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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謝幸芬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葉思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屈尺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錫恩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誡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教師兼導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106年6月21日考核會),以上訴人105學年度班級經營、輔導管教不切及處理行政後續行為消極,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決議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並以106年8月17日新北店屈小人字第1065924043號令通知上訴人(下稱申誡處分)。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106年8月1日考核會),決議考列上訴人105學年度成績考核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6年10月3日以新北教人字第1061960543號函核定,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6日新北店屈小人字第1065925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考績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就申誡處分及考績處分均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申誡處分及考績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申誡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
    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擔任被上訴人三年忠班導師時,命全班學生一人一信方式,書寫該班學生陳生之負面行為,上訴人此舉形同公審陳生,易造成陳生心理不平衡及反彈,且對陳生與班上同學間之關係毫無助益;又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因陳生上課說話,即命令陳生到教室外罰站,而詢問陳生事情之同學,上訴人卻未為相同之懲處,讓陳生感到上訴人處事不公平,陳生表示欲進教室上課,上訴人仍以要其冷靜後再進入教室上課為由,未讓陳生入教室上課,而陳生認為其已冷靜,不清楚上訴人要求之冷靜為何,足見上訴人所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已使身心仍未臻成熟之學童陳生,無法在班上正常作息,致其學習權、受教育權受損甚明。且由於上訴人輔導管教能力不足,班級經營欠佳,被上訴人於105學年度上學期105年9月2日至12月2日,校內教師與行政人員協助上訴人輔導管教學生次數紀錄計36次,動用人次61人,包含教導主任、訓導組長、兼輔老師、督學、科任教師、人事主任及警衛。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經法定程序,由106年6月21日考核會辦理平時考核結果,以上訴人在輔導、管教學生方面,未能正向教育、輔導學生,對陳生有刻板印象,造成班上同學對陳生有不好印象,上訴人亦向其他家長陳述陳生負面行為,有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之情事,予以申誡1次處分,並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教育局核定後,通知上訴人,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以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揭示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基本考量等原則,於法尚無違誤
  ㈡關於考績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
  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學年度年終考評結果,認上訴人工作表現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目及第5目規定:
  ⑴105年12月9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教導處巡堂發現該週(第15週)國語課程計畫進度應為第11課,然上訴人第1節國語課訂正國習第10課,解釋第9課課文修辭,有卷附被上訴人105學年度第1學期四年忠班教學觀察第1次會議資料可參,亦有學生聯絡簿可查,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19日四年忠班教學觀察第2次會議中之教學建議:「⒈注意教學進度,以符應課程計畫。」有會議資料附卷可佐認上訴人確有授課進度稍慢之情。上訴人雖稱係因105年11月24日、12月8日有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師資培育課程學生(下稱師資培育生)到校試教致教學進度稍慢云云師資培育生到校僅利用上開2日之第2節到第5節進行試教,且係使用四年忠班數學課及閩南語課,並無在國語課時間進行試教,有卷附課程表可考,是尚難認上訴人教學進度稍慢,係因師資培育生到校試教所致。又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A生面前打電話給A生母親,12時40分學生大部分都吃完午餐刷完牙坐在位置上,而此時應為午休時間(12:30-13:10),上訴人卻未讓學生午休,有教導主任陳靜宜手機所示「四忠教學觀察紀錄」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巡堂發現進度稍慢,且於午休時間未讓學生午休,而有未課表上課之情形,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學年度間多次經學校為作業調查,調查結果均顯示其教學進度及各項結果為優良之表現,故被上訴人認定其教學進度稍慢與其調查結果相矛盾云云,並提出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作業調查表為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作業調查表,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調閱四年忠班國語習作、105年12月30日調閱該班數學習作及作文6篇,(第2學期)於106年4月12日調閱該班數學習作、於106年6月13日調閱該班國語習作及作文,觀諸上開四年忠班105學年度第1學期作業調查表之調閱日期、作業名稱,被上訴人並未調閱上訴人所教國語課程進度稍慢之105年12月間該班之國語習作以為調查,自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並無教學進度稍慢之情。
  ⑵上訴人對於陳生輔導管教失當,其情形與理由已如上述申誡處分,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訓輔工作作法不適切,效果未見良好,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誠屬有據。
  ⑶上訴人對學校相關會議資料有屢拒簽收之情:①被上訴人校長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及105年10月25、26日接獲家長陳情上訴人親師溝通聯繫方式不當、處理學生問題不公造成學生心理壓力一事,以email先行通知,另書面請上訴人說明,但上訴人拒收,亦未回覆,有簽收單、電子郵件家長陳情意見回覆書附卷可查。②被上訴人成立調查小組於上訴人任教之班級為教學觀察10日後,於105年12月19日召開會議彙整教學與學生正向管教建議,並於105年12月28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開正向管教建議及遲到事由,上訴人拒不簽收。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月6日發開會通知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列席任教班級教學觀察第3次會議並為說明,上訴人仍未出席,且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通知上訴人針對期末評量試卷遲交及上班遲到事由說明,上訴人不簽收通知,但有補請假。④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提出需要聯絡個案陳生之各科任老師聯繫會議,並希望能聯絡個案陳生之生父。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教師晨會結束後立即召開會議,會後決議事項轉知各與會之科任老師簽名確認並請其配合後續處理方式,然上訴人拒絕簽收該會議決議通知。⑤106年6月3日上訴人要求行政人員處理兩件個案陳生之問題,行政人員依上開106年5月15日會議決議後續處理情形辦理,以公文方式傳達上訴人,上訴人拒收。上訴人對於上開拒絕簽收學校相關會議資料並未否認,僅係主張有關上開①回覆家長一事,因認被上訴人處理不當,有請家人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駐區兼主任蘇督學抗議,蘇督學來電向其表示無需再回被上訴人校長所寄之陳情答覆書,並提出手機通聯畫面為憑云云,惟該手機通聯畫面僅顯示電話號碼及通聯時間,並無顯示蘇督學要上訴人無須回覆陳情答覆書之內容,是該手機通聯畫面尚不足以證明蘇督學有此意。且經原審函詢蘇督學上揭事件,據覆:「……本人基於專業倫理及記憶所及,並無告知謝師說『學校陳情無須回應』之情事」等語,有蘇珍蓉督學回函附卷可憑。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屬有據。
