股作價投資行為,逕指該等行為乃證券交易,並將被上訴人及配偶游克強以寶虹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超過取得成本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所得,於法未合,其據之作成課徵所得稅處分及漏稅罰鍰處分,均屬違誤,應予撤銷。㈡按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釋(下稱69年5月5日函釋)意旨,係將「以股作價投資」行為定性為證券交易(互易),並以此認定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然該函釋所指涉之事實(以股作價投資)與本件(股份轉換)並不相同,乃無從於本件援用。況按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釋(下稱70年6月8日函釋)意旨,業已變更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見解,明示以股作價投資之行為,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因此免徵證券交易稅。再按財政部96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0610號令釋(下稱96年2月7日令釋)意旨,僅討論以發行「可被贖回」之「特別股」為支付目標公司股價對價之情況(囿於該函釋未呈現具體個案事實,函釋所指涉之特別股是否另有其他關於普通股權限之限制,不得而知)。由於特別股是擁有普通股不具備的某些特徵的公司股票,同時具有債務工具和權益工具的特徵,通常被認為是一種混合工具,具有債券之特質;因此,併購公司發行特別股以換取目標公司全數股東之股票,並非屬於前述「以股換股」之股份轉換類型,而屬併購公司以「其他財產」收購目標公司股東股票,其間法律關係與本件並不相同,亦無從予以援用。至於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釋(下稱96年7月16日令釋)意旨,在於處理「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與本件事實完全無關,更是無從類比。另企業併購法第39條(經104年7月8日修正為第39條)第1項第3款,係關於企業併購之租稅措施規定,乃就併購公司、目標公司因併購所產生之租稅而規範,與本件中目標公司股東以其持股換取另一家公司股份之行為,是否應定義為證券交易,是否應就其「所得」課稅之爭議,原屬無涉。不過,揆諸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企業併購法第34條(嗣104年7月8日條次變更為第39條)之立法理由以觀,益見「公司其股東以交換股份方式完成併購,並非買賣有價證券」其理甚明。至上訴人抗辯因企業併購法第39條未就企業併購時相關企業(或股東)「證券交易所得稅」為規範,當然認為企業併購時,目標公司股東外觀形式上以持股換股之行為均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乙節,於法未合,自不足採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而該實現條件成就與否,應毋須受限於外部交易市場、主動行為(如股份交換)及被動行為(如股份轉換,此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0號、第1651號判決認定屬被動行為,惟上訴人並不認同)等外觀形式要件,倘未經外部市場交易或雖屬被動行為但仍有所得或獲取財產增益,自屬已實現所得,則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就我國「股份轉換」制度之設計而言,原則上係股東會同意為其要件,而發生法律上股權交換強制移轉效果,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即特別指明「股份轉換就強制其股東與他公司交換股份部分之性質與公司合併類似,並涉及股東權利甚鉅」,因而建構與公司合併類似之基本程序,即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並賦予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若不同意由翔名公司「收購」,則可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要求寶虹公司按公平價格買回其股份),然寶虹公司於收購案簽約前2日即103年8月12日以高於歷次增資價10元之2.5倍價格25元辦理現金增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寶虹公司其他股東紛紛認購寶虹公司新股並持有至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可知渠等預期有利可圖,並非被動強制轉換股份,且轉換股票後,抵繳股款金額超過取得成本部分,核屬現金以外之報酬。況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1648號、第1758號及第1766號判決,是本件顯非原判決所述「沒有透過市場交易而有可證實或實現之增益可言」,原判決顯有「判決事實不符」、「判決不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㈡「股份交換」及「股份轉換」均屬「以股作價投資」之一環,該3種換股行為均非在公開市場(洽特定人)為之、均以現物出資完成交易(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關實物所得課稅之範疇)、股東之經濟實質效益均因抵繳後產生價差利益。「股份轉換」制度之設計上或屬企業組織法之行為,但嚴格來說,其現物(即本件寶虹公司股份)出資之本質,並無變更,其係為因應企業以金錢進行併購致交易成本過高,而不符合企業之利益之下產物,其主要目的係取得目標公司(即寶虹公司)之全部股份,收購公司(即翔名公司)發行新股僅為完成此交易所支付之對價,因此「股份轉換」包含「抵繳股款」及取得「新股」二行為。原判決僅以「公司」角度視之,卻漏未從「股東個人」角度觀之,就寶虹公司的個人股東而言,其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以原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作為「對價」,換回翔名公司發行之新股,以繳足寶虹公司股東承購翔名公司所發行新股之行為,該轉換股份行為,核屬證券交易(轉讓)行為。不論一公司對他方公司之控制能力為部分控制或完全控制,或雙方公司係「部分」交換股份或「全部」轉換股份,就股東個人而言,只要其以股票「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為真實,則其個人所蘊含價差利益仍屬已實現之證券交易所得,即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翔名公司因發行新股資本增加,引進寶虹公司股東成為翔名公司股東,翔名公司發生股權結構變動,致兩公司形成母子公司關係,「嗣後」造成雙方公司於外部市場上之實質經濟效益差異,惟仍無損於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104年4月30日抵繳翔名公司股票股款之價額(每股71.1元)超過寶虹公司股票取得成本之事實。