  ⑷上訴人以負面眼光看待特定學生,並命全班採一人一信方式書寫個案陳生其負面行為,且多次於其他學生之聯絡簿上書寫個案陳生之負面行為,並請其他家長提醒自身小孩減少與個案陳生互動,導致個案陳生心裡不平衡和反彈,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雖無不良嗜好,然嚴重違背正向輔導管教原則,不足為學生表率,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核屬有據。
  2.被上訴人考核會審認上訴人105學年度之教學及行政工作表現,認未全部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之情形,而不能考列該款考績,依據106年8月1日考核會之決議作成考績處分,將上訴人105學年度考績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核無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原審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被上訴人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作成申誡處分及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考績處分,均無違誤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可知,訴訟代理人資格之範圍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惟我國機關組織態樣眾多,並非所有機關均有專任之法制或相關人員,則是否為合法代理之規定,仍應以對訴訟事件內容之熟悉性及考量當事人之利益為判斷準據。就業務上而言,學校老師之成績考核,須經上級機關核定,上級機關有監督審查之權限,上級機關就因而衍生之訴訟事件內容,自當熟悉。學校如未配置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等相關人員,其上級機關辦理法制人員應得成為其訴訟代理人。基此,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為本案裁判基礎之上開法律見解因與本院先前裁判(106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學校委任其上級機關之法制人員為訴訟代理人,既非律師,亦非行政訴訟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之所屬專任人員,依法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歧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本庭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2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同意關於學校未設有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等相關人員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許可該學校委任其上級機關辦理法制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稽在原審時,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委任狀,委任李宗翰、吳惠美、趙曼寧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59-163頁),查趙曼寧為雲海國民小學輔導主任,既非律師,亦非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依法不得為訴訟代理人。吳惠美原為被上訴人人事室主任,惟於108年3月間離職(本院卷第80頁),因此原審109年8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然被上訴人尚委任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李宗翰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並始終參與原審進行之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故本件並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尚非可採。   
 ㈡次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㈦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2個月內。……」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由是觀之,學校辦理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教師如有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事蹟,應予以申誡。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年終成績及平時考核程序,須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次由其校長覆核,繼由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  
 ㈢再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成績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考列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因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附之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生、親間立場不同,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及教評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上訴人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㈣廢棄發回部分(即申誡處分):
  經查,原審係以:1.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擔任被上訴人三年忠班導師時,命全班學生一人一信方式,書寫該班學生陳生之負面行為。2.上訴人於學生聯絡簿上記載:「請家長再評估乙生參加機器人社團的學習狀況。而且目前已參加的陳生對乙生已有不良影響……請家長再思量。」、「星期三的『創意積木機器人』課程,丙生若參加將會再與班上陳生同堂,倆人的互動是否會有令人擔憂的情況發生,請家長一併考量。建議丙生星期三下午的課暫時不參加為宜。」、「請家長再督導一番,否則他可能又要被陳生拉動產生負面的互動。」等語。3.106年6月3日陳生於上課期間,因其他同學問陳生事情,陳生向該同學表示意見後,上訴人認為陳生上課插嘴,就請陳生站在教室外面,後又叫陳生站到教導處30秒後再回去,陳生從教導處站完後,即回去站到教室外面,上訴人仍要陳生站在教室外面,陳生表示想進教室,上訴人依然未准許陳生進教室上課。4.被上訴人於105學年度上學期105年9月2日至12月2日,校內教師與行政人員協助上訴人輔導管教學生次數紀錄計36次,動用人次61人,包含教導主任、訓導組長、兼輔老師、督學、科任教師、人事主任及警衛等事實,認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經法定程序,由考核會辦理平時考核結果,以上訴人在輔導、管教學生方面,未能正向教育、輔導學生,對陳生有刻板印象,造成班上同學對陳生有不好印象,上訴人亦向其他家長陳述陳生負面行為,有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權益」情事,予以申誡1次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等情,固非無見。惟查,申誡處分係以上訴人105學年度班級經營、輔導管教不適切及處理行政後續行為消極,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為獎懲事由。