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因以持有寶虹公司股票(原始取得成本)「抵繳」翔名公司股款行為之間價差產生利益為不爭事實,其因以低價股票「抵繳」高價股票之股款行為即屬「純資產增加」,自屬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所得。原判決並不否認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以股作價投資」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卻認為讓與100%股份之「股份轉換」非屬「證券交易」,導致「非讓與100%股份之以股作價投資須計課證券交易所得,而讓與100%股份之股份轉換毋須計課證券交易所得」之不合理情形,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且創設「股票表彰權利之變形」名詞,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交易關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1648號、第1758號及第1766號判決見解,益證原判決僅以公司角度觀察,漏未以股東個人角度考量其所得是否實現,即有偏頗,容屬率斷,況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徵期間,反認定免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就同案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650號及第1651號判決為陳報,敘及原判決之3種法律基礎(以股作價投資、股份交換及股份轉換)並無損於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104年4月30日抵繳翔名公司股票股款之價額超過寶虹公司股票取得成本之事實,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信,未具體敘明理由,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倘證券交易行為非屬「買賣」,核屬本件「收購」行為時,即免徵證券交易稅。至於「證券交易所得稅」則是按照交易後所獲得利益課徵一定稅率,涉及所得重分配概念,兩者課徵目的與方法完全不同,蓋證券交易的行為可能不符合「交易稅」對「交易」的定義,但已符合「所得稅」之「所得」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既「交易稅」與「所得稅」之課徵條件完全不同,是不能以符合「證券交易稅」之前提下,始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次按公司法第272條規定,公司股份之出資總額不限定為現金,在「不公開發行」之情形,得以財產抵繳,代替現金。不論「以股作價投資」、「股份交換」或「股份轉換」方式,倘若公司之股東以他公司股票,讓與部分或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即本件寶虹公司股票作為出資抵繳股款),即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關實物所得課稅之範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以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為出資並抵繳翔名公司股款之行為,已符合公司法第272條規定,而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所指之事實(以股作價投資)與本件(股份轉換)並無差異,上訴人自得援引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以寶虹公司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依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上訴人核課證券交易所得稅,已符合課稅要件。原判決未予查明,致有「判決事實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與70年6月8日函釋分屬定義「證券交易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乃不同之課稅規定。就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之意旨,乃在界定股東以股票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是否核屬證券交易所得,藉以定義該行為應否課徵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就財政部70年6月8日函釋主要係論及個人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與本件爭點為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不同。原判決卻援引該函釋作為本件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不否認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以股作價投資」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偏頗認定財政部70年6月8日函釋(規範證券交易稅)已變更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規範證券交易所得稅)意旨,並逕予否定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之適用性,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按企業併購法第39條並未規範任何得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由企業併購法第39條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之先後時點以觀,足徵立法者無意將證券交易所得稅亦納入因企業併購發生稅捐之減免範圍,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7號及第1648號判決可資參照,依「租稅法律主義」,即不得據以免徵。惟原判決援引企業併購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僅敘明免徵「證券交易稅」,卻作為本件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末按財政部67台財稅字第38005號函釋主要係論及公司因合併或變更組織承受舊公司之有價證券不課證券交易稅,惟本件核屬「收購」,與「合併」情形有別,原判決援引與本件事實無關之財政部函釋作為本件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㈣綜觀本件歷次答辯內容,上訴人從未以財政部96年2月7日令釋及96年7月16日令釋為抗辯,惟原判決無端將之加諸為上訴人主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縱按財政部96年2月7日令釋,原判決指摘特別股具有債務工具及權益工具的特徵,具有債券之特質,非普通股股票,而與本件情節有間云云,惟特別股雖兼具債券(股東可獲配利息)及普通股(股東可獲配股利)性質,其性質屬混合證券,與普通股同屬表彰對公司之權利,同樣能透過抵繳股款獲致財產增益。且該令釋係上訴人針對稅法上關於「抵繳後有價差利益」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可知「財產交易所得」除了現金外,至少還包括「實物」、「有價證券」(包含普通股、特別股、存託憑證、受益憑證及債券)與「外國貨幣」3種客體,故財產交易所得之課稅範圍,除買賣之外,亦包括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以原持有寶虹公司股票作為「對價」,換回翔名公司發行之新股,以繳足寶虹公司股東承購翔名公司所發行新股之行為,其因「交換」行為取得翔名公司股票而發生之財產增益。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雖非取得翔名公司特別股,惟其「抵繳後有價差利益」為其所不爭,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課徵期間,自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至財政部96年7月16日令釋係上訴人於同案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0號及第1651號案件中,因承審法官誤以為綜合所得稅制之收付實現原則係以股票出售獲致現金者為限,上訴人乃針對稅法上關於「抵繳後有價差利益」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列舉之相關規定,本非作為本件課徵證券交易所得之法令依據,況上訴人從未以財政部96年7月16日令釋為本件之抗辯。㈤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以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公司股款,104年度漏報證券交易所得額及證券交易所得稅額,違章事證明確。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之申報,法令既已明定其為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納稅義務人自應誠實申報,被上訴人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核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原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嗣以被上訴人業於107年11月16日繳清應納稅額,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為由,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酌予減輕裁罰倍數20%,按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業已考量被上訴人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本件緣起於上櫃之翔名公司與未上市上櫃之寶虹公司於103年8 月14日簽訂股份轉換契約,依行為時(下同)企業併購法第29條股份轉換方式,以1:1之換股比例,由翔名公司發行普通股9,200,000股予寶虹公司股東認股,作為取得寶虹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9,200,000股之對價,使寶虹公司成為翔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寶虹公司之股東即因而取得翔名公司之股票,成為翔名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亦在其列。而在104年4月30日股份轉換基準日,翔名公司當日收盤價每股為71.1元,較之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原所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每股加權平均成本為高,上訴人因認其中差價為證券交易所得,依行為時(下同)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復徵證券交易所稅,即應依同法第14條之2第3項分離核課該項所得之應納稅額,因生爭議,此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本件2公司所進行之企業併購行為,衍生股東權利之變化,有無滋生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證券交易所得或同法第14條所定之各類所得,即為爭點所在。由企業併購法及所得稅法兩項法制予以辨明。援引相關法規如附表,論究如下。
 ㈡按企業併購緣起於商業競爭因全球市場自由化、國際化,而日趨激烈,企業為增加其競爭力,乃以取得或移轉經營控制權之各種方式,來拓展其版圖。此種取得或移轉經營控制權以活絡組織之過程,最初由企業界稱之為企業併購,在我國企業併購法尚未制定前,進程中之各種活動所涉之法律行為,悉依當時有效之各法領域之法令加以規範,包括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規定。嗣立法院因應各界呼籲正視市場需求,而於91年2月立法完成經總統公布全文,建立企業併購之基本規範,其內容朝簡化程序之方向制定、提供多元併購方式,及採行適當之租稅優惠鼓勵併購;嗣再於93年5月5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此即本件行為時法(以下均引用行為時法)。企業併購法性質上為企業進行併購時所應遵守之特別法,因之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企業併購所進行之各種程序,並不會改變其原有之性質,如併購涉及不動產產權之移轉,仍屬民法物權編之問題;如涉及解僱勞工,即屬勞動基準法之事項等等。如有企業併購法所未規定事項,即應回歸各事項之本質所應適用之法領域內規範。本件進行企業併購之2家公司,依所訂定「股權轉換契約」第1條約定,係採用企業併購法第29條所規定之股份轉換方式(見原處分卷第54頁以下所附契約)。按所謂股份轉換,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規定之定義為「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而同法第29條則係規定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完成併購,所應踐行之股東會特別決議程序;另在同法第三章「租稅措施」中之第34條則為免徵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之優惠,及明文排除移轉貨物、勞務為營業稅之課徵範圍,並將移轉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採取記存之方式辦理。