觀諸被上訴人教導處及輔導室於106年6月12日提出學校105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提案單(下稱考核會提案單)記載提送考核會討論上訴人涉有上開違失行為之具體事實為:「⑴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至105年12月2日期間校內教師與行政人員協助上訴人輔導管教學生次數紀錄36次,動用人次61人。⑵被上訴人校長於105年10月1日及同年月2日接獲家長陳情上訴人親師溝通聯繫方式不當等情事,以及105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亦接獲家長陳情上訴人處理學生問題不公造成學生心理壓力一案,經被上訴人書面請求上訴人說明回覆,惟上訴人拒收亦未回覆。⑶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5日成立調查小組進行四年忠班教學觀察至同年月16日共計10日,並於105年12月19日召開第二次會議,彙整教學與學生正向管教建議,於同年月28日以通知三聯單之方式書面通知上訴人正向管教與遲到事由,但上訴人閱讀後拒不簽收,故於106年1月6日再發出會議通知,請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召開四年忠班教學觀察第三次會議時列席說明,但上訴人仍未出席,亦無任何書面陳述。⑷於106年1月12日發給上訴人通知三聯單,請上訴人針對期末評量試卷遲交及上班遲到事由進行說明,上訴人拒不簽收,僅有補請假;於106年5月12日提出需要聯絡四年忠班個案學生之科任聯繫會議,並希望能聯絡個案學生生父,於同年月15日教師晨會後立即召開會議,會後決議事項轉知各與會老師簽名確認並請上訴人配合後續處理方式但上訴人拒簽收該會議決議通知;106年6月3日上訴人2次要求行政人員處理個案學生問題,行政人員依106年5月15日會議決議後續處理情形辦理,為表正視個案學生問題之反覆出現及了解老師輔導方式,以公文傳達,但上訴人拒收。」經比對被上訴人106年6月21日考核會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關於上訴人部分,提案單位陳主任及趙主任說明之內容與考核會提案單相同。上訴人則請求提供考核會提案單⑴之書面資料及就105年10月接獲家長陳情部分為陳述。之後,主席請委員就提案單位報告事項及上訴人陳述意見進行討論。綜觀上開考核會提案單及106年6月21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可知,考核會提案單係106年6月21日考核會辦理上訴人平時考核之基礎事實,其中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至105年12月2日期間校內教師與行政人員協助上訴人輔導管教學生次數紀錄36次,動用人次61人部分,確經106年6月21日考核會討論考核。至原審認定之上開第1項至第3項部分,均非考核會提案單之內容,亦未經106年6月21日考核會討論考核。則原審以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經法定程序,由考核會辦理平時考核結果,有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權益」予以申誡1次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等情,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復未就申誡處分獎懲事由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該當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權益」?予以調查,並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遽肯認申誡處分並無違誤,乃嫌速斷,核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堪採取。
 ㈤上訴駁回部分(即考績處分): 
 ⒈查被上訴人召開106年8月1日考核會結果,認上訴人於午休時間上課,未按課表上課之情形,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答辯內容可稽(原審卷2第11頁及原判決第1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辯以:「有關上訴人在午休時間上課的證據,我們並沒有確切的證據……」等語(原審卷2第181頁)。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A生面前打電話給A生母親,12時40分學生大部分都吃完午餐刷完牙坐在位置上,而此時應為午休時間(12:30-13:10),上訴人卻未讓學生午休等事實,認上訴人有未按課表上課之情形。可知,前者為上訴人於午休時間上課,後者為上訴人於午休時間打電話,二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於午休時間打電話之事實並未經106年8月1日考核會討論考核,復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於午休時間上課,未按課表上課部分。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午休時間未讓學生午休,而有未按課表上課之情形,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規定,應屬有據等情,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⒉又查,所謂學年度係指當年8月1日起至次年7月31日止,以本件105學年度而言,係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是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5學年度之成績考核自應以上訴人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為考核範圍。惟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擔任被上訴人三年忠班導師,命全班學生一人一信方式,書寫陳生之負面行為之行為,認上訴人訓輔工作作法不適切,效果未見良好,不足為學生表率,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5目規定。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04學年度之行為,列入105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範圍,與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104年學年度發生之事由,考核上訴人105學年度年終成績,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非無憑。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依據106年8月1日考核會之決議作成考績處分,核無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之情形,尚嫌速斷,復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⒊惟查,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須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為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1000149931號函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自可加以適用,為原判決論明在案(參見原判決第20頁)。原審就上訴人對學校相關會議資料有屢拒簽收之情,審認上訴人不符合行為時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規定,惟仍能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論駁甚明,其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誤,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主張:不能僅以上訴人未親自簽收文件即謂上訴人對校務不切實配合,即便上訴人未親自簽收文件,亦有加以回覆處理,確無校務不配合情事,原判決未詳加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屬執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審維持考績處分及該部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考績處分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申誡處分部分,因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並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再為調查釐清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