此外,則別無其他稅賦減免之優惠。總括而言,股份轉換為公司併購之方式之一,除須踐行前述法定之股東會特別決議外,在執行細節上,係由目標公司(被併購之公司)之股東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予併購公司,作為其取得併購公司股票之對價,即以目標公司之股票作為其投資併購公司之現物出資;相對地,併購公司也會同意使目標公司之股東以現物出資承購其所發行之新股。如有股東不同意該股份轉換之公司政策,即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方式,表示異議後,再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而不再投資併購公司。於本件之實踐,即被上訴人等原寶虹公司之股東以其對於寶虹公司之持股,以1:1之比例換得翔名公司之股份。此種外觀上為公司訂約,股東換股,而股東取得該併購公司之股票,其取得時之價格,高於股東原來取得其作為現物出資之目標公司於取得時之股票價格,而有增益時,該股東所獲得之增益,是否該當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所得類別?在企業併購法未有明文時,即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
  ㈢按我國關於個人綜合所得,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0類所得項目,其中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指「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同條第2項規定各類所得之計價標準,指明各類所得包括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等;另同法第9條定義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本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持有寶虹公司之股份,因而持有股票,以表彰公司股東身分並對公司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具財產價值之權利,在股權證券化可以自由轉讓之基礎下,自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稱之得為財產交易之標的;又雖係基於2家公司之股份轉換契約,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並未選擇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方式,請求公司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脫離投資關係,而係踐行前述股份轉讓之程序,將原所持有寶虹公司股票換取翔名公司之股票,變更其身分為翔名公司股東,而翔名公司也因此取得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原寶虹公司股東之股份,而成為寶虹公司股東且為唯一股東。此一換股事實之結果,徵諸經驗法則,自足以認定除2家公司成立股份轉換之契約關係外,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與翔名公司間亦具有換股之合意,而其換得之股票合於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所得性質為「有價證券」,如經計算結果有所增益(是否有增益及增益若干?為本件訴訟之另一爭點,惟尚未經原審調查),自該當所得稅法第9條所指「因『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則上訴人認此增益應屬當年度被上訴人夫妻之應稅所得,於法即無違誤。
 ㈣再予進一步釐清者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在於集合資金成立資合組織以謀取公司之利益,再藉由分配原則分派獲利於出資者即股東。惟出資者眾,每位出資者對於公司之營運方向、經營策略之意見未必相同,為使公司運作順暢,股份有限公司採取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脫離之原則,在公司設有意思機關即股東會,以股東會之總意志為公司之意思。股東權之一即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以民主方式形成公司意志,凡法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事項,即取決於多數。以本件所涉之股份轉換之決定,亦復如此,對於不同意者,即賦予請求公司按公平價格收購其股份以為衡平。即不論同意股份轉換者配合後續事項之辦理,或不同意者請求收購其股份,均係在法律安排之機制下,個別股東自由行使其意志之結果。本件被上訴人等股東均同意系爭股份轉換之政策而決議通過,因而寶虹公司與翔名公司簽訂股份轉換契約,被上訴人夫妻與翔名公司接續完成互換股份之應辦理事項,均係其等在公司法等規定之框架下,自主權衡其股東權益與公司發展之關連與利弊後,所為之決定,縱其對於稅務事項之認知與上訴人核課處分之決定相歧,也係出於自主之判斷,難謂其於2家公司併購政策及進行過程,無其等之個人自由意思於其中。乃被上訴人主張如渠等行使公平收購請求權,所獲得者為現金,將有所得稅之負擔,且將延滯2家公司併購計畫之進行,故未選擇請求收購退出投資等節,此適為其等考量如何行使其股東權之利弊因素,經考量後選擇與翔名公司進行換股及辦理後續,正說明被上訴人等股東與翔名公司具有換股之合意,至其作成決定係出於主動、被動,實無關宏旨。原判決指此一換股係基於2家公司組織再造契約而來,非基於證券持有人與他造間之買賣與交易(互易)而來,與所得稅法上證券交易之概念不同云云,實已忽略本件股份轉換之始末,先出於被上訴人等股東以股東會特別決議形成公司總意志之同意,再有被上訴人等股東與翔名公司已完成換股之事實,如等間不具有換股合意,換股所必經之各階段作業程序如何功克?原審實有認定事實未符經驗法則之違誤。
 ㈤又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在表彰股東對於公司之權利即股東權,其內容求諸於公司法,包括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等共益權,及請求盈餘分派之自益權等。本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以寶虹公司股票換取翔名公司股票,其意義即以寶虹公司股東權換取翔名公司之股東權,因而改變其所投資之公司,得向所投資公司行使股東權。各該公司之組織結構、營運內容、資產負債如何,乃企業經營事項與成果,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取得翔名公司之股份,得在行使股東權時,以參與股東會表決之方式參與上開經營決策之作成,所涉範圍固及於100%持股之寶虹公司,亦及於翔名公司之固有業務;簡而言之,即被上訴人所稱併購之後的「翔名集團」所有業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換股取得翔名公司之股權,惟基於股東繼續原則,免視為證券交易云云,乃未從股東權因股份轉換改變所投資之公司,而有不同之內涵進行辨認,顯然失之偏狹,而不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等原寶虹公司股東與翔名公司換股,目的在完成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型態之併購,使翔名公司持有寶虹公司之100%之股權,即原寶虹公司股東與翔名公司換股結果,一則使自己所投資之公司不同而有不同內涵之股東權,一則使2家公司之股權結構及業務內容發生改變。乃原審指此一股份轉換致使2公司股權結構發生改變,被上訴人夫妻並非將「原寶虹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交換為「原翔名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又指所取得之新翔名公司股票,只是寶虹公司股票之變形而已,故非證券交易行為云云,則係過於側重公司股權結構改變結果之角度,未予審視該結果使股東個人持股交換之實際過程與內涵,及因而產生之增益。
 ㈥再按「財產交易所得」所指之用為交易之標的,參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各款計算所得額之規定,可知應包括財產、權利、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等。惟其中關於以發行股票表彰股權部分之證券交易(不限於公開市場之交易),其所得之課徵與否,因稅賦政策而有變動,先於78年12月30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101年8月修正自102年1月1日起復徵;又於104年12月修正自105年1月1日停徵。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規定復徵之交易標的為「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準此可知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僅係關於證券交易之標的,及其所得稅之免或徵之政策決定而已,非謂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以外,另有獨立之1類「證券交易所得」。而在復徵期間之證券交易所得,仍屬所得稅法所指「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故此所指證券交易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9條之定義「係指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認定之,並未限於必須在公開市場且為買賣,始屬之。另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9條(原於91年制定時列為第34條)之立法理由也載明「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徵收證券交易稅。公司其股東以交換股份方式完成併購,並非買賣有價證券,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係針對證券交易稅而為之說明,且核與證券交易所得之要件該當,應依所得稅法第9條之規定判斷,尚包括「交換」之事實,並無衝突。故所得稅法第9條所指因「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如係因交換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所指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標的,原不至有證券交易稅之負擔,惟依法於復徵交易所得稅期間,則仍應負擔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納稅義務。又基於收付實現之計稅原則,翔名公司股票之財產價值既可依該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以為計算,在被上訴人夫妻取得翔名公司股票時,即屬已可計算實現之增益。原審指本件股份轉換,非經市場交易實現其增益,不具證券交易所得之性質,及由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以觀,股份轉換不屬於買賣云云,乃窄化財產交易所得之意義,核均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㈦末按「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司法職權乃在審查上訴人原處分之合法性,而關於前述被上訴人夫妻因2家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併購,而換取翔名公司之股票,如有增益,即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上訴人認此增益應屬當年度被上訴人夫妻之證券交易所得(財產交易所得),於法並無違誤之法律上判斷,已經本院詳述於前。故原審判決分析投資人以其持股換取另一家公司股份之可能原因至少有「以股作價投資」、「股份交換」及「股份轉換」3種,各種經濟安排之法律依據及效果不同,並進而論斷上訴人援引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及公司法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係就以股作價所為之解釋,不應適用於本件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所進行之股份轉換之情形;及就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引以為據之財政部96年2月7日令釋、96年7月16日令釋,突襲所為之論駁等,雖上訴意旨亦逐一指摘,惟此等函釋效力範圍之爭議於本件實不具任何意義,爰不予論究,併為指明。
 ㈧綜上,原判決以本件2家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形式之併購,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因而以原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換取翔名公司股票,如有增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之應稅證券交易所得,上訴人不得據以課稅及裁罰,既有前述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關係本稅稅額之增益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股份轉讓日期為基準日,依當日翔名公司股票收盤價格計算其取得之股票價值,為不合法一節,原審未予調查判斷;另對被上訴人違章未為申報行為之主觀責任要件如何,原審亦未審認,事實即有未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而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